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96年度,56號
TPHM,96,金上重更(一),56,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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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陳煥生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91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96號、第1551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甲○○等被訴之犯罪事 實,依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91年4月22日行準 備程序時之陳述,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 ㈣、㈤、㈥等6大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合先敘明。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為規避其等 係國豐集團負責人等關係人身分,以免自身買賣國豐集團 之不動產,引起法律等問題,並意圖製造不實之處分利益 ,以美化南港公司當季財務報表之概括犯意聯絡,乃於如 附表編號㈠、㈡之買賣,皆由丙○○介紹周彥暢李文勇 介紹張明德,作為人頭,周彥暢、張明德買賣不動產產之 價款,皆係由乙○○調度資金,進出其集中保管之甲○○ 等帳戶,以示係有正常正常不動產買賣;而編號㈡之原屬 南港公司所有高雄建國大樓房產,卻由周彥暢承接後2、3 個月,乙○○卻擅將所有權轉讓其國隆子公司,達到乙○ ○侵占之目的,乙○○並將此2筆土地之假買賣製作不實 之財務報表行使於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 證期會),因認被告等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即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 ,以下同)第20條第2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 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之罪嫌,其無非係以:⒈證人 周彥暢證稱:因與丙○○熟識,由丙○○乙○○要求伊 任不動產買賣的人頭,以其名義買賣的3筆土地,伊均未 出過錢,存摺亦是交給丙○○使用,是在後來簽約時才見 過甲○○,有時南港公司的人會打電話要伊去匯款,是由 甲○○公司(即宏圃公司)之廖小姐與伊聯絡等語在卷, 足見被告乙○○所辯不實;又證人張明德於購屋未滿半年 旋即將之出售予東和鋼鐵,其出售理係謂該不動產上為東 和鋼鐵承租使用,無法作為辦公室用,張明德買賣長安大 樓時,該屋即由東和鋼鐵所租並使用中,依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證人張明德購買時既已知東和鋼鐵之租約尚未屆滿 ,不可能作辦公室用,卻仍購買之,而辦妥過戶手續後甫 3個月隨即轉賣予東和鋼鐵,足證其等只是被告乙○○等 人欲直接出售予東和鋼鐵之中間人頭,而被告等此舉卻足 以將南港公司處分不動產之利益提前列入86年2月當季之 財務報表中。⒉南港公司高雄市之土地:證人周彥暢已明 白證述其係將名義借給被告丙○○買賣不動產用,並配合 簽約、匯款,該筆不動產買賣之買受人支付價金所使用之 帳戶為被告乙○○、周君珍、林勝正等人所有(見A卷第 103-110頁),被告乙○○係南港公司之負責人,且並未 否認該帳戶係供其個人使用,而證人周君珍、林勝正等人 則均證述渠等實將帳戶借予被告甲○○使用,本件買賣之 資金實為被告乙○○甲○○,並非南港公司,而人頭買 受人即證人周君珍於86年3月間買受該不動產後,隨即於 同年5月17日轉賣南港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國隆公司,被告 等人於此不到2個月時間,以自有資金製造南港公司與國 隆公司間之買賣,其等欲藉此處分利得,美化南港公司之 財務報表之意圖至為灼然,甲○○雖辯本件買賣係其個人



之投資行為,然此筆買賣金額超過1億元,而甲○○又未 能提出於不到2個月之時間轉賣脫手,獲有何利益,而認 附表編號㈠、㈡等2筆不動產之買賣均為虛偽不實之買賣 ,從而被告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制作上開不動產買賣之買賣 契約書及南港公司之財務報表,並提出於證期會行使乃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㈥第 180-181論告書)。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這2筆不動產買賣都是真買賣等語;被告丙○○辯稱: 伊只是代書,並不是所謂國豐集團之財務長,這些買賣都 是真的等語;被告甲○○辯稱:這2筆土地是伊請周彥暢 來買的,是真的,不是假的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 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 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 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參照)。 ⒉查:
