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指定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
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603號、第3984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8年5月25日執 行完畢。緣鍾炳德(綽號小風)與其妻何志媛相處不睦,於 88 年10月15日離婚,惟何志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國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保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受益人為鍾炳德,迄未變更,其等於離婚後,雙方為贍養 費問題曾發生衝突,鍾炳德竟萌生殺害何志媛以詐領保險金 之犯意,於88年11月間起開始籌畫,擬以何志媛為被保險人 ,其為受益人,向各保險公司投保或提高何志媛原有保險金 額,再以假車禍方式殺害何志媛,藉以取得保險金牟利。隨 後,於89年1月13日經由其同居女友唐湘美之姐唐湘蘭引介 ,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替何志媛投保壽險155萬元 及意外險800萬元(保險契約嗣因高額投保需檢附財力證明 ,鍾炳德與何志媛已離婚,其為受益人涉及道德危險問題, 於89 年2月14日經保險公司拒絕,未予承保);再於89年1 月20 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志媛將原有意外 險提高為500萬元,另投保壽險100萬元,附加配偶平安保險 200萬元;又於89年2月2日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志媛投保壽險400萬元 及意外險600萬元,受益人均為鍾炳德(向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部分,自稱為何志媛之未婚夫)。二、89年1月間,鍾炳德(案發後服毒自殺於89年3月22日死亡,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乙○○佯稱有一金主因遺產問
題要以100萬元代價僱請殺手殺害一女子,請乙○○代覓人 手,乙○○當時雖不知鍾炳德欲殺害者為鍾炳德之前妻何志 媛,惟仍應允,並與鍾炳德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89 年1月中旬某日邀約丙○○募集人手,丙○○(經本院更四 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再邀集甘遠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張興寶(於89年6月28日死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YES KTV」,與乙○○、鍾炳德見面,乙○○即告以上情, 丙○○、甘遠芳、張興寶雖無作案真意,惟亦未明確拒絕, 丙○○且收受乙○○所交付之2萬元,並將其中1萬元留為己 用、餘由甘遠芳、張興寶平分各5千元,渠等並約定翌日再 見面。第二日見面時,乙○○、鍾炳德又交付3萬元予丙○ ○(丙○○將其中2萬5千元留用,其餘5千元則分給甘遠芳 ),鍾炳德並駕車搭載乙○○、丙○○、甘遠芳、張興寶等 人,到何志媛當時之桃園縣中壢市○○街40巷1弄14號1樓住 處外,告知該女子(即何志媛)所駕駛汽車為白色NISSAN牌 、車牌W6-6981號MARCH自小客車,並沿途行駛至何志媛工 作處所,使丙○○等人知悉何志媛由住處至工作地點之路徑 ,要丙○○、甘遠芳等人利用何志媛上下班途中,伺機駕車 撞死何志媛。惟丙○○、甘遠芳等人仍無共同犯案計劃,並 虛與委蛇,未依約執行計劃。鍾炳德見丙○○、甘遠芳等人 遲未執行前開殺人計劃,仍不死心,繼與乙○○重行商議殺 人計劃,研議由鍾炳德誘引何志媛駕車至偏僻地點,再找人 撞死何志媛,並擬議分A、B、C三車行動,由A車撞擊何 志媛汽車,誘使伊下車,再由B車撞擊何志媛,C車負責接 應,鍾炳德並囑乙○○再找人駕車行兇。迨至89年2月12、 13日前後,乙○○又再約丙○○見面,鍾炳德亦共同赴約, 乙○○、鍾炳德二人再對丙○○詳敘所研議之A、B、C三 車作案計劃,並人手不夠為由指示丙○○要再找一人開車共 同作案;乙○○另再找當時與其同住並在其公司任職之友人 廖晉祥(綽號「瀟灑」,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 ,褫奪公權10年確定),對廖晉祥陳稱:鍾炳德認識一金主 ,因遺產問題,欲找人撞死一名女子,撞死後,每人可分得 50 到100萬元酬勞等語,並告知如何以A、B、C三車殺害 女子之作案計劃,廖晉祥亦允諾共同犯案。乙○○、鍾炳德 見時機成熟,於同年2月15日日間,鍾炳德先以電話聯絡何 志媛對之佯稱欲支付贍養費云云,與何志媛約定當晚10時30 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聯購物中心見面;另由乙○○再分別 聯絡丙○○、廖晉祥,約定於當日下午在中壢市大英帝國 KTV見面,丙○○於當日下午約2時許適遇鄰居甲○○,因甲
