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774號
TPHV,95,上易,774,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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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六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上訴及甲○○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宣彥於民國九 十二年初因肝癌住院,兩造於其等至醫院探望黃宣彥時認識 ,因被上訴人表示黃宣彥已罹肝癌,央求其等說服黃宣彥妥 善規劃其財產及製作遺囑,以保障被上訴人母子權益,其等 遂為黃宣彥公證遺囑之規劃及制訂、辦理黃宣彥所有台灣部 分遺產繼承文件之整理、並受被上訴人委任協商、諮詢辦理 黃宣彥遺產繼承相關事宜,辦理事項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事項,兩造雖未就委任事務約定報酬,然至九十二年十月三 日為止,其等均已完成各項委任事務,詎被上訴人竟任意終 止兩造委任關係,其依習慣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已 完成委任事務之委任報酬(含車馬費),爰依民法第五百四 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付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非地政士,其雖與上訴人甲○



○為配偶,於本件並無當事人之適格。而上訴人為黃宣彥公 證遺囑之見證人,不得規劃該遺囑費用,且該遺囑係黃宣彥 本人之意思,非他人所能左右。被上訴人雖出具委託上訴人 甲○○辦理貸款未清償餘額證明、遺產稅延期申報之委託書 ,該二紙委託書係上訴人為招攬其等為被上訴人節稅六千萬 元,索費八百萬元案件過程中略施小惠之動作,兩造並無委 任報酬之約定,係無償委任。上訴人甲○○數度向被上訴人 招攬節稅案,代辦費用八百萬元,惟兩造並未簽約,自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為招攬節稅案而支出之車馬費。另被上 訴人嗣係委任律師承辦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甲○○未受被 上訴人之委任,自不得請求遺產分割有關之諮商費用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 ,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 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黃宣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出具內容為:「立委託書 人乙○○因先夫黃宣彥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亡故,因 繼承人喪事煩忙,今特委託甲○○女士,代為申請先夫生前 向貴行辦理貸款未清償之餘額證明,以便申辦遺產稅申報之 用,恐口無憑,特立委託書。(檢附身分證影本一份)」之 委託書;於九月二十九日出具內容為:「茲授權代理人申領 下列資料:……(均為空欄)遺產稅延期申報。」之委任書 予上訴人甲○○,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各該委託書及委任書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三三至四頁)。
㈡上訴人甲○○曾提出書面節稅方案予被上訴人,有該書面方 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三頁)。
黃宣彥之遺產稅款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為七千九百六 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業經黃宣彥之繼承人即黃明美黃明宏黃明隆及被上訴人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抵繳完 竣,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一七一頁)。
五、上訴人主張:渠等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為止,已完成被上 訴人所委託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項委任事務,依習慣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已完成委任事務之委任報酬( 含車馬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委任範圍為何?




㈡倘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所受委任之事務 ?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金額為何?
六、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委任範圍為何? 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事項,並提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被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未清 償之餘額證明之委託書、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委託上訴人甲○ ○辦理領取勞保給付協議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委託辦 理遺產稅延期申報之委任書等、被繼承人黃宣彥遺產稅未節 稅及節稅後之書面概算等件為證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丙○○非地政士,其雖與上訴人甲○○為配偶,於本件並 無當事人之適格。上揭二紙委託書係上訴人為招攬其等為被 上訴人節稅六千萬元,索費八百萬元案件過程中略施小惠之 動作,兩造並無委任報酬之約定,係無償委任。而附表㈡所 示分割協議書係由鍾文岳律師、徐嶸文律師代表訴外人即黃 宣彥之母黃洪寬寬日方繼承人黃媛媛黃真真黃貞貞、黃 雙雙、黃文文等人所提出,內容中原有預定委任上訴人甲○ ○主辦繼承事實,鄭紅玉協辦,惟嗣因上訴人甲○○未獲全 體繼承人信任而刪除之。嗣由劉孟錦律師代表黃洪寬寬上開 日方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其中申報遺產稅 及以土地抵繳之手續亦由劉孟錦律師辦理,被上訴人並未與 聞其事,更未委任上訴人甲○○辦理。至附表㈢部分之事項 ,上訴人甲○○均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參與出席,其目的無 非僅為招攬其節稅案,被上訴人嗣係委任律師承辦遺產分割 協議,上訴人甲○○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自不得請求遺產 分割有關之諮商費用等語。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 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 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查:
㈠按「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 事項。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代 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