⑴附表編號㈠不動產之買賣,其出賣人均為南港公司,買受 人分別為張明德及周彥暢,此有賣賣契約書4份在卷可稽 (見E卷第3-7、10-13、15-21頁),而被告乙○○為南港 公司負責人自有制作該契約書之權限,且不動產之買受人 張明德、周彥暢亦均供稱有親自簽立買賣契約(見原審㈡ 第5頁【張明德】、原審卷㈠第387頁【周彥暢】筆錄), 不論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實在(詳後述),買賣契約 雙方當事人既均是以自己名義親自簽立,揆諸前揭判例, 則買賣雙方對該契約書本有制作權,被告等自無檢察官所 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⑵附表編號㈡不動產之買賣,其出賣人為南港公司,買受人 為周彥暢,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C卷第83-86頁) ,而被告乙○○為南港公司負責人自有制作該契約書之權 限,而買受人周彥暢亦供稱有親自簽立上開買賣契約(見 原審卷㈠第395頁),不論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實在 (詳後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既均以自己名義親自簽 立,揆諸前揭判例,則買賣雙方對該契約書本有制作權, 被告等自無檢察官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⑶至於南港公司提出於證期會之該公司86年度財務報告(見 證期會函送原審資料卷第3-83頁),被告乙○○為南港公



司之負責人自有委由會計師制作之權限,被告等人就此部 分亦無檢察官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背信罪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附表編號㈠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之4號房屋及坐落 土地(以下稱長安大樓4樓)及附表編號㈡高雄市三民區 ○○○路26號、28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暨高雄市○○區○○ 路15之5號、15之6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稱高雄市房地 )部分:
⑴按此2部分不動產之買受人均為周彥暢,合先敘明。 ⑵南港公司於86年2月4日舉行之該公司第14屆第4次董事、 監察人聯繫會議中,經出席之董事、監察人於該次會議中 決議出售此筆房地,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見B卷第86、110頁)。
⑶再查此部分房地之買賣,業由買受人付清全部價金,業據 證人即南港公司財務部經理王年智、總務部副理張源白於 原審92年5月22日、92年7月9日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 卷㈢第60、177頁),且房地也已經辦妥過戶至買受人周 彥暢名下,此同據證人周彥暢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 卷㈠第391、396-397頁)。則長安大樓4樓及高雄市房地 業已由買受人周彥暢付清所有價款予出賣人南港公司,並 已由南港公司依買賣契約辦妥過戶手續給買受人周彥暢。 ⑷又核以周彥暢買受此2筆房地之相關資金流程及相關轉帳 、匯款等資料(見E卷第33-46、86-127頁),周彥暢買受 此筆房地之資金來源均與被告乙○○丙○○無涉,且周 彥暢於原審時證稱其與被告乙○○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與 南港公司亦無任何資金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5頁) ,故檢察官認周彥暢買受此2筆房地之資金為被告乙○○ 所調集,乃屬無據。至於被告丙○○於86年2、3月間係從 事代書之工作,其當時並未在國豐集團擔任何工作,業據 證人即南港公司副總經理吳如瓶之供述:被告丙○○於88 年9月間才到南港公司單接替其位置擔任副總經理,這是 他第1次進來南港公司任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頁)明 確,故86年間被告丙○○未在南港公司任職,檢察官認其 「為規避國豐集團負責人等關係人身分」乙節,即與事實 不符。
⑸證人周彥暢買受此2筆房地之資金多數均來自於被告甲○ ○或經授權被告甲○○使用之周君珍、林勝正帳戶或與被 告甲○○有資金往來之詹美英帳戶(見A卷第425頁反面周 君珍、第426頁反面林勝正、第517頁反面詹美年之供述)



