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468號
TPHV,95,重上,468,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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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丁○○
            號2樓
             5弄22號2樓
       甲○○
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參 加 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1段79號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20巷4號
被上訴人   戊○○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50巷33號4樓
         送達址:住台北市○○路○段432號15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複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桂富於民國 (下同 )85 年12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90 地號等29筆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 續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3件(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付清價金予林桂富,惟 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桂富除依系爭買賣契約附 加條款約定,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分別設定總價金2倍金 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指定之程鵬 飛外,並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 印,另附印鑑證明及有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以便隨時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林桂富於91年10月2日死 亡,上訴人為林桂富之限定繼承人,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否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桂富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且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



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被上 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林桂富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蓋印,並附印鑑證明及有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則 未辦理移轉登記顯非可歸責於賣方即林桂富,被上訴人應自 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於林桂富死亡後之現今始主張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但造成林桂富之遺產稅增加,系爭 土地之增值稅更因而較買賣時減少甚多,若被上訴人支付林 桂富遺產稅增加部分,上訴人願同時履行辦妥繼承登記,並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者,其 已陸續發函通知地上權人,部分地上權人已經主張優先購買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參加人陳稱:丙○○為302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乙○○為306 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承 買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丁○○甲○○為被繼承人林桂富之限定繼承人。 ㈡林桂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3730萬2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程鵬飛。五、被上訴人主張林桂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間有買 賣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桂富曾於85年12月10日、86年12 月 10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林桂富以1375萬3000元購買 系爭290至293號、295號、296號、300號、302至306號、311 號、313號、314號、317至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以 489萬3000元購買系爭728之3號及734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 ,734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251/2000,以171 9萬7500元購買 系爭290至293號、295號、296號、300號、302至306號、31 號1、313號、314號、317至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 附加條款約定「甲方 (指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在未辦理移 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前,應先加倍設定抵押權予甲 方,以資保障」,總計被上訴人向林桂富購買29筆土地,其 中734之1地號土地購買應有部分251/2000,其餘28筆土地各 購買應有部分1/5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件為 證(原審卷,15至34頁),85年12月10日簽訂之2件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均經王昧爽律師見證無訛(原審卷,18、20、 31 、3 2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相符。 ⒉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代書陳怡臻於另案( 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程鵬飛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事件)結證稱: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係為買賣履約保證,85年12月10 日簽訂之2份契約 係伊所擬,但非在伊面前完成簽字,86年11月28日簽訂之契 約亦係伊所擬,且在伊面前完成簽字。伊有見到林桂富及戊 ○○,86年11月2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林桂富親自簽名、 用印,戊○○當場交付86年11月28日簽訂之契約書後附之支 票等語(原審卷,278至279頁)。
⒊證人即介紹人王進參亦於該案證稱:林桂富是我小到大就認 識之朋友,我認識上訴人戊○○的父親,林桂富缺錢告訴我 土地要賣,我告訴張父張父說要買,價金都付清,我只認 識林桂富,不認識甲○○,我向買方收取仲介費40萬元,買 賣談了一個多月,談了好幾次才談成,買賣簽約時張父及林 桂富都有在場,上訴人戊○○有無在場,我忘記了等語(原 審卷,280至281頁)。
⒋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參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程鵬飛確於系爭 土地取得抵押權登記乙節,足證上開3件買賣契約確係真正 ,應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桂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 訴人間確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為林桂富之限定繼承 人,自應於權利範圍內繼受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全部價金,上訴 人否認之,經查被上訴人簽發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票號CT00 00000號面額1375萬3000元之支票係存入林桂富在台北銀行 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台灣銀行營 業部票號DE0000000號面額1719萬7500元之支票係存入林桂 富在台北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 人簽發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票號CT0000000號面額239萬3000 元之支票,係由陳寶玉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該支票所載受款人係林桂富 ,並有林桂富之背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影 本附卷可稽(原審卷,251至252、235頁)。另250萬元現金 由林桂富簽收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林桂富所簽收 據為證(原審卷,34頁)。上開證據顯示,系爭3件買賣契 約之價金均已付清,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給付全部價金等語,可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辯稱:系爭29筆每筆土地均有優先購買權人願意購買 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丁○○優先購買的時間已過等語。經 查上訴人主張:經其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後,系爭29筆土地已 由共有人之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武村林武源、林文忠等4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後順位之優先購買權,除此之 外,其中306號、305號、302號、300號、293號土地已分別 由在其上建屋居住之地上權人乙○○、林武雄及林綢等2人



,及丙○○闕清次、劉照邦等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 使前順位優先購買權,291號、292號、295號、296號土地已 分別由承租人王綢王令子等2人、林炳銀張林月嬌、闕 茂雄及陽松川及闕建泰及闕尚群等4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行使前順位優先購買權等事實,有上訴人、參加人、地上權 人及承租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簿謄本、存證信函、權利優先購買人名單、優先購買名冊 、開會通知書、優先承買共有土地書、主張優先承買共有土 地意願書、共有土地優先承購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買賣契 約條件及內容附表、房屋稅繳納收據、基地租金收據、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本院卷,44至54 、129至294、320至334、336至340、342至349、351至352、 354至355頁),經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被上訴人 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以及上訴人所列優先購買名單上所列共有 人、承租人及地上權人身分之真正均不爭執,僅辯稱上訴人 丁○○之優先購買期間已經經過等語(本院卷,301頁、362 頁反面)。查除丁○○外,訴外人林武村林武源、林文忠 等3人均主張對系爭29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表示願意 以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3件買賣契約 之全部標的(734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1/2000,其餘28筆 土地各應有部分1/5),則縱使丁○○之優先購買權因期間 經過而不生效力,其餘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依法 產生優先購買之效力,應認上訴人辯稱:系爭29筆每筆土地 均有優先購買權人願意以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同一條件優先 購買等語為真實。
八、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此項優先購買權具有債 權之效力。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優先購 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 。再者,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 共有或設定地上權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人與優先承 購之人間成立,故於共有人或地上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 原承買人自不得請求出賣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29筆土地每筆土地 既均有共有人行使後順位之優先購買權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 買,有部分土地經地上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先順位之優先購買 權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依前開說明,有地上權人或承租



人行使先順位優先購買權者,系爭買賣契約當然於上訴人與 先順位優先購買權人間成立,無地上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先順 位優先購買權者,系爭買賣契約當然於上開行使後順位優先 購買權之共有人間成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非正當,不 應准許。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將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 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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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