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6年度,5號
TPHM,96,金上重訴,5,200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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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谷湘儀 律師
        陳德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 律師
        蔡茂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658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
,處有期徒刑參年。
乙○○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
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
害,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8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89年9月5日及90年6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張德和」、「吳英宗
」及「吳餘仁」印文各參枚、「侯文定」印文壹枚;偽造「張德
和」、「吳英宗」、「吳餘仁」及「侯文定」印章各壹個,均沒
收。
事    實
壹、丁○○原是上櫃公司,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寶公
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乙○○任瑩寶公司財務副總經理,90年9月6日經瑩寶公司
解職,瑩寶公司並於翌(7)日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重大
訊息發布。
二人均為受瑩寶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貳、元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兆公司)是瑩寶公司設立的
紙上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京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陽公司)實際為承接瑩寶公司工程部門業務而成立的子公司

元兆、京陽公司所有財務、人事及業務實際均由瑩寶公司掌
握。
參、丁○○乙○○均為瑩寶公司處理事務,丁○○或單獨或與
乙○○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的犯意或概括犯意聯
絡,而以如下手法違背渠等任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瑩寶公
司:
一、丁○○明知瑩寶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核
准。若因業務需要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額度內決行
,事後再報董事會追認,並報請股東會備查,而竟與乙○○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概括犯意聯絡,未事先通知瑩寶
公司法人董事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
代表張德和、董事吳英宗、吳餘仁及監察人侯文定,也未獲
得渠等授權,竟虛構民國88年6月24日、89年9月5日、90 年
6月20日,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及侯文定出席董事會,
且通過由瑩寶公司為元兆公司向租賃公司融資背書保證的會
議紀錄,並將事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的
