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95年度,16號
TPHV,95,選上,16,2007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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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江燕偉律師
      蘇靖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溫藝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莊國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懷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同為台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 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並於民國 (下同)94 年12月9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 (下稱省選委會)公告當選為 台灣省台北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然上訴人曾於94年4、5月 間,以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蕭順良購買 400 個帝寶牌保健箱,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弟王志堅代 為分送其競選區域即第一選舉區 (指板橋市,下稱系爭選區 )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又上訴人於94年7月間,以向台北縣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隊關說緩拆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29號1 、2 樓楊家小館之違章建築物之不正利益,而與訴外人即楊 家小館之負責人楊振裕及其妻林寶雲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支 持上訴人,訴外人楊振裕並於94年8月20日在楊家小館設宴 (下稱系爭餐會),招待就系爭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10餘人, 且由上訴人到場致意及贈送每個市價約為150元至160元之消 防寶寶玩偶予在場賓客,而與在場賓客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 支持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而伊與上訴人同屬系爭選區之候選人,自得於



省選委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對上訴人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等情,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求為宣告上訴人當選臺灣省臺北 縣議會第16屆議員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志堅係為推銷自己,始於拜訪台北縣 板橋市機車公會及銀樓公會會員時,贈送自購之保健箱,伊 並不知情;又伊關切楊家小館之違建拆除案,係屬為選民服 務,與賄選無涉;又伊僅係受邀參加系爭餐會,並於禮貌上 攜帶消防寶寶玩偶合宜回禮,乃人情之常,非關選舉,況伊 於94年9月22日省選委會公告採行三合一選舉前,原擬參選 台北縣板橋市市長,根本無意參選縣議員,殊無可能在上開 餐敘時賄選,且消防寶寶玩偶係以伊之肖像製作,原屬伊之 立體文宣,毫無經濟實用價值,並不能作為賄選之對價;又 保健箱之受贈人,諸多並非系爭選區之具有投票權之人,且 違建緩拆一案祇涉及訴外人楊振裕夫妻2人之利益,而參與 訴外人楊振裕夫妻宴客者亦僅9人,然伊在系爭選舉獲得1萬 7,560票,被上訴人僅獲得1萬3,605票,兩者相差3,955票, 即令扣除上開人數之選票,在客觀上應無影響伊當選之可能 或危險,而與選罷法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為現任台北縣議員,並與被上訴人同為94年12月 3日所舉行之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彼等在系爭選區所獲得之 票數依序為1萬7,560票及1萬3,605票,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 9日經省選委會公告當選為台灣省台北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 ,而在系爭選舉投票前,上訴人之胞弟兼助理即訴外人王志 堅曾購入數百個保健箱,並自94年3月間起至同年9月中秋節 前分送他人殆盡,上訴人並曾於94年7月間向台北縣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隊關切楊家小館之違章建築拆除案件,而訴外人 楊振裕夫妻則於94年8月20日舉辦系爭餐會招待鄰居友人, 上訴人及其妻郭文琴均受邀參加,並攜帶消防寶寶玩偶到場 致贈在場賓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301頁 背面、302頁),並有選舉公報、省選委會94年12月9日公告 及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表可 證(見原審卷6、7、18頁),固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競選過程中,有上開賄選 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罰金,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 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 人當選台灣省台北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是否無效,自應視其 有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以及該行為 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資認定。
