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915號
TPHV,95,上易,915,2007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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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即
反 訴 被告  光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 訴 原告  建銨實業有限公司
兼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減縮,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光復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光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反訴原告建銨實業有限公司之反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建銨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建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 銨公司)或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8,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建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4,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9、24頁),嗣就上開上訴聲明㈡⑴部分減 縮為:被上訴人建銨公司或甲○○應給付上訴人464,8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67、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爰就減縮後之範圍為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建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於民國( 下同)92年間向上訴人推銷其進口防火玻璃,稱該玻璃係法 國廠商授權韓國製作,品質甚佳,並提供玻璃樣品供上訴人 測試,經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轄下國立



成功大學(下稱成大)防火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下稱 成大防火中心)試驗通過品質檢驗,遂向被上訴人建銨公司 訂購計611,860元之防火玻璃,並介紹同業向被上訴人建銨 公司購買,而上訴人已支付貨款303,820元予被上訴人建銨 公司,建銨公司竟交付中國大陸製造,非韓國生產,價值19 3,584元之防火玻璃與上訴人。且該防火玻璃尚未使用,放 置約1個月後,玻璃內層即起乳化作用呈霧狀,經上訴人將 玻璃送成大防火中心測燒結果,亦測燒失敗,不但未具備當 初被上訴人提供測試之樣品品質,亦不具通常效用,不堪使 用,更遑論契約所定之防火功能,具有重大瑕疵。經上訴人 提出質疑後,被上訴人雖未再繼續供貨,惟拒不退還上訴人 已付之貨款303,820元。上訴人乃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建銨公司返還上訴人已 給付之貨款347,920元(於本院審理中,已減縮為303,820元 ),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建銨公司賠償上 訴人測燒玻璃所支付之玻璃測燒費用161,000元(⑴91年11 月測燒費40,000元⑵92年7月14日測燒費121,000元,合計16 1,000元),合計508,920元(347,920元+161,000元=508, 920元)。
㈡被上訴人甲○○施用詐術,以中國大陸生產製造劣質玻璃充 當歐洲品牌高級玻璃,銷售予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貨款及玻璃 測燒費用應負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建銨公司與甲○○對上訴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 全部履行責任,即被上訴人建銨公司為買賣回復原狀,被告 甲○○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其中一人履行義務後,他債 務人即免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另同業即訴外人東修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修公司)亦 因欲向被上訴人建銨公司訂購玻璃而交付貨款44,100元,惟 被上訴人建銨公司尚未交貨,東修公司業將其對被上訴人建 銨公司請求返還貨款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依 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東 修公司與被上訴人建銨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建銨公司返還東修公司已 給付之貨款44,100元予上訴人。
㈤起訴聲明:求為命⑴被上訴人建銨公司或甲○○應給付上訴 人50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建銨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減縮 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 部分:①被上訴人建銨公司或甲○○應給付上訴人464,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建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4,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建銨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同批玻璃,亦出售予訴外 人秉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秉伸公司),而秉伸公司之戴明 正於被上訴人甲○○被訴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其 公司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與系爭玻璃同批之玻璃產品, 業已替客戶完成安裝,且至今玻璃品質穩定,無乳化現象。 又依防火玻璃型錄說明書所示,防火玻璃須放置乾燥環境中 ,且防火玻璃又區分為室內及室外,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 者係室內防火玻璃,無防紫外線功能,亦不能照射太陽及淋 雨,且不能放置在潮濕之地方,而依上訴人所附照片,及94 年3月4日警察局至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係將系爭玻璃堆置 戶外,任由日曬雨淋,四周覆蓋許多灰塵,為防潮專用之包 裝鋁箔封口貼紙四周已有剝落情形,顯見玻璃已嚴重受潮, 足證上訴人係將該批防火玻璃置放於高溫潮濕處所,或曾置 於水濕處或遭雨淋、烈日曝曬所致,故乳化現象係因上訴人 保管不當所致。
