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95年度,8號
TPHV,95,重上國,8,200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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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中公司 )就臺北縣新莊市○○路424 號旁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基地 )申請取得合法建造執照(83莊建字第004 號),於民國( 下同)84年1 月間動工,陸續開挖地下3 層。系爭基地使用 之H型鋼支撐材(下稱系爭鋼材)為伊所有,日中公司原應 於地下室工程結構完成後,拆除返還伊。嗣日中公司因財務 困難,於84年7 月3 日停工。伊為取回系爭鋼材,且顧及工 地安全,於85年8 月間,委請王春煌土木技師擬定回填及拆 除系爭鋼材之施工計劃,報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85年10 月2 日以85北工建字第B7861 號函同意。惟因系爭基地鄰人 不理性抗爭,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示意暫緩,致遲未施行。 其後,訴外人昱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荃公司)於87 年間就系爭基地重新取得87莊建字第881 號建造執照,以江 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為承造人,於88年6 月24 日申報開工。而因工程延宕,造成系爭基地積水,附近居民 於90年7 月間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90年 8 月17日會同有關機關查勘,會勘結論認應立即回填,俾確 保鄰房安全。被上訴人遂於90年10月9 日以90北府工施字第 370214號函,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起造人昱荃公司、承造人 江衡公司,論以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嗣被 上訴人再於90年10月16日以90北府工施字第378370號函委請 訴外人承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業公司)進行強制回 填,且於同年10月18日至現場會勘。被上訴人再於90年11月 12日以90北府工施字第414132號函,援引同年10月30日開會 結論,令伊「倘於評估後願無償辦理土石方回填作業,請於



90年11月20日前提報施工計劃書報府憑辦,逾期仍未提報, 視為同意本府所作土石方回填作業之行政處分」。伊旋於90 年11月13日以偉發字第(90)009 號函請被上訴人所屬工務 局指示承辦廠商於回填時將系爭鋼材拆除,由伊運回。嗣因 被上訴人以伊未於同年11月20日前提報施工計劃,遂於同年 11月底進行回填。伊於同年12月5 日以偉字第(90)1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表示願無償提供機具與人員進行分階段拆除 。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以90北府工施字第448124號函覆 :「可行性、安全性及權責歸屬,仍有待商榷」,並已於90 年11月26日起至91年3 月中旬止,完成回填工程。被上訴人 未實質審查伊所提出抽回系爭鋼材之施工步驟,逕於90年間 回填系爭基地之行為,未顧及伊財產上之權益,並違反行政 法上之比例原則,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27 萬7,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 萬8,97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建築法第58條第1 項第5 款、行政執行 法第27條及第28條之規定辦理系爭基地之回填,乃依法為之 ,並無不法。伊於90年8 月17日會勘現場,會議結論為地下 室開挖後閒置已久,系爭基地積水甚深,確有公共衛生及危 險性,應立即辦理回填,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及 第82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江衡公司及昱荃公司 後,辦理回填。伊執行回填,達到保障公共衛生及安全之目 的,亦符合公益價值(民眾生命財產)與私權(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鋼材)之利益衡量。上訴人如認應採分階段拆除之方 式處理,自應具體提出計劃,詎上訴人僅稱願無償提供機具 及工人襄助施工,至於拆除系爭鋼材之可行性及安全性(是 否造成鄰房損害),並未交由具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 關團體認定,能否達上訴人所稱「最少侵害」,尚不得而知 ,且上訴人不願承擔拆除系爭鋼材可能發生事故之風險(發 生鄰房損害之賠償責任),伊自不宜斷然依上訴人所陳僅為 自身利益考量而未臻明確之施工方法,伊之回填行為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依伊前開函文所示,已提供上訴人取回系爭鋼 材之機會,上訴人因無能力處理而無法逕行取回,所受損失 與伊機關進行回填之行政處分,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提出 之出入料單明細總表係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伊否認為真正



