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641號
TPHV,95,上,641,2007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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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楊金順律師
被 上訴人   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
        金同順崇神會)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5年6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去世,有死亡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而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係 推舉產生,如有管理人死亡即以其餘仍存在之管理人代表神 明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五第160頁參照), 故被上訴人丙○○因死亡已非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亦無重 新推選或繼承之可言;另丙○○之會員身分不得由其繼承人 繼承之(理由詳後述),是上訴人聲請應由丙○○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即非可取,丙○○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神明會係於日據時代大正6年舊曆3月22日所創立的神明 會,原名「香廈神郊公號」,嗣改稱金同順,現稱「金同順 崇神會」。原設管理人郭烏隆、張東華、陳天順、鄭根木、 張清港莊輝玉、陳天來、李通吉、林再來、方玉墎、陳茂 通、高地龍等12人(現均已歿),嗣於民國49年10月由當時 之管理人代表林錫慶,以管理人相繼過世,僅存郭烏隆、張 東華、陳天順、鄭根木、張清港等5人為由,申請管理人及 會員變更登記,變更會員為林錫慶、郭烏隆、張東華、陳天 順、鄭根木、張清港、莊家聲(繼承莊輝玉)、丙○○、陳 守珪(繼承陳天來)、莊文生陳金鍊乙○○莊輝金、 蔡根吉、陳金福及蘇榖保等16人,並經當時主管機關延平區 公所公告。惟自49年迄今,該神明會僅餘丙○○、乙○○莊文生陳守珪4人(嗣陳守珪莊文生、丙○○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不到49年公告時會員人數之四分之一,已不具 備處理會務、會產之合法性及代表性,自應依法補齊缺額, 以利會務運作。
㈡系爭神明會並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會員人數不多且可確 定,足見該神明會係以會員為重心,乃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 ,該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4492號、本院 75年度上字第91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1號、原法院 76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依神明會之習慣, 社團型之神明會於會員有死亡之情形時,其會員權得為繼承 之標的,斷無不得繼承,反以與該會毫無淵源及關係之外人 填補成員缺額之理。伊父莊家聲於93年10月9日逝世,依前 述判決及系爭神明會之慣例,伊本於嫡長子的身分,自得繼 承莊家聲之會員權,詎被上訴人卻拒絕承認伊之會員身分及 權利。因神明會會員對神明會財產有期待利益,伊之會員身 分既遭否認,自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㈢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丙○○ 於92年3月26日訊問期日到庭作證,表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權利為可繼承者,而丙○○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自應命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
㈣系爭神明會依民國49年10月18日公告,共有派下16名,其間 派下陸續亡故後,其後裔即提起確認會份權訴訟,並經法院 判決確定其為社團性質神明會,其財產屬公同共有性質,得 為繼承之標的,是被上訴人所謂系爭神明會無繼承慣例,純 屬個人主觀意見,與卷證資料正好相反。且依49年10月18日 公告,伊父莊家聲等七人係以會員身分被推舉為管理人,並 非被推舉為會員,原審依據上開公告,認為上訴人之父係經 由「推舉通過」而成為會員等語,顯有誤會。況會員得否以 推舉方式入會,與會員亡故後,其後裔有無繼承權係屬兩事 ,自不得以會員大會得推舉第三人入會即認為會員亡故,其 後裔無繼承權。而系爭神明會並無規約存在,自應依習慣。 系爭神明會無論依法令、主管機關解釋或習慣,均認為係社 團性質神明會,其財產屬會員公同共有,會員亡故,自得為 繼承之標的,被上訴人以系爭神明會無繼承先例云云,純屬 個人主觀意見,不能認為「習慣」,且與卷證資料相反,亦 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非可採。至會員之繼承人未出面主張繼 承會份,僅屬繼承人怠行或不知行使此一權利,尚難據此推 論會份不能繼承。
㈤當事人屬性係訴訟成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伊 父莊家聲於另案訴訟就系爭神明會性質之陳述,並無任何拘 束力。蓋因此乃事關公益,當事人不得任意處分,伊父莊家



聲就系爭神明會之屬性,縱使於另案訴訟有所陳述,其陳述 至多僅係個人意見,且系爭神明會屬社團性質神明會業經最 高法院判決確定,伊父莊家聲於另案訴訟有相反之主張,亦 因未被法院判決所採納,訴訟上已無任何價值。又父子同為 會員與會員權利能否繼承係屬兩事,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 財團性質神明會,顯非可採。
