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更(二)字,96年度,4號
TPHM,96,重附民更(二),4,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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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K.HUN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丑○○○○○律師事務所 寅○○○○ ○ ○○○○○
法定代理人 癸○○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癸○○即L.H.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即CYDNEY T
      OR BATEHE
      史迪門
      即DONALD R
      ERT STEED
      壬○○
      即SCOTT JO
      DREXEL
      辛○○
      即JUDY HAR
      SON
      子○○
      即JOANN EA
      ROBBINS  
      丙○○
      即LISS A.
      PEARLMAN
      丁○○
      即CARLOS E
      ARD VELAR
      己○○
      即HONORABL
      DAVID S.
      WESLEY
      甲○○
      即JULIETA
      GONZALES
      庚○○
      即ROSALIE
      RUIZ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88年2 月2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87年度
重附民字第8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上訴人癸○○並陳稱 :第一組是「恐嚇被告」(即同案被告七雷士〈即ROBERT C LIVE CHILES〉、 史吹耳〈即ANN L.〉、挪力士〈即LORETT A NORRIS〉,以上3 人另經本院以91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8 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第二組是「偽造被告」(即被上訴 人及同案被告葛離辛哥〈即PATRICIA L. GRISINGER〉 、達 卡基〈即CHRISTOPBER J. DOUKAKIS〉 ,以上2 人亦經本院 以91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8 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恐嚇 被告」彼此間之犯行類似,「偽造被告」均係律師公會職員 ,彼此間之犯行亦類似,「恐嚇被告」及「偽造被告」均有 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犯,先予敘明。而「恐嚇被告 」以不實及捏造之事向律師公會「誣告」,意圖使上訴人即 原告癸○○受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 據,且「恐嚇被告」與「偽造被告」以「勿虛有」之偽造變 造文書及偽造變造證據阻止上訴人癸○○在美國執業,其目 的在於奪取上訴人癸○○每年數百萬元美金之業務及客戶, 「恐嚇被告」與「偽造被告」共謀阻止上訴人癸○○代理芮 久瑗、欣業公司及順陽公司,欲迫使上開客戶轉而聘請白人 或原告癸○○之競爭者,此乃「被告等」數年之陰謀,因認 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及使用偽造變造證據 罪嫌、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16 9 條第2 項誣告罪嫌、第309 條及第310 條妨害名譽及信用 罪嫌、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取財罪嫌、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 第37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且因被告近日在中美再度犯 罪,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壹、上訴人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及丑○○○○○律師 事務所 寅○○○○ ○ ○○○○○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前揭上訴人並未向原審法院提出被告等涉犯誣告 等罪嫌之自訴,僅係芮久瑗癸○○向原審法院提出被告涉 犯誣告等罪嫌之自訴,是本件前揭上訴人既未對被告提起自 訴,亦未具體主張其因被告犯罪而受如何之損害,即不得爰 引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規 定,則前揭上訴人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前段,駁回前揭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前揭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貳、上訴人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即刑事訴訟法第九 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90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原審以86年度自更(一 )字第60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嗣經上訴人癸○○提起上 訴,雖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但仍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此有 本院96上更(二)字第598 號卷宗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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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