,核以周彥暢於原審時供稱其買受此2筆房地如果要依買 賣契約匯款時,好像都是被告甲○○公司之1位廖小姐打 電話與其聯繫,後來其依匯款紀錄知道匯錢進入其帳戶的 人是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9頁、原審卷㈡第 172頁),嗣經原審命被告丙○○甲○○及證人周彥暢 對質結果後,證人周彥暢才供稱:伊跟丙○○甲○○認 識的時間差不多,兩人都有跟伊提過當人頭的事情,好像 是甲○○比較早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0頁,原審92 年 7月9日審判筆錄),綜合上開證人周彥暢與被告甲○○丙○○對質後之供述及前開房地之相關匯款資料等證據資 料以觀,本件前開2筆房地買賣應如被告甲○○所稱是其 請周彥暢出名向南港公司買受,故相關之資金才會由其所 出具等語,較為可採。是上開房地之買賣,應係由被告甲 ○○請證人周彥暢出面向南港公司買受,並業已由買受人 周彥暢付清全部價金予出賣人南港公司,而南港公司辦妥 過戶程序給買受人,出賣人已經收到全部買賣價金,檢察 官遽以買受人周彥暢為屬人頭,即認為該筆房地之買賣為 虛偽,顯屬誤會。
⑹又檢察官認為周彥暢買受如附表編號㈡高雄市房地後,於 2、3個月後周彥暢又將此筆房地轉賣給南港公司之子公司 ,更得徵此筆房地為假買賣乙節,惟此筆房地真正出資買 受之人為被告甲○○,而非被告乙○○丙○○,而被告 甲○○與國豐集團又無任何關係,則被告甲○○取得該筆 房地之實質所有權後,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處分其 所有物,自難將此處分行為反推前述買賣為不實。 ⒉有關附表編號㈠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之7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以下稱長安大樓7樓)部分:
⑴按此不動產之買受人為張明德,合先敘明。
長安大樓7樓不動產之買賣,亦經過前述南港公司86年2月 4日之董監事聯繫會議決議出售,買受人張明德付清全部 價金,且房地也辦妥過戶手續給買受人張明德,此業據證 人王年智、張明德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0頁、 原審卷㈡第8頁)。而張明德於86年9月15日將上開房地以 7587萬元出賣予承租上開房地使用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東和鋼鐵公司),業經證人即東和鋼鐵公 司法務人員趙俊賢於調查局供述在卷(見A卷第230-231頁 ),並有證人張明德於原審提出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 原審㈡第52-54頁)。
⑶證人張明德於原審時供稱:是李文勇介紹伊來買這筆房地 的,並不是乙○○介紹伊買的,伊買這筆房地的資金因為



資金調度之關係,有部分向李文勇借錢,伊於86年間是擔 任領航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領航營造)之負責人 ,另外領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領航建設)及領航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領航投資)與領航營造都 是關係企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核與證人李文 勇於原審時亦供稱:伊有找張明德來買這筆房地,張明德 自己有出錢買這筆房地,張明德自有資金不夠的部分有跟 我借,伊太太是李陳照子,張明德的太太是陳麗卿,李陳 照子與陳麗卿2人是姊妹,所以親戚間借錢很正常,張明 德後來把這筆房地轉賣出去以後有把跟伊借的錢還給伊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4、35、36及39頁)相符,再參以張明 德買受長安大樓資金流向表(見E卷第31、32頁)、匯款 單、李文勇李陳照子、陳麗卿、領航建設、領航營造聯 邦銀行存款分類帳、支票等(以上均見E卷第74-85頁)文 書證據,是張明德買受長安大樓7樓之房第資金來源的確 是分別來自於友人陳有福、連襟李文勇、配偶陳麗卿、陳 麗卿之胞妹李陳照子、領航營造及領航建設,則張明德確 實以自有資金及向他人借貸之資金購買本件房地,故此房 地之買賣應屬真正,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房地之買賣,其內容均為真實,且買賣 契約或財務報告均由有制作權之人親自為之,自無公訴人 所指訴之犯行。