㈥為此,請求判決:確認伊對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權利存在(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 伊對「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 崇神會)」會員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金同順崇神會係於前清時代,由臺北市大稻埕即今延平區之 貿易商林佑藻先生所創設,其會員均為貿易商,具有同業公 會之性質,其名稱為「稻江香廈神郊」,公號「金同順」。 後於民國6年(即日據時代大正6年)書立「同盟協議決定書 」,議定祭祀保生大帝、天上聖母等神明,並分別成立登記 神明會(日據時代神明會為法人組織),並有不同之管理人 (保生大帝之管理人為陳江流,天上聖母管理人為陳江流及 林望周),故「金同順」又稱「金同順崇神會」,而金同順 組織之初並無會產,會員亦無出資之規定,凡贊同會旨之人 均可參加為會員,當時民眾捐贈指定其所捐獻之土地係作為 祭祀「保生大帝」或「天上聖母」之用,故於日據時期辦理 不動產總登記時,即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祭祀公業保生大 帝」或「天上聖母」之名義,而「祠宇媽祖宮」所奉祀之「 天上聖母」亦為金同順崇神會祭祀之對象,故亦由金同順崇 神會予以管理。而「金同順崇神會」、「祭祀公業保生大帝 」、「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等4神明會,至民國48 年間,因原有之管理人兼會員12人僅餘5名,遂召集當時尚 存在而願意繼續贊同宗旨之會員召開會員大會,再推舉林錫 慶、陳金鍊陳守珪莊文生、丙○○、乙○○、莊家聲等 7人為新任會員兼管理人,並向臺北市延平區公所辦理登記 。由於「金同順崇神會」、「祭祀公業保生大帝」、「天上 聖母」、「祠宇媽祖宮」等4神明會之會員並未出資購買會 產,會產屬神明會所有,而非會員所共有,故會員對會產並 無所謂會份或股份,係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況49年公告時 ,系爭神明會僅餘會員16人,嗣於89年改選後會員人數為11 人,93年間因陳金鍊死亡,會員人數又變更為10人,顯見系 爭神明會之會員人數係屬不固定,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 人數確定有別。況就本院「「祭祀公業保生大帝」請求返還 房屋事件,認該神明會為社團性質,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



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該神明會人數並非恆定而廢棄發回,並 非如上訴人所言,系爭神明會皆為法院認定是社團性質。 ㈡「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381 號土地(即為原地號為牛埔段454-2號),於48年7月14日變 更管理人登記時,原管理人陳江流變更登記為林錫慶、郭烏 隆、張東華、陳天順、鄭根木、張清港、莊家聲、丙○○、 陳守珪莊文生陳金鍊乙○○等12人,而其中原管理人 陳江流之子孫並未列名在內;另天上聖母所有之臺北縣淡水 鎮○○段122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大正年間,原管理人為 林望周、陳江流二人,昭和5年1月16日變更管理人登記為莊 輝玉、陳天來、高地龍、陳茂通、郭烏隆、方玉墩、張東華 、陳天順、張清港、李通吉、林再新、鄭根木等12人,其中 亦無林望周與陳江流之後代,且莊輝玉係因推舉通過而成為 會員,而上訴人之父莊家聲亦係因獲推舉通過而成為會員, 並非繼承莊輝玉之會員權而入會,上訴人主張其係繼承莊家 聲之會員權利,而莊家聲係繼承莊輝玉之會員權云云,並非 可採。
㈢況退步言,縱認神明會會員權可繼承,然有為長子繼承者, 有為全體男丁繼承者,或有推舉男丁一人繼承者,應依神明 會之規約或習慣以定之,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神明會繼承 之慣例或實例;又如系爭神明會可因繼承取得會員權利,則 會員中不應出現父子關係或兄弟關係並存之情形,亦不應有 非屬原會員子孫之人加入為會員,但觀之兩造不爭執之49年 10月19公告,有兄弟、父子並存之情形,如原管理人陳天順 與乙○○即為父子關係,蔡根吉與丙○○為父子關係,而新 管理人林錫慶陳金鍊即為會員所公推,與原會員並無關係 ,並非繼承而取得會員權,另原管理人李通吉與高地龍之後 代並未加入成為會員,更足以證明系爭神明會非屬社團性質 之神明會,且依系爭神明會之習慣,並不得依繼承取得會員 權,而僅須由會員推舉並經半數同意通過即可加入。 ㈣上訴人父莊家聲於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及召開會員大會 事件,皆主張本神明會係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上訴人既主 張係繼承其父親之會員資格,竟否認其父之主張?豈非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本件伊提出提出諸多訴訟資料含前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為前案所無,更足以推翻原 判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北市延平區公所公告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2頁)。 ㈡上訴人之父莊家聲於49年間加入成為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



