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5年度,27號
TPHV,95,重上更(二),27,200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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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己○○
              號
  上 訴 人 辛○○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丁○○
              之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85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4項之訴(除變更之訴部分外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和解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癸○○子○○寅○○丑○○乙○○、丙○
○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應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叁所示土地各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己○○辛○○庚○○戊○○
各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
四、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肆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丁○○所有。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已和解部分外,與變更之訴
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系爭土地即桃園縣大溪鎮○○段387之4地號面積0.0236公頃
,業經土地重劃,其新地號為仁善段351地號面積則為0.013
321公頃。埔頂段389之2地號已因分割出389之4地號面積0.0
007公頃並經徵收,復因土地重劃,變更新地號為仁善段348
地號面積0.046137公頃。另埔頂段390之1地號面積0.1095公
頃,經土地重劃後之新地號為仁善段350地號面積0.061638
公頃,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見更審前本院重上更
㈠卷㈠第80至158頁),為此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為
對新地號及面積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桃園縣大溪鎮○○段389地號497平方公尺、仁善段348地
號461.37平方公尺、仁善段350地號616.38平方公尺、仁善
段351地號133.21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迄今仍登記為已故陳
群芳所有各應有部分240分之17,被上訴人癸○○子○○
寅○○丑○○乙○○丙○○為其繼承人而未辦繼承
登記,故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變更訴之聲明,又關於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如下述上訴聲明㈡所載 (見本院卷第176頁),
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事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前審被上訴人陳達芳於更審前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07
號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陳達芳部分已
告確定。又本院前審被上訴人陳春明雖就更審前本院86年度
重上字第207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
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因而陳春明
分亦告確定,併予敘明。
四、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
與陳正芳、陳胤芳陳永芳廖英裕及莊陳瑞禾巫陳瑞士
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更審前本院重上更㈠卷
㈡第94頁、卷㈢第10頁),是本件被上訴人陳正芳、陳胤芳
陳永芳廖英裕及莊陳瑞禾巫陳瑞士已脫離訴訟,再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陳乞食(嗣改名為陳臣袍)曾
與訴外人陳英芳(其繼承人即為被上訴人甲○○壬○○
卯○○)、陳群芳(其繼承人即為被上訴人癸○○子○○
寅○○丑○○丙○○乙○○)、陳永芳陳韶芳
其繼承人為陳永芳陳瑞綢【已殁,繼承人為廖英裕】、莊
陳瑞禾巫陳瑞士)、陳春明陳達芳陳火祥(其繼承人
為陳正芳、陳胤芳),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第
278地號等26筆土地。民國(下同)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
有其田政策,原共有之26筆土地,僅餘291之8(嗣分割出29
1之75)、291之15、291之30、387之1(嗣分割出387之4)
、388之1、389(嗣分割出389之2)、390(嗣分割出390之1
)等土地未被徵收,面積共為2.9139公頃。就已被徵收之土
地部分,陳臣袍並未取得徵收補償金,依桃園縣大溪鎮私有
耕地放領清冊及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補償地價結計清單,
暨公營事業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所示,皆由已故之陳火祥
表具領。前開未被徵收之土地,除陳臣袍以外之其他共有人
應有部分合計之面積為2.4663公頃,因陳臣袍自耕中故未被
徵收,雙方為辦理持分交換登記,陳永芳陳韶芳陳春明
陳達芳陳火祥陳英芳陳群芳等人乃於68年12月8日
出具協議書,同意上訴人辦理前開土地之交換登記,並書立
切結書,向桃園縣政府表示同意上訴人辦理該等土地之交換
登記,但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不依該協議書所約定內容
辦理,爰訴請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就原判決附表一所列
土地協同上訴人己○○辛○○庚○○戊○○向地政機
關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與上訴人己○○辛○○庚○○
戊○○所有。其次,陳永芳陳韶芳陳春明陳達芳、陳
火祥、陳英芳陳群芳等前開保留交予陳臣袍耕作面積0.66
71公頃部分,於68年9月27日與上訴人丁○○另簽訂買賣契
約書,將地號388之1地號0.1233公頃、389地號0.1324 公頃
、390地號0.4767公頃,各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合計0.6278
公頃土地出售予丁○○,並已收受全數之價金,惟上開388
