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501號
TPHV,96,上,501,200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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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宥祥律師
      蔡勝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丁○○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1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世紀羅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 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為系爭大樓之原始所有 人之一,並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台灣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建經公司),高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照公司)與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在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下制訂住戶規約,並選出9席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委員。其中台灣建經公司指派訴外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代理出席,而大華公司復委託李俊賢 、吳秋弘林瑞豐(下稱李俊賢等3人)代理出席,並代表 台灣建經公司當選3席委員,而伊則指派訴外人王世民、劉 智雄、王素鳳吳月霞出席,並代表伊當選4席(下稱王世 民等4席委員),地主即被上訴人丁○○甲○○當選其餘2 席,並由被上訴人丁○○並擔任主任委員。
㈡嗣李俊賢等3人夥同被上訴人丁○○甲○○於94年4月13日 下午3時,在系爭大樓外私下召開「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



會第一屆臨時會議」,並作成解任伊指派之王世民等4席委 員,及決議片面終止所有先前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合法訂 有契約之各廠商。惟台灣建經公司於93年12月間即已將其所 有權移轉他人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其所指派之李俊賢等3人已喪失管理委 員之資格。
㈢被上訴人丁○○甲○○於李俊賢等3人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後,竟於94年5月23日與李俊賢等3人再召開世紀羅浮管理委 員會第3次常會,然該次會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2項第1款所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之事由,且僅有二席合法管理 委員出席,是該次決議亦屬無效。嗣被上訴人丁○○、甲○ ○及李俊賢等3人違法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94年5 月3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區分所有權 比例不足而流會,嗣另於94年6月4日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修改住戶規約、確 認王世民等4席委員之管理委員資格解任、追認自94年4月1 日以來各項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等議案(以下合稱系爭決 議),顯係無召集權人而召開決議,自係當然無效。縱系爭 會議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其召集程序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 無效。
㈣系爭大樓93年住戶規約第6條約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須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始得執行,大華公司係捏造伊未繳管理 費,而片面宣布代表伊之4席管理委員喪失資格,更在大華 公司因區分所有權移轉而喪失該3席管理委員資格下,與被 上訴人丁○○甲○○召開管理委員會,惟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第6條第3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 出席,出席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惟管理委員會有4席 喪失資格,自不得議決委員會事項,系爭會議即與無召集權 人召集相同,其決議應為自始、確定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 其為無效。
㈤93年10月被上訴人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世紀羅浮 大樓管委會)成立前,伊為系爭大樓支出共用部分之管理及 維護費用達新台幣(下同)496萬4085元,伊並以之與自93 年10月15日起之管理費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伊所有位於系 爭大樓已出租部分,管理費係約定由承租人繳交,而未出租 部分,伊雖早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惟被上訴人仍不斷威脅 伊須另行繳交,伊遂於94年5月31日將全部款項匯至被上訴 人世紀羅浮大樓管委會銀行帳戶,是伊截至94年5月31日並



無積欠管理費。
㈥大華公司名下之系爭大樓戶數計有46戶,占全體區分所有權 之比例為46.939259%,其於行使表決權為規避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7條第2項之限制,竟將其區分所有權分別信託於尤 英夫、丙○○、胡智忠等3律師名下,仍由大華公司實際處 分,此種脫法行為已架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避免多數暴力之 立法目的。
㈦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⑵備位聲明: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先位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備位聲明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 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會議之召集,並無違背法令或規約,蓋依原「世紀羅浮 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大樓第1屆主任委員丁 ○○確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原規約因有諸多窒礙 難行之處,使世記羅浮大樓管委會實際運作發生困難,故區 分所有權人遂提議參考內政部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修改。被上訴人丁○○遂依原規約之規定於94年5月31日召 集94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不足,故再於94年6月4日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經出席 人數26人,區分所有權比例數為100%,其會議召集程序並無 違法,其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自屬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大樓於93年10月1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由當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決議通過選任第一屆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為丁○○、副主任委員為劉智雄、財務委員 為李俊賢、監察委員為吳月霞林瑞豐吳秋弘王世明甲○○王素鳳等九名委員,並通過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 稱93年住戶規約)。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委任書、 93年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0頁)。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丁○○甲○○於李俊賢等3人喪 失管理委員資格後,且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事由,仍與李俊賢等3人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 決議,顯係無召集權人而召開,其召集程序亦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為無效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會議之召集是否違法? ㈡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 世紀羅浮大樓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其被告之當事 人應屬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 惟其另以第一屆主任委員丁○○及管理委員甲○○為被告, 一併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此部分被告之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 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27年上字第316號、49 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丁○○甲○○夥同已喪失 管理委員資格之李俊賢等3人於94年5月13日召開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第三次常會,並決議請求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丁○ ○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違反93年住戶規約第6條 第3款之規定,嗣被上訴人丁○○依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先後於94年5月31日、94年6月4日召開 第一次及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第二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修改住戶規約、確認王世民劉智雄王素鳳吳月霞之管理委員資格解任、追認自94年4月1日 以來各項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等議案,顯係無召集權人而 召開決議,因而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因上開會議之決議通過修改住戶規約及追認管理委 員會決議內容等事項,業已影響上訴人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 權益,且被上訴人因上開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 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次,93年



