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5年度,20號
TPHV,95,上更(一),20,200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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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崔百慶律師
      丙○○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建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奇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名稱原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 國際航空站,嗣變更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 其法定代理人魏勝之,亦於民國96年2月5日變更為甲○○, 並由甲○○於同年5月25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 、交通部令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261至26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6年6月間,就中正機場跑道、 滑行道道面翻修工程及機場北側滑行道、停機坪道面伸縮縫 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含相關測量)服務 工作,簽訂規劃設計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按竣工結算工程費(不含保險、稅捐費等)之1.58% 計付服務費。嗣被上訴人於88年間進行其中NS滑行道工程之



正式驗收時,發現有冒漿嚴重破壞版塊導致滑行道無法正常 使用之瑕疵,而須全部拆除重作,經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就該瑕疵應負 70%之責任。以NS滑行道之建造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692 ,691 元,核算上訴人應負70%之責任,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 約第14條第㈥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284,883元,扣 抵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系爭合約服務費尾款319,06 8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2,465,815元,及自92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NS滑行道發生冒漿致破壞版塊,並非完全 導因於設計版塊底層之改變,而係原始設計時未做整體考量 所致,上訴人僅承攬「道面翻修工程」、「道面伸縮縫更新 工程」及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含相關測量),並非係「全面 性之設計、整修」及「全面性之測量」,自不能改變原始排 水設計,亦非系爭合約之委託服務內容,且因排水多由高處 往低處流動,而道面較兩側草坪為高,故如伸縮縫施工良好 ,雨水即不會經由縫隙滲入,則版下無水自不生冒漿之情形 。是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設計單位即上訴人就LCB之設 計未考慮整體排水,應就該項所占35%權重,完全負責,顯 有謬誤。又系爭工程與地質調查不相干,系爭合約亦未要求 上訴人應做地質調查,上訴人無地質調查之義務,上開鑑定 報告以上訴人未為地質調查,認上訴人就該項所占25%權重 ,應負全責,亦屬不當。至該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應就版塊接 縫未設置繫筋或綴筋所占10%權重負全責部分,係因考量施 工之困難性,需俟植筋密合後才能施工,惟在有限之施工時 間將使整體工程延誤,乃採加強底層為混凝土之改善方式, 故上訴人如有疏失,至多亦僅就此10%即469,269元(4,69 2,691元x1/10 =469,269元)負過失責任。再系爭合約第14 條第7款但書約定:「如損害責任非因乙方(即上訴人)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不論本合約之其他規定為何,乙 方對本合約之責任應以本合約總金額為限。」,即除非上訴 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上訴人僅就系爭工程款之總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是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以系爭工程全部結算金 額71,745,495元之1.58%計算,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之規劃設 計服務費為1,133,579元,上訴人至多亦僅須負1,133,579元 之限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5,815元, 及自9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被上訴人以822,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2第11頁背面) 被上訴人於86年6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委託上訴人 辦理中正機場跑道、滑行道道面翻修工程及機場北側滑行道 、停機坪道面伸縮縫更新工程規劃設計(含相關測量)服務 工作。88年間就其中NS滑行道工程進行正式驗收時,發現有 冒漿嚴重破壞版塊而導致滑行道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而本 件翻修更新工程總費用為71,745,495元,其中NS滑行道建造 費用為4,692,691元。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系 爭合約尾款319,068元,現仍由被上訴人扣留,並未返還及 給付上訴人。
五、本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本院卷2第11頁)
(一)NS滑行道工程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如可歸責於上 訴人,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究係若干?
1、上訴人就B層LCB混凝土之設計未考慮整理排水,有無過失 ?
2、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未做地質調查,有無過失? 3、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於版塊接縫未設置繫筋或綴筋 ,有無過失?
4、上訴人有無依被上訴人於89年3月9日會議記錄,妥適修正 設計內容?
5、上訴人如就前3項負過失責任,則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究 係若干?
(二)原設計中間層應為軟性級配料,而上訴人改為LCB混凝土 ,是否有重大過失?
(三)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是否與有過失?其是否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7款但書之規定,主張僅 負限制責任?
爰述之如下:
(一)NS滑行道工程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如可歸責於上 訴人,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究係若干?