協議事項。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代理其他與地政 業務有關事項。」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地政士得 執行之業務以上揭規定為限。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出具上揭之委託書,同年 九月二十九日出具上揭委任書予上訴人甲○○,如上所述, 是被上訴人曾就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未清償之餘額證明、遺 產稅延期申報等事項,委任上訴人甲○○代為申請,且證人 鄭紅玉結證因黃宣彥身分證係其保管,故上訴人甲○○持被 上訴人委任書與其會同辦理華南銀行黃宣彥個人帳戶清償證 明、餘款證明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七六頁);是就上揭事項 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 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被上訴人委託張金盛律師以尚民法律事務 所九二尚民盛字第八○六號函訴外人黃明宏黃文文、黃真 真、黃貞貞黃雙雙,及黃宣彥遺囑見證人鄭紅玉及上訴人 ,表示其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黃宣彥在臺灣遺產之繼承有關 事宜,催告含證人鄭紅玉、上訴人在內之上揭關係人,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至臺北市○○○路○段一四五 號地下室參加黃宣彥遺產繼承有關協調會議,並應在該日以 前,將黃宣彥及被上訴人名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及 房屋鑰匙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該函附卷可 稽,足見於當時上訴人甲○○持有被上訴人認係其所應持有 ,且渠等拒絕返還之上揭文書及物品,顯見上訴人甲○○如 持有上揭文書及物品,非為被上訴人占有,足見上訴人甲○ ○、證人鄭紅玉與被上訴人均無委任關係,否則被上訴人何 以委託張金盛律師催告上訴人甲○○及證人鄭紅玉返還。 ㈣又張金盛律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交付予上訴人內容載有 :「一、甲、乙雙方共同辦理黃宣彥先生在台灣之不動產遺 產繼承登記手續、登記方式、程序及變價、分配方式如次… …⒌申報遺產稅(含以土地抵繳)、繼承登記、變價時之移 轉登記,均由甲○○小姐主辦、鄭紅玉小姐協辦。」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稿(原審卷㈠第九六至一百頁);同年九月五日 被上訴人再次傳真另份內容載有:「一、甲、乙雙方共同辦 理黃宣彥先生在台灣之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手續、登記方式 、程序及變價、分配方式如次……⒊申報遺產稅(含以土地 抵繳)、繼承登記、變價時之移轉登記,均由甲○○小姐主 辦、鄭紅玉小姐協辦。」之分割遺產協議書稿(原審卷㈠第 一○一至四頁),惟該等協議書均未經立協議書之當事人簽 署,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揭有關繼承事項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委任代理人處理,非被上訴人一人所得片面為之, 足見被上訴人及另造協議書當事人,於當時均尚未委任上訴