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及「侯文定」印章,
連續蓋於瑩寶公司88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89年9月5
日及90年6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偽造「張德和」、「吳英
宗」及「吳餘仁」的印文各3枚;88年6月24日的董事會會議
紀錄,並蓋用偽刻的監察人「侯文定」印章,進而偽造「侯
文定」的印文1枚。偽造法人董事代表張德和、董事吳英宗
、吳餘仁及監察人侯文定均同意各該會議決議的私文書,並
於瑩寶公司與租賃公司簽訂LED顯示模組買賣契約時,提出
上述偽造的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先後
持向租賃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瑩寶公司、租賃公司、張德
和、吳英宗、吳餘仁及侯文定
(以下簡稱「會議紀錄案件」)
二、丁○○為圖京陽公司的不法利益的概括犯意,於瑩寶公司辦
理88年中和連城路廠房新建工程時,竟違背其董事長的任務
,於88年10月7日(公訴意旨誤載為89年)在瑩寶公司,先
由瑩寶公司將其中有關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以總價新台
幣(下同)3億1600萬元發包給京陽公司,並於簽約時即預
付總價15%的工程款4740萬元;簽約後2個月,再付同額款
額,即尚未施工便先付京陽公司合約總價的30%,總計9480
萬元。
89年9月15日再由京陽公司,以總價7985萬元將此一工程轉
包給先威公司。致瑩寶公司因丁○○此一轉包行為而受有2
億3615萬元的價差損害。
(以下簡稱「廠房新建工程」)
三、瑩寶公司於90年2月8日與富仁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仁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承攬台中育樂中心的機電、消防
及空調工程。
雙方約定工程承攬合約正式簽訂後,富仁公司才須支付瑩寶
公司第一筆預付工程款。
丁○○明知富仁公司尚未取得前述興建工程土地的開發權、
瑩寶公司也尚未與富仁公司簽訂正式的工程承攬合約,竟又
基於為圖京陽公司的不法利益,於90年3月21日在瑩寶公司
,代表瑩寶公司與實際受丁○○掌制的京陽公司簽訂工程合
約,將上述台中育樂中心機電、消防、空調等工程轉包予京
陽公司,並於合約內載明瑩寶公司於簽約時即須預付京陽公
司新台幣(下同)3405萬元定金。
隨即於同年3月23日將前述定金款額付予京陽公司,而套出
瑩寶公司資金用以支應京陽公司帳款所需,致生損害於瑩寶
公司。
(以下簡稱「台中育樂中心工程」)
四、丁○○乙○○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的董事或經理人,不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的交易,致公司遭受
損害。2人為出清瑩寶公司庫存,美化帳面以製造公司業績
丁○○明知廣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公司)對外
銷售的大衛營會員卡欠缺營運實績,與瑩寶公司互易LED系
統廣告看板,純為營造會員卡銷售熱絡假象,竟基於共同的
犯意聯絡,由乙○○於89年10月30日提出「室內外多媒體顯
示系統的市場新契機及合作卡位的行銷策略」報告及「與廣
益科技策略聯盟做戶外廣告」簽呈,丁○○明知經營會員卡
業務並非瑩寶公司的本業業務,前述報告及簽呈也無任何評
估及行銷計畫,而竟於同年11月15日與廣益公司簽訂「策略
聯盟同意書」。
  約定廣益公司向瑩寶公司購買電子看板設備,而瑩寶公司則
  同意廣益公司以大衛營俱樂部會員卡(大衛營會員卡)折抵
貨款。
瑩寶公司因而與廣益公司於89年11月30日、90年2月5日簽訂
室外型LED顯示系統廣告看板買賣合約。合約價款分別為
5250萬元、3888萬元,而竟由廣益公司於89年12月31日,以
大衛營俱樂部會員卡70張,每張75萬元的價格折抵貨款;再
於90年3月14日,以每張72萬元的價格取得54張折抵貨款。
丁○○乙○○對於高價取得的會員卡並無任何銷售計劃,
以致前述會員卡僅於90年6月28日,以每張73萬元的價格售
出2張予下游廠商達進電子公司,其餘均閒置無法處理。