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由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並無主任委 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規定, 而被上訴人丁○○業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選任為 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 其自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之臨時會議。經查,94年6月4日 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上訴人丁○○以主任委員之 名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 第1、2項之規定召集,此有開會通知公告一份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90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會議尚非由無召集權人 而召集,縱上訴人所稱台灣建經公司於93年12月間已將其所 有權移轉他人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其所指派之李俊賢 等3人已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屬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丁○ ○之合法召集權。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 召集而無效云云,殊無足採。
㈣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 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 會議: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請求者。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 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 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指倘有第2項所列情形時,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之臨時會議,並 非謂除上開第2項所示以外情形皆不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之 臨時會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 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丁○○係於94 年5月3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⑴以內政 部94年2月23日所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本為標準修改現行規 約不合理處。⑵確認本管委會決議前副主任委員劉智雄、前 監察委員吳月霞、前管理委員吳素鳳王世民等四員資格解 任之決議內容合法。⑶追認本管委會自94年4月1日以來各項 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內容之合法性等事項,此有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開會公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雖上開公 告同時臚列管理委員會為召集人,惟尚無礙於被上訴人丁○ ○以主任委員之資格召集該次會議之合法性,且依93年住戶 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原審卷第22頁),是以被上訴人丁○ ○既提案修改93年住戶規約,則其據此而於95年5月31日召 集第一次臨時會議,尚無不法。嗣第一次臨時會議因出席人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全數區分所有權人之三分之二及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門檻而宣布流會,被上訴人丁○ ○乃於同日宣布並公告於94年6月4日重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即與上開規定相符,此亦有94年5月31日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4年5月31日會議通知簽到表及94年6 月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 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57頁至第163頁),是以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洵非有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93年10月15日世紀羅浮大樓管委會成立前, 其為系爭大樓墊付496萬4085元之管理維護費用,其以上開 費用與世紀羅浮大樓管委會所得收取之管理費主張抵銷,故 其並未欠繳管理費達三個月,是以王世民等4席委員之管理 委員資格並未當然解任,則系爭決議確認通過王世民等四人 之管理委員資格解任等內容,顯係違法乙節。經查,系爭大 樓係於93年10月1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 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暨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等情,業如前 述,且於世紀羅浮大樓管委會成立前,系爭大樓確係由上訴 人之經理人即徐保義擔任管理負責人等情,亦據證人徐保義 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204頁),惟上訴人就其於93年 10月15日前曾為系爭大樓墊付496萬4085元之管理維護費用 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事證以實其說,此外,依上訴 人於94年4月12日寄予被上訴人丁○○之存證信函觀之,上 訴人確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就其區分所有而 未出租之部分建物並未繳納管理費,並於94年4月12日始以 存證信函表示其先前曾為系爭大樓支出842萬5608元,並主 張以其中之257萬9714元與管理費抵銷,此有第499號存證信 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6頁)。依93年住戶規約第7條第 5款之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㈡管理 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其本身或原指派指定人之區分所有權 人積欠管理費未繳達三個月以上(含)者。」,上訴人既自 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姑不 論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主張抵銷是否有據,惟迄94年4月11 日止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早已逾三個月以上,依上開93年 住戶規約之規定,受上訴人之委託而擔任管理委員之王世民 等四人即已當然解任,而無待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決議,嗣上訴人縱於94年5月31日(亦即被上訴人丁○



○召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將所欠繳之管理 費257萬9714元匯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帳戶以為管理費 之清償(見原審卷第202頁),惟仍無礙於王世民等四人管 理委員資格已當然解任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通過 確認王世民等4席委員之管理委員資格解任等內容,顯係違 法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顯係無召集權人而召開, 其召集程序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丁○○確有權召集 系爭會議,且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召集程序 亦無違法之處,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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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