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參 加 人 亞太資源管理顧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參加人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仲泰祥公司)起訴主 張:對造上訴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三洋公 司) 於民國(以下同)91年12月17日委由仲泰祥公司為其招募 外國籍勞工,與仲泰祥公司簽訂招募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仲泰祥公司為其招募外國籍勞工121名;仲泰祥 公司自92年2月起依約陸續為其引進外國籍勞工,至92年5月 止,已分4批引進32名外國籍勞工。92年8月間竟無正當理由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拒絕依約再給付已引進32名外國籍勞工 之服務費用,及拒絕給付仲泰祥派員赴越南為其挑選外國籍 勞工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更將其勞務課長李騰章會同仲泰祥 公司人員同赴越南所挑選中之23名勞工,交由參加人亞太資 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引進國內, 致仲泰祥公司發生損害;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 定,求為命三洋公司應給付仲泰祥公司新臺幣(以下同)6,03 6,200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 決,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仲泰祥公司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 前項廢棄部分,三洋公司應再給付仲泰祥公司 445萬元本息 。(三)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三洋公司負擔。(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三洋公司之上訴,所為答辯
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三洋公司負擔 。
二、三洋公司則以:仲泰祥公司主張三洋公司委其仲介 121名越 籍勞工,僅有口頭委託,並未簽訂書面之招募契約,且其以 往為三洋公司招募之外籍勞工,素質不佳,曾有逃跑、罷工 情事發生,92年 8月21日三洋公司始通知終止契約,仲泰祥 公司未為異議,並曾於同年 7月間參與三洋公司辦理招募外 籍勞工之公開招標事宜;其所提出91年12月17日之系爭契約 上三洋公司之印鑑章為發文專用章,非外勞專用章,且於第 4條約定條文竟有「…local transportation costs in『Th -ai』…」之「泰國」,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28 日許可函註明仲泰祥公司不得引進泰國勞工之意旨不符,系 爭契約顯係偽造;自92年 8月起三洋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 對於外勞之提供之服務,即改由亞太公司承接外勞之日常服 務,即無再依約為其代扣外勞服務費之義務;三洋公司否認 91年12月17日系爭契約之真正,而依89年8月1日三洋公司與 之所簽訂外籍勞工仲介服務合約第 3條之約定,仲泰祥公司 仲介外勞應安排三洋公司人員赴所在國面試複選,其費用不 應由三洋公司負擔,於三洋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其請求三洋公司給付違約金,自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之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三洋公司部分 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仲泰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三)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仲泰 祥公司負擔。對於仲泰祥公司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仲泰祥公司負擔。三、參加人亞太公司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嗣於準備程序終結 後96年7月31日始具狀(本院卷第93頁)陳明參加訴訟,9月17 日具狀為:(一)查訟爭兩造均為本國公司,依參加人從事外 勞仲介多年經驗,國內雇主與國內仲介公司向來以中文作成 正式契約,從無以中英文對照方式訂立契約,故系爭招募契 約使用中英文對照版本,與經驗法則有違,應屬偽造,而數 年前引進外國勞工之作業流程緊引進泰國外勞時,始需提供 中英文對照合約版本;印進越南外勞則否,是以,相對人提 出之招募合約卻為中英對照版本,顯係泰國辦事處提供之制 式中英對照合約,此由系爭招募契約第 4條英文部分出現「 …local transportation costs in『Thai』…」之「泰國 」字樣,可得明證,職故,系爭招募契約與本件所爭執之越 南勞工爭議,顯無干係。仲泰祥公司以系爭招募契約作為請 求越南外勞索償之依據,似有混淆視聽、誤導法院判斷之嫌