甲○○辦理上揭事項。
㈤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傳真內容為:「立承諾書人 乙○○黃明隆,茲因被繼承人黃宣彥在台灣之所有遺產, 為辦理繼承登記,特委請呂──(即上訴人甲○○,下同) 辦理繼承登記……代辦範圍:土地繼承登記之地號詳國稅 局電腦清單。建物繼承登記─建號門牌─。立承諾書人於 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單,認定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 四、三○五地號土地抵押權(已設定玉山銀行)為黃宣彥生 前債務之同時,立承諾書人應開立之本票面額新台幣元正( 到期日空白,發票日空白)予呂──作為車馬費、勞務費、 代辦費之擔保,並於遺產稅繳清後(以道路地抵繳)及繼承 登記後,提供門牌敦化南路一段一九九號十一樓之一建物及 土地持分供呂──設定同金額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規費由 立承諾書人負擔。繼承登記全部完成(登記為立承諾書人 名義)日後九十天內立承諾書人應以現金支付第二條所載本 票之金額給呂──,換回本票,並塗銷上開敦化南路一段一 九九號十一樓之一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本件本票及承諾書 均應交還承諾書人,」之承諾書稿予上訴人,上揭承諾書就 相關代辦範圍及報酬均未記載,且未經被上訴人簽名,顯然 未完成,足見兩造就上揭內容未有合意。再者,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上訴人甲○○ 、證人張敬宜間錄音內容,上訴人對該錄音內容係渠等對話 不爭執,惟主張錄音內容係被上訴人將上揭日期及九月二十 六日談話內容剪接而成等語,就該譯文言,談話內容均與上 揭九月二十六日承諾書內容有關,而該承諾書內容未經上訴 人甲○○與被上訴人合意,且該談話內容亦未有任何隻字片 語提及被上訴人同意委任上訴人甲○○,上訴人復未能證明 兩造就上揭承諾書進一步完成合意,是該承諾書亦不足為兩 造間有就上訴人主張委任處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事務之 合意。
㈥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託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與證人 鄭紅玉,固擔任黃宣彥公證遺囑之證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所製作之公證遺囑及公證書可證 ,惟據證人鄭紅玉結證稱其所以擔任公證遺囑之證人係因有 相關繼承所需文件係其提供,上揭公證係公證人至醫院作成 ,而遺囑內容係何人擬定伊不知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七五頁 ),該公證之當事人係黃宣彥,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 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委託其擔任公證遺囑之證人,則上訴人主 張,難為採信。
㈦上訴人復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繼承事項,爰申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等件,惟上訴人所提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其列印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二日,有該等謄本 可稽(原審卷㈠第一四八至一七五、一八○至三、一八五至 七、二一九至二一、二二四至五、二二九至三三、二三五、 二三七、二四○至四、二五六至九、二六七至八頁)均係黃 宣彥死亡前所申請,而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不以所有人為限 ,則究由何人委任上訴人申請,抑上訴人自行申請均非無疑 。況證人鄭紅玉結證稱黃宣彥生前委任上訴人甲○○擔任代 書辦理房地買賣事宜,上訴人甲○○辦完請款,由黃宣彥開 個人支票支付,均係依上訴人甲○○請款金額支付等語(原 審卷㈠第二七五至六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曾受黃宣彥委任辦理訴外人黃洪寬寬之遺產稅申報,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核發完稅證明,並持有訴外人黃洪寬寬之 遺產繼承文件等語,亦不爭執,則究上訴人甲○○何以申請 上揭謄本,是否受被上訴人委託,亦屬疑問。至上揭分區使 用證明書部分(原審卷㈠第一七六至九、一八一、一八八至 九、二六六頁),該等證明書係上訴人甲○○黃宣彥死亡 後,同年六月間所申請,惟申請人均為甲○○,有上揭證明 書在卷可稽,不足為被上訴人委任甲○○申請之證明。 ㈧另上訴人固提出黃宣彥除戶謄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明隆 戶籍謄本、黃兩兩戶籍記事資料、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現值 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玉山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黃宣彥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存摺、明生公司資產 負債表、台北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明 生大樓之租賃契約書、地價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如上所述 ,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尚與訴外人黃明宏等談判遺 產分配事宜,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亦仍與上訴人甲○ ○就兩造間委任辦理繼承登記之報酬及委任事項談判,且依 上揭承諾書所載及前揭錄音譯文(原審卷㈠第三○○至八頁 ),兩造對於報酬金額及付款方式爭議甚大,顯然對於委任 報酬未達成合意;再者,黃宣彥之遺產稅係由訴外人黃明宏 經由劉孟錦律師轉委任鍾博文代書申報並繳納遺產稅,亦有 上訴人不爭執之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三 ○九頁)。足見被上訴人未就委任上訴人甲○○辦理遺產稅 申報事項與上訴人甲○○達成合意,且遺產稅之申報亦由他 人辦理完畢,況上訴人甲○○原即為黃宣彥辦理有關不動產 登記事項,況在合意委任前,為辦理委任事項自行蒐集以為 準備所在多有,而上訴人甲○○黃宣彥間復為舊識,且有



業務往來,則上訴人甲○○持有上揭文書影本,自不足為兩 造間有就上揭附表一、二、三所示委任關係之證據。 ㈨又證人鄭紅玉固證稱:於九十五年五月後,上訴人甲○○與 被上訴人曾至明生公司,與其討論遺囑繼承事宜,惟二人係 各自到明生公司,其不知為何上訴人甲○○為何到場等語( 原審卷㈠第二七五至六頁),及其係推測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七七頁),其臆測之詞即不足採;另證 人張敬宜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證稱:「被告應該有委 任原告甲○○。因為黃宣彥遺產事宜龐大,所以我的經驗來 說原告有委任原告甲○○,且我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那次,被 告哭著說:『美鳳、美鳳你一定要幫我,我們孤兒寡母』, 且原告甲○○有幫被告辦理遺產稅延期申報事宜,當時原告 甲○○有跟我溝通,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有委任原告甲○○ 」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七九至八○頁),依證述內容其對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無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事務成立委 任關係,並未親聞,而係推測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亦屬臆測 之詞,自無可採。嗣證人張敬宜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證稱:「原告呂、被告及我,曾經協議辦妥節稅事項應給付 報酬八百萬元。有提到我召集專業小組同意。」等語(原審 卷㈠第二九一頁),與前次之證述不一,即難認可信。況其 亦係地政士,自承受上訴人甲○○委託辦理黃宣彥明生大樓 押租金節稅處理事宜(原審卷㈠第二八○、二九一頁),且 其向上訴人甲○○請求給付報酬十萬元以上,上訴人甲○○ 表示被上訴人未給付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九一頁),復觀諸 上揭錄音譯文證人,上訴人僅抗辯被上訴人將對其不利部分 剪接,而其內容均是關於張敬宜與上訴人甲○○共同與被上 訴人談判委任契約之報酬及給付方式,且未合意,其對上訴 人甲○○請求有利害關係,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則其後者 之證述自難採信。至上訴人甲○○至被上訴人住處之訪客紀 錄僅足證明上訴人甲○○曾拜訪被上訴人,而如上述所述, 上訴人甲○○、證人張敬宜就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欲訂立 之條款存有爭議,則該訪客紀錄,要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上訴 人主張之辦理繼承登記委任關係存在。
㈩上訴人丙○○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惟 綜觀諸全卷,兩造所提出之文書無一提及上訴人丙○○,且 僅證人鄭紅玉證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談論黃宣彥繼 承事項時,上訴人丙○○曾至明生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二 七六頁);證人張敬宜證述提及上訴人曾駕車載上訴人甲○ ○及伊至被上訴人住處,但上訴人丙○○僅在車上等候等語 (原審卷㈠第二七九頁);均僅證明上訴人丙○○曾至明生