之1、389、390地號三筆(嗣分割為五筆)土地,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5%,合計面積為0.6225 公頃。又
未被徵收放領土地,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面積2.4663
公頃,應交換登記2.2468公頃,相減得0.2195公頃,為交換
登記剩餘面積,是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能出賣者僅為此
部分而已,故此部分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就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土地協同上
訴人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
所有。另前開買賣契約之附註中亦註明應將291之1地號溜地
1.3669公頃,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丁○○,而該土地現為被上
訴人癸○○子○○寅○○丑○○乙○○丙○○
記各應有部分82860分之667,伊等6人為陳群芳之繼承人,
是上訴人丁○○得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移
轉登記為丁○○所有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埔頂段291之75地號0.0031
公頃土地遭徵收而撤回請求。埔頂段389地號原面積0.0498
公頃,因分割增加389之1地號面積0.0001公頃被徵收,故38
9地號面積亦縮減請求為0.497公頃。埔頂段387之1地號面積
0.0258公頃,因被上訴人陳永芳陳韶芳陳春明之應有部
分已出賣他人,亦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另埔頂段291之1地號
面積1.3369公頃,被上訴人陳春明之應有部分已出賣,上訴
人亦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另陳春明陳達芳部分經本院前審
判決其等敗訴,陳達芳未聲明不服,陳春明則於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均已告確定。),並於本件經最高法院
發回本院更審後,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及已和解成立部分
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癸○○子○○、寅
○○、丑○○丙○○乙○○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
附表貳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⒉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叁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己○
○、辛○○庚○○戊○○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⒊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肆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丁○○所有。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持分交換義務,自無簽立持分交換協
議書之必要。且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同意書,前後曾有日
期為68年12月8日及70年6月2日二份,顯有疑問。而陳群芳
於69年間即已死亡,如何能於70年6月2日再於該協議書上用
印?又陳韶芳自42年6月2日起,即因精神分裂病長期住院治
療,並無行為能力,又何以能在該協議書上蓋章?再者,上
訴人雖提出陳春明等人之印鑑證明,但其中陳群芳之印鑑證
明係於68年12月29日申請,但上訴人提出之另一份協議書之
簽訂日期為68年12月8日,卻在該印鑑證明申請之前,顯不
合理,足認上訴人提出之2份協議書及同意書,均係出於偽
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本協議書所附之陳永芳陳韶芳
陳英芳三人印鑑證明出具之時間分別為62年10月及11月,時
間與協議書日期相去6年,足見該印鑑證明非為制作本協議
書而提出,不能證明協議書之真正。至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
書,陳英芳於前開處所所蓋之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
證明不符,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亦可認上開買賣契
約亦非真正。有關2份協議書之由來,上訴人首於原審證稱
「68年間本要去辦登記的,但是鄭隨、尤日新、陳進來死亡
,所以後來再補立過,重新再寫1份」 (原審83年10月5日言
詞筆錄),而鄭隨乃於53年11月2日死亡 (繼承登記於74年8
月9日辦理),尤日新於51年9月死亡 (繼承登記於73年6月8
日辦理),足證第2份70年補立之協議書,應係鄭隨及尤日新
之繼承人於74年辦理繼承登記以後始製作。是上訴人依非真
正之協議書、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所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前,上訴人之父陳乞食(嗣改名陳
臣袍)與更審前本院重上字被上訴人陳永芳陳韶芳(後者
繫屬更審前本院重上字案後於89年11月19日仙逝,由其繼承
陳永芳陳瑞綢、莊陳瑞禾巫陳瑞士聲明承受訴訟)、
已故陳火祥(繼承人為前審被上訴人陳正芳、陳胤芳)、已
陳英芳(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壬○○卯○○)、
已故陳群芳(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癸○○子○○寅○○
丑○○丙○○乙○○)及更審前本院重上字判決應移轉
登記確定之陳達芳與更審前本院重上字判決應移轉登記上訴
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之陳春明(以上諸人以下簡稱陳火祥
等7人)共有桃園縣大溪鎮○○段第278地號土地等共計26筆

(二)42 年耕者有其田政策實施,上開26筆土地中之291之8(嗣
分割增291之75)、291之15、291之30、387之1(嗣分割增
387之4)、388之1、389(嗣分割增389之2)、390(嗣分割
增390之1)地號土地7筆(即嗣分割增為11筆)未被徵收放
領,面積共為2.9139公頃。陳火祥等7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面
積為2.4663公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11份 (見更審前
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80至158頁)、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第
121至130頁)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68年12月8日協議書七紙(印刷體)及共有人名冊一紙是否
真正?
(二)68 年12月8日之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切結書一張是
否真正?