。(二)次查,三洋公司於92年 8月間終止與仲泰祥公司外勞 仲介關係,改由參加人公司承接,且自該終止時起由參加人 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是以,仲泰祥公司起訴請求三洋公司 給付系爭32名外勞之服務費,顯無理由。再者外勞服務費用 本係外勞與仲介業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須仲介業者確有實 際提供外勞服務事項,始得依其實際提供之服務收取費用, 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可稽。(三)況依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亦曾函釋略以:為免雇主代扣服務費用,滋生剝削外勞勞 力所得之不良印象,雇主勿自外勞薪資代扣服務費用;行政 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並曾發佈「雇主發放外勞薪資宣導書」 其中第 1點即規定:「…雇主發放外勞薪資時,除經外勞同 意外,應將薪資確實給付外勞,不能將薪資交由(或匯給)仲 介公司轉發外勞;亦不能自外勞薪資中代扣任何款項交付或 匯給仲介公司。」在在說明未實際向外勞提供服務之仲泰祥 公司無論其與三洋公司如何約定,依法依理皆無請求三洋公 司給付服務費用之餘地等語;其參加之聲明與三洋公司同。四、仲泰祥公司主張三洋公司於89年8月1日與仲泰祥公司所簽訂 「外籍勞工仲介服務合約」期滿後,再委由仲泰祥公司為其 招募外國籍勞工,約定由仲泰祥公司為其招募外國籍勞工12 1名;仲泰祥公司自92年2月起依約陸續為其引進外國籍勞工 ,至92年5月止,已分4批引進32名外國籍勞工。92年 8月21 日片面終止契約,拒絕再給付已引進32名外國籍勞工之服務 費用,及拒絕給付仲泰祥派員赴越南為其挑選外國籍勞工所 支出之成本費用,更將其勞務課長李騰章會同仲泰祥公司人 員同赴越南所挑選中之23名勞工,交由參加人亞太公司引進 國內等事實,為三洋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外籍勞工仲介服務 合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需求函、授權書、外籍勞工名 冊、服務契約書、付費證明書、委任服務授權書、安宇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三洋公司函、三洋工人進度表、普 通工履歷表等在卷 (原審1卷第90至93頁、第15至40頁)為憑 ;仲泰祥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五、仲泰祥公司主張三洋公司委由仲泰祥公司為其招募 121名外 國籍勞工,與仲泰祥公司於91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事實 ,業據提出三洋公司不爭執為三洋公司之印文真正之系爭契 約在卷(原審1卷第8至14頁)為憑;三洋公司否認仲泰公司所 提出系爭契約之真正,無非以系爭契約上三洋公司之印文為 發文專用章,與三洋公司應用外勞專用章不符,且系爭契約 末頁甲方欄上係先蓋印文再打字,系爭契約內容卻出現「…
local transportation costs in『Thai』…」之「泰國」 字意,核與不得引進泰籍勞工之規定不符等情為其論據;經 查:
(一)仲泰祥公司所提出系爭契約末頁甲方欄先蓋章再打字,固屬 不虛,惟系爭契約內容關於英文部分,仍有三洋公司之印文 ,係先打字再蓋印,並非先蓋印再打字之事實,亦為三洋公 司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為憑;三洋公司對於契約內容已 有認識,至為明確。縱使系爭契約有「…local transporta -tion costs in『Thai』…」之「泰國」字意,核與不得引 進泰籍勞工之規定,固有不符,惟亦為三洋公司所認識,且 除此與規定不符以外之約定條款內容,又非不得適用、履行 ;至於三洋公司所用印文為發文專用章、抑外勞專用章,係 屬三洋公司內部行政管理,非仲泰祥公司所得置喙,且三洋 公司迄未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舉證以明之;再參酌三洋 公司已不爭執有以口頭委由仲泰祥公司招募 121名越南籍勞 工之事實,仲泰祥公司實無偽造系爭契約之必要;矧三洋公 司除簽訂系爭契約外,尚交付甄選與招募 121名越南勞工之 授權書予仲泰祥公司,亦有三洋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在卷 ( 原審1卷第17頁)足憑。
(二)三洋公司另以仲泰祥公司所提出系爭契約,可能因其他情事 ,三洋公司於空白紙上蓋章,為仲泰祥公司持以填上契約內 容等語為抗辯;惟查仲泰祥公司所提出系爭契約為其承辦人 邱永岳交付予三洋公司李騰章用印等事實,業據證人邱永岳 於原法院到場證述在卷(原審1卷第148頁背面),且證人即三 洋公司勞務課長李騰章亦於原審到場證稱:「 (原證一契約 證人是否有看過 ?)…這份是送外勞主管機關用的文件,這 份是送越南辦事處。因為越南辦事處要求中英文對照。」、 「(這兩個章是否都由你保管?)是的。這兩個章沒有離開 過我的視線,…也沒有遺失過。」,由此益徵系爭契約內容 與三洋公司之意思合致,三洋公司始於系爭契約之英文部分 上蓋上印文。
(三)再由三洋公司勞務課長李騰章於原審進而證稱:「 (兩造後 來為何發生爭執?)因為上級92年 3、4、5、6月間指示外勞 招聘要公開招標,原告沒有得標。後來,換亞太公司承辦。 」等語 (原審1卷第148頁),參諸三洋公司92年8月21日三洋 峰勞字第 041號略以:「一、本公司於日前公開招標,重新 評比仲介公司,貴公司未獲得標,為外勞引進及服務之延續 必要性,擬由新得標之仲介公司承接外勞服務。二、茲特通 知貴公司自本(八)月份起,終止貴公司外勞之日常服務,並 請退還外勞有關文件。」之函文,顯係三洋公司自89年以迄
