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483號
TPHV,96,上,483,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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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長年住居於美國而往來臺灣、大陸地區經商 ,自民國(下同)93年7 月27日出境後迄95年8 月31日始入 境。95年8 月31日回臺後未久,伊發覺所有之股票遭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遂先後於95年9 月11月及95年10月 2 日,委任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閱覽該院95年度執 字第32667號強制執行卷宗及94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卷宗, 始悉被上訴人明知伊居於2460 Monarch Bay Dr., LasVegas , NV89128,U.S.A.址,竟指伊之所在不明而為訴訟。伊自95 年10月2 日因閱覽上開94年度訴字第970 號民事卷宗而知有 該再審事由存在,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被上訴人之胞姐王亞光(即伊之配偶)與伊共同居於上 開美國址,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2日所具前訴訟之民事起訴 狀記載:曾向伊追討債務,伊謊稱已結清等情,足證被上訴 人知悉伊之上開美國居所,且被上訴人最近5 年內(即91年 至95年間)赴美國時,皆會在伊於美國之居所住宿一至二星 期。被上訴人明知伊縱回國亦僅短暫接受醫療後即出國之情 ,竟利用伊不在國內期間,提起前訴訟,應認原確定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0 號)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又兩造原共有坐落臺北市○ ○街2 號3 層樓房1 棟(下稱系爭建物),於81年5 月1 日 與訴外人鄭金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收取價款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為定金,伊已簽發發票日為81年6 月11 日、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1 紙,支付被上訴人應得價款之 一部分。嗣會算實際售屋得款為418 萬3,939 元,經以千元 單位會算,取整數為418 萬3,000 元,被上訴人應得209 萬 1,500 元。伊於82年6 月21日再簽發面額18萬3,000 元之支 票交予被上訴人,已溢付9 萬1,500 元。縱依被上訴人請求



之209 萬1,969 元計算,伊亦溢付9 萬1,031 元。被上訴人 前所提起之清償債務訴訟,實無理由,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0 號民事 確定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0 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㈢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設籍臺北市○○區○○里○ 鄰○○ 街28巷50號4 樓之8 ,期間達30餘年之久,迄伊於93年間擬 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上訴人驟於93年3 月26日變 更戶籍,遷入臺北市○○區○○里○ 鄰○○路○ 段86巷27號 10樓,與女兒張英倫設籍同址,且與張英倫共有上開房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拒不給付兩造原共有系爭建物 售屋分配款209 萬1,969 元,謊稱已結清,並表明不會回臺 ,於刑事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6220 號)偵查期間,及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原審法院94年 度訴字第970 號)審理期間,訴訟文書送達上開東園街及信 義路二址,均因上訴人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或有寄存 送達之情事。另伊曾囑上訴人之子張愷倫轉告上訴人有關訴 訟之事,上訴人亦曾向往來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雙圓分行) 查詢帳戶明細,並自行批示明細2 紙及簽發支票1 紙,理當 知悉有上開民事及刑事訴訟。伊確不知上訴人是否長期居住 所稱之美國址,抑其子張凱倫之美國住所。因上訴人持有美 國護照,得進出兩岸及美國各地,非但本人拒收訴訟文書, 甚且指示上開東園街及信義路二址之大樓管理員拒收任何訴 訟文書,致無法送達。伊因無從得知上訴人究竟居住何處, 始聲請並經前訴訟法院准予公示送達,自屬合法。又上訴人 並未給付伊系爭建物之售屋分配款209 萬1,969 元,上訴人 所提出之支票影本(面額200 萬元)及存摺明細影本(記載 :支出支票18萬3,000 元),乃旺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伊 於81年間之售屋分配款200 萬元,上訴人亦同受分配218 萬 1,596 元,與上訴人應分配予伊之系爭建物售屋分配款209 萬1,969 元無關;況上訴人應給付伊之系爭建物售屋分配款 為209 萬1,969 元,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伊218 萬3,000 元, 明顯逾9 萬1,031 元,亦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上 訴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4號16樓之1 住處所裝設(00)00 000000及 (00)00000000 兩號市內電話,自94年1 月1 日起 至95年12月31日止撥打國際電話之明細資料。



四、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前 訴訟時,有知其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符合上開法 定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就 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4日提起前訴訟,在起訴狀記載上訴人 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2 段86巷27號10樓」,於該 訴訟94年3 月29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並敘明上 訴人係「長居中國大陸,應不在臺灣」。迨94年4 月27日, 被上訴人始以不知上訴人於國外之送達處所為由,具狀聲請 法院准予公示送達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前訴訟案卷查證 無訛。又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民事再審狀,已記載其「 長年住居於美國,而往來臺灣、大陸兩地經商」(見原審卷 第4 頁)之情狀,並有其所提出於94年2 月間核發之臺胞證 影本附卷可參,且依卷附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2頁)所載 ,上訴人係於93年3 月26日甫辦理遷入「臺北市○○區○○ 路2 段86巷27號10樓」址,被上訴人抗辯於提起前訴訟時曾 查得該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因認係上訴人在臺灣之住所,並 於前訴訟起訴時向法院陳報該址,自非無據。至上訴人所提 出載有其英文姓名「EUGENE J C CHANG」之銀行對帳單(見 原審卷第66頁至第74頁),其上地址乃上訴人為與銀行聯繫 事務所需而提供,能否以對帳單所載地址作為上訴人於各該 時間之住居所,已非無疑;另上訴人提出之美國社會福利金 資料(見原審卷第75頁),時間為於前訴訟終結後之95年6 、7 月間,仍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前訴訟期間確長居於美 國該址。況縱依上開書證堪予認定各該地址即為上訴人斯時 在美國之居住處所,亦尚不足以證明上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3月至94年6月間係居於美國「9180 Sapphire Point Ave Las Vegas, NV00000-0000」址,94年 6 月至95年11月間則居於「2460 Monarch Bay Dr., Las Vegas,NV89128 ,U.S.A. 」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前訴訟 期間經常為商務往返兩岸而實際則長居於上開美國二址。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至95年間前往美國時,均會住宿 在其前述之美國居所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 所提出94年8 月1 日以其子張愷倫英文姓名(Kevin Chang) 傳真被上訴人之對帳資料(見原審卷第79頁),亦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在其子住所傳真對帳資料予被上訴人,且縱認被上



訴人曾囑請張愷倫代為協調,亦難謂憑此遽謂被上訴人知悉 上訴人斯時在美國之住居所即為其子張愷倫所居住處。雖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姐夫,惟彼此間既已因債務糾紛起嫌隙, 自難憑渠二人有親誼關係,遽認被上訴人必知悉上訴人於美 國之居所。上訴人復自陳時常往來兩岸經商,且所陳明之美 國居所(即張愷倫住所),於前訴訟繫屬中之94年6 月間, 亦有異動情形(上訴人記載目前之居所),顯難認被上訴人 確已知悉上訴人係長居美國,並明知上訴人在美國居所地址 資料,卻於前訴訟中指上訴人所在不明。
㈢被上訴人住處市內電話於94年及95年間撥打國際電話之明細 資料,因時間已逾資料保存期限,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處已於96年8 月1 日以北南帳字 第0960000618號函復歉難提供(見本院卷第37頁)。至上訴 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愷倫、楊佳雲、王瑞光,用以證明被上 訴人前往美國時,曾住宿在上訴人居所,惟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其於前訴訟進行期間確係分別居於上開美國二址,即無傳 喚各該證人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楊勉夫,用以證 明被上訴人曾向楊勉夫表示已撤回前訴訟,尤與本件待證事 實並無任何關聯,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1 月10日94年度訴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洵屬 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 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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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