㈡、關於關說緩拆楊家小館之違章建築物部分: ⒈查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29號房屋,供作經營楊家小 館,係登記為訴外人林寶雲所有,其2樓為違章建築,經台 北縣政府於94年7月4日認定係施工中之違章建築,並於同年 月11日裁處罰鍰1萬8,900元,復於同年月20日發文通知訴外 人林寶雲,預訂於同年月25日執行拆除,有台北縣政府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行政處分書、違章建築勘查紀錄及拆除時 間通知單可證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 357號偵查卷影本5頁背面至8頁),惟依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 拆除隊94年7月22日之留言登錄單記載:「留言者:甲○○ 議員、內容:板橋光華街29號頂,7/22議員來電,業主同意 繳付罰鍰,繳清俟檢舉後再執行」 (見同上選他字第357號 影卷4頁背面),而台北縣政府嗣並未按原訂之94年7月25日 對上開違章建築執行拆除,直至94年11月3日始予以拆除結 案,有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可證 (見原審法院94年度選重訴 字第5號刑事影卷一第41頁),足見上訴人固曾向台北縣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隊關切楊家小館之違章建築拆除事宜,因而使 上開違章建築獲致暫緩拆除之結果。
⒉惟依訴外人林寶雲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是透過我朋友 丙○○的關係,才找到甲○○幫忙關心該違章案」 (見同上 選他字第357號影卷13頁背面」;而證人楊振裕亦在原審證 稱:「我是收到 (94年7月4日通知書)的那一天找丙○○... .. 是丙○○打電話給甲○○的」 (見原審卷78頁),經核與 證人丙○○在本院所證稱:「因為之前我朋友楊振裕因為違 建的事情有拜託上訴人」 (見本院卷二48頁背面),及在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訴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所證稱:「這件事 ( 指上 訴人處理違建拆除一事)都是我居中穿線的」相符 (見同上 選他字第357號影卷6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係被動接受證人 楊振裕夫妻之請託,始介入關切上開違章建築拆除事宜。而 各級民意代表接受民眾請託,向各級行政機關關切涉及民眾 權益之行政行為,原屬代議制度下之常見行為,尚難執上訴



人以民意代表身份提供上開之服務,即遽認該服務係屬賄選 之對價,況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證人楊振裕夫妻間 就上開關切違章建築拆除事宜,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 意思表示,尤難認彼等間有何賄選之認知,是被上訴人所為 上訴人以關切上開違章建築拆除一事之不正利益行賄之主張 ,殊不足取。更何況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及刑責部分,亦 經本院96年度選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賄選罪名 不成立 (見本院卷三146頁背面至147頁背面)。㈢、關於系爭餐會部分:
⒈證人楊振裕夫妻曾於94年8月20日舉辦系爭餐會招待具有投 票權之訴外人孫綉蓉、蕭重文、陳建忠、丙○○及其子陳祈 安、王兆華及其妻徐秋柑、盛邱梅桂林新添9名鄰居友人 ,並邀請上訴人及其妻郭文琴到場致意之事實,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據訴外人楊寶雲在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約十幾個人在我們店裡聚餐,由我們楊家小館請客, 那天甲○○與他太太也一起來,我們是想說選舉到了,且之 前鐵皮屋的事麻煩王議員幫忙很多,所以就幫王議員安排這 個聚餐,讓他可以爭取選民支持」 (見同上選他字第357號 影卷56頁);而證人楊振裕亦在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因為想還王議員人情,辦了一個聚餐,找王議員夫 妻,還有左鄰右舍」 (見同上選他字第357號影卷57頁背面) ;另訴外人林新添亦在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她(指林寶雲)說要請甲○○,要我過去湊人數,怕沒人去難 看」、「她們 (指林寶雲夫妻)的意思可能就是要幫甲○○ ,因為甲○○之前有幫她們忙」 (見同上選他字影卷第357 號影卷65頁);另證人丙○○亦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我之前有跟他 (指上訴人)說過,議員回答我說時間訂 出來,只要晚上九點過與民有約時間過後他就可以來」 (見 同上選他字第357號影卷67頁背面)及在本院證稱:「因為之 前我朋友楊振裕因為違建的事情有拜託上訴人,為了感謝他 ,所以邀請他來吃飯」 (見本院卷二48頁背面),顯見證人 楊振裕夫妻乃係基於答謝上訴人協助處理上開違章建築緩拆 一事之目的,而主動舉辦系爭餐會,並非經由上訴人之指示 而舉辦,再經衡諸上開違章建築既係經由上訴人之協助而獲 致緩拆之結果,則證人楊振裕夫妻為表達感謝之意,而利用 在自家開設之餐館與9名鄰居友人聚餐之機會,邀請上訴人 到場,方便上訴人拉票,亦屬人情之常,是尚難僅憑上訴人 有到場致意一節,即遽認上訴人係與證人楊振裕夫妻共謀以 系爭餐會為對價,而約使到場之具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