1、上訴人就B層LCB混凝土之設計未考慮整理排水,有無過失 ?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 第2項及民法第492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確保機場道面依其 規劃設計進行翻修後,符合系爭合約所預定效用及一般正



常使用品質之義務。又地面水沿版塊接縫滲入版塊下方後 ,倘因版塊下材料透水性不足,致使滲入之水分無法快速 宣洩,將在版塊下方積聚,形成積水之現象,此時若版塊 下方之地質屬於軟弱之土壤,遇水易弱化膨脹形成泥漿, 一旦有航機經過擠壓版塊,泥漿即會沿版塊接縫噴湧而出 ,形成冒漿現象,淘空版塊下方之土壤,引起版塊發生不 均勻沈陷之現象,並使上層版塊龜裂、損壞。可知,為確 保翻修後之道面具有系爭合約預定之一般正常使用品質, 上訴人於進行系爭合約設計規劃工作時,即有考慮整體排 水之義務,避免滲入版塊下方之水分,因無法及時宣洩而 發生積水現象等語。上訴人辯以:就LCB混凝土之設計未 考慮整理排水部分,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係「道面翻修」 及「道面伸縮縫更新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其「相關測量」 ,不是「全面性整體排水」之規劃設計及其相關測量,鑑 定報告未審究當初建造之設計單位有無缺失,即將「整體 排水之設計不良」歸責於上訴人實有不當,且排水多由高 處往低處流動,而道面高度又較兩側草坪為高,因此,在 伸縮縫施工良好之情形時,雨水不會經由縫隙滲入等語。 ⑵經查:
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提供 之服務:一、工程規劃設計:(一)乙方應本專業精神完 成合約內各項規劃設計服務。1、乙方應確保其所完成有 關物料採購及工程發包所需之規範、設計及所有文件,均 按適當之工程專業方法,並以公正無私之原則編製,…… 」,第14條第2項約定:「補充規定:(二)乙方辦理合 約規定之服務時,應以專業之技術、謹慎與勤勉之態度, 履行其合約責任,擔任甲方之忠實顧問,隨時保障甲方之 權益。……」,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24頁 ),是上訴人自負有確保機場道面依其規劃設計進行翻修 後,符合系爭合約所預定之效用及一般正常使用品質之義 務,而排水問題涉及系爭工程滑行道能否正常使用,自屬 系爭合約設計服務之內容。
②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公會以 NS滑行道之構造、用途及現況,根據上開損壞原因及鑑定 所依據相關之書面資料、取樣試驗結果深度檢核等,由林 成功、楊高雄、乙○○3位土木技師以專業知識研判、分 析、討論提出之鑑定結果為:「⒈在翻修版塊時將原來設 計之20至30公分原透水性較佳之級配層挖除,改以20公分 LCB混凝土取代,如前文所述,此為版塊損壞之較重要原 因,阻斷了原來之垂直方向及橫斷面水之通路,造成入侵



水無法順利排除,另在新舊版塊交接下沒有足以防止級配 材料之坍落或補救措施之設計而造成積水空洞,因此產生 向上冒漿之機率增加。……上述所陳項目在本案權重占 35%,而設計單位應負百分之百責任。」等語,有土木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按(原審卷第48至49頁)。 ③上訴人另辯以:道面高度較兩側草坪為高,在伸縮縫施工 良好之情形,雨水不會經由縫隙滲入等語。惟若雨勢較大 ,即使道面多比兩側草坪高,仍會有排水不及致雨水滲入 之問題,且既有伸縮縫隙存在,不論施工良好與否,雨水 滲入均屬無法避免,僅係滲入程度之多寡,是自難認如伸 縮縫施工良好,即無冒漿問題,上訴人上揭所辯,仍不可 採。
④從而,上訴人就B層LCB混凝土之設計未考慮整理排水,自 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2、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未做地質調查,有無過失?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之內容,僅限於標的物 之「道面翻修工程」、「道面伸縮縫更新工程」之規劃設 計服務,並未約定上訴人必須就標的物所在地做地質調查 ,且單純之道面翻修及伸縮縫更新工程,與地質調查,係 屬完全不相干之二事等語,惟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2款及第2項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應辦理相關測量,並提送測量成果報告,據以按 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圖面規格繪製設計圖。」、「二、 相關測量:乙方應作必要之相關測量,並提示成果報告書 5份及全套電腦檔案。」