○○抱怨稱日子不好過,丙○○乃趁機邀甲○○一同犯案, 甲○○答應,並與丙○○共同赴約,當日下午4、5時間許, 鍾炳德、乙○○、廖晉祥、丙○○、甲○○五人,在中壢市 「大英帝國」KTV前會合,隨即搭乘乙○○駕駛之汽車,乙 ○○及鍾炳德乃在車上將其等所研議殺人計劃:由鍾炳德誘 引女子(即何志媛)駕車至偏僻處,另由三人駕駛三部汽車 (依序稱A、B、C車),A車先行追撞該女子座車,製造 假車禍,迫使女子下車,再由B車高速撞擊該女子致死,C 車則阻絕後面來車,並接應駕駛B車之人等情,告知丙○○ 、廖晉祥、甲○○三人,乙○○並向甲○○表示撞那女人後 ,金主隔天會開7至15日內兌現100萬元本票,給付丙○○、 甲○○二人,各得50萬元云云,丙○○、廖晉祥、甲○○三 人即應允所請,渠五人之共同殺人謀議即告確定。三、謀議既定,同日(89年2月15日)鍾炳德、乙○○、廖晉祥 、丙○○、甲○○即共同基於殺人犯意,分配殺手工作之行 為分擔,並沿路勘查作案之地點,選定以桃園縣中壢市○○ 路往大園鄉路途中,為行兇地點,並約定於當日晚間10時, 以中壢市○○路高速公路下方涵洞為集合地點。途中,並 決定由甲○○駕駛B車撞死何女,丙○○駕駛C車跟隨在後 負責接應,而A車駕駛部分,因廖晉祥不會開車,並指示廖 晉祥另再邀約乙○○經營之「38。C傳播公司」之司機負 責,議定完畢,其等折返中壢市區。鍾炳德即囑乙○○至中 壢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通信行購買三張和信電信公司之行動 電話易付卡,由鍾炳德交給丙○○、廖晉祥及甲○○,以供 做為連絡之用,乙○○、鍾炳德、廖晉祥三人,始與丙○○ 、甲○○分手。乙○○、鍾炳德、廖晉祥三人復再返回乙○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56號之「38。C傳 播公司」,廖晉祥即聯絡該公司司機周昆田擔任A車駕駛, 惟因無法取得聯絡,廖晉祥遂另聯絡甫自「38。C傳播公 司」離職之好友林志仁(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 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告知有利頭可賺,邀林志仁於當 晚7時許至上址「38。C傳播公司」見面,林志仁到達後 ,廖晉祥將車號LD-2301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登記為乙 ○○女友錢盈如所有)交林志仁駕駛,並告以「小風」因某 金主有遺產糾紛欲請人駕車撞死一名女子,事成之後可分得 50至100萬元,並將何志媛之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告知 林志仁,囑林志仁負責駕駛A車故意先製造假車禍,迫使該 女子下車,再由後車(即B車)將女子撞斃,林志仁見有利 可圖,亦基於共同殺人犯意允諾參與。廖晉祥即帶同林志仁 觀察計畫行兇路線後至約定地點會合;甲○○夥同丙○○於
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先至桃園縣龍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以甲○○名義租用JQ-7849號紅色自小客車充為計劃中B 車(下稱B車),再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7號旭展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甲○○名義承租L5-5947號自 小客車充為C車(下稱C車),二人租得汽車後,同日晚9 時許,分別駕駛汽車前往約定地點,即中壢市○○路高速公 路涵洞下,林志仁亦駕駛LD-2301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廖晉祥,駛往上開地點會合,等待何志媛汽車經過。四、鍾炳德與乙○○,則與不知情之女友唐湘美、錢盈如相偕至 桃園市某西餐廳用餐,鍾炳德於當晚9 時許再度以電話聯絡 何志媛確認成行,鍾炳德與乙○○並以電話與在現場之甲○ ○等四人隨時保持聯繫。