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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441號
TPHV,95,上,441,2007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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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宜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4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1條之規定,並為 第三審程序所準用。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 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 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 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於上訴狀記載:「關於上訴理由,容委任律師閱卷後補陳 。請求裁定第三審裁判費,以便遵繳」,足認上訴人明知 其上訴要件有欠缺。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並聲請閱卷,雖於同年月2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仍 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有委任狀、律師閱卷聲請書及上訴 理由狀可稽。又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曾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3 4,8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2,284元(見本院卷第14頁 ),並據其於95年4月24日繳納(見本院卷第11頁),則經 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其所應 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金額即與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相同, 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聲請閱卷後,明知上訴人尚未繳納 此項裁判費而欠缺上訴要件,仍未予補正,揆之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庸先行命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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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