(原審卷第17至18頁),及上述 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可知,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須進行必要之相關測量,考量系爭工 程與中正機場整體設施之一致性及銜接性,依專業精神按 適當之工程專業方法確實履行,以確保機場道面於翻修後 ,符合系爭合約所預定之效用及一般正常使用之品質。而 版塊下方之地質狀況為何,屬於版塊唧水時,是否連帶產 生道面冒漿現象(即版塊下方土壤遇水形成泥漿,受航機 擠壓而沿者版塊接縫湧出地面)之重要問題,核屬機場道 面翻修後,能否符合系爭合約所預定之效用及一般正常使 用品質之重要工作項目,當係系爭合約設計服務之內容。 ⑵依上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鑑定之結果認為:「……設計單 位對NS滑行道翻修設計階段,對本案地質狀況未做充分了 解及地質調查,亦沒有從事設計前對本案工程特性及周詳 之考量等工作,造成本案版塊於唧水時連帶產生路床土壤 冒漿現象,因而引起版塊損壞。另依據87年8月11日會議



記錄,為確認版塊翻修數量時,設計單位在原來翻修之位 置有所變更時,應根據變更後之位置做實際之狀況了解, 加以區隔重新考量,但卻未在第一時機予以重視,其責難 以推卸。該項在本案權重為百分之25,設計單位應負百分 之百責任。」等語(原審卷第17至18頁),足見,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未做地質調查,亦有過失。 3、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於版塊接縫未設置繫筋或綴筋 ,有無過失?
⑴上訴人主張:設計之版塊未設置繫筋或綴筋,係在新舊版 塊之接面處(若同為新版塊則有設置),主要考量因素係 為避免破壞舊有道面(施工須先在舊有道面之混凝接面挖 洞在植入鋼筋及灌漿,此過程很容易破壞舊有道面)同時 考量,若接合不確實失敗率甚高,故設計上改用LCB混凝 土取代級配加強底層承載能力,又原級配設計已有損害, 足證其施工應有不當,才改為LCB聚積混凝土塊材料,並 無不當等語。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載有:「……按吳學禮 編著鋪面、材料工程實務書中第八章剛性道面設計,JCP 混凝土道面篇或經驗法則而言,版塊翻修時之新舊版塊接 縫或縮縫都應設計繫筋或綴縫筋,而本案於縱向施工縫及 橫向縮縫並沒有新設配置,造成版塊接縫處結合力減弱。 該項在本案權重為10%,設計單位應負100%責任。」等語 (原審卷第50頁)。可知,版塊翻修時新舊版塊間都應設 計繫筋或綴縫筋,此為一般工程實務及經驗法則普遍肯認 之原理,上訴人於版塊接縫未設置繫筋或綴筋,有違上揭 法則,仍應負過失之責。
4、上訴人有無依被上訴人於89年3月9日會議記錄,妥適修正 設計內容?
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依被上訴人87年3月9日召開之系爭工 程發包文件第4次修正文件研討會會議進行修改,並於同 年月25日以(87)中原字第029號函附相關文件,送請被 上訴人核准,經被上訴人審核無誤後,系爭工程始正式發 包施作,是縱認上訴人當初之修正方案,無法解決上述積 水問題,惟被上訴人於審核時未提出異議,顯見被上訴人 亦認同上訴人之修改方案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於87年 3月9日上午10時召開之系爭工程發包文件第4次修正文件 研討會議載有:「六、決議事項:(二)……新舊道面銜 接處因級配層高低差,爾後可能產生積水現象破壞道面, 請研擬改善,防患之可行性」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 按(本院前審卷第82至84頁),可知,於上開會議,被上 訴人已注意級配料差異可能阻斷滲入水分之宣洩路徑,造



成積水問題。而上訴人上訴人就該問題,雖於同年3月25 日(87)中原字第029號函載明其辦理之情形為:「已於 施工特定條款中2-1節說明」等語,此有該函可憑(本院 卷1第217至219頁),然細閱上述「施工特定條款2-1節」 ,並無任何涉及級配料差異可能衍生之積水問題,暨應如 何防範、處理之說明(本院卷1第220-221頁)。另依上開 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1亦認為:「……依據87年 3月9日會議記錄,業主曾提出新舊道面銜接因級配層高低 差,可能有積水現象;及在道面翻修時,請設計單位考量 是否更換繫桿在施工縫部分等問題時,設計單位原有充分 修正設計之機會,但沒有作妥適之修正設計,喪失契機。 上述所陳項目在本案權重佔35%,而設計單位應負100% 責 任。」等語(原審卷第49頁),益見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 89年3月9日會議記錄結論妥適修正其設計之內容甚明。 5、上訴人如就前3項負過失責任,則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究係 若干?