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見楊鐵公司於88年上 半季,經會計師查核後確認稅後虧損為5908萬2,609元, 將嚴重影響楊鐵公司之股價,乃於88年7月2日安排如附表 編號㈢之不動產買賣,致楊鐵公司88年度前3季,因上述 虛偽買賣取得處分利益11億8217萬5千元,由營業損失142 2萬8千元,粉飾為稅後盈餘11億9628萬9072元;而購買者 周彥暢為被告乙○○甲○○所安排之人頭,所承接之上 開不動產貸款7億8千萬元,無法入帳,被告乙○○、丙○ ○又安排國強大公司受讓上開不動產並即過戶,經證期會 發現,乃要求楊鐵公司改善,乙○○丙○○始再重新編 製楊鐵公司財務報表,並向國強大公司徵取640萬股南港 公司股票及開立面額7億8429萬5千元之本票予楊鐵公司作 質押擔保,以確保債權,因認被告等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行為時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處 斷犯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其無非係以:⒈本件買



賣不但係由被告丙○○找來之人頭周彥暢承購,並由陳某 負責與之洽談,且承購之資金係自甲○○戶頭內轉出,並 非出自楊鐵公司;⒉本件18億元之售價於買方僅繳付10億 元即行過戶,原存於不動產上之貸款部分卻未隨之轉讓, 仍由楊鐵公司付息;⒊周彥暢在名義上取得上開不動產權 利後,於同年5月17日在丙○○之指令下旋即轉售予亦為 乙○○任負責人之國強大公司,原存於上開不動產上之貸 款並未移轉於新的買受人即國強大公司,續由楊鐵公司付 息,且楊鐵公司對國強大公司簽發用以擔保尾款之本票, 於國強大遲未給付時,亦未追討行使債權等異於常理之情 況觀之(此部分有證人沈靜蕙證述在卷),本件之買賣雙 方,不論是楊鐵公司、周彥暢或國強大公司並無買賣之真 意,身兼楊鐵公司及國強大公司董事長乙○○對名下二家 公司間之假買賣,無非是想藉此製造楊鐵公司業外利得假 相,蓋依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企業得將交易認列為 所產生之收入,必須符合「收益已實現或可實現原則」( 詳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一一「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 準則」),若收取帳款之可能性有重大的不確定,以致無 法合理估計可能發生壞帳的金額或比率時,則收益的金額 無法可靠地加以衡量,自不宜在銷貨時視為收益已實現, 而應等到帳款收現時再認列利益。依楊鐵公司財務報表之 附註,關於楊鐵公司之收入認定係採取「收入於獲利過程 大部分已完成,且已實現或可實現時認列」。楊鐵公司在 上開土地交易中僅取得部分價款,而貸款又未隨之移轉, 處分之收現及價值仍不具確定性,且該筆土地交易之風險 尚未移轉之情形下,將之認列於財務報告中,不但違反前 述認列原則,亦於89年間遭證期會要求重編財報(卷附( 八九)台財證㈥第03188號函),而楊鐵公司自88年4月起 ,除該年7月外,每月之本業結算均為虧損,9月份之結算 盈餘11億多元,即為處分該筆土地之業外利得,此經證人 沈靜蕙證述屬實,復有卷附楊鐵公司財務報告及楊鐵公司 之損益表(見A卷第37-42、198-199頁),足證柀告乙○ ○等人製造上開不動產之假交易僅係為美化楊鐵公司88年 之財務報表而已等證據為據(見原審卷㈥第182-184頁論 告書)。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這筆不動產都是真買賣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只是 代書,伊並沒有安排周彥暢來買土地的等語;被告甲○○ 辯稱:這筆土地是伊請周彥暢來買的,是真的,不是假的 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 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 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 首開法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 ⒉查:
⑴附表編號㈢不動產之買賣,出賣人為楊鐵公司,買受人為 周彥暢,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D卷第224-228頁) ,而被告乙○○為楊鐵公司負責人自有制作或囑由該公司 人員在該契約書上用印之權限,且買受人周彥暢亦供稱有 親自簽立上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2-164頁) ,不論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實在(詳後述),買賣契約 雙方當事人均以自己名義親自簽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買賣雙方對該契約書本有制作權,被告等自無檢察官所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⑵至於楊鐵公司提出於證期會之該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證 期會函送本院資料卷第258-354頁),被告乙○○為楊鐵 公司之負責人自有委由會計師制作之權限,被告等就此部 分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㈡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部分:
⒈楊鐵公司於88年4月26日舉行之該公司第25次董監事聯席 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9案「太平廠遷廠及其土地處理進度 ,提請核議案」,討論結果,經出席董監事無異議通過「 因目前楊鐵公司產業機部及鑄品部已遷入南崗新廠,由於 目前不動產界尚處低迷不振,基於創造公司最大利潤及商 機掌握之考量,有關遷廠進度、不動產處分方式及以上最 佳時機,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此有該次會議之議事記 錄在卷可稽(見D卷第245頁),故楊鐵公司所有如附表編 號㈢之土地,係經該公司董監事於前開會議中決議處分後 ,於88年7月2日出賣予周彥暢(見A卷第116頁,可知買賣 契約係在88年7月2日簽訂)。
⒉次查此部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18億8129萬5200元,於88 年7月2日簽約時買方周彥暢須支付1億5千萬元之訂金,另 買方於同年8月15日須付第2次款1億5千萬元,再於同年9 月30日由買方支付1億5千萬元之第3次款,最後由買方於 11月15日支付1億5129萬5200元之第4次款,至於賣方原先



向銀行貸款之12億8千萬元,則由買方繼續承接,嗣台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於88年11月25 日、26日至楊鐵公司進行查核,發現自88年7月3日至同年 10月29日,楊鐵公司共收取該筆不動產出售之款項8億2千 5百萬元,並已入該公司銀行帳戶無誤,此有證交所所制 作之「楊鐵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可稽(見F卷第2-3、 8頁);又依契約第2條規定於買方交付第3次款(88年9月 30日)時,賣方楊鐵公司即須交付過戶所需證件,故楊鐵 公司亦於88年10月28日繳納3億9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而 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完畢,此亦據證交所記載於上開專案 報告(見F卷第8頁),再依證人即楊鐵公司財管部副理沈 靜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買主共繳給楊鐵公司約10億餘元 之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0頁),且出賣人已經 土地過戶予買受人周彥暢,且如本院前貳之五之㈡之⒈之 ⑸之說明,證人周彥暢與被告甲○○丙○○對質後之供 述及前開土地之相關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以觀,本件房地 之買賣應該是如被告甲○○所稱是其請周彥暢出名向南港 公司買受,故相關之資金才會由其所出具。
⒊依本件買賣契約第2條之規定,在買受人交付第3期款時, 出賣人楊鐵公司就要備妥過戶所需證件蓋印鑑章,以便辦 理過戶手續,故楊鐵公司將土地過戶與買受人,是單純履 行契約之行為,與買賣契約是否真假無涉。原存於此筆買 賣標地上之貸款,依買賣契約第2條之規定應由買受人承 接,但依證人沈靜蕙之供述:本件到銀行轉貸沒有成功, 係因基地之位置受到921地震之影響,整個廠房倒塌所致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0頁),故銀行貸款未成功轉貸為 買受人周彥暢時,自仍由原債務人即出賣人楊鐵公司向銀 行付息,自難認因買方僅繳付10億元即行過戶,原存於不 動產上之貸款部分卻未隨之轉讓,仍由出賣人付息,而認 買賣為虛偽。
⒋公訴人認周彥暢於取得名義上所有權人後,由被告丙○○ 下令旋即轉售予以被告乙○○任負責人之國強大公司,而 原存於上開不動產上之貸款並未移轉於國強大公司,續由 楊鐵公司付息,且楊鐵公司對國強大公司簽發用以擔保尾 款之本票,於國強大遲未給付時,亦未追討行使債權等異 狀,此筆交易益徵為虛假乙節。惟查:如前所述,真正出 資買受人為被告甲○○,而非乙○○丙○○,且被告甲 ○○與國豐集團無任何關係,則在被告甲○○取得附表編 號㈢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後,其要將該筆土地再轉賣予何人 ,乃屬其自由,自難以此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屬不實。又



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丙○○ 下令要周彥暢轉讓土地予國強大公司。至於銀行貸款沒有 轉貸成功之原因,是因為921地震所致,已如前述。而楊 鐵公司於國強大公司遲延給付時,未追討乙節,其係楊鐵 公司與國強大公司間買賣契約履行之問題,且該本票非證 人周彥暢所開立,自不能以此認周彥暢向楊鐵公司買受土 地之契約為不實。