⒉次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除須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尚須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亦即在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 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 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893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孫綉蓉、蕭重文、陳建忠、王 兆華、徐秋柑、盛邱梅桂,均係證人楊振裕夫妻之鄰居或友 人,據彼等在另案刑事案件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一致 證稱:彼等平日即經常一起聚餐,證人楊振裕夫婦邀請彼等 參加系爭餐會時,並未說明上訴人將會到場,彼等僅係認為 是單純的聚餐等語 (見同上選他字第357號影卷28頁、34 頁 背面、36頁背面、39、42、54、60、62頁背面、69、72 頁) ,足見系爭餐會乃係鄰居友人間之聯誼聚會,且受邀之賓客 ,無論在餐會前或餐會中,均未認知證人楊振裕夫妻舉辦系 爭餐會之目的,即係在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尚難認 系爭餐會所提供之餐飲,即係約使參加系爭餐會之賓客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雖證人丙○○、訴外人林寶雲、孫 綉蓉、陳建忠、王兆華、徐秋柑、盛邱梅桂在另案刑事案件 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咸證稱上訴人在系爭餐會中曾有 拜託賜票之言行 (見同上選他字第357號影卷14、28、31頁 背面、39、42頁背面、60、63頁背面),惟揆諸上開說明, 亦不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成立要件,是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以 系爭餐會賄選之主張,委不足取。況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 及刑責部分,亦經本院96年度選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賄選罪名不成立 (見本院卷三147頁背面至150頁)。㈣、關於贈送消防寶寶玩偶部分:
⒈上訴人與其妻郭文琴固自認前往系爭餐會致意時,曾有攜帶 消防寶寶玩偶前往致贈 (見本院卷三47頁),惟查該消防寶 寶玩偶早在91、92年間即已由上訴人訂製,並對外發送,有 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訂製證明書及台北縣立大觀國民 中學感謝狀可稽 (見本院卷一141、160頁),足見該消防寶 寶玩偶並非專為系爭選舉而設計。再經參酌該消防寶寶玩偶 僅係以化學材質形塑,其造形乃係以上訴人義消裝扮之肖像 設計,下方基座並刻有「民眾心中永遠的11 9甲○○」之文



字,有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消防寶 寶扣案可證 (見本院卷一39頁),依一般經驗認知,應僅係 供作把玩、擺飾使用,是上訴人所為該消防寶寶玩偶僅係伊 之立體文宣,以加深選民印象之主張,應屬可取,尚難認上 訴人主觀上有以上開消防寶寶玩偶供作賄選之對價。 ⒉復按是否與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意思合致,應予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 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 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 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 論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參照)。依訴外 人孫綉蓉、蕭重文、徐秋柑、盛邱梅桂在另案刑事案件調查 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僅證稱上開消防寶寶玩偶乃係系 爭餐會中或系爭餐會後由證人楊振裕夫妻贈送,且訴外人孫 綉蓉、蕭重文更一致證稱,彼等於取得該消防寶寶玩偶後, 並未拆封使用 (見同上選他字第357號影卷10、28、35、39 、61、69、73頁);另訴外人王兆華林新添、陳建忠、丙 ○○在另案刑事案件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則一致證稱 ,彼等並未拿取消防寶寶玩偶 (見同上選他字第357號影卷 42 、63頁背面、65頁背面、67頁背面),足證參與系爭餐會 之賓客,並未認知消防寶寶玩偶係上訴人所提供用以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是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消防寶寶 玩偶乃係上訴人用以賄選之對價或不正利益,足見被上訴人 所為上訴人以消防寶寶玩偶賄選之主張,亦不足取。況上訴 人因上開行為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本院96年度選上重訴字 第4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賄選罪名不成立 (見本院卷三150 至152頁背面)。