丁○○乙○○共同以此直接方式,使瑩寶公司為不利益的
交易,且不合「資產交換前應委請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的專
家出具報告」、「應避免取得價格高於公認市價,且不易銷
售的換入資產」等營業常規,致瑩寶公司遭受因此損失存貨
再提列資產交換後的損害。
  (以下簡稱「大衛營會員卡」)
五、丁○○乙○○共同基於意圖為京陽、元兆公司不法利益的
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7、8月間,利用掌控瑩寶公司財務的
機會,以投標交通部、國防部等機關工程的承攬押標金名義
,循公司會計程序撥款,由瑩寶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及華
僑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等帳戶,共開立9張,總額3200萬元台
支的方式出帳;但並未實際參與上述工程投標,而將其中4
張台支(金額分別為550萬元、250萬元、200 萬元及320萬
元)分別於90年7月13日,於京陽公司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90年7月13日、7月19日、8月7日,於京陽公司慶豐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等帳戶提示兌現;另5張台支(金額分別為350
萬元、500萬元、350萬元、330萬元及350萬元)分別於90年
7月12日、7月19日、8月3日、8月10 日,於元兆公司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7月16日,於元兆公司台灣銀行永
和分行等帳戶提示兌現。以供京陽、元兆公司週轉,實際並
未用於投標機關工程,致瑩寶公司受有3200萬元的損害。
  (以下簡稱「押標金案件」)
理   由
壹、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
(一)162、193反)。
貳、被告的辯解
一、被告乙○○坦承確實有「會議紀錄案件」、「大衛營會員卡
」及「押標金案件」的事實經過(本院卷一161反面);但
辯稱:
(一)「會議紀錄案件」是丁○○一個人的行為,被告乙○○
未參與。
(二)「大衛營會員卡」被告乙○○只是這件事情的提案人,提
案給丁○○去核准;至於丁○○有沒有按照公司的規定召
開董事會,並非被告乙○○的職責。乙○○丁○○已核
准而前往接洽大衛營。交換的行為雖是被告乙○○進行,
但行為前被告乙○○曾請教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認為可行
,並且大衛營有鑑價報告,鑑價的資產有14 億多元。14
億元可發行1000多張會員卡,每張值100多萬元,遠超過
本案交換的75萬元。75萬元的交換價格,在當時是合理的
。90年的第3季,會計師有提出600多萬元的跌價損失,但
是跌價損失只是會計師在簽財報的預估值,並非公司的實
際損失,因為會員卡還在,將來如果會員卡賣掉,1張超
過75萬元的話,公司還有獲利。截至乙○○離開瑩寶公司
為止,前述會員卡確實如判決書的記載,只賣出2張;但
銷售會員卡並非被告乙○○的業務。「大衛營會員卡」是
生意買賣,成敗應由公司負責人被告丁○○負責。
(三)「押標金案件」既經被告丁○○批示,被告乙○○因任公
司財務副總,即請財務部門開支票給丁○○蓋章;至於支
票開出後,哪一筆丁○○要挪用、哪一筆不挪用,被告乙
○○並不知情等語。
二、被告丁○○也坦承確實有前述「會議紀錄案件」、「廠房新
建工程」、「台中育樂中心工程」、「大衛營會員卡」、「
押標金案件」的事實經過(本院卷0000-000);但辯稱
(一)「會議紀錄案件」:「董事會向租賃公司借錢行之有年,
會議紀錄是按照以前的方式,用電話講就作成的。需要借
錢是乙○○告訴我的,我都是和丙○○電話溝通,張德和
是久大投資公司的法人代表人頭,而實際負責人是丙○○
。因為乙○○跟我說要借錢,所以也不用跟吳英宗講,吳
餘仁找得到的話,就跟他講,找不到的話,就不用講。這
些章是上櫃之前,瑩寶公司就刻了。」
(二)「台中育樂中心工程」:「瑩寶公司與富仁公司簽約時,
約上就已講說瑩寶要先作規劃;瑩寶就交給京陽去做,京
陽既然有作,就要給京陽簽約金。」
(三)「廠房新建工程」:「我沒有圖利京陽,因為京陽轉包給
先威的只是瑩寶給京陽工作內容的一部分,並不是全部,