(三)70 年6月2日協議書及同意書三紙(手抄本)是否真正?
(四)68年9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
(五)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是否真正?
(六)被上訴人有無辦理應有部分交換登記之義務?
(七)買賣部分是否應辦理移轉登記?
(八)本件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九)系爭未被徵收放領之7筆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是否自耕
未出租?
五、上述協議書、切結書、協議書及同意書(70年6月20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為真正:
(一)上開四種文件,與印鑑證明(見更審前本院重上字卷㈡第23
頁至29頁)經送憲兵學校鑑定,鑑定結果除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同前卷第12、13頁,後另論述)上「仝立契約書人:乙
方賣主」下方「陳群芳」之印文因重覆蓋印,且右邊框有折
痕,故無法鑑定外(但付款辦法下方陳群芳之印文與印鑑證
明相符),契約當事人陳火祥、、陳英芳陳群芳陳韶芳
陳永芳陳達芳陳春明在4件文書上凡有蓋章者,其印
文全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有該校以90年5月14日(90)
執正字第2310號函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更審前本院重
上字卷㈢第4頁以下)。
(二)印刷體之68年12月8日協議書7紙,與手抄節本70年6月2日「
協議書及同意書」3紙,雖有日期先後不同、字體互異及後
者加書「及同意書」四字之不同,但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核
與所附印鑑證明相互吻合,已如前述。再審視其內容,二者
除被徵收部份土地與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均相同外,其
前言:「敝人等所共有左列之共有土地,其出租部份經政府
徵收,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由出租之共有人自行分配,自耕
部分經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協議,請由政府逕為辦理交換登記
於自耕之共有人所有,如實耕面積與應有持分面積稍有增減
時,亦由共有人間自行協議解決,日後決無異議,恐口無憑
,特立協議書交政府存案辦理」等語,亦完全相同。再參酌
前者印刷體部分,其應填列土地地號、面積、地目、等則等
欄位已印妥,僅需手筆逐項填載即可,其上並已蓋用「桃園
縣大溪鎮仁善里辦公處印」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冊第20頁
反面)等情,上訴人所稱前者係政府印刷以供民眾使用,後
者係上訴人己○○依前者手抄之備份,均於68年12月間簽訂
協議書,即已備妥,並分別由簽協議書之人蓋用印鑑章,其
中手抄部分留作備用,並非無稽。最高法院於本次發回意旨
雖指摘「關於第二份手抄本70年6月2日『協議書及同意書』
之由來,被上訴人曾稱:『68年間本來要去辦登記的,但是
鄭隨、尤日新、陳進來死亡,所以後來再補立後,重新再寫
一份』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66頁),與原審所認定:(
協議書及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己○○依前者(指協議書)手
抄之備份,均於68年12月間簽訂協議書,即已備妥,並分別
由簽協議書之人蓋用印鑑章,其中手抄部分留作備用,並非
無稽云云,不相一致」乙節,惟查原審卷㈠第66頁83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載有原告訴代陳稱:『68年間本來要去
辦登記的,但是鄭隨、尤日新、陳進來死亡,所以後來再補
立後,重新再寫一份』等語。惟上訴人辯稱:此係伊當時之
訴訟代理人陳尚義律師誤陳,惟陳尚義律師已於85年10 月
21日辯論意旨狀更正其陳述為『四、被告等出具之協議書係
68年間為辦理交換登記而出具 (以打字印出),原告己○○
為求慎重,自行依該協議書抄寫一份,並同時由被告將印鑑
用於其上,手寫之協議書並未押日期,以打字之協議書提出
地政機關辦理後,迄無下文,乃與地政機關洽詢,承辦人員
以共有人吳鄭隨等已亡,其繼承人未用印,且前提出之協議
書找不到為由,要求原告另行補提,從而原告乃將備用手寫
之協議書押入70年6月2日並予提出,是二份協議書均係68
年間同時作成,並由原告用印其上,併此陳明。』 (見原審
卷㈡第63頁背面)等語,經查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之更正
上開陳述部分之辯論意旨狀,亦經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1日
收受,對於上訴人上開事實陳述之更正亦未異議或爭執,並
為言詞辯論 (見原審卷㈡第64頁背面、第60頁),自應認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嗣後更正之上開事實,故上訴人之更正後
之陳述與上開認定並無不符,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印刷體之「協議書」,與手書體之「協
議書及同意書」,前者日期為68年12月8日,後者日期為70
年6月2日,已有不同,且陳群芳早於69年死亡,何能於70年
6月2日之協議書及同意書上蓋章?顯見協議書及同意書係出
於偽造等語。但查,前已言及,前揭「協議書」與所附印鑑
證明書上,關於陳群芳部分均屬真正,其印鑑證明日期為68
年12月29日,協議書簽訂日期則為68年12月8日,但均在陳
群芳死亡之前。而印鑑章之蓋用與印鑑證明之領用原屬二事
,印鑑證明無非用以證明其蓋用印鑑之真正,本無於蓋用印
鑑之前,應先領用印鑑證明之理,是縱認陳群芳領用印鑑證
明係在蓋用印鑑之後,亦難遽認蓋用印鑑行為係出於偽造。
況證人即大溪鎮仁善里里長亦於原審明確證稱:「當時仁善
里辦公處印與陳福泉印是我用印的,是己○○拿協議書與印
章給我蓋,當時我有就印鑑證明與協議書上的印文核對無誤
後才蓋章的」、「(陳群芳的印鑑證明是68年12月29日才申
請出,為何68年12月8日就蓋章?)當時印鑑證明全部都有
交,我核對無誤後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冊第140頁正
、反面),則亦不無於68年12月8日陳群芳等人已先為協議