㈤、關於贈送保健箱部分:
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弟王志堅係上訴人之助理,曾自94年3 、4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以總價金12萬元之價格,陸續向 訴外人蕭順良購入每個價值為150元之保健箱800個,並在該 保健箱盒內貼上載有:「台北縣議員甲○○賀」之貼紙後, 於94年3、4月間起至同年中秋節左右為止,將上開保健箱陸 續分送殆盡之事實,固為訴外人王志堅在另案刑事案件檢察 官訊問時供認明確 (見原審卷170、170頁),並經警、調人 員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上開保健箱。 惟查,⑴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六、十三、十九、二十、二一、 二三、二八及二九之具有投票權人李伯祥邱紹源朱武雄 、王世豪、范世文、陳世昌、陳傳生張吉杉8人,在收受



保健箱時及系爭選舉時,均非設籍於系爭選區之選民,有彼 等年籍資料可證 (見同上選他字第234號偵查影卷二173、 180 頁背面、193、265、306頁背面、349頁背面;同上案號 影卷三97頁背面、122頁),自無從成立投票行賄罪。⑵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三、四及五之具有投票權人林榮屘、 張益彰詹清南楊文興李清池5人係於94年3至5月間收 受訴外人王志堅所致贈之保健箱,與94年12月3日系爭選舉 相距長達8、9個月,且訴外人王志堅於贈送保健箱時,並未 提及與上訴人參選有關之情事,業據彼等在另案刑事案件之 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或訴訟進行中證述明確 (見同上選 他字第234號偵查影卷一89頁背面、184、254、269、289頁 ;同上案號影卷二19、61頁背面;同上選重訴字第5號影卷 一67頁;同上選重訴字第5號影卷二231頁),尚難遽認彼等 在主觀上確已認知訴外人王志堅交付保健箱之目的,係用以 約使彼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⑶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七、 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八、二四、二五、二 六、二七、三十、三二及三三之具有投票權人鄭勝傳、陳暹 如、林春福梁明村、陳禮、李家宏喬福成陳清榮、陳 世鎧、邱愽輝、官有寶、范陽鑑雷智傑廖清涼曹盛文 15人在另案刑事案件之警察局詢問、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 訊或訴訟進行中均證稱彼等固曾收受保健箱各1個,惟彼等 係認知為公會所致贈 (見同上選他字第234號偵查影卷一80 頁背面、82、83頁;同上案號影卷二5、55、56、61、69、 75、89、96、248、252、253、256、298、299、447頁;同 上案號影卷三47、131、293頁;同上案號影卷四78、79、 113 、124頁;同上選重訴字第5號影卷一74頁),亦難遽認 彼等在主觀上確已認知各該保健箱係由訴外人王志堅基於投 票行賄之目的而交付。⑷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八、十四、十七 及二二之具有投票權人胡銘松、李昆霖、蘇政南廖炳煌4 人在另案刑事案件之警察局詢問、調查局訊問或檢察官偵訊 中均證稱彼等固曾收受訴外人王志堅所致贈之保健箱各1個 ,惟訴外人王志堅在贈送當時,並未提及上訴人參與系爭選 舉之情事 (見同上選他字第234號偵查影卷一87頁背面、181 、240頁;同上案號影卷二285、447頁;同上案號影卷三75 、131、182、183頁),亦難遽認彼等在主觀上確已認知該保 健箱係由訴外人王志堅基於投票行賄之目的而交付。⑸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三一之有投票權人張進鋒在另案刑事案件之調 查局調查時,固證稱伊曾收受訴外人王志堅所致贈之保健箱 ,惟其復證稱:甲○○係台北縣板橋市張廖簡宗親會之顧問 ,因甲○○對於宗親會非常支持,故伊同意擔任甲○○服務



處秘書,伊當然支持甲○○等語 (見同上選他字第234號偵 查影卷一108、205頁),顯見訴外人張進鋒與上訴人交情匪 淺,本有投票予上訴人之強烈意願,自無可能認知該保健箱 係由訴外人王志堅基於投票行賄之目的而交付。是被上訴人 所為訴外人王志堅及上訴人以健保箱對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投 票權之人賄選之主張,全不足取。況訴外人王志堅因上開行 為所涉及刑責,亦經本院96年度選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賄選罪名不成立 (見本院卷三138頁背面至142頁背 面)。
⒉訴外人王志堅曾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五、六、七及 九之時間、地點,將保健箱各1個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人陸宗 良、鄭印舜、蔡清煌陳岳瑤黃漢星廖斯隆6人時,分 別對彼等表示:「繼續支持甲○○」、「希望在年底縣議員 選舉時,支持甲○○」、「甲○○年底要選縣議員,拜託一 下」、「拜託支持甲○○參選縣議員」、「支持甲○○,拜 託拜託」等尋求支持上訴人選舉之言詞,且上開具有投票權 之人在收受保健箱時,亦均認知訴外人王志堅交付保健箱之 目的,係在約使彼等股票支持上訴人之事實,復據訴外人陸 宗良、鄭印舜、蔡清煌陳岳瑤黃漢星廖斯隆在另案刑 事案件之警察局詢問、調查局訊問或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 (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234號偵查影 卷一85、172、178、227、233、274頁背面;同上案號影卷 二204、315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9 號偵查影卷122頁);又訴外人王志堅另曾於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三、四及八之時間、地點,將保健箱各1個交付予具有投 票權之人程樹欉詹振榮郭銘堂3人時,固未明白表示請 求彼等投票支持上訴人,惟仍言及:「縣議員甲○○關心你 機車店生意的好壞.... 