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之會員,於93年10月9 日死亡,此有公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 第37頁)。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於93年11月3日以北市同民字第09332171 300號函,重行公告「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 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徵求異議 ,嗣經上訴人於93年12月7日提出異議。有公告、異議書附 卷足憑(見同上卷第39頁至第52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4492號、本院75年度上字第 91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1號、原法院76年度訴字第 1930號民事判決(見同上卷第14頁至第34頁)。 ㈤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4年6月2日北市同民字第09431045600 號 函所附之「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 同順崇神會)」於該區公所留存登記之全部資料(見原審卷 卷二第6頁至第109頁)。
㈥訴外人張迺恭被訴偽造文書案之訊問筆錄為真正(見原審卷 二第155頁至第168頁)。
㈦上訴人之父於張迺恭被訴偽造文書案之筆錄為真正(見本院 卷一第152至154頁)。
五、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是否有繼承 之前例?上訴人得否繼承其父莊家聲對於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身分?經查:
㈠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條定有明文;又神明會依其性質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 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中心 ,會員入退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亦無 處分權,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 較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 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參見法務 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0頁,第718頁參照) ,惟前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內容,固係經調查歸納多 數神明會之情形而得,然該狀況未必得逕自一體適用於各獨 立之神明會,而應依各該特定神明會原有之規約或慣例,決 定其組織、運作方式,從而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或權利得 否由繼承取得,應由系爭神明會之沿革、運作情形、歷次會 員產生之方式等客觀事實以認定之,非僅以學理上就系爭神 明會究係「財團性質」或「社團性質」為斷。亦即神明會固 區分為社團性質及財團性質,通說雖稱社團性質之會員權利 可以繼承,財團性質則否,然各神明會之性質如何,可否繼 承及依何先例或規約繼承,尚須視各神明會之規約及前例而



定。查系爭神明會並無規約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神明會並無此繼承前例,是上訴人主張有此 慣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神明會依民國49年10月18日公告,共有派 下16名,其間派下陸續亡故後,其後裔即提起確認會份權訴 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為社團性質神明會,其財產屬公同 共有性質,得為繼承之標的,認被上訴人稱系爭神明會無繼 承慣例,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之其他派 下員之繼承人迄今均未持法院判決繼承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則被上訴人抗辯迄今仍無會員繼承入會者,即難認與卷證 資料不符。
㈢上訴人主張神明會有繼承慣例,49年公告中莊家聲與乙○○ 係因繼承會員莊輝玉及陳天順之資格而取得會員身分。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之父莊家聲為會員莊輝玉之三 子,乙○○為陳天順之五子,此與一般嫡長子繼承權利之習 慣不同,亦無任何繼承規則可言,而上訴人就神明會之繼承 慣例、規則及方式為何,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已難認有繼承 慣例存在。況上訴人之父莊家聲於91年訴字第646號刑事案 件中證稱:伊於伊父去世後,由舊的會員推薦伊加入;加入 神明會,只有會員推薦一途;且乙○○係伊與郭烏隆推舉加 入會員等語,有該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 可知莊家聲並非因其父莊輝玉過世後立即、當然取得會員身 份,而係因推舉成為會員,足見會員身分非因繼承取得。 ㈣依兩造不爭之49年公告,有父子同時為會員之情形,如陳天 順與乙○○父子、蔡根吉與丙○○父子、莊輝金與莊文生父 子,有該公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由此足證會員資 格絕非繼承而取得。上訴人雖稱乙○○與丙○○係為了解神 明會運作方式,乃於父尚在世前即提前入會見習云云。然倘 其所述屬實,乙○○、丙○○於見習時當非正式會員,尚無 權行使會員權,應不得參與會議表決;然觀之神明會會議記 錄,非但乙○○、丙○○均出席會議表決,甚至經選任為管 理人,有會議記錄及前揭49年公告可考(分見本院卷二第96 頁、第33頁),與上訴人主張繼承取得會員身分之情形不同 。
