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承嗣律師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
月1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自民國93年12月8日起」。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遷出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糞箕湖小段30 地號面積2萬8659平方公尺、30-10地號面積7萬6917平方公 尺、30-11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30-13地號面積133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各為57600分之36之土地(即原判決附圖一 甲地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樹興里 糞箕湖131巷1號(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建物)第一層面積69 .84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69.84平方公尺、平台9.6平方公 尺、陽台13.60平方公尺、室外樓梯9.06平方公尺、雨遮5.5 2平方公尺,合計17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並交付與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16萬4872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2月8日起至94年12月 7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48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47元。(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糞箕湖小段30 、30-10、30-11、30-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57600分之36,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樹 興里糞箕湖131巷1號1、2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為伊向原始建商即訴外人許木林、余漢偉所承購, 而於69年10月23日簽訂「房地買賣暨委託室內外裝飾契約書
」,並出資興建房屋。許木林已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 屋起造人變更為伊,伊亦已付款至第19期,依約系爭房屋應 已完成二層建築及隔間、粉刷,伊因此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雖嗣後原始出賣人因營運不善未續行施工,亦不影響 伊之權利,伊亦早在該處申設稅籍納稅。詎系爭房地自86年 5月1日起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所占 用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甲地區所示,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則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962條及第179條規定,伊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自起訴日回溯5年內按系 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6萬4880元;並自起訴日即93年12月8日起按月給付2748元 。爰求為命(一)被上訴人遷出如原判決附圖一甲地區所示 之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系爭房屋,並交付伊; (二)被上訴人給付16萬4880元及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8日起至返還前 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48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上 訴人8元及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93年12月8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誤 載為「94年12月8日」,詳後「六」、「七」所述〉起至將 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甲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為伊於85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蘇勝發 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蘇勝發購買而取得占有 。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7680 0分之31。系爭房屋原為許木林起造,嗣輾轉由訴外人林 建宏(原名林永奎)、蘇勝發接手營建,由伊自蘇勝發處 購得。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依其與許木林 、余漢偉所簽訂之契約觀之,應認係買賣契約之性質,僅 具債權效力,不得對抗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法移轉登 記其名下之給付不能所生損害,僅得向其前手求償。(二)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及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均僅為行 政管理事項,不能逕據為認定所有權人誰屬之依據。且伊 因購買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時,系爭房屋僅有基本結構 ,並未完工,且未經保存登記,悉為伊占有後雇工完成, 系爭房屋自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應屬無據。而上訴人引據其繳款紀錄所主張之房屋建
造進度,因其是否確有繳款事實、許木林有無按期施工等 項均屬不明,亦不足以據為其出資建築之證明,上訴人主 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伊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伊應遷出、交付原判決附圖一甲地區所示土地 ,包含系爭30-10、30-11、30-13地號3筆土地,惟原判決 附圖一甲地區所示土地全部坐落在系爭30地號土地內,故 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伊具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坐 落土地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75年12月19日登記為系爭30、30-10、30-11、30 -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7600分之36 。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27日登記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76800分之31。
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宗12-15頁、34-37頁) 。
(二)上訴人於69年10月23日與許木林、余漢偉簽訂「房地買賣 暨委託室內外裝飾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建物為系爭30 等地號基地上所興建之二層別墅雲屏第59棟房屋一戶,共 計約建坪42坪,房屋價款為117萬元,上訴人應按工程進 度,分36期給付,其中第19期繳款時為「內部粉刷開始」 。依該契約書後附房屋款繳款登記表記載,上訴人繳納至 第19期價款。
證據:房地買賣暨委託室內外裝飾契約書(原審卷第2宗 4頁起)。
(三)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30日與蘇勝發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內面積45坪及系爭房屋 。
證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第1宗38-42頁)。(四)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屬社區起造過程,係先 於69年9月間以訴外人姚林紅花一人名義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於70年1月6日以姚林紅花名義申請開工展期;嗣於70 年1月間申請變更設計及變更起造人、70年3月間申請變更 起造人及展期、70年12月間申請變更起造人,上訴人均列 為起造人之一,列表編號為26。