公司,或至被上訴人住處樓下,不足證明與被上訴人有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事項之委任關係。
上訴人又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與被上訴人協商領取勞 工保險給付事宜,並於同年月九日代辦勞工保險給付云云,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與其協商勞工保險事項,及於同 月九日上訴人呂美麗協同黃明宏領取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 甲○○未將領取勞工保險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是足認被上訴 人有委任上訴人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
至其餘上訴人所提出之渠等製作之書表,均係上訴人所自行 製作,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存有兩造委任關係,自不足為兩 造間委任關係之證明。
另上訴人甲○○固曾提出書面節稅方案予被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未委任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務,而有關遺產稅申報及繼承 登記均由他人辦理完畢,且該方案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亦 如前述,不足兩造委任關係之證明。
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委任關 係,其中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委託書、同年九月二十九日 委任書所載事項及領取勞工保險給付部分,上訴人甲○○與 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為可採。其餘主張,均難認實在。七、倘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渠等所受委任之 事務?
上訴人主張渠等均已完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事項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且未完成委任事務等 語。查,如前所述,上訴人甲○○僅與被上訴人有前項所 述之委任關係,而其中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委託書、同年九月 二十九日委任書所載部分,亦有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未清償之 餘額證明、遺產稅延期申報書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上訴人 之主張為可採。至領取勞工保險給付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抗辯其未將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交付乙節不爭執,則上 訴人此部分之委任事務,自難認完成。至上訴人其餘主張, 均屬無據。
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黃宣彥遺產總額為三億六千八百 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應依台北市地政士公會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六北市地公⑹字第三八六七號函釋,地政 士受託承辦繼承登記業務之報酬,於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之百 分之三至五間計算者本件委任報酬在九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元 間均屬公平、客觀及合理,上訴人僅請求一百萬元委任報酬 ,自為合法確當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既未成立委任 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查:



㈠如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事項,且黃宣彥遺產繼承登記亦係由第三人委任他地政 士辦理完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辦理繼承登記業務 之報酬,殊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 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所謂 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 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甲○○辦理華南銀行辦 理貸款未清償之餘額證明、遺產稅延期申報等事項,及領取 勞工保險給付部分,如上所述,其中辦理華南銀行辦理貸款 未清償之餘額證明、遺產稅延期申報部分,參考台北市地政 士公會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九四北市地 公(五)字第三○二七號函,其中辦理餘額證明部分應以九 千元為當。至辦理遺產稅延期申報部分,因黃宣彥遺產確有 其複雜性,依上揭公會函,應以一萬元為當。
㈢又關於辦理領取勞工保險給付部分,依上揭地政士法規定, 非地政士之業務,茲參考上揭地政士公會及上訴人甲○○先 後參與協商及陪同訴外人即他造繼承人黃明宏前往領取勞工 保險給付未將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交付被上訴人等情,酌給 報酬六千元。至上訴人甲○○未將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交付 被上訴人,屬上訴人甲○○有無違背委任事務之問題,且被 上訴人亦未就此為抗辯,自不得以之為拒付報酬之理由。 ㈣由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委任報酬,總計二萬五 千元,上訴人甲○○請求於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訴人丙○○請求及上訴人甲○○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丙○○之請求及上訴人甲○○其餘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渠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此部分之 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 審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丙○○部分為無理由,甲○○部分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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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