㈡報價單固載,系爭玻璃不老化、不乳化、品質穩定,惟此係 指在常溫正常使用下;況依上訴人交付測試時之DVD 所示, 該測試玻璃並無乳化現象;
㈢系爭玻璃撞擊測試未通過,係因上訴人組裝玻璃時,未將隔 熱紙絕緣做好所致;又系爭22mm厚度複層防火玻璃應可承受 10公斤砂袋撞擊,造成貫穿破裂之原因應係玻璃週邊與防火 門結合處間關係所致。
㈣被上訴人甲○○被訴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 易字第2390號判決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㈤於本院為如下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42頁、155反面): ㈠上訴人、東修公司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建銨公司貨款303,820 元、44,100元。
㈡被上訴人建銨公司交付價值193,584元之玻璃與上訴人。 ㈢尚有貨款110,266元在被上訴人建銨公司處。五、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2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建銨公 司訂購系爭防火玻璃,同年4月30到貨,貨到約1個半月起乳 化現象,同年6月中旬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玻璃有乳化現象, 同年7月14日將玻璃送成大防火中心測燒,當場得知測燒失 敗,亦馬上通知被上訴人,93年4月2日對被上訴人甲○○提 起刑事詐欺告訴,94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94年 5月11日送達(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141頁反面、169頁反面),並有起訴狀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2-4頁、22頁)。是上訴人 既已於92年6月中旬發現系爭玻璃有乳化情形,同年7月14日 又經測燒結果,無法通過撞擊測試,上訴人並分別於92年6 月中旬及7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玻璃有上開其應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竟延遲至94年5月11日(寄存送達,94年5月20 日生效)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表示,顯已逾民法 第365條所定6個月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自難認已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建銨公司返還上訴人及東修公司已給付之 貨款303,820元、44,100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既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建銨公司賠償測燒玻璃所支付之玻璃測 燒費用161,000元,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建銨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件買賣之初,向上訴人施用詐術,偽以中國大 陸生產製造劣質玻璃充當韓國製歐洲品牌高級玻璃銷售予上 訴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貨款及測燒試驗費 損失共計464,820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並 以:其從未向上訴人詐稱法國授權韓國製造等語為辯。經查 :
㈠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除據其泛言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 可供調查之證據佐證,自難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約定交付之玻璃品牌為WRIGHT S TYLE公司之PYROCALM牌防火玻璃一節,業據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其告訴被上訴人甲○○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指訴 無誤,並有卷附訂購單、報價單、PYROCALM型錄2紙、WRI GHT STYLE廣告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5頁,本院卷41頁, 詐欺案件),堪認此部分與事實相符。又被上訴人甲○○



原係WRIGHT STYLE公司之代理商,雙方於92年8月25日終 止契約一節,有該公司致建銨公司英文及中文翻譯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45、46頁),是被上訴人甲○○於本件二 批玻璃訂購與交付時,與WRIGHT STYLE公司代理關係尚在 存續中,被上訴人甲○○得以銷售WRIGHT STYLE公司之產 品應無疑義。至被上訴人甲○○兩次所交付上訴人之玻璃 品牌是否為WRIGHT STYLE公司之PYROCALM牌防火玻璃,首 經被上訴人甲○○提出Denis Wright於92年2月26日致成 大防火中心之電子郵件中英對照影本稱:PYROCALM玻璃係 一新發展之產品,尚未公佈於該公司網站,將來可能只會 將PYROCALM銷往特定國家,此玻璃之正確品名為PYROCALM 30、PYRO CALM60、PYR OCALM90及PYROCALM120 ,數目字 是指防火及隔熱時間,我們將寄產品詳細規格予你等語, 及WRIGHT STYLE公司Denis Wright於92年1月28日致成大 防火中心信函提及該公司曾提供22釐米厚度之PYROCALM玻 璃予Fortune門窗公司供在臺灣作CNS30分鐘防火門測試等 語(見本院卷86、87頁,及刑事詐欺案件全卷),則被上 訴人甲○○辯稱PYROCALM玻璃係WRIGHT STYLE公司之產品 ,即非無據。此外,成大防火中心亦函覆:上訴人委測之 第一批樣品(即申請書編號D0097-07號,廠商係申請作指 示性試驗,故並未對委測廠商提供之樣品為相關材料、品 牌之查驗,而受委測之第二批玻璃(即申請書編號D0097- 16號,品項為PYROCALM玻璃,規格為22釐米厚,80公分乘 80公分,60分鐘防火及隔熱玻璃等語,此有該中心96年1 月4日防火字第960101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4年度易字第584號卷)。自不得僅以第二批玻璃未通 過型式試驗,逕予反推被上訴人甲○○所交付之玻璃並非 所約定之WRIGHT STYLE公司之PYROCA LM牌玻璃。本件防 火玻璃買賣交易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買賣雙方就生產地有所 約定,已如前述,則WRIGHT STYLE公司是否授權大陸明安 公司生產PYROCALM牌玻璃,即非所問。此外,又查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甲○○所交付之玻璃有違反約定品牌,即無 從推認被上訴人甲○○有以大陸公司生產之玻璃充作韓國 製作之玻璃為詐騙手段,向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至上 訴人所提玻璃乳化照片所示情形,乃交貨後月餘所發現, 並非交貨時當場查驗情形,且未經會同被上訴人甲○○查 驗即送測燒,此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刑事案件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94年3月4日由警方、乙○○會同 被上訴人甲○○前往第二批玻璃存放處勘驗並拍照時,該 批玻璃確有乳化現象,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為佐,