何志媛並即於當晚9時40分許駕駛 白色車號W6-698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與鍾炳德所生之子 何○○(84年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赴約, 於當晚10時許行經中壢市○○路○○道下方涵洞,駕駛上開 A車、B車、C車在現場等之林志仁、廖晉祥、甲○○、丙 ○○等人見何志媛之車經過,隨即依序尾隨其後,往大園鄉 方向行駛,至約晚間10時10分至20分之間,何志媛行經桃園 縣大園鄉○○村○○道路時,林志仁所駕駛之上開A車即故 意自後方碰撞何志媛之座車,惟因撞擊力道不大,何志媛未 予理會;斯時,A車上之廖晉祥發現車上尚有幼兒(即何○ ○)即立以電話聯絡鍾炳德,經鍾炳德告以按計畫行動,迨 何志媛車輛行駛至大園鄉田心村20號前,林志仁復故意以所 駕A車大力自後方碰撞何志媛所駕上車,何志媛因故停車並 下車站立於車旁路中與林志仁理論時,尚在A車內之廖晉祥 即以電話通知在後方等候之甲○○行動,甲○○接獲通知, 立由後方以高速駕駛上開B車至現場撞擊站在路中之何志媛 ,因用力過猛亦同時撞及何志媛座車,何志媛被撞後當場倒 下,並卡在B車底下,甲○○復略為倒車,再前行而輾壓何 志媛身體後始往前駛離現場。何志媛因遭甲○○駕駛車輛撞 擊輾壓,其身體除受有多處外傷外,併受有肝右葉裂傷併腹 腔出血、左側血胸併兩側肋骨骨折(兩側側面2-6及後側5-6 )、左側頸椎脫白、左上肺葉及肺實質挫裂傷出血、心包膜 破裂併主動脈基部出血和心肌細胞壞死等嚴重傷害,而因多 發性鈍性傷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甲○○撞擊並輾壓何志 媛後隨即前駛逃逸,惟因緊張且車速過快,車行至離現場0 .67公里處,因失控撞及路邊護欄,車輛受損無法行駛,本 身亦因此受傷,棄車躲在附近草堆。林志仁所駕駛A車見甲 ○○撞倒何志媛後,任務已成,即與廖晉祥駕車駛離現場, 轉往桃園縣楊梅鎮○○路339號對面停車場,將汽車藏放,
另行乘坐計程車,至中壢市「YES KTV」,與乙○○、鍾炳 德會合。在後駕駛C車之丙○○,於見到林志仁所駕A車撞 及何志媛汽車後,於B車撞擊何志媛前即先行駕車離開現場 。當晚,甲○○因駕車撞護欄致頭部受傷,即以行動電話通 知丙○○,丙○○再駕C車折返現場將甲○○載至中壢市「 YES」KTV,與乙○○、鍾炳德會合,再載至龍潭敏盛醫院就 醫。嗣經警方依遺留在命案現場之B車及掉落之B車車牌而 查知為甲○○所租用,於89年3月2日23時許,在其位於中壢 市○○路○段437巷11號7樓705室之租屋處先查獲甲○○,甲 ○○始供出丙○○、乙○○、廖晉祥,於同月3日上午凌晨 警方再陸續查獲丙○○、乙○○、廖晉祥。另鐘炳德於89年 3月4、5日服毒自殺送醫急救,為警方於89年3月5日凌晨及 時查獲,再循線於89年3月13日在中壢地區查獲林志仁。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一、證人部分:
本案係於89年5月2日繫屬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規定,本案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 (即92年9月1日)前繫屬之案件,於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證人吳淑妃於89年 2月16日警詢、89年2月17日偵查(未具結);證人簡葉霖於 89年2月16日警詢、陳家興於89年2月16日警詢、唐湘蘭於89 年3月3日警詢、89年4月21日偵查(有具結)時所為陳述, 均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效力自不受刑事訴 訟法修正而影響,且此部分證據本院查並無其他違法情事, 認為依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7362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證人吳淑妃於本院更 五審95年7月2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就本案事實經過 情形作證,並依法具結,本院前審並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 定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予被告二人詰問證人吳淑妃之權利, 有是日審判筆錄可按,就上述於舊法時所調查之證據,本院 自得採為被告二人論罪依據。至證人簡葉霖、陳家興、唐湘 蘭部分雖未再依修後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惟 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再向本院聲請調查證人簡葉霖、陳 家興、唐湘蘭,亦未爭執該三人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自亦得採為被告二人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之警詢筆錄