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已簽訂,買賣價款在賣賣契約中已明白 約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即足以證明雙方交易確實存在 。雖買賣標的不動產已經移轉登記給買受人,然價金已有 10億餘元進帳,亦即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買 賣價款收現性因已收部分價金,且原銀行貸款由買受人向 銀行申辦轉貸(如前所述沒有轉貸成功),故價款之收現 性已經合理確定;是本件不動產之交易自符合「收入認列 之會計處理準則」,並無虛偽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土地之買賣確為真實,自難認被告等人 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丙○○甲○○於88年7 月間見南港公司營運不佳,安排如附表編號㈣之不動產買 賣,以總價14億4735萬6千元賣予人頭賴杜玲及勇信公司 負責人張明德,因金額太大,又於同年10月26日偽簽賴杜 玲、張明德之協議書,於11月30日經由丙○○之介紹,安 排人頭王建文(承讓1/9)、翁燈揚(承讓2/9)、劉獻耀 (承讓3/9)、郭詩雄(承讓1/9)等4人,連同賴杜玲( 改承受2/9)等5人承接,並偽簽讓讓與書,以表示受讓合 法,惟上開人頭除勇信公司張明德於初始自桃園匯入5千 萬元,於轉讓予王建文等人頭後,由乙○○無息退還5千 萬元外,其他賴杜玲等人頭,並無給付分文,完全聽由乙 ○○、丙○○2人調度資金、偽簽各種契約書;且經乙○ ○等人調度資金結果,祇調到4億4735萬6千元,賴杜玲等 人頭並未承受原南港公司之10億元之土地貸款,每月貸款 利息仍由南港公司支付,而南港公司因此項虛偽買賣之處 分,經乙○○等人粉飾帳面結果,而徒增9億8560萬7千元 之利益,致南港公司88年度之損益由稅前淨損8億1878萬 4千元,遽變為淨利1億6682萬3千元,而被告等人再基於 犯意聯絡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南港公司88年度之財務 報表,行使於證期會。至89年11月間,此筆虛偽買賣,因 無法轉貸予賴杜玲等人頭,乙○○等人祇好再將上開不動 產依比例轉回南港公司,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行為時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處斷罪嫌;㈡又乙○○於89年2月2日調到之原供賴杜玲人 頭作為購買上該土地之資金2735萬6千元中之2千2百萬元 ,同年3月4日之資金4千萬元中之3千3百萬元,同年4月17 日資金1億4千5百萬元中之1億3006萬4千元,以上原應入 帳南港公司出售土地之資金共計2億1235萬6千元,乙○○ 卻將其中1億8506萬4千元,以每股10至11元之價格,購買 時已虧損達18億2354萬6千元,每股淨值僅有8.5元之乙○ ○集中掌控之朱美容丙○○之妻)、陳博勝名義持有之 國強大公司股票,達702萬4千股,而掏控南港公司之資金 ,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等情,而認被告等均涉 犯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明德、 賴杜玲賴朝講翁燈揚、王建文、郭詩雄、劉獻耀等人 就參與投資經過、資金之來源之證述不一致,且證人王建 文、郭詩雄間證述互核矛盾,復就契約書、讓渡書、協議 書等證據內容觀之,均無法說明其間之買賣為真正,足徵 此不動產之名義買受人,並非實際上之買受人,而係由被 告乙○○甲○○丙○○等人,借用其名義書立相關買 賣契約,並借用渠等相關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之資金流向 ,所為之虛假土地買賣。又南港公司於89年2月至4月分期 收到價款後,隨即國強大股票部分,因被告於調查、偵訊 時既從未提及伊與國強大公司有債務關係,復觀以該不動 產之資金往來,尚有國強大公司帳戶直接將2千8百餘萬元 匯入買方王建文、甲○○帳戶後再轉手南港公司,而南港 公司復又以出售不動產之價款購買國強大公司,而朱美容 等人出售所得之價款,再匯予被告甲○○或其使用之帳戶 ,何來正常投資之有等為論據(見原審卷㈥第184-189頁 論告書)。
三、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乙○○辯 稱:這筆不動產交易是真買賣,伊也沒有業務侵占,因為 買國強大公司股票的價格是合理的等語;被告丙○○辯稱 :伊只是代書,並沒有做假買賣等語;被告甲○○辯稱: 這筆土地也是真的,不是假的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於附表編號㈣土地買賣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⑴附表編號㈣土地之買賣契約:於E卷第13-14頁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同A卷第125-126頁),其買受人分別為自然人賴