最後京陽還要作收尾的工作;原審認為京陽沒有能力承包
水電、消防等工作,是不正確的。因為瑩寶公司的業務協
理甲○○自87年起即成功的為瑩寶帶來新的科技專案業務
與新的專業人才。其中有一項重要的就是無塵室的建造,
自然包括高階精密的水電、空調與消防的施工,于協理也
引進人才到瑩寶與京陽來,所以京陽有能力施工。」
(四)「押標金案件」:「這部分是我監督不週,押標金屬於瑩
寶公司暫付款,而暫付款一般是在8千萬元到1億元之間;
如果總額沒有超過1億元的話,我是不會去懷疑的。這項
押標金是乙○○要會計部門出款,簽呈上來,我有核章。
我在9月初從歐洲回來,發現乙○○玩股票玩得很厲害,
造成一些外面傳言,說乙○○玩股票斷頭,我就把乙○○
找來,並將其解職,然後我就去查這些暫付款,就發現總
共有3200萬元投標出去,錢還沒有回來,而錢都是經過京
陽出去,我就以京陽名義提出自訴,去告乙○○侵占。後
來因為乙○○說他沒有錢,先給我1200萬元賠償,其他金
額部分他後續會再負責,而且乙○○的妹妹吳慧娟將京陽
的財務資料20箱都帶走,京陽也沒有辦法拿出證據告乙○
○,所以我才撤回自訴。乙○○有跟我說這3200萬元的押
標金他用掉了,京陽匯出去錢的人頭都是乙○○玩股票的
人頭,而這些人頭我也不認識。」
(五)「大衛營會員卡」:「是乙○○引進來的。乙○○也是大
衛營的私人會員,而且吳也提出極有說服力的簽呈,我沒
有理由不同意;但是,我仍交代吳去問會計師,如果會計
師不同意,就不能作,後來會計師核准後,我才同意。我
覺得我已經盡到監督的責任,當初我們資產交換的時候,
是以瑩寶公司的存貨去交換,瑩寶的存貨如果要賣的話可
能要打折才賣得出去,我們既然可以以高價去交換,而且
控制板在我們手上,大衛營不可能私下賣掉,所以交換存
貨對瑩寶公司來說是非常安全,而且我也親自去看過大衛
營在北投新蓋的館,以當時合作的室內外多媒體廣告來說
,場地的租金就已經省掉了,這一定會賺錢的。我們是在
91年年初交換完成,出問題是在同年9月間。這中間賣掉
了2張,當時我認為可以賣卡的下包廠商很多。」等語
參、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的理由
一、被告丁○○原是瑩寶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乙○○原任
瑩寶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元兆公司是瑩寶公司設立的紙上公
司,並未實際營業;京陽公司實際是承接瑩寶公司工程部門
業務而成立的子公司。元兆、京陽公司的財務、人事及業務
均由瑩寶公司掌握等情,已經被告丁○○乙○○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京陽公司負責人張民貴、元兆公司名義負責人
蘇三能及前瑩寶公司總經理特助吳慧娟所證述相符(原審卷
㈢132-135、21 6、217),並有瑩寶公司登記、董監事資料
及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備忘錄可憑(偵10658卷㈠35-41、調
查局卷㈡9)。
二、本案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覺上櫃的瑩寶
公司有如事實欄記載的異常交易事項,而函請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檢調單位偵辦,有該中心90年11月13日
(90)證櫃上字第41984號函可憑(調查局卷204-214)。
三、「會議紀錄案件」
1、被告丁○○乙○○對於瑩寶公司提供上述88年6月24日董
事會會議紀錄、89年9月5日及90年6月20日董事會會議議事
錄,持向租賃公司行使,作為瑩寶公司得為元兆公司融資背
書保證的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2、瑩寶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張德和、董事吳英宗、吳餘仁及監察
侯文定事先均未經通知開董事會,也未授權;但前述會議
紀錄卻記載渠等均出席董事會,且通過由瑩寶公司為元兆公
司向租賃公司融資背書保證的決議,並將偽刻的「張德和
、「吳英宗」、「吳餘仁」及「侯文定」印章,蓋用於各該
董事會議事錄,偽造「張德和」、「吳英宗」、「吳餘仁」
的印文各3枚,以及88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偽造監察