被告乙○○辯稱:警詢有遭受刑求,警詢筆錄內容均不實在 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法院勘驗89年3月3日被告乙 ○○之警詢錄音帶結果,都是照念,時間也差很多,警詢筆 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被告乙○○於89年3月3日到案後 僅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一份,依本院更四審93年12月6日準 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扣案被告乙○○之警詢錄音帶結果,全長 約40分鐘(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77頁勘驗筆錄);又本院更 五審95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再當庭勘驗被告乙○○之警詢 錄音帶結果,約43分鐘(自是日下午3時20分開始播放,至 同日下午4時13分結束),且被告乙○○之辯護人當庭具體 指稱很多處有照念嫌疑(見本院更五審卷第126頁)。再經 本院檢視偵查卷附被告乙○○89年3月3日警詢筆錄,係記載 自該日上午11時20分開始製作,惟未記載結束之時間;再參 以該筆錄之內容前後多達10頁(見3603號偵卷第11頁正面 -15頁背面),本案事實又極複雜,牽涉到共犯多人,以此 對照觀之,被告乙○○之警詢筆錄應不可能僅費時40分鐘左 右可製作完成,辯護人所指稱警詢筆錄沒有全程錄音一節, 尚非無憑。又經本院更六審時96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 勘驗扣案被告乙○○之警詢錄影帶2捲,結果為:警詢錄影 帶二捲內容均為被告乙○○坐在警局中一部影印機前應訊, 沒有標示時間(對第一捲、第二捲最初畫面有特別勘驗確認 ,錄影時警方沒有輸入錄影時之時間),經與被告乙○○確 認,乙○○稱坐在影印機前面回答警察的問題應該是第二天 下午以後的事情,但是詳細的時間不記得。第一捲前頭有對 被告乙○○告知權利,似乎是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但是畫面 中沒看到警察。警察有問被告案情,被告乙○○有回答。到 第二捲結束前,均為相同畫面,最後警察對被告乙○○說: 「給你簽名」,然後有拿份文件給被告乙○○簽名,錄影帶 隨即結束。經當庭與被告乙○○確認稱:「這都是下午的事 ,幾點不知道,也不記得畫面結束前警察拿過來簽名的文件 是什麼,因為警察當天不只拿一份文件給我簽名」等語(見 本院更六審卷第138頁背面)。是該扣案之「警詢錄影帶二 捲」因未標示時間,及被告乙○○稱錄影帶內容應係下午之 事,再參以本院更三審時將該扣案之警詢錄影帶二捲經送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復有剪接情形(見本院更三審卷一 第222-223頁),是該扣案之「警詢錄影帶二捲」亦不能採 為被告乙○○製作警錄有全程連續錄影之有利佐證。再依前 之說明,被告乙○○警詢過程確實未全程錄音,其辯護人又 質疑多處有照念嫌疑而爭執證據能力,為免爭議,本院認被 告乙○○警錄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併不採為本案論罪依據。
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當日與被告 乙○○遭警查獲時亦有在場之友人王星又到庭作證被告乙○ ○於遭警逮捕時在其住處門外電梯口有遭警毆打,惟本院已 不採認被告乙○○之上開警錄筆錄有證據能力,就證人王星 又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若法院認為被告乙○○警錄筆錄無證據能力,即 捨棄傳訊王星又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是本院就 證人王星又部分即不再調查,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之警詢筆錄
被告甲○○亦辯稱:警詢有遭受刑求,警詢筆錄內容均不實 在云云。惟本院調查結果仍認為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其中 部分內容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分述 如下:
⑴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雖均辯稱警察有對其 刑求,筆錄是照念的云云。惟查:為被告甲○○製作警詢 筆錄之警員即證人丁○○於本院更六審時到庭證稱:被告 甲○○被逮捕後都很配合,都沒有對他刑求等語(見本院 更六審卷第180頁背面)。雖警員丁○○上開證言並不足 為本院認定被告甲○○未被刑求之惟一憑據;然經原審向 台灣桃園看守所調取被告甲○○於89年3月4日入所時健康 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經全身檢查結果,雖發現其頭皮 部位有外傷,但被告當時有向看守所檢查人員自述:「我 無內外傷,於89年2月29日晚間2時30分左右在中壢市區因 車禍受傷,致頭部右側經楊敏聖醫院縫手術尚未痊癒」( 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是被告甲○○因本案收押進 入看守所為身體健康檢查時,看守所人員有確實對其全身 為檢查並註記其頭部外傷情形,被告甲○○並自述乃係因 數日前發生車禍始然,與本案無關,其餘身體檢查結果且 均正常無何內外傷,被告甲○○空言辯稱遭刑求云云,本 院自難遽信。再經比對被告甲○○關於該部分辯解歷次陳 述,其於原審中先稱:在查獲時我有被打,被打手臂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82頁);於本院更四審勘驗其警詢錄音 帶時稱:筆錄做到一半,此時警察有叫我出去一下,我有 出去,多久時間不記得,出去後有被警察打,身上都有打 ,進來以後再繼續做筆錄云云(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68頁 );於本院更五審時稱:我的筆錄沒有照唸,是一個警察 問,另一個打電腦,...有些問題我回答不完全,有被 警察叫出辦公室外面,恐嚇我被打,就用手亂打,打完後 回來就照著警察意思回答云云(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127 頁反面);於本院更六審96年96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稱
:警詢沒有被刑求,可是內容有部分實在,有部分不實在 。不實在部分是我自己講的,但是是警察拿同案的筆錄叫 我承認,若我不承認就會被打,我怕被打就照著警察拿過 來的筆錄唸(見本院更六審卷第44頁正面、背面);於本 院更六審96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其警詢錄影帶時 稱:警詢時我講的不是警察要的,他就帶我去打我,或者 拿同案的筆錄叫我看。警察帶我 出去打了3、4次,.. .(問:剛才看錄影帶中警察一邊問你一邊打字做筆錄, 你坐在旁邊看起來很累,但警察問話時你仍是很清醒的在 回答,不認為你有被脅迫或是被毆打的樣子?)那時候都 已經打完了,一抓到就被打了,5點打完了就做筆錄我就 配合警察。...(問:警察打你哪裡,我們剛才看錄影 帶並沒有看到你有被打的傷痕?)打我胸部及肚子,所以 外表看不出來。...(問:五點以後開始做筆錄後警察 有無再打你?或是強暴脅迫?)早上5點以後做筆錄,警 察沒有再打我,我那時很怕就配合警察,但是他有拿同案 被告的筆錄給我唸。...(問:可是剛才勘驗並沒看到 警察有拿同案被告筆錄給你看叫你照唸?)警察是帶我出 去拿別人筆錄給我看,叫我要記起來,回來要照著講但不 是照唸,所以剛才並沒有看到我有拿別的筆錄照唸,因為 那些都沒有錄起來云云(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24頁正面、 背面)。自以上所列被告甲○○歷次陳述可知,其對於自 己有無被警察打?如何被打?係正式作筆錄前打?還是正 式作筆錄後打?筆錄是否是自己意思陳述?有無照念情事 ?等各節,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與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 結果均不相符,其所辯稱有被刑求云云,本院自難採信。 再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帶結果,其當時雖略顯疲累,然 確實神態自然,回答問題時亦表情、語氣平順,意識清醒 ,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警察有當場依其回答以電腦打 字方式製作筆錄,非逐字朗誦,亦無有何拿書面叫其照念 情形(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26- 131頁勘驗筆錄),與被告 甲○○所辯均不相符。足證被告甲○○所辯有遭刑求一節 ,乃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甲○○所辯有被刑求一節,並不足採,且經本院勘驗 被告甲○○警詢錄影帶結果,確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警 察有當場依其回答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筆錄,已如上述。 被告甲○○於本院更五審更明確陳稱:警詢不是照念等語 (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127頁反面),則其於本院所辯: 怕被打、不照念警察會打伊一節,顯非事實。且本案是警 察依留在現場之A車,查知乃被告甲○○所租用始將其逮
