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乙○○
3樓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
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4年度執字第693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共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 ○○段 2、37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 路209號4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6日所為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 2、37地號土地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209號4層樓鋼筋混凝 土加強磚造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原 為訴外人張儀雄所有,雖經張儀雄於91年11月26日,設定最 高限額 1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9日出具同意書予張儀雄,內載:「甲 ○○向張儀雄先生所辦理抵押權設定150萬元正,應於95年6 月15日截止後,應辦理塗銷登記(包括歸還本票 150萬元) 」,足見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於95年 6月15日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嗣張儀雄於93年 1月1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出 賣並移轉登記與伊等共有(彼二人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 之1 ),乃被上訴人非但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猶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 11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693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 件,拍賣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等情,爰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93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經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11月26日所為最高限額 150萬元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張儀雄承租系爭1、2樓房屋及同 路203號、203之1號1、2樓房屋全部,約定租期自90年6月15 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並約定租金自90年 6月15日起至95 年6月14日止為每月10萬元,自95年7月15日至100年7月14日 止為每月 7萬元,應按年於每年6月15日前繳納;伊於91年6 月間,已預付至93年 7月14日止之租金,而訴外人張儀雄於 91年11月20日又向伊借貸 150萬元,由伊於同日支付現金20 萬元予張儀雄,嗣並陸續交付由伊配偶劉淑芳簽發,以臺灣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依序為91年12月 3 日、同年月 5日及同年月30日,面額為60萬元、40萬元及29 萬3,150元(為30萬元扣除抵押權設定費4,620元、91年11月 份水費2,230元之餘額)之支票3紙予張儀雄,並均已兌付完 畢,雙方復口頭約定以該借款金額抵充自93年 7月15日起至 95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張儀雄則簽發150萬元本票 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就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以擔保 張儀雄對伊所負系爭本票及交付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債務。惟 因訴外人張儀雄於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時,並未告知其就 該租賃房屋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嗣經他共有人即訴 外人張芳玲等人起訴請求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伊不得已 而分別與張芳玲等人達成訴訟上調解或和解,先後賠償訴外 人張芳玲、張淑斐、張介正各20萬元,賠償訴外人何明芬、 何政憲,何錫侑,何敏郎押租金 93萬6,000元,復被迫於94 年10月15日提前9個月搬離該租賃房屋(伊原已給付至95年7 月14日止之租金),受有租金損失90萬元,而訴外人張儀雄 亦迄未返還押租金 37萬5,000元,是訴外人張儀雄尚積欠伊 281萬1,000元未為清償(其計算式為: 600,000元+936,000 元+900,000元+375,000元=2,811,000元),伊已向訴外人張 儀雄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自得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屋。伊與訴外人張儀雄確係約 定以張儀雄履行租賃契約義務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作為伊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停止條件,茲訴外人張儀雄既未依約 履行上開義務,伊自得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張儀雄所有,並經張儀 雄於91年11月26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1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9日出具同意書予張儀雄,內載 :「甲○○向張儀雄先生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150萬元正,應 於95年6月15日截止後,應辦理塗銷登記(包括歸還本票150 萬元)」;又訴外人張儀雄於93年 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共有(彼 2人各有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嗣被上訴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 拍字第 11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4年 度執字第693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所共有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 7至17頁),並經本院調 取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693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宗核 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執 行名義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為要件;又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 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最高 法院46年臺上字第1098號判例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5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於95年 6月15日無條件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云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同意書為據(見原審卷17 頁)。惟查:
㈠訴外人張儀雄於91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 150萬元, 被上訴人已於同日交付現金20萬元,嗣並陸續交付由被上 訴人之配偶劉淑芳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 人,票載發票日依序為於91年12月3日、同年月5日及同年 月30日,面額為60萬元、40萬元及 29萬3,150元(為30萬 元扣除抵押權設定費4,620元、91年11月份水費2,230元之 餘額)之支票 3紙予張儀雄;訴外人張儀雄則於91年11月 20日出具書據乙紙,載明:「熊商行負責人張儀雄房屋抵 借 150萬元正…」及其受領現金及上開支票之意旨,並於 同年月22日簽交面額15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 1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同 年月29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內載:「甲○○向張儀雄先生 所辦理抵押權設定150萬元正,應於95年6月15日截止後, 應辦理塗銷登記(包括歸還本票 150萬元)」,此有兩造 所不否認為真正之代借用租約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存 款帳戶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 登記謄本、本票及同意書足按(見原審卷192至197、7 至 12、17、121頁), 並經證人張新篆在原審到場證述:「 …他(指張儀雄)表示要在該建物的2樓經營10元1件的家 庭五金商店,因需要錢,我建議他是否直接向承租 1樓的 被告甲○○調借現金…當天我們 3人談好後,張儀雄即同 意以其所有羅東鎮○○路 209號房地的所有權設定抵押給 被告(指被上訴人)…」屬實(見原審卷 171頁)。又被 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張儀雄之上開 3紙支票,已由張儀雄本 人,或由張儀雄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賴碧霞、賴安梅提示兌 付完畢,亦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調取該等支票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66至68頁)。足見訴外人張儀雄係為 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所負 15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㈡徵諸商場交易,簽交遠期支票之情形,所在多有,取得遠 期支票者,雖尚未兌現,惟究已取得票據債權,是由其立 據為憑,殊與常情無悖。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上開 3 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係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之後, 即張儀雄尚未取得借款,即簽交系爭本票,係有違常情云 云,殊不足取。
㈢證人張新篆在原審作證時,距上開借款已事隔 4年,記憶 模糊在所難免,是雖該證人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細節, 證述:「…他們(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儀雄)辦好抵押 權的設定後,被告就提領現金 150萬元交給張儀雄…」( 見原審卷 171頁),而與上開事證略有出入,惟尚難僅執 此一端,遽予否定前揭借貸事證之真正。
㈣被上訴人抗辯伊與張儀雄約定,以上開 150萬元借款,抵 付伊自93年7月15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應支付予張儀雄之 房租等情,經核與證人張新篆在原審所證述:「當時是約 定要以 209號房屋後段的房租來抵充…」情節一致(見原 審卷 171頁);且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末 頁「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內所載收租情形相符(見原審卷 130 頁背面)。是雖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內載:「 甲○○向張儀雄先生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150萬元正,應於 95年6月15日截止後,應辦理塗銷登記(包括歸還本票150 萬元)」,惟綜合上開事證,並參諸抵押權設定之目的, 應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儀雄所約定之真意為上開借款經 以房租全數抵償後,被上訴人始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義務,此觀諸該同意書載明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並應歸還系爭本票,亦得明證。至該同意書所載95年 6月 15日,無非僅係預估以房租抵償借款完畢之日期而已。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95年 6月15日,無條件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自非可取。
㈤惟因訴外人張儀雄並未得系爭1、2樓房屋及同路 203號、 203之1號1、2樓房屋他共有人同意,擅將上開房屋出租予 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張芳玲等人 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分別與該等共 有人達成訴訟上調解或和解,給付訴外人張芳玲、張淑斐 、張介正60萬元,並自92年8月15日起至 100年7月14日( 即原租約之終期)止,按月給付訴外人何明芬、何政憲, 何錫侑,何敏郎3萬6,000元,另付押租金10萬元,嗣被上 訴人已提前於94年10月間遷讓返還上開租賃房屋等情,亦 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移調字第25號調 解筆錄及94年度上字第475號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108 至112頁)。 是訴外人張儀雄因無權代理而向被上訴人溢 收之金額達153萬6,000元(其計算式為:給付訴外人張芳 玲等人600,000元+給付訴外人何明芬等人 (36,000元×26 月) =1,536,000元─見原審卷131頁), 顯無再以租金抵 償系爭借款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訴外人 張儀雄業已返還系爭 1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再經徵諸 被上訴人現仍執有由張儀雄所簽交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 119頁),益見訴外人張儀雄迄未清償系爭借款。 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150萬元借款既尚未獲清償,已 如前述,則本件執行名義債權即無不成立之情形,亦無消 滅或妨礙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上訴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據 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 767條之 規定,請求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930號拍賣 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共有系爭房屋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11月26日所為 最高限額 1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