然斯時距交貨時間已相隔近2年,就玻璃乳化原因、何時 發生乳化情形及被上訴人甲○○是否基於詐欺犯意交付瑕 疵商品等,均屬不能證明。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甲○○有何侵權行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甲○○ 應構成侵權行為,即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甲○○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4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 第239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58-164,198-2 0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屬實。 ㈣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有何侵權行 為,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 付上訴人464,820元,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建銨公司或甲○○應給付上訴人464,820元;另請 求被上訴人建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4,1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反訴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建銨公司於本 院審理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賠 償並刊登道歉啟事,為上訴人所同意,自得為之。二、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建銨公司主張:反訴原告為勤實商人, 目前從事PILKINGTON防火玻璃在台灣地區之代理進口貿易業 務,無端遭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光復科技有限公司控刑事詐欺 及民事賠償等訟累,造成反訴原告諸多困擾,纏訟數年終經 一審判決駁回反訴被告之無端控訴,然反訴被告執意花費高 於訴訟標的之訴訟費用,動機不無疑慮,且反訴被告急於控 訴並在業界大肆宣染,警告其他同業不得購買反訴原告代理 之玻璃,造成反訴原告訂單流失,反訴被告意圖謀奪反訴原 告之代理權與竊佔多年經營成果,不惜花費巨額訴訟費用打 擊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極大損失,其違常違理及不顧商 業道德行徑,另人髮指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元,並於聯合 報、中國時報刊登5公分乘7公司、自由時報全國版刊登6公 分乘7公分之道歉啟事,文字內容如附件所載之判決。



三、反訴被告即即上訴人光復公司則以:上訴人與英國WRIGHT STYLE公司連繫,該公司表示從未授權任何中國公司生產以 "PYROCALM"為名的任何玻璃製品,亦未在台灣或任何其他國 家銷售此玻璃製品,則被上訴人甲○○以歐洲知名品牌為名 ,向上訴人銷售玻璃,卻交付大陸公司製造品質低劣之玻璃 ,價差10倍,獲取暴利,屬詐欺之侵權行為;又系爭玻璃於 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未久,即生乳化現象,且94年3月4日 原法院委請高雄縣鳥松鄉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勘驗玻璃確認 反訴被告倉庫中之玻璃確係反訴原告出售予上訴人,非於94 年3月間才有乳化現象,玻璃乳化與反訴被告保管無關;另 反訴被告詢PILKINGTON公司傳真係反訴被告參加大陸展覽時 取得該公司目錄因而連繫,與反訴原告無關,反訴原告可與 任何公司交易,反訴被告亦有交易自由,何來謀奪其代理權 之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四、經查,反訴原告出售予反訴被告之系爭玻璃有乳化現象,業 據反訴被告提出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70-74頁),並經 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會同反訴原告及警方,於94年3月4日至 系爭玻璃存放置勘驗屬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4 年3月10日高縣仁警刑字第0940007613號函檢附勘驗筆錄及 照片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340號 卷),復經本院於96年1月17日勘驗屬實(見本院卷59頁) ,而反訴原告對該乳化玻璃係其出售予反訴被告乙節,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59頁),另系爭玻璃經送成大防火中心測燒 結果,衝擊試驗不合格,亦有成大防火中心試驗報告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35頁),則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出售之系爭 玻璃有乳化現象,且衝擊試驗不合格,與約定品質不符,係 受反訴原告詐欺所致」為由,對反訴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雖 經刑事判決以「本件核屬瑕疵給付之民事糾葛,要難認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為反訴原告無罪之判決,但系爭玻 璃既有乳化及衝擊試驗不合格情形,自不能因反訴原告為無 罪之判決,即認反訴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為侵權行為。五、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在業界大肆宣染,警告其他同業 不得購買反訴原告代理之玻璃,造成反訴原告訂單流失,復 意圖謀奪反訴原告之代理權,造成反訴原告極大損失云云,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 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詐欺犯行,空言 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元,並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刊登5公分乘7公司、自由時報全國版刊登6公分乘7公分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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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修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