捕,其係本案中第一個被查獲的犯罪嫌疑人,於本院當庭 勘驗扣案之「查獲現場及偵訊甲○○錄影帶」,被告甲○ ○亦承稱:當天是我帶警察去逮捕乙○○、廖晉祥的等語 (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24頁);然後警察依序逮捕共犯丙 ○○(89年3月3日凌晨2時)、鍾炳德(89年3月5日服毒 ,警方直接於該日早上至長康醫院製作筆錄)、林志仁( 89 年3月13日凌晨);再參以逮捕並為被告甲○○製作警 詢筆錄之警員即證人丁○○於本院更六審時所證:「被告 甲○○一被逮捕就很配合,他還帶我們去找共犯乙○○、 廖晉祥,所以我們在沒有上戒具的情形下準備一個白板, 請甲○○畫現場圖並說明案情經過。...(問:做案情 說明時你有無告知甲○○其他共犯的筆錄內容?)做案情 說明時還不知道其他共犯,所以沒有共犯的筆錄,當時案 情不明朗。」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81頁正面)。再 對照本院當庭播放「查獲現場及偵訊甲○○錄影帶」勘驗 結果㈡:「接下來出現甲○○在警局的畫面,時間是89年 3月3日上午3時40分~89年3月3日上午4時19分,是連續錄 影。畫面中,甲○○站在一個白板前向警察說明案情,甲 ○○沒有戴戒具,甲○○說話的過程當中有很多手勢,在 上午3時52分48秒甲○○還拿起筆在白板上繪圖說明案發 當時的經過情形及行車動態,到上午4時19分33秒結束。 畫面切換至上午4時49分(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81頁正面) 」。顯然警方於最初偵辦時係依第一個被逮捕之被告甲○ ○所供而陸續查知其他共犯及勾勒本案犯罪事實之可能經 過情形,其餘共犯或未到案,或較其稍晚到案,亦不可能 已製作完整筆錄,更不可能如被告甲○○所辯係警方拿其 他共犯筆錄給其照念。益證被告甲○○所辯筆錄係照念一 節不可採信。
⑶被告甲○○於89年3月4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前及過程中,並 無有何強暴脅迫或照念情事,已如上述。惟被告甲○○之 選任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警詢長達十個小時未全程錄音 錄影,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經本院勘驗扣案「查獲現 場及偵訊甲○○錄影帶」結果,該錄影帶內容關於被告甲 ○○部分共分六段,即①3:40~4:19:被告甲○○站在 4、5位警員面前,說明案情之經過(註記:於該第①段落 前,尚有部分警方查獲被告乙○○、廖晉祥之現場內容, 與被告甲○○無直接關連,該段落與第①段之內容,本院 更六審於96年11月22日審理時有當庭播放勘驗,勘驗詳細 結果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81頁正面)。②4:49~4:52: 警方對被告陳士耀宣讀權利,應係開始正式製作警詢筆錄
。③5:03~5:04:警方在準備製作筆錄之用具,並對被 告甲○○稱:我先拿個東西一下,先暫停等語。被告則坐 在警察所使用之桌子旁邊等候並吃早餐。「④5:14~5: 38」、「⑤5:42~6:25」、「⑥7:56~8:02」三段則 係被告與警方之問答,本院並就第④、⑤、⑥段製作逐字 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26頁背面至131頁正面96 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另扣案尚有被告甲○○之警詢錄 音帶兩捲,於本院更四審93年11月19日審理時曾當庭勘驗 ,前後共2小時40分鐘(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67頁);於本 院更五審時再交付該錄音帶之拷貝份予被告甲○○之辯護 人,由其製作逐字譯文提出於本院附卷(見本院更五審卷 第271-285頁)。而依卷附被告甲○○警詢筆錄之記載, 係自89年3月4日上午5時15分開始正式製作其警詢筆錄, 至是日下午3時15分始製作完畢。是依本院歷審勘驗之結 果,被告甲○○之警詢筆錄確實未為全程之錄音或錄影。 ⑷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司 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 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警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促使警察機關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 正當。即使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 為,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 上開為擔保警察機關應恪遵之全程錄音或錄影義務。故司 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 之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 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 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被告甲○○於89年3月4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未為 全程之錄音或錄影,雖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然其 有無證據能力,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由具體情狀加以審酌,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經查:依卷 附被告甲○○89年3月4日警詢筆錄所載,其係自該日上午 5時15分至同日下午3時15分間製作警詢筆錄,前後長達10 小時,而本院勘警詢錄音驗帶及錄影帶結果確實未為全程 錄音或錄影,已如前述,關於此點,為被告甲○○製作警 詢筆錄之警員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做 甲○○筆錄確實花了很長的時間,實際上到幾點結束我現 在不記得了,因為案情真的很複雜。至於法院勘驗錄音帶
、錄影帶沒有那麼長的時間我也不記得了,因為有時候錄 影帶時間到了停止我們也沒有發現,有時也沒注意沒電, 所以會忘記換帶子或電池。」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8 0頁背面);再經對照本案卷證,證人丁○○所述因案情 複雜故耗費多時製作被告甲○○筆錄,並非故意不全程錄 音、錄影,尚非全無理由。再如前述,被告甲○○乃第一 位到案被告,偵訊之初亦屬配合,且警方對之並無施何強 暴脅迫情事,被告甲○○原則上係在自由意志下為陳述, 再參以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並非完全無錄音、錄影,及本 案係殺人之重大刑事案件,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客觀權衡判 斷下,認為本案被告甲○○之警詢有錄音、錄影之部分過 程,將其警詢筆錄與該有錄音、錄影部分相互核對結果, 若認為該警詢筆錄製作具有相當正確性,即警方確實係依 被告甲○○自由意志下陳述而為記載,則就該範圍之內仍 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⑸依卷附被告甲○○89年3月4日警詢筆錄所載,係自該日上 午5時15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與本院上開勘驗錄影帶結 果尚相符合,是該錄影帶內容中「④5:14~5:38」即係 正式作筆錄最開始部分,且就該24分鐘之製作過程有連續 錄影。並經本院逐字勘驗結果,其內容與被告甲○○之辯 護人於本院更五審時所提出警詢錄音帶譯文中之第7-10頁 (見本院更五審卷一第274頁正面、反面、第275頁正面、 反面)內容大致相同(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26頁背面-128 頁背面勘驗筆錄)。再經本院核對卷附被告甲○○89年3 月4日警詢筆錄,上開錄影帶內容中「④5:14~5:38」 部分與警詢筆錄第1頁反面之內容大致相符(見3603號偵 卷第25頁背面。該警詢筆錄第1頁正面係人別詢問及權利 告知事項,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