證據: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原審卷第2宗48-65 頁、本院卷183頁起)。
(五)上訴人於82年12月20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請 以系爭房屋為新建房屋設立稅籍,並繳納自81年9月起之
房屋稅。
證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核計表及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第1宗16-20頁)(六)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係於86年5月1 日設立戶籍遷入。
證據: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宗21頁)。
(七)被上訴人現占用系爭房屋與庭院之位置、面積,如原審囑 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如原判決附圖一、二、三所 示。
證據: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宗33-34頁)、土地複丈成果 圖(原審卷第2宗36、38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宗第 69頁以下)。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屋部分:(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起造人,依承攬定作 人地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無非以:伊於69年10月23 日與許木林、余漢偉簽訂「房地買賣暨委託室內外裝飾契 約書」,該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有關委託室內外裝飾工程 ,如上訴人須變更設計或材料,應於施工前徵得乙方(即 許木林、余漢偉)同意並繳清差價,由乙方代辦;第3條 約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工期為300個工作天完成,取得 使用執照;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分36期給付,而伊已付款 至第19期「內部粉刷完成」;第7條約定如上訴人所購置 之基地全部或部分未委託乙方興建房屋時,則基地價款付 款辦法,應於繳付自備款部分分期付清;及伊為建照執照 之起造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云云為據。惟查上開契 約第1條第3項係約定系爭房屋之室內外裝修工程按「施工 說明」為標準,如須變更設計或材料,應於施工前徵得乙 方同意並繳清差價,由乙方代辦;而第3條及第5條,自其 文義觀之,僅足認係關於施工期間及上訴人應按約定進度 分期給付價金之約定,均不足據為認定上訴人係承攬契約 定作人之依據。至第7條,乃假設如買方有購置基地而未 委託許木林等人興建房屋時,土地價金之給付方法;按該 契約係統一製作之制式契約之一,本件上訴人與許木林等 人間既無該第7條約定之情形,該條約定即屬贅文;縱認 有該條適用,因該條係專就土地價金給付之約定,亦未能 認為上開契約即係承攬契約,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二)次查上開契約在前言部分即載明:「立契約書人買方乙○ ○、賣方余漢偉、許木林」等文字,並於第1條起首記載
「買賣標示及委託事項」,其下包括:建物、土地及委託 室內外裝飾工程等項之內容,足見依該契約所定,系爭房 屋係屬買賣標的之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屬承攬建造之 性質云云,顯有未合。再參酌同契約第2條關於「工程完 工標準」之約定,亦在文句之首載明:「本件買賣房屋之 建築工程」;第4條第2項載明:「房屋結構體價款」計11 7萬元;第5條約定給付「土地價款、房屋價款」之時期、 貸款;第6條約定上訴人給付房地價款遲延之處罰與沒收 價款;第11條有關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賣方)之事由致 不能交付買賣標的物時,乙方應無息退還價款之約定等項 ,均足以證明上開契約中有關系爭房屋之約定,應屬買賣 契約;並因系爭房屋於訂約時尚未建造完成,係屬預售性 質,而為預售屋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再觀之上開契 約第5條「付款辦法」係就土地、房屋價款合併約定分期 給付,並未區分為土地買賣價金與房屋承攬建築報酬,益 見該契約當事人間就系爭房屋部分,係成立預售屋買賣契 約。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僅係預售屋之購買人,並未 能認係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又上訴人雖係系爭房屋建造執 照之起造人,惟其僅係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第2次及第3次變 更起造人資料所列之起造人(見原審卷第2宗47頁起); 姑不論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管理事項,系爭房 屋原非自始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亦與上訴人所稱伊自始為 系爭房屋之定作人,交由許木林等人承攬建築一節不符, 自無從認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原始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云云,核不足取。
(四)經查系爭房屋現仍為未辦妥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出資興 建之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雖向許木林、余漢偉價購,惟 因許木林等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 無論許木林等人是否確依買賣契約所定進度施工,是否確 如上訴人之兄即證人黃萬福到場所為證詞及依其提出之照 片所示,系爭房屋於72年間已經建築成為得遮風避雨之房 屋(見原審卷第2宗91頁起),均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原 始取得系爭房屋而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云云,應屬無據。從而無論被上訴人係基於何 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及有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均與上訴 人無涉,上訴人不得以伊與許木林等人間債之法律關係對 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為不足取。又上訴人自始未取得 系爭房屋之占有與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占有或權利被侵 害,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交付原判決附圖一甲地區所 示土地部分:
(一)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許木林、余漢偉簽訂「房地買 賣暨委託室內外裝飾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建物為系爭 30等地號基地上所興建之二層別墅雲屏第59棟房屋一戶, 共計約建坪42坪,固得認定伊所購買之房屋有特定之基地 位置,惟仍應以取得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前提, 始得認定伊取得特定基地之分管權利,始不悖於房屋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之性質。而查上訴人係於75年12 月19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宗12-15 頁),故上訴人於69年10月23日與許木林、余漢偉訂約時 ,並非土地共有人而不具有協議訂立土地分管契約之當事 人地位;且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 如前述,亦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分管權 利。上訴人主張伊經由與訴外人許木林、余漢偉簽訂之預 售屋契約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可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云 云,為不足取。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交 付如原判決附圖三乙部分所示土地予伊一人,應屬無據。(二)至關於被上訴人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三甲部分所示土地部分 ,雖為無權占有(詳如下「六」所述),惟上訴人僅係系 爭3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無權占有之人返還土地,即僅得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無由上訴人請求單獨返還予伊之理;而上訴人經原審闡明 後(原審卷第2宗第27頁),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 該部分土地予伊單獨受領,自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亦不應准許。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交付原判決附圖一 甲地區所示土地,為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