人「侯文定」印文1枚等情,並據證人張德和於偵查中結證
:「我只參加過股東會,從未參加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不是
我蓋的章。」等語(偵10658卷㈠70)。證人吳英宗於原審
結證:「我於瑩寶公司上櫃前開始擔任董事,是經由我哥哥
乙○○的介紹,不知道瑩寶公司曾經為了元兆公司向租賃公
司融資借款擔任背書保證的事情。我從92年下半年才開始參
加董事會,之前都沒有看過董事會會議紀錄,也沒有授權別
人蓋用我的印章。瑩寶公司的財務及重要決策我都沒有參與
討論,我擔任董事類似是人頭。擔任董事期間沒有留個人印
章在公司,也沒有授權瑩寶公司刻我的章。」等語;證人吳
餘仁也證稱:「我於79、80年間起至91、92年間止,擔任瑩
寶公司董事,從未被通知開董事會,也沒有收到董事會議紀
錄,幾乎不知道關於瑩寶公司的經營情形。不知道瑩寶公司
要為元兆公司向租賃公司融資作背書保證,我並未實際參與
瑩寶公司的業務。我只是被介紹去當人頭,沒有留印章在公
司,也沒有授權別人刻我的章。等語」(原審卷㈢135頁反
面-139 頁
)。瑩寶公司監察人侯文定並未授權他人刻章蓋用於上述
88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一情,已經證人侯文定於偵查
中明確結證(偵10658卷㈠171)。
此外,並有瑩寶公司88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89年9月
5日及90年6月20日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各1份可憑(調查局卷
㈠381-383)。
足認上述董事會議紀錄等文書均是偽造的私文書。
3、被告丁○○主觀上確有偽造文書的犯意:
(1)證人張瑋津於原審結證:「瑩寶公司向租賃公司借款,清

 後租賃公司將契約書還我們。久大公司董事長看到後很生氣
  ,認為瑩寶公司未通知董事召開董事會,就隨意刻章在會
議紀錄上用印;而丁○○部分是他自己簽名用印的,所以
我在調查局才會說董事會議事錄是丁○○偽造的。」等語
(原審卷㈡138)。
  證人吳慧娟證稱:「我擔任總經理丁○○的特助,負責保
管京陽、元兆公司的銀行往來帳,並與租賃公司接洽,向
租賃公司借款的條件是丁○○作最後的決定。董事會議事
錄是制式的,由租賃公司做好,我再交給丁○○,拿回來
時上面已經蓋好董事的章。」等語(原審卷㈢132反面、
134)。
(2)依瑩寶公司對外背書及保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背書保
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核准後為之,若因業務需要得由
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額度內決行,事後再報董事會追
認,並將辦理情形及有關事項,報請股東會備查。」(調
查局卷㈠94)。
被告丁○○為瑩寶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擔任董事職務
,對於上述規定及瑩寶公司實際上並未於88年6月24日、89
年9月5日及90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為元兆公司背書保
證等情既明知而竟持各該次不實內容的董事會議事錄文書
向租賃公司行使,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的犯意,可以認
定。
4、被告乙○○與唐濟具有犯意聯絡:
(1)證人蘇三能於原審結證:「我是元兆公司的名義負責人,
乙○○要求我去開設公司帳戶,開戶後交給乙○○。丁○
○、乙○○有要求以元兆公司名義向租賃公司貸款。歷次
與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我與丁○○都會在場。元兆
公司的財務由瑩寶公司負責,瑩寶公司的財務由乙○○
責。所以我認為元兆公司財務由丁○○指示乙○○負責。
」等語(原審卷㈡141、142)。
因此,被告乙○○既然要求以無實際營業且無償債能力的
元兆公司名義,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身為瑩寶公司財務
副總經理的被告乙○○對於瑩寶公司須為元兆公司擔任背
書保證的事實知情且與被告丁○○具有犯意聯絡,可以認
定。
