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884號
TPHV,95,上易,884,2007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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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複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 )。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外,不能僅因原他 造當事人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法院禁止訴外人朱懷子 收取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債權之假扣押執 行命令,將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朱懷子之新台幣(下同) 100萬2500元發給訴外人宋春年魏東敏等人,致上訴人對 朱懷子損害賠償請求權求償無著;被上訴人另於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簡易庭91年度花簡字第378號訴訟程序中,出示不實 資料並隱瞞具領人為魏東敏等事實,致法院為不公正之判決 ,使上訴人徒增訟累,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向訴外人魏東敏追討朱懷子等被扣留繼承金額130萬元(見 本院卷第196頁)。
三、經查,上訴人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存在「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魏東敏」之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具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法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性 質非屬必要共同訴訟,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從而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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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