,且其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況伊早於90年11月26 日即開始進行回填,上訴人卻遲至93年7 月12日始提起本訴 ,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日中公司於84年1 月間在系爭基地開挖地下3 層,所使用之 系爭鋼材為上訴人所有。日中公司停工後,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申請辦理回填並抽回系爭鋼材,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 日 函覆同意,並囑上訴人於施作過程委託專業技師現場監督、 簽證,於每階段施作PC時陳報被上訴人。
㈡昱荃公司於87年間就系爭基地取得建造執照,以江衡公司為 承造人,於88年6 月24日申報開工後,因故停工,90年間, 附近社區居民向被上訴人陳情系爭基地積水,被上訴人於90 年8 月17日會勘確有危害公共衛生,遂於90年10月9 日函請 昱荃公司、江衡公司依法回填系爭基地,再於90年11月12日 函請上訴人評估是否願無償回填,逾期未於90年11月20日陳 報,視為同意被上訴人回填。上訴人於90年11月13日函覆被 上訴人無力無償回填,要求被上訴人補償。
㈢被上訴人委由承業公司於90年11月26日起進行回填工程,上 訴人於90年12月5 日函告被上訴人願無償提供機具及工人分 階段拆除,被上訴人已於91年3 月中旬完成系爭基地之回填 工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國家 賠償法第8 條所定之時效?
㈡如認上開時效未消滅,則: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強制回填之行為有故意 、過失,及被上訴人機關辦理強制回填違反比例原則,有無 理由?
⒉如認被上訴人之強制回填行為違法,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 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之如下: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國家 賠償法第8 條所定之時效?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 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11條第1 項 前段及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所謂「請求」,係於訴訟外行 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而「起訴」,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 使權利之行為,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 消滅時效之事由,足見二者之涵義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90年12月5 日以偉字第(90)10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須對上訴人之損失負責,依該函所載:「87莊建字第 881 號建照工地,雖經本公司多次陳情,所埋損之鋼材貴府 須補償,惟貴府仍於民國90年11月26日開始回填,本公司對 於貴府未能遵循行政執行法第1 章第3 條之原則公平處理本 案,至表遺憾,並將為捍衛本公司權益奮鬥到底,本公司鄭 重聲明本案之決策者須為本公司鋼材遭埋損一事負全責。」 (見原審卷㈠第20頁)之內容以觀,上訴人於系爭基地回填 之日(即90年11月26日),即知悉損害已發生,及侵權行為 人即賠償機關為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亦曾派遣員工黃琨清於 90年12月19日會同臺北縣工務局人員至現場會勘,目睹回填 之情形,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98 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5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時,亦主張90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開始回填時,損 害即已發生(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上訴人主張曾於91年 4 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失補償請求,可認至少上訴人於 91年4 月26日以前,仍不知被上訴人之回填行為係屬侵權行 為云云,顯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所為之回填行為,係自90年 11月26日開始至90年12月26日大抵完成,並於91年3 月中旬 ,完成所有補強工作,而被上訴人之回填行為,就整體論, 屬一個完整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侵權行 為終了時之91年3 月中旬,開始起算其2 年之消滅時效,自 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於92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協議之請 求,惟未於6 個月內(即93年6 月25日前)起訴,依民法第 130 條規定,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則自 91年3 月中旬起算,迄上訴人於93年7 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



提起本訴(見原審卷㈠第3 頁),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國家 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3 0 條規定之6 個月期間,應自伊於93年6 月17日接獲被上訴 人拒絕賠償理由書時起算,而非自92年12月25日伊向被上訴 人請求國家賠償時起算,自93年6 月17日起,算至93年7 月 12日提起本訴之日止,並未逾6 個月之期間云云,自無足取 。
㈡如認上開時效未消滅,則: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強制回填之行為有故意 、過失,及被上訴人機關辦理強制回填違反比例原則,有無 理由?
⒉如認被上訴人之強制回填行為違法,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 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既如前述,本院就本項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495 萬8,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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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