書上印鑑章之蓋用,但至68年12月29日所有立協議書人之印
鑑證明收齊後,始交由里長用印,里長於用印時疏未注意修
改協議書之日期所致,惟均無礙於該協議書真正之認定。又
證人即承辦上訴人己○○前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交換登記之大
溪地政事務所人員黃泓盛亦於原審證稱:「約於68年、69年
左右,僅己○○一人出面接觸而已‧‧‧當時的事實是己○
○一人來辦理‧‧‧協議書、同意書及切結書均係由證人交
己○○帶回蓋章」、「有(提出協議書及印鑑證明)。」、
「共有人之陳火祥陳英芳已死亡,故將本案移至桃園縣政
府地政課地籍股‧‧‧,我們至止就終結此案」等語(見原
審卷第1冊第21頁、第22頁),經核與桃園縣政府82府地籍
字第162039號函載內容相符(同前卷第24頁),再參以上訴
己○○早於68 、69年間即提出系爭土地交換登記之申辦
,然時至82年9月13日始經桃園縣政府以前揭函件,謂原所
有人陳火祥陳英芳已死亡,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另檢附
協議書及同意書憑辦等情,上訴人所稱己○○備齊印鑑證明
書、戶籍謄本等書件後併與前者即協議書正本送請辦理持分
交換登記,久未辦妥向受理機關查詢,承辦人員稱:該政府
印製協議書正本等一時無法覓及,囑上訴人另行補提協議書
憑辦。己○○為亡羊補牢遂將後者之手抄節本加填70年6月2
日補提等情,自可採信。
(四)被上訴人雖於更審前另辯陳韶芳自42年6月2日起至81年7月9
日止,因精神分裂病於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
院新莊分院住院治療,並於81年10月14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
產人,實無法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乙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禁字第30號裁定為證(同前卷第76
、77頁)。但查陳韶芳雖因精神疾病長期間住院治療,嗣經
法院宣告禁治產,但其於前揭住院期間是否全天陷於無意識
能力,並無法自前開診斷書及禁治產裁定獲得佐證,而被上
訴人復未就此更為完足之舉證證明,且陳韶芳於前揭住院期
間,於68年到70年間亦有一次外出、一次外宿之記錄,此亦
有該分院90年8月7日北仁附療新字第38號函可按(見更審前
本院重上字卷㈢第179頁),且兩造關於陳韶芳部分,業經
於更審前本院和解,兩造並於本院陳明對於陳韶芳於系爭協
議書上蓋章乙節已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上訴
人於更審前所辯陳韶芳無法於協議書蓋章,亦不可採。
(五)綜上,足證上述協議書、切結書、協議書及同意書(70年6
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為真正。
六、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為真正:
  查該計算表有大溪地政事務技士黃盛泓職章,此為公文書,
 應視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真正並不足採。上訴人依該
計算表計算出被上訴人應為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壹),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其應有部分之計算有問題云
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有辦理應有部分交換登記之義務:
上訴人等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乞食(陳臣袍)於42年5月
間,未曾領取桃園縣大溪鎮○○段第278地號等26筆土地其
中之19筆土地,經政府徵收之補償費,該19筆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全由陳火祥具領完訖,為此雙方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交
換登記,並於協議書內載:「土地補償價由出租之共有人自
行分配」等情,除有協議書可按外,並另舉桃園縣大溪鎮地
政事務所88年1月14日溪地4字第242號函(見更審前本院重
上字卷㈡第36頁)、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87年8月26日桃
金870068號函及87年11月30桃金字第8700956號函覆資料為
證。而參諸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87年8月26日檢送之補償
地價結計清單,及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四公司股票計算清
單,上開股票計算清單及地價結計清單,均僅載戶號及戶名
,並由陳火祥代表領取。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火祥
代表領得之補償金已分配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乞食(陳臣
袍),上訴人為此主張始有本件系爭土地交換登記之協議,
自屬信而有徵。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有關戶號643、及643之1
之「地價結計清單」兩筆(見更審前本院重上字卷㈠第232
及233頁),均載有:「陳乞食(即陳臣袍)君係本戶共業
人,其應扣欠田賦款額業經本人(即陳火祥)同意」字樣,
可證上訴人被繼承人陳臣袍亦同為上開補償費之受益人,否
陳火祥何需代表同意扣除所欠田賦為辯。惟此為陳火祥
領取補償時,需將所欠田賦結清所必然,縱認陳乞食確因此
而受益(免田賦之繳交),但田賦與徵收之價格相差甚多,
不能以免繳田賦即視為已收受補償費,是則無法據此否認陳
乞食同意由陳火祥等具領補償,並成立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之
事實,被上訴人即有依協議書為土地交換登記之義務。
八、本件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交換登記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否認陳乞食(陳臣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縱