經查:上訴人上開1至3項應負過失之責,已如前述,爰就 系爭工程,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述之如下: ⑴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土木技師公會分別按:1、LCB之設 計未考慮整體排水;2、未做地質調查;3、施工時底層不 當積水;4、版塊接縫未設置繫筋或綴筋;5、接縫及填縫 料施作不佳;6、接縫切割深度不足;7、接縫處底層坍落 未充分填實等7項評估項目,依相關書面資料、取樣試驗結 果深度檢核等,及3位鑑定技師依專業知識研判、分析、討 論後,評定設計單位即上訴人、監造單位即財團法人中華 顧問工程司,及施工單位即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就 各項應負之責任比例後,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之損害 合計負擔70%之過失責任比例,有該鑑定報告「鑑定責任 權重比例結果表」可按(原審卷第52頁)。
⑵另就上開權重比例評估之依據,經本院函詢土木技師公會 ,該會於95年7月28日以(94)省土技字第4072號函覆:「 本案依據中正國際航空站提供會議資料及詢問中原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均證實原設計區域與實際施工區域完全無關 ,然設計者理應對當區地質狀況要做詳細調查、分析,才 可依憑做出完整設計;本案除未善盡調查、分析之責,又 忽略施工底層鄰界工法與本案設計提供方式不同,此乃工 程大忌,設計單位輕易應允可以引用該設計於該區域,同 時忽略業主及監造單位的提醒(有會議記錄可查),執意 同意可引用施工,因此種下失敗的關鍵原因,因而將「LCB 之設計未考慮整體排水」之35%、「未做地質調查」之25%



等責任完全歸屬給設計單位。另外機場跑道版塊銜接處理 所當然應設置繫筋或綴筋,卻未納入設計圖,經判定實在 不應該,因此亦應負全責」等語(本院卷1第129頁),並 經鑑定技師乙○○先後於93年6月30日、95年5月26日及95 年8月11日至本院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前審卷第161至162 頁、本院卷1第62至63頁、第140至141頁),是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損害,合計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堪認 定。
(二)原設計中間層應為軟性級配料,而上訴人改為LCB混凝土 ,是否有重大過失?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 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 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3種。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 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 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 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 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 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翻修後道面龜裂、下陷之主要原因,係因上訴人規劃將原 透水性較佳之級配料挖除,代以不透水之之LCB混凝土, 阻斷版塊下方水分之宣洩路徑、造成積水、冒漿之情形, 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所以將原設計透水性較佳之級配層挖 除,依上訴人於93年4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 (三)上訴人規劃設計以LCB混凝土代替原始設計,係考 慮若依原設計施工,需俟植筋密合後方能進行翻修,在有 限之施工時間將造成整體工程施工延誤,故採取加強底層 為LCB混凝土構造之設計……」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1至 122頁),可知,上訴人將原透水性較佳之級配層挖除, 代以LCB混凝土之設計,係出於施工期間之考量,惟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就上開版塊之中間層應置何種材料 ,始能達成其預期效果,或許無此方面之專業知識,然於 新設計之材料與原設計之材料不同時,應會考慮此不同材 料間是否有配合、相容之問題,及可能衍生之效果問題, 惟上訴人就前揭一般人可慮及設想之問題,應注意能注意



竟未注意,依上說明,已有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⑵又被上訴人雖不具專業之工程設計、規劃能力,惟就上訴 人之設計所可能產生之級配料差異造成版塊下積水之問題 ,曾於87年3月9日上午10時召開之系爭工程發包文件第4 次修正文件研討會議決議:「……新舊道面銜接處因級配 層高低差,爾後可能產生積水現象破壞道面,請研擬改善 ,防患之可行性」等語,亦如前述,可知,於上開會議, 被上訴人已注意級配料差異可能阻斷滲入水分之宣洩路徑 ,上訴人就該級配層之排水問題,僅需稍加注意,即可避 免相關設計規劃之缺失,竟未注意,仍規劃以不透水之LC B混凝土取代既有之透水性級配料,足見,上訴人顯有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⑶另鑑定證人乙○○於93年6月30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 稱:「(提示上訴人93年6月3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 就上訴人提出之爭點說明?)……第2、3、4點LCB混凝土 屬硬質的底層,不透水,又跟週邊材質不同,因為週邊屬 於軟性級配,軟性透水,因為不同材質,在設計上我們不 建議這樣做,這是非常不理想的設計……。」、「(提示 被上證三會議記錄,上訴人未依會議當時被上訴人主動提 及之事項設計施作,是否亦屬疏失?)業主已經在事前規 劃時都有提醒設計單位,而設計單位仍然這樣施作,顯然 極為不恰當。」、「(提示鑑定報告第17頁,請具體說明 ?)經我們到中正機場實地調查,發覺設計的位置不是現 在施工的位置,……,我們覺得設計單位有點草率。」等 語(本院前審卷161至162頁),益見,上訴人疏於注意之 情節應屬重大。
