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884號
TPHV,95,上易,884,200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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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複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華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乙 ○○已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總 統府公報第6731期、退輔會網頁資料可證(見本審卷第144 頁至第1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 第186條之法律關係,並擴張請求金額為100萬2500元,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魏東敏追 討其扣留朱懷子等繼承金額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之部分 ,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大陸地區人民朱懷子(即亡故榮 民宋渠之妻)委託,向被上訴人辦理朱懷子繼承宋渠遺產事 宜,雙方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上訴人努 力,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花院洋民子第18711號函對朱懷子 陳報繼承宋渠遺產乙事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乃持准予備查 函向被上訴人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申領朱懷子應繼承宋渠之遺 產200萬元,然久無下文,經上訴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 請假扣押朱懷子承諾予上訴人之100萬元,並經花蓮地方法 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85年度執全字第18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禁止朱懷子收取對第三人即被上訴 人所屬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之債權(即對被繼承人宋渠之應繼 分)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朱懷子清償(假扣押之 金額為100萬2500元)在案,詎被上訴人竟於前開假扣押命



令未撤銷前,將上述假扣押之金額違法發給魏東敏。又上訴 人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91年度花簡字第378號事件訴 訟中,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6日、91年12月30 日先後覆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謂宋渠之遺產已於 86 年4月16日移交其繼承人,並由訴外人宋春年代表領取。 惟朱懷子並未委任宋春年領取其繼承之金額,並隱匿領據上 具領人係訴外人魏東敏宋春年2人,並非僅宋春年1人等情 ,致法院為不符公正之判決,使上訴人徒增訟累,是被上訴 人先違反上開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後又出具不實公函 ,致上訴人債權求償無著、徒增訟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6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亡故榮民宋渠係於81年10月18日死亡,其遺 款計有 408萬6704元(不動產變價款),依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上述遺款經被上訴人所屬之「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於84年5月12日函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86年4月8日 函同意宋渠之大陸繼承人宋春年朱懷子等2人繼承其中400 萬元(餘款86,704元歸屬國庫),至86年4月16日並由宋春 年來會領取該遺款在案。上訴人原受朱懷子委託,辦理聲明 繼承宋渠遺產事宜,嗣因朱懷子變更其辦理上開繼承案件之 代理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乃於85年6月15日主張 對朱懷子有委任報酬請求權,聲請扣押朱懷子之財產,並經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准許其對 朱懷子在該院轄區內對宋渠遺產之應繼分,在10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上訴人即以該裁定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辦理假扣押執行,並以朱懷子財產(即其對宋渠遺產之應繼 分)係在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管理中,由該院於85年7月17日 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在案(85年7月17日花院洋民執恥188字 第26137號)。惟上訴人主張對朱懷子有委任報酬請求權之 本案訴訟,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333號、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上字第91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48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故上訴人乃另對朱懷子訴請給 付損害賠償,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更㈠字第4 號判決朱懷子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89年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上訴人雖持前揭確定判 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朱懷子之財產,經該 院於91年8月16日對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91年度執字第8458號)。惟被上訴人所屬之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於收到前揭支付轉給命令後,即以宋渠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為被上訴人,並非該處,其遺產於84年間已繳交被上訴人為 由,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就此項爭議,雖另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惟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花簡字第37 8號判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號判決以被上 訴人已對朱懷子清償,朱懷子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經清償而 消滅為由,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並經該院92年再易字第10 號判決以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債權為對朱懷子 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後據以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對朱懷子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由,駁回其 再審之訴。是被上訴人於86年4月16日將宋渠之遺產200萬元 核撥予繼承人宋懷子,並未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7月17 日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仍屬合法清償。縱令上訴人 對宋懷子之損害賠償債權確實存在,惟被上訴人對朱懷子所 為之債務清償,並未因而致被上訴人另受有損害,上訴人再 執陳詞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退步而言,上訴 人縱令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86年4月16日已將宋渠之遺產200萬元核撥予繼承人宋 懷子」乙節,被上訴人至遲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花簡 字第378號執行異議案件之審理期間,即已知悉,惟自該院 簡易庭於92年3月19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至上訴人於95年3月 1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以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縱 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8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六、經查,訴外人榮民宋渠係於81年10月18日死亡,其遺產計有 408萬6704元(不動產變價款),繼承人為大陸人民宋春年朱懷子2人。上訴人原係受朱懷子委託,辦理聲明繼承宋 渠遺產事宜,上訴人於85年6月15日主張對宋懷子有委任報 酬請求權,聲請扣押朱懷子之財產,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85年度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准許其對朱懷子在該院轄區 內對宋渠遺產之應繼分,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上訴人即以該裁定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之執行 ,並以朱懷子財產係在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管理中,由該院於 85 年7月17日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85年7月17日花院洋民 執恥188字第26137號)。惟上訴人主張對朱懷子有委任報酬 請求權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333