92年 2月間止之招募外籍勞工,均委由仲泰祥公司仲介,92 年 3月以後,招募外籍勞工之方式變更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而仲泰祥公司雖參與投標而未得標,始通知仲泰祥公司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由此益徵三洋公司確有與仲泰祥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至為明確。
(四)從而,三洋公司以仲泰祥公司所提出系爭契約上三洋公司之 印文為發文專用章,與三洋公司應用外勞專用章不符,且系 爭契約末頁甲方欄上係先蓋印文再打字,系爭契約內容卻出 現「…local transportation costs in『Thai』…」之「 泰國」字意核與不得引進泰籍勞工之規定不符等情,否認系 爭契約之真正,委無足取;參加人附合三洋公司之抗辯,顯 係基於利益關係而致之,同無足取。仲泰祥公司主張三洋公 司於91年12月17日與仲泰祥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
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有明文。本件仲泰祥公 司所提出系爭契約開宗明義約定:三洋公司需用外國籍之勞 工 121名從事中華民國境內之工作,仲泰祥公司為三洋公司 招募勞工,三洋公司遂委請仲泰祥公司招募所需合格之勞工 ,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茲約定款如下…,系爭 契約顯係三洋公司委託仲泰祥公司招募外籍勞工,仲泰祥公 司允為招募之委任契約,至為明確。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三洋 公司於92年 8月21日函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七、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仲泰祥公司依系爭契約已仲介其中32名越籍勞工予三洋公司 ,而與該等32名越籍勞工或約定「…入台工作後,無論更換 仲介公司或更換雇主,必須按月支付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三年期滿服務費及交通費。服務費明細如下:第一年每月 1,800、第二年每月1,700、第三年每月1,500。」、或約定 :「…來台後本人應自行負擔…服務費第一年每月 1,800、 第二年每月1,700、第三年每月1,500。…」、或約定:「… 來台後服務費,甲方(指勞工)同意於來台之後無論更換仲介 公司或更換雇主,必須按月支付乙方(指仲泰祥公司)至三年 期滿服務費,不得交予其他第三者收取,第一年每月支付乙 方1,800元,第二年每月支付乙方1,700元,第三年每月支付 乙方 1,500元之服務費,以託乙方代為處理以下事項:…」 ,且於系爭契約第 4條服務費及給付條件之條款約定:「…
除此之外,…外勞入境後勞工須付予乙方(指仲泰祥公司)三 年期間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1,800、第二年每月1 700、第 三年每月1 500,甲方 (指三洋公司)須配合辦理代扣服物費 ,交予乙方收取。」等事實,為三洋公司所不爭執,且有服 務契約書、付費證明書、委任服務授權書、及系爭契約在卷 (原審 1卷第20至25頁、第12頁)為憑;三洋公司於仲泰祥公 司依系爭契約為其仲介32名越籍勞工入境為其工作,尚餘89 名亦已由仲泰祥公司經理邱永岳陪同三洋公司勞務課長李騰 章同赴越南遴選23名,於即將引進之際,於92年 8月21日以 前述函文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致仲泰祥公司無從依 系爭契約自三洋公司收取外籍勞工之服務費,顯係於不利於 仲泰祥公司之時期,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仲 泰祥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三洋公司自92年 8月21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 未依系爭契約第 4條之約定,配合辦理代扣服務費,交予仲 泰祥公司收取,迄至94年11月止共計 1,548,600元,及仲泰 祥公司經理邱永岳陪同三洋公司勞務課長李騰章赴越南遴選 23 名勞工所支付簽證費、機票款合計37,600元等事實,為 三洋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安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明 細表在卷 (原審1卷第26頁),並經安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鄭翠玲,於原法院到場結證屬實;依民法第549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所著 :「本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僅在闡釋民法第549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非謂 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之裁判意 旨,三洋公司自應賠償仲泰祥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及所受 損害合計1,586,200元 (1,548,600+37,600=1,586,200)。