(2)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結證:「乙○○原是瑩寶公司董
事,並負責財務,但公司要上櫃前,他說財務長兼任董事
不適合,所以推薦他弟弟吳英宗擔任董事。向租賃公司借
款的細節都是乙○○負責,董事會議事錄也是乙○○準備
的。當瑩寶或京陽公司有資金缺口時,乙○○會告訴我需
要借錢,我才同意去借錢。他知道向租賃公司借款及保證
的事情。租賃公司的業務是乙○○帶進來的,這必須負責
財務的人才知道。」等語(原審卷㈢158-161)。
參酌被告乙○○及其妹吳慧娟是實際負責與租賃公司洽談
融資借款及背書保證的事實,已經證人即第一租賃公司業
吳俊垣、亞億租賃公司營業部副科長周方平、中租迪和
租賃公司業務經理謝明宏分別於偵查、原審明確結證(偵
10658卷㈠113頁反面、145、148;原審卷㈢12-14);以及
前述各次董事會實際並未召開,已如前述等情,被告乙○
○既擔任瑩寶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負責與租賃公司接洽融
資事宜,推荐其手足吳英宗任瑩寶公司董事、吳慧娟經
管瑩寶公司重要財務事項,兄弟妹三人均任瑩寶公司重要
職務,卻辯稱,對於瑩寶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
通過為元兆公司背書保證、前述董事會議事錄均是偽造的
私文書、偽造的目的無非是提供給租賃公司,使借款得以
順利核撥等情,均不知情的辯解,不可採信。
被告乙○○事後一再推諉卸責,辯稱均受被告丁○○指示
行事,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不能採信。
(3)綜上,被告丁○○身為瑩寶公司董事長,依法固有召集董
事會並擔任主席的職責;而公司董事會的召開固不以董事
皆於同一時間到場為限,得以視訊會議的方式為之;但使
用他人名義作成會議紀錄,縱為便宜行事,也應事先告知
決議內容,並經徵得同意,始得使用該人名義;若未經事
先告知決議內容,且未經同意,即使用他人名義作成會議
紀錄,表明該他人出席參與決議,即屬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私文書的偽造私文書行為。
被告丁○○乙○○未經授權即冒用法人代表董事張德和
、董事吳英宗、吳餘仁及監察人侯文定的名義,並偽造以
上4人的印章蓋用於董事會議事錄,據以偽造私文書,已足
生損害於前述4人的權益;被告丁○○乙○○且持偽造的
董事會議事錄向租賃公司行使,影響租賃公司對於瑩寶公
司對外背書保證事項查核的正確性,也足生損害於各該租
賃公司。
被告丁○○聲請傳喚的證人丙○○即久大投資顧問公司負
責人,指派證人張德和擔任該公司於瑩寶公司的法人代表
   於本院審理結證,也堅稱,對於瑩寶公司向銀行、租賃公
   司借款一事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本案
   發生後,才發現被告等包括董監印章、偽造董事會紀錄、
   偽造會計憑證等行為等語(本院卷0000-000)。
被告丁○○乙○○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可
以認定。
四、「廠房新建工程」
1、瑩寶公司辦理88年中和連城路廠房新建工程,於88年10月7日
將其中有關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以總價3億1600萬元發包予
京陽公司,並於簽約時及簽約後2個月,尚未施工即預付合約
總價30%的工程款,總計9480萬元。
嗣京陽公司於89年9月15日與先威公司簽訂工程轉包合約,約
定總價7985萬元等情,被告丁○○坦白承認,並有瑩寶公司
與京陽公司工程合約書、京陽公司與先威公司工程合約書各1
份可憑(原審卷㈣000-000-0頁)。
2、被告丁○○雖辯稱,京陽公司向瑩寶公司承攬的工程項目與
京陽公司轉包予先威公司的工程項目不同,故合約總價不同
,並無損害於瑩寶公司的利益等語。
經查,瑩寶公司於88成立廠房擴建小組,提出廠房擴建計劃
,就地點、土地、土木、機電、成本、裝潢使用成本及自建
與新購加以分析,並委請專業公司鑑價,作為購買價格的參
考。
相關工程則由廠房擴建小組負責後續處理,包括土建工程由
春暉營造公司取得;電梯、停車設備及污水處理等工程由吉
輝營造有限公司承建;水電、空調及消防等工程由京陽公司
承攬等情,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0年11月2日安建(90