⑷從而,本院認上訴人將原設計中間層為軟性級配料,改為 LCB混凝土,其過失之責,依上開1之說明,應屬顯然欠 缺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無疑。
(三)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是否與有過失?其是否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 第2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與有過失須符合「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及「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之要件。
2、經查:
⑴上訴人為工程顧問公司,具有相當之工程專業知識,就機 場道面可能發生之唧水冒漿,使版塊發生龜裂、下陷之情 況,備有相當之知識;而LCB混凝土具有不透水性,亦應



為具有工程專業知識之上訴人所熟知,上訴人應無不知 LCB混凝土將妨礙水流宣洩,因而造成道面版塊下方積水 之可能,是就系爭工程之損害原因,已無上訴人所不及知 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就機場道面可能發生之唧水冒漿問題 ,曾於87年3月9日舉行之發包文件第4次修正文件研討會 中,表示:「新舊道面銜接處因級配層高低差,爾後可能 產生積水現象破壞道面,請研擬改善,防患之可行性。」 ,已如上述,可見,被上訴人就機場道面可能發生之唧水 冒漿問題,曾預促上訴人注意,則依上開1之說明,被上 訴人就機場道面龜裂下陷之損害之發生,當無與有過失。 ⑵依系爭合約第14條補充規定第6款約定:「如乙方(即上 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有任何失誤、缺陷、瑕疵及其他不符 合合約之情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暫緩支付該缺失 部份之服務費用,乙方應自費採取補救措施且限期改正完 成。如因乙方之服務缺失,或因服務缺失而延誤甲方重要 業務之執行,造成工程或甲方之損害,且該缺失無法補正 或補正對甲方並無實益者,乙方應就甲方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原審卷第25頁)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88年 間進行其中NS滑行道工程之正式驗收時,發現有冒漿嚴重 破壞版塊導致滑行道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而須全部拆除 重作,上訴人就該瑕疵應負70%之責任,核與系爭契約之 上開約定相符,被上訴人自有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權。 ⑶至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以承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承攬之「中正國際機場跑道、滑行道道面翻修工 程及機場北側滑行道、停機坪道面伸縮縫更新工程」(本 院前審卷第180頁)中有關「NS滑行道道面翻修工程」佔 上開整體合約結算金額之4,692,691元為計算損害賠償基 礎,有該契約書明細表可憑(本院前審卷第180至235 頁 ),復以上訴人應負70%之責任,得出3,284,883元,再扣 除上訴人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尾款319,068元後,請求上 訴人賠償2,465,815元,經核相符,應予准許。(四)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7款但書之規定,主張僅 負限制責任?
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7款但書約定:「……如損害 責任非因乙方(即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 不論本合約之其他規定為何,乙方對本合約之責任,應以 本合約之總金額為限。」可知,上述之限制責任,係以上 訴人不具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前提,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就 系爭合約之履行具有重大過失,是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開 之限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14條第㈥款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3,284,883元,扣抵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50萬 元及系爭合約服務費尾款319,068元後,請求上訴人賠償2,4 65,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92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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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