使有請求權,其性質屬債權請求權,早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
時間乙節。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協議書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之歸屬,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而系爭
協議書於68年12月9日(或12月29日)簽訂,上訴人於83年9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起訴狀收狀戳記),經核尚未
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辯,亦非可採。
九、買賣部分,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丁○○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經查丁○○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68年9月
2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冊第12、1
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但查:
(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下方,「付款辦
法:第㈣項」下方,「仝立契約書人:乙方賣主」關於陳火
祥之印文,與陳火祥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
印文相吻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第㈣項」
下方,關於陳英芳之印文,與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
證明上陳英芳之印文相吻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
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陳群芳之印文,與台北市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陳群芳之印文相吻合;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付款辦法:」下方,「付款辦法:第㈣項」
下方,關於陳韶芳之印文,與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
證明上陳韶芳之印文相吻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
辦法:」下方,「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陳永芳
  之印文,與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陳永芳 之
印文相吻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下方,
「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陳達芳之印文,與台北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陳達芳之印文相吻合;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下方,「付款辦法:第
㈣項」下方,關於陳春明之印文,與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
所印鑑證明上陳春明之印文相吻合。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仝立契約書人:賣主陳群芳」下方「陳群芳」之印文因重
覆蓋,且右邊框有折痕而無鑑定,已有憲兵學校(90)執
正字第231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 (見更審前本院重上卷㈢
第2至115頁)。雖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仝立契約書人
」乙方賣主陳群芳陳永芳陳韶芳等部分,均先由陳英芳
蓋章於其姓名下,且該陳英芳所蓋用印章之印文與印鑑證明
之印文不同,而有法務部調查局84年4月11日陸㈡字第84034
533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7頁)。然該印
文不同於印鑑證明,並非等同於偽造,況陳群芳陳永芳
陳韶芳嗣均再於下方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要難憑此
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不實。
(二)本院再將68年9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2張 (資料一)
、手抄本協議書及同意書原本3張 (資料二)、印刷體協議書
原本7張及十行紙手書共有人員名冊原本1張 (資料三)、自
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切結書原本1張 (資料四),及上
蓋印之「陳火祥陳英芳陳群芳陳韶芳陳永芳、陳達
芳、陳春明」印文與印鑑證明原本各1張 (資料五),函送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⒈送鑑資料㈠至㈣上蓋印之「
陳火祥陳英芳陳群芳陳韶芳陳永芳陳達芳、陳春
明」印文是否相符? ⒉送鑑資料㈠至㈣上印文是否為民國68
年所蓋用? ⒊送鑑資料㈠上「陳群芳陳永芳陳韶芳」印
文與三人簽名下「陳英芳」印文蓋印時間是否相同? 經該中
心鑑定結果亦為:「一、送鑑編號A12「陳火祥」印文與編
號A1至A11「陳火祥」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二、送鑑
編號B12「陳英芳」印文與編號B2至B11「陳英芳」印文間文
字、邊框均吻合。三、送鑑編號C12「陳群芳」印文與編號
C1 、C2、C5、C7至Cll「陳群芳」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
。四、送鑑編號D12「陳韶芳」印文與編號D1、D2、D5至Dll