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上字第91號及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乃另對朱懷子 訴請給付損害賠償,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更 ㈠字第4號判決朱懷子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89年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上訴人持前揭確 定判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朱懷子之財產, 經該院於91年8月16日對被上訴人所屬之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核發支付轉給命令(91年度執字第8458號)。花蓮縣榮民服 務處於收到前揭支付轉給命令後,即以宋渠之法定遺產管理 人為被上訴人,並非該處,其遺產已於84年間已繳交被上訴 人為由,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就此項爭議,雖另 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惟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花簡字 第378號判決、92年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該院 以92年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退輔會91年12月30日輔壹字第0910018621號 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洋民執恥188字第26137號執行命 令、該院91年度花簡字第378號判決、92年簡上字第28號判 決、92年再易字第10號判決、88年訴字第更㈠字第4號判決 、85年度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41 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事實。
七、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命令, 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扣押朱懷子之財產,並 經該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准許其對朱懷子在該 院轄區內對宋渠遺產之應繼分,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上訴人即以該裁定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 執行,並以朱懷子財產(即其對宋渠遺產之應繼分)係在花 蓮縣榮民服務處管理中,由該院於85年7月17日核發花院洋 民執恥188字第2613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在案,有執行命令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被上訴人嗣於86年4月16日將 宋渠之遺產200萬元核撥予繼承人朱懷子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4頁),並有領據影本可證(見 原審卷第92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朱懷子有委任報酬債權之本案訴訟,已經法 院判決敗訴確定,嗣上訴人另對朱懷子訴請給付損害賠償, 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訴更㈠字第4號判決朱懷子應給 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8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確定在案,上訴人持前揭確定判決,向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朱懷子之財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91



年8月16日花院生民執明5458字第25899號支付轉給命令,被 上訴人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異議,上訴人就此項爭議,另提起 之執行異議之訴,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花簡字第 378號判決、92年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訴,92年再易字 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 41頁至第59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據前開判決 撤銷前開花院生民執明5458字第25899號支付轉給命令,有 該院民事執行處93年9月16日花院廣91執明5458字第7662號 函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
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及該院於85 年7月17日核發花院洋民執恥188字第26137號假扣押執行命 令尚未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06頁 至第307頁),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財全聲字第16 號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
㈣按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乃被上訴人之分支機構,雖得因訴訟之 便利,許其於民事訴訟程序有當事人能力,但其實體法上之 權利主體與訴訟法上之訴訟程序主體,仍應認為係屬單一而 不可分割。花蓮縣榮民服務處與被上訴人既屬同一權利主體 ,故對於被上訴人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命令 ,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
㈤本件上訴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扣押朱懷子之財產,並 經該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准許其對朱懷子在該 院轄區內對宋渠遺產之應繼分,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上訴人以該裁定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執 行,並以朱懷子財產(即其對宋渠遺產之應繼分)係在花蓮 縣榮民服務處管理中,由該院於85年7月17日核發花院洋民 執恥188字第2613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在案,有執行命令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該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自及 於被上訴人。
㈥執行債權人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 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如第三人違反該扣押命令之效力,自 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被上訴人嗣於86年4月16 日 將宋渠之遺產200萬元核撥予繼承人朱懷子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4頁),該清償自對上訴人不 生效力,上訴人仍得以前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更㈠字 第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調卷執行,自不致發生損害。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不足取。 ㈦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



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 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2項固定有 明文,但該條之適用限於「公務員」。被上訴人係政府機關 ,並非公務員,故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請 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㈧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被上訴人於86年4月16日將宋渠之遺產200萬元核撥予繼承 人宋懷子」乙節,上訴人曾向監察院陳訴,謂被上訴人無視 法院之執行命令,將宋渠遺產交付宋春年等情,經監察院對 被上訴人提出糾正案,有上訴人提出之監察院「89年4月5日 」89院台國字第892100112號公告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0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花簡字第378號執 行異議事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函復該院:前開款項已由宋 春年於86年4月16日領取等情,有被上訴人91年12月16日輔 壹字第0910017904號函可證(見前開卷第88頁)。上訴人「 92年3月4日」之「答辯狀」已記載知悉宋春年從被上訴人處 領走遺產等情,有該答辯狀可稽(見前開卷第99頁)。上訴 人於95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九、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原台灣花蓮地院承辦過上訴人案件之法 官陳心弘(證明:陳心弘法官曾對魏東敏講,朱懷子繼承宋 渠遺產,完成法律程序的是上訴人,並非魏東敏,跑到退輔 會領錢是魏東敏不公平,陳心弘命令魏東敏吐出損害賠償20 萬元給上訴人,魏東敏不願意);法官朱光仁(查明朱法官 是否說過寫份報告給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拿到賠償20萬元 );律師聶開國(查明何人付其律師費用)、黃建弘律師( 查明何人請其擔任宋春年聶開國和解之見證人),本院認 其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無傳訊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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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