)審(二)字第0323C號函暨所附建廠計劃書可憑(調查局卷
㈡297-310)。
因此,瑩寶公司是將中和連城路廠房新建工程分為三大部分
發包。也有瑩寶公司與春暉、吉輝、京陽公司簽訂的工程合
約書各1份可憑(調查局卷㈡第114、115、118、151、153;
原審卷㈣178-1至178-5)。
3、上述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的工程合約書第1條明定:「工程名
稱:瑩寶公司中和廠房水電、空調、消防新建工程」;施工
範圍依第3條第2、3款約定:「施工範圍及內容詳如附件報價
單及設計圖。乙方(即京陽公司)負責土木所需的一切圖面
設計(含技師簽證)及工程施工」
但卷內合約書,並無前述約定的附件報價單及設計圖,不符
合一般工程慣例;而京陽公司主要是承接瑩寶公司工程部門
的電腦看板安裝維修業務,本身並無機電、消防、空調方面
的專業能力,已如前述。
難認京陽公司具有承攬的真意,參酌上述工程合約書是由京
陽公司掛名負責人姜素娟代表京陽公司與瑩寶公司簽約。證
人吳慧娟於原審結證:「京陽公司大小章都由丁○○保管。
」等語(原審卷㈣132頁反面)。
固然被告丁○○否認保管京陽公司的大小章,但無論被告丁
○○是否實際持有京陽公司大小章,京陽公司的財務既須受
瑩寶公司掌控,且被告丁○○對於瑩寶公司的財務有最終決
定權,則被告丁○○對於上述工程合約書的簽訂既知情,而
合約的工程項目均非屬京陽公司的專業範圍,足證京陽公司
並無承攬的真意及施作的能力。
4、京陽公司與先威公司簽訂的工程合約書載明,京陽公司將瑩
寶公司中和廠「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交由先威公司承辦
,工程範圍依第2條明定:「如報價單及圖面所示」;而合約
書所附的請款比例表及工程標單,明確記載施工範圍、進度
、請款比例、工程名稱及總價等細節。可證瑩寶公司發包予
京陽公司的工程項目與京陽公司轉包予先威公司的工程項目
均為「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且工程合約書所附的請款
比例表也記載,先威公司實際上是向瑩寶公司請款。參酌,
證人即京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民貴於原審的證言:「京陽公
司沒有機電、消防、空調方面的實作經驗,中和廠房工程施
作時,瑩寶公司有調來4個工人協助執行,還有一個團隊在現
場監工。通常瑩寶公司標到屬於京陽公司專業的部分,就會
由京陽公司負責承作。我負責執行看板工程及調度人員。丁
○○知道所有京陽公司的工程,不清楚中和廠房施作的事,
是先威公司經由京陽公司向瑩寶公司請款時才知道。京陽公
司與瑩寶公司、先威公司的合約工程,都不是京陽公司的專
業,京陽公司以施作LED工程為主。」等語(原審卷㈢216-
219)。
被告辯稱京陽公司有承作訊碟科技公司無塵室的業績,自包
括其內水電工程,而主張有承作水電工程的專業等語,即難
遽以憑信。
因此,瑩寶公司僅形式上將中和廠房關於水電、消防、空
調部分工程交由京陽公司承攬,再由京陽公司轉包予先威公
司,實際上仍由瑩寶公司派駐人員在現場監督協助執行施工
,並依工程進度撥款予先威公司,並經證人甲○○於本院明
確結證(本院卷二8-10反面)。
足認被告丁○○藉工程款名義為京陽公司套取瑩寶公司的資
金,故意輾轉周折透過京陽公司將工程轉包予先威公司施作

被告丁○○主觀上確有為京陽公司獲取不法利益的犯意與犯
行至明。
5、上述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的工程合約書第4條的約定:工程總
價計3億1600萬元(含稅);第5條明定,簽約金為合約總價
30%,計9480萬元(含稅)。分2期支付,第1期款於簽約完
成後即付50%,計4740萬元(含稅)、第2期款於簽約後2個
月內支付50%,計4740萬元(含稅)。
被告丁○○對於瑩寶公司已先給付京陽公司此部分款項並不
爭執;而依前述京陽公司與先威公司的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
,工程總價僅7985萬元(含稅)。雖然被告丁○○辯稱上述
2份工程合約書的施工範圍不同,因此總價不同等語;經查,
瑩寶公司就本件中和廠房新建工程曾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築公司)進行造價評估。經評估總工
程造價約3億8150萬元;水電、消防及空調等工程的造價約