陳韶芳」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五、送鑑編號E12「
陳永芳」印文與編號E1至E10「陳永芳」印文間文字、邊框
均吻合。六、送鑑編號F12「陳達芳」印文與編號F1至Fll「
陳達芳」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七、送鑑編號G12「陳
春明」印文與編號Gl至G11「陳春明」印文間文字、邊框均
吻合。八、送鑑編號Bl、C3、Ell印文有蓋印滑動情形,無
法比對; 另編號C4、C6、D4墨色蓋印過淡且印文紋線受文件
上碳粉干擾,編號D3墨色蓋印過淡,亦無法比對。九、上述
編號請對照鑑驗報告書內鑑定步驟之資料分類項。十、因印
文特徵比對易受自然變異因素 (如沾墨濃度、施印壓力、襯
墊物、磨損、蓋印時間差距等)影響,且未提供實物章,故
未就印文間特徵進行比對。十一、本中心目前並無印文蓋印
時間鑑定項目,鑑驗項目第二、三項建請轉送其他單位為宜
。」等情,有該中心96年10月4日安鑑字第0960001560號鑑
定書可按。
(三)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不動產標示(包括地號、面
積)及價金,為求慎重並於付款辦法之約定部分,由出賣人
逐一用印確認,縱出賣人未各表示其應有部分,亦無礙於買
賣之成立。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之土地總面
積僅有0.7324公頃,但於附註批明㈠中,卻記載應將面積
2.0284公頃之388地號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丁○○,但依
契約自由原則,本無不可。況該土地為溜地目,出賣人已向
石門水利會領款有案,賣方為此不負交還責任,並經雙方批
明,顯於其時對出賣人而言,無甚價值,乃同意無條件過戶
,亦難認其約定與常情有違。至陳群芳陳永芳陳韶芳
陳春明於「仝立契約書人」部分所載「代」字部分,經查伊
等嗣並經分別於其下方或付款辦法處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
印章,已如前述,自無無權代理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所辯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不實,並不可採。
(四)查出賣人陳火祥等七人就系爭土地經保留未被徵收放領之土
地0.6671公頃,與上訴人丁○○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
載明: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大溪鎮388-1面積0.1233公頃
,389面積0.1324公頃,390面積0.4767公頃三筆,七分之一
陳臣袍所有,確實面積0.6278甲(按係「公頃」之誤,依
三筆合計為0.7324公頃,乘七分之六得0.6278公頃足見)。
附註批明:①388溜面積2.0 248公頃(大坡)。②291-1溜
面積1.3369公頃(新坡)。以上二筆溜亦無條件過戶,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惟上開388-1、389、390地號三筆(
嗣分割為五筆)土地,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
85%(見原審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合計面積為0.6225公
頃。其未被徵收放領土地,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共有面積
2.4663公頃,其中應辦理前揭交換登記者為2.2468公頃,相
減得0.2195公頃,為交換登記後剩餘面積,故被上訴人及其
被繼承人所能出賣者僅此0.2195公頃,(就此計算方式,被
上訴人並無意見,亦如前述),從而丁○○求為判決如聲明
第五項所示,自應准許。
(五)另291-1地號溜地1.3369公頃,現僅被上訴人癸○○、子○
○、寅○○丑○○乙○○丙○○登記各應有部分82、
860分之667(見原審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伊6人為陳群
芳之繼承人,丁○○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繼承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
可採。
十、至於系爭未被徵收放領之7筆土地,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
陳臣袍自耕未出租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陳臣
戶籍登記為自耕農,而陳火祥、陳正芳、陳英芳陳群芳
陳永芳陳韶芳陳達芳陳春明之戶籍謄本則未登記為自
耕農,此有戶籍謄本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30至38頁、本院卷
第38、39頁),而被上訴人對於陳臣袍有未自耕而出租乙節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陳
臣袍確係自耕系爭7筆土地未出租等情為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被上訴人癸○○子○○寅○○、丑
○○、乙○○丙○○應先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附表
貳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叁所示土地各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己○○辛○○庚○○戊○○各應有部分各
4分之1所有,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丁○○另依不
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肆所示土地各分別共
有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減縮及變更部分及本院和解部分除外),尚有未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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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