杜玲及為法人勇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勇信公司) ,出賣人則為南港公司。買受人賴杜玲、勇信公司負責人 張明德分別於原審91年10月30 日、同年9月30日審理時均 供稱有親自簽立買賣契約,且證人張明德於簽約時,契約 上已有賴杜玲之姓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第16-17 頁)。被告乙○○為南港公司負責人,自有親自或委由其 受僱人代表其在該契約書上用印之權利,自不待言。 ⑵協議書(見A卷第127-128頁):係由賴杜玲、勇信公司與 南港公司於88年10月26日簽立。賴杜玲於原審供稱有親自 用印(見原審卷㈡第83頁),而永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於 原審時亦供稱有交代公司小姐去簽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0-21)。被告乙○○為南港公司負責人,亦有權簽訂。 ⑶讓與書(見A卷第129-131頁):由讓與人賴杜玲、勇信公 司、受讓人分別為翁燈揚、劉獻耀、王建文及郭詩雄4人 於88年11月30日簽訂之讓與書,業經證人賴杜玲、勇信公 司負責人張明德於原審供稱有簽此份讓與書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84-85頁、第23頁);證人翁燈揚於原審時供稱讓 與書是其請王建文代刻印章,請王建文幫其蓋章用印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39頁);證人王建文於原審供稱有在讓 與書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155頁);證人郭詩 雄證稱有將自己之印章交給王建文在讓與書上用印等語( 見A卷第134頁、第346頁及原審卷㈡第165頁);證人劉獻 耀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證稱有全權委託王建文簽讓與書等語 (見A卷第34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76、177頁)。 ⑷點交書(見A卷第162-163頁):由南港公司、賴杜玲、勇 信公司、翁燈揚、劉獻耀、王建文及郭詩雄等人於88年12 月2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點交書,乃有關附表編號㈣土地買 賣之另1份私文書,對此,賴杜玲、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 德及翁燈揚、劉獻耀、王建文及郭詩雄均於前揭筆錄證稱 有親自或委由他人在該點交書上用印。又被告乙○○為南 港公司之負責人,當然有權在該點交書上蓋用南港公司大 小章。
⑸南港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被告乙○○為南港公司之負責 人,自有委任會計師制作該公司財務報告之權限。 ⑹依上述之說明,與附表編號㈣土地買賣有關之私文書,均 為對各該私文書有制作權之人所制作,依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被告等人自無公訴人所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
⒉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等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犯嫌部分
⑴南港公司出售此筆土地,係由該公司於88年5月29日舉行 之第15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出 售,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B卷第121-123 頁),並經南港公司總務部副理兼該次會議之紀錄張源白 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94頁),並非如起訴書 所記載為被告3人所安排。
⑵買受人勇信公司有支付第1期款5千萬元給南港公司,另外 買受人賴杜玲亦有支付第1期款1億元給南港公司,並均入 帳,此有南港公司之轉帳傳票及買受人交付之支票在卷可 稽(見F卷第20-22頁),並無起訴書所認南港公司或被告 退返還張明德5千萬元之事實,為證人張明德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26頁)。
⑶證人賴朝講、賴杜玲夫婦於原審均證稱是向被告甲○○借 貸1億元之資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109頁),而參與 本件土地之投資開發,故並無起訴書所記載資金之調度係 由被告乙○○、被告丙○○調度之情,其等自亦非公訴人 所認之人頭。
⑷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於原審供稱其有向李文勇調借資金 5千萬元來參與如附表編號㈣土地買賣之開發等語(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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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領航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領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館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