9800萬元,有僑馥建築公司出具的「瑩寶公司新建廠房興建
計劃工程造價評估報告書」(第6頁)可憑(調查局卷㈡144
)。
足證京陽公司轉包予先威公司的價格較為合理;且無論上述
2份合約的工程項目是否相同,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約定的工
程總價,均遠高於僑馥建築公司評估的價格,顯然有違常情
。被告丁○○的辯解,不能採信。
因此,被告丁○○身為瑩寶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綜
理公司業務,對於中和廠房新建工程總價既經鑑定公司評估
僅約9800萬元,而竟以高達3億1600萬元的總價將其中水電、
消防及空調部分工程轉由京陽公司承攬,再透過京陽公司以
7985萬元的價格轉包予先威公司,致瑩寶公司於此一轉包行
為而受有2億3615萬元的價差損害。
被告丁○○再次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瑩寶公司利益的犯意與
犯行,可以認定。
五、「台中育樂中心工程」
1、瑩寶公司於90年2月8日與富仁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承攬台中
育樂中心的機電、消防及空調工程,雙方約定正式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後,富仁公司才須支付瑩寶公司第一筆預付工程款
。被告丁○○於90年3月21日代表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簽訂
工程合約,將上述台中育樂中心機電、消防、空調等工程轉
包給京陽公司;被告丁○○卻於合約內載明瑩寶公司於簽約
時即預付京陽公司3405萬元定金,隨即於同年3月23日支付
前述款項給京陽公司等情,已經被告丁○○坦白承認,並經
證人即富仁公司負責人孟立中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10658
卷㈠149),並有富仁公司與瑩寶公司工程草約、瑩寶公司
與京陽公司工程合約各1份可憑(調查局卷㈠341-355)。
2、京陽公司是承接瑩寶公司工程部門業務而成立的子公司,所
有人事、財務、業務均由瑩寶公司掌握,已經證人張民貴
原審結證證:「我原本在瑩寶公司擔任工程部門經理,後來
因瑩寶公司準備申請上櫃,工程部門執行的風險較大,所以
建議遷出去成立京陽公司。京陽公司主要是處理LED電腦看
板的安裝架設維修。一開始是以我的名義成立,但因我是瑩
寶公司主管,離開(瑩寶公司另)成立京陽公司,對瑩寶公
司上櫃會有影響,所以才將負責人名義改為姜素娟,我掛名
行政副總,實際的角色是瑩寶公司工程部門經理,所有經營
掌控管理都由瑩寶公司交代執行。京陽公司沒有機電、消防
、空調方面的專業及經驗,不知道瑩寶公司有與富仁公司簽
訂台中育樂中心的工程合約,也沒有規劃執行。」等語(原
審卷216)。
  可證京陽公司主要是承接瑩寶公司工程部門的電腦看板安裝
維修業務,本身並無機電、消防、空調方面的專業能力,且
依前述瑩寶公司與京陽公司簽訂的備忘錄記載,瑩寶公司尚
須派專人協助監督京陽公司,更證實瑩寶公司並無向富仁公
司承攬機電、消防、空調工程後,再轉包給並無施作能力的
京陽公司的必要。
  以上轉包的行為尚非被告丁○○此部分犯行的重點;被告丁
○○竟更進一步實行如下損害瑩寶公司的行為:
  富仁公司與瑩寶公司就台中育樂中心的機電、消防及空調工
程,尚未簽訂正式工程合約,僅於90年2月8日簽訂工程草約

  草約第9條明定:「甲方(即富仁公司)應於本草約簽訂後3
個月內完成本工程用地過戶至甲方名下及台中市政府完成(
商業區)公告手續。甲方應於本草約簽訂後6個月內完成建
築執照申請及完成雙方正式工程合約之簽訂」。
第6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簽訂正式工程合約後,甲方付
出第一筆預付款...。」
可證富仁公司於草約簽訂後3個月內應完成工程用地的過戶,
並於6個月內完成建築執照申請及簽訂正式工程合約,且富仁
公司於簽訂正式工程合約後,才須支付瑩寶公司第1筆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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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