(二)三洋公司以仲泰祥公司自92年 8月21日為三洋公司終止系爭 契約,三洋公司即無再依約代扣服務費之義務,且仲泰祥公 司自系爭契約終止後即未再為外籍勞工服務之事實等語為抗 辯;惟查三洋公司係於不利於仲泰祥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仲泰祥公司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三洋公司抗辯仲泰祥公司自系爭契 約終止後,即未再為外籍勞工服務之事實,係屬仲泰祥公司 與外籍勞工間之契約關係,要非三洋公司所得置喙;三洋公 司持以為抗辯,自無可採。
(三)三洋公司又以仲泰祥公司並未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本 件之請求,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之規定等語為抗 辯;經查仲泰祥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依據民法第 546條之規 定為本件之請求,固屬不虛;惟查仲泰祥公司已於95年 9月
25日具狀主張「…原告自得援以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 549 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於該32名外籍勞工服務費用 之金額。…」,有仲泰祥公司之民事準備理由(一)暨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原審2卷第6頁)足稽;且為三洋公司於95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 (原審2卷第17、18頁)足憑;三洋公司於本 院再持以為抗辯,自無足取。
八、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 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 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 7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仲泰祥公司主張三洋公司片 面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賠償違 約金4,450,000元;查仲泰祥公司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5條第 2項固有:「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簽訂後生效,…甲方(即三洋 公司)不得撤銷或轉讓他家仲介公司辦理,若有轉換仲介之 事實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仲泰祥公司)按新台幣50,000 元為基準之損失。…」之約定,惟揆其約定意旨,顯係以「 不得撤銷或轉讓他家仲介公司辦理」之約定,限制三洋公司 行使終止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裁判意旨 ,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系爭契約縱有 「不得撤銷或轉讓他家仲介公司辦理」之約定,亦不排除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三洋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尚非 無據,已如前所述。從而,三洋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自無所 謂違約情事,仲泰祥公司據以請求三洋公司給付違約金,自 無所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仲泰祥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三 洋公司給付 1,586,200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越 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仲泰祥公司請求三洋
公司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 准許。
十一、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為仲泰祥公司勝訴判決,及依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宣告,酌定擔保金額,分 別准許之;並駁回仲泰祥公司其餘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兩造之上訴意旨,就原法院為 其等不利部分之判決,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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