要好好保護你自己,故贈送1只保健 箱」、「有何需要服務的,可到甲○○服務處,可找王議員 」、「伊是甲○○議員的弟弟,若有問題可以找伊等」等與 上訴人有關之言詞,亦據訴外人程樹欉詹振榮郭銘堂在 另案刑事案件之警察局詢問、調查局訊問或檢察官偵訊中證 述明確 (見同上選他字第234號偵查影卷二275、445頁背面 ;同上案號影卷三18、23頁背面、130頁背面;同上選偵字 第59號影卷74頁)。經核訴外人王志堅贈送上開保健箱之時 間均係在94年8、9月間,已接近94年12月3日舉行之系爭選 舉,是其致贈上貼有甲○○名義之保健箱之行為,配合上開 言詞,顯足以使收受者聯想到該贈送行為與系爭選舉有關, 此經徵諸訴外人程樹欉在另案刑事案件之警察局詢問時所證 稱:「送保健箱給我,我大約就知道是為選舉的事」之情形



愈明 (見同上選他字第234號偵查影卷二275頁背面)。是綜 合上情以觀,訴外人王志堅於接近選舉時刻,致贈有經濟價 值之保健箱予具有投票權之上開選民9人,依社會通常觀念 及授受雙方之認知,固足認定上開保健箱即係訴外人王志堅 用以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賄賂,而其因上開行為所 涉及刑責部分,亦經本院96年度選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賄選罪名成立 (見本院卷三135頁背面至138頁背面 )。惟上開保健箱既均係由訴外人王志堅所購入、贈送,且 訴外人王志堅又係上訴人之胞弟,衡諸常情,應有動機期待 並協助上訴人贏得系爭選舉,況其致贈保健箱予他人之行為 ,亦僅有上開極少部分足認應構成賄選行為,已如上述,尚 難認訴外人王志堅所為之上開賄選行為,係經由上訴人利用 或指使所致。更何況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及刑責部分,亦 經本院96年度選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賄選罪名 不成立 (見本院卷三145頁背面至146頁背面)。五、末查系爭選舉結果,系爭選區共計選出9名縣議員,上訴人 得票1萬7,560票,為系爭選區第4高票,被上訴人得票1萬 3,605票,為最高票落選,二人差距高達3,955票 (其計算式 為17,560票-13,605票=3,955票),有省選委會94年12月9 日公告可證 (見原審卷7頁);而本件訴外人王志堅所涉及賄 選行為,可資確認者僅有9名具有投票權之人,已如上述, 較諸兩造間之選票差距3,955票,尚不及3/1000(其計算式為 :9票÷3,955票≒0.0022 ),極其微小,縱如被上訴人所主 張,上訴人係利用或指使訴外人王志堅為上開賄選行為,亦 不足以影響上訴人之當選結果。況系爭選舉僅屬區域性之縣 議員選舉,如以最末名即第9名當選人王明月所得票數1萬 4,001票為基準,上訴人之得票數遠超過可當選門檻之得 票數3,559票 (其計算式為17,560票-14,001票=3,559票) ,且兩造間之選票落差亦達可當選門檻之4/7(其計算式為: 3,955票÷14,001票≒0.28),就客觀上言,亦難遽認上開賄 選行為,已足以左右如此多數之選民投票意向,而有影響上 訴人當選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尚不得僅以賄選行為有所謂之 犯罪黑數存在,即無限上綱,認一旦有賄選行為,即有發生 動搖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此觀諸選罷法第103條第1 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亦明定須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至明。又被上訴人與系爭選區第9名當選人王明月所得 票數1萬4,001票,固僅差距396票,惟系爭選區之應選名額 中應有婦女當選名額2名 (見本院卷一40頁),而系爭選區之 選舉結果,僅有第9名王明月及第5名王淑惠 (得票數1萬 7,184票)為婦女,換言之,縱被上訴人得票數高於王明月



亦因王明月同時具備婦女保障名額之身分,而無從取代王明 月成為系爭選區之縣議員當選人,是被上訴人若要當選,至 少得票數須超過系爭選區第8名當選人林國春之1萬4,618票 ,亦即尚應取得1,014票 (其計算式為14,618票-13,605票 +1票=1,014票),較諸上開已認定之賄選人數9人,差距仍 多達1,005票 (其計算式為:1,014票-9票=1,005票),是 縱認上開可資確認之賄選人數9人全數轉向支持被上訴人, 亦不可能超過林國春之得票數,仍無當選之可能,自亦不足 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經省選委會公告當選為台灣省台北縣議會 第16屆縣議員,既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當選 無效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據選罷法第第103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臺灣省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 無效,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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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