㈤兩造不爭執之49年公告之管理人中,林錫慶陳金鍊與原會 員或管理人均無親屬關係,但仍加入成為新會員;另原管理 人李通吉、高地龍之後代並未加入成為新會員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33頁之公告),足證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非依繼承 關係而取得。
㈥依同盟協議決定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93頁),神



明會於大正六、七年時,會員人數高達近百人,後於民國49 年公告時僅餘會員16名,而會員人數不固定,係因會員資格 非採繼承制之故。再參以上訴人之父莊家聲於民國83年6月 份即以「祠宇媽祖宮」管理人之身份,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申請寺廟登記,業經民政局以北市民三字第15482號登記在 案,有寺廟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按寺廟之 信徒資格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祠宇媽祖宮」既 為合法登記之寺廟,其會員資格亦不得因繼承而取得。 ㈦上訴人另主張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646號案 件中陳述伊之會員身分係繼承而來等語,足見神明會之會員 權得以繼承云云。然查依前揭49年公告之會員名單中,丙○ ○與其父蔡根吉同時為神明會之會員,其竟於該案為:很久 以前,日據時代就參加了,是伊父參加,伊父過世後由伊繼 承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其此之陳述,應係年紀已大而記 憶模糊所致,尚難執此遽認系爭神明會有以繼承方式入會。 上訴人雖再主張是否以推薦方式入會,與會員亡故後其繼承 人有無繼承權無涉云云。惟上訴人之父任神明會管理人甚久 ,就系爭神明會會員入會情形,當知之最詳,其既稱入會惟 有會員推舉乙途,即知並無以繼承方式入會,是上訴人此之 主張,即無可採。
㈧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神明會既無規約,自應依社會上一般人多 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效力,並不違背公序良俗者而 言。亦即應以「社會慣行」之事實為其外部要素,並以社會 一般人信其有法的拘束力,必須遵從為其內部要素,而系爭 神明會無論依法令、主管機關解釋或習慣,均認為係社團性 質神明會,其財產屬會員公同共有,會員亡故,自得為繼承 之標的,被上訴人以系爭神明會無繼承先例云云,純屬個人 主觀意見,不能認為「習慣」,且與卷證資料相反,亦與上 開規定不合,自非可採云云。惟查:系爭神明會既無規約, 然其既有會員權不得繼承之慣例,就系爭神明會言,自應依 該神明會之慣例為之,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㈨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神明會係屬社團法人性質,業經最高法院 認定,自不得為相反認定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前案認定系 爭神明會為社團性質之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同一,且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就系爭神明會中之「祭祀公業保 生大帝」部分以:祭祀公業保生大帝」之會員,於民國35年 為8人,49年為16人,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之要件:會員人 數恆定,明顯不同,而廢棄本院認定該神明會為社團性質之 神明會,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神明會均經最高法院認定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且有



爭點效云云,尚非可採。
㈩依上所述,系爭神明會既無規約,復無繼承會員權之慣例, 自應依其慣例而認會員不得繼承。上訴人主張得繼承,既與 其慣例不符,其主張繼承其父之會員權,即無可採。六、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權既不得繼承,不論系爭神明會係為單一 之神明會或分為四個不同之神明會,上訴人均不得繼承(況 現「祠宇媽祖宮」業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准予為寺廟登記, 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此部分更無繼權承可言),是自庸再就 系爭神明會究為單一或分屬四個神明會為審酌。七、綜上所述,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資格,並非由繼承取得, 上訴人既不得於其父莊家聲過世後繼承其會員身分,復自承 其未經莊家聲或其他會員之推薦加入成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見原審卷四第105頁),自不具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資 格。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神明會係屬社團性質,財產屬會 員公同共有,其得繼承云云,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會員 權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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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