(一)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蘇勝發購買而取得占有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不論蘇勝發是否有權出售及被上 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上訴人非 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
,無論有無法律上權源,對上訴人而言均不構成無權占有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 屬無據。
(二)又查上訴人係於75年12月19日登記為系爭30、30-10、30- 11、30-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7600 分之36;被上訴人則係於85年11月27日登記為上開土地之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76800分之31,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34-37頁)。而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在系爭30地號土地上,經地政人員複丈測量屬實,並製 有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 第2宗38頁)。上訴人雖主張該系爭房屋之基地為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云云,然觀之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閱之上開建 造執照卷宗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系爭房屋於起造 之初,係經當時全體土地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建築使用, 足見系爭房屋占用坐落之基地,係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不 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因占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 而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基地 部分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云云,尚有未合。(三)至被上訴人占用系爭3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三甲部分所 示面積144.74平方公尺做為庭院使用部分,已經原審認定 係無權占有,而認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88年1 2月8日(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8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宗7 頁)至93年12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總額加計利息,及自起 訴日即93年12月8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並按系爭30地號土地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 算,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起訴日回溯5年內,應償還上訴人 之不當得利為8元(計算式為:584元×144.74×3%×5× 36/57600=7.9245元,不滿1元以1元計算,下同);自 起訴日即93年12月8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誤為「94年12 月8日」,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起,至被上訴人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 不當得利為1元(計算式為:584元×144.74×3%×1/12 ×36/57600=0.1321元。以上詳原判決11-12頁。被上訴 人就其應給付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未聲明不服)。上訴 人雖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上訴人之不當得 利,惟查系爭30地號土地坐落在台北縣淡水鎮郊區山坡地 高處,周圍僅有少數住戶、無商店,大部分為林地,上方 有一淨水廠,距離捷運站約有20分鐘車程,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土地係做為庭院栽植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33-34、69-77頁),堪認該 處進出非屬便利,地點亦非繁榮,生活機能尚非完善,爰 審酌該土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與繁榮程度、使用 經濟效用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 當,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不足取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30 -10、30-11、30-13地號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占有此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另按上訴人僅 係系爭3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無由上訴人請求 單獨返還予伊之理,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不當得利應至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三甲部分所示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如原判決附圖一甲地區所 示之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系爭房屋,並交付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返還不當得利,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元及自93年1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 2月8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三甲部分所示之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份,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另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將被上訴人應自「93年12月 8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元,誤載為自「94年12月8日」起 按月給付,爰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末按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分別聲 請准、免假執行,核無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