⑹再該錄影帶內容中「⑤5:42~6:25」部分,該43分鐘之 製作過程有連續錄影。並經本院逐字勘驗結果,其內容與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五審時所提出警詢錄音帶譯 文中之第10-14頁、第1頁(見本院更五審卷一第275頁反 面、第276頁正面、反面、第277頁正面、反面、第271頁 正面)內容大致相同(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28頁背面-131 頁正面勘驗筆錄)。再經本院核對卷附被告甲○○89年3 月4日警詢筆錄,上開錄影帶內容中「⑤5:42~6:25」 部分與警詢筆錄第2頁正面、第2頁背面第2行之內容大致 相符(見3603號偵卷第26頁正面、背面)。 ⑺再該錄影帶內容中「⑥7:56~8:02」部分,該6分鐘之
製作過程有連續錄影。並經本院逐字勘驗結果,其內容與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五審時所提出警詢錄音帶譯 文中之第1頁(見本院更五審卷一第271頁正面上半)內容 大致相同(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31頁正面勘驗筆錄)。再 經本院核對卷附被告甲○○89年3月4日警詢筆錄,上開錄 影帶內容中「⑥7:56~8:02」部分與警詢筆錄第2頁背 面第3行至第7行之內容大致相符(見3603號偵卷第26頁背 面)。
⑻綜上說明,扣案「查獲現場及偵訊甲○○錄影帶」中「④ 5:14~5:38」、「⑤5:42~6:25」、「⑥7:56~8: 02」,該三段落有連續錄影及錄音,且經本院比對與卷附 被告甲○○之警詢筆錄第1頁反面、第2頁正面、第2頁背 面第1至7行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該部分警詢筆錄確實係 警方依被告甲○○當場之陳述而製作,此部分警詢筆錄之 記載自有相當正確性。再參前之說明,被告甲○○係於自 由意志下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該部分警詢筆錄之內容亦 無違背任意性之原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客觀權衡判斷下 ,認為本案被告甲○○之警詢筆錄雖未全程錄音、錄影, 惟就該筆錄第1頁反面、第2頁正面、第2頁背面第1至7行 部分(即3603號偵卷第25頁背面、26頁正面、26頁背面第 1至7行)因已具陳述任意性及記載正確性,應為有證據能 力,得為本案證據。
⑼至被告甲○○警詢筆錄其餘部分(即該警詢筆錄第2頁背 面第8行以下至最後結尾部分),因無錄音帶、錄影帶可 供參酌以擔保該部分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為免爭議,本院故不採為 論罪依據。又依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五審時所提 出警詢錄音帶逐字譯文所示,除上開與錄影帶中「④5: 14 ~5:38」、「⑤5:42~6:25」、「⑥7:56~8:02 」內容相同外,其餘部分之內容因已超出錄影帶之範圍( 即本院更五審卷一第271頁下半、271、273、274頁第1-6 行、278-285頁部分譯文),本院無法再查知確認何段落 有為連續之錄音,自無從供本院以為警詢筆錄記載具有正 確性之有利佐證,故亦不參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甲○○之偵查中陳述
被告乙○○於89年3月3日、89年3月8日、89年4月21日歷次 偵查中,及被告甲○○於89年3月3日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 乙○○、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7-50頁附96年5月31日準備㈠狀、第73頁背面96年
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乙○○、甲○○於原審89 年5月12日審理時經原審問:「你們在警局及偵查中所言實 在否?」,被告甲○○答稱:「實在」,被告乙○○答稱: 「警局有部分不實在,偵查中實在」(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反 面、第68頁正面);且查就被告乙○○、甲○○於上開各次 偵查庭中所述亦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及被告乙○○、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六審時對自己在偵查中陳述亦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上開被告乙○○、甲○○二人於偵查中陳述自 得採為被告二人自己論罪之依據。
三、共同被告陳述部分:
㈠被告乙○○、甲○○彼此間
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甲○○警詢筆錄 第1頁反面、第2頁正面、第2頁背面第1至7行部分,均係有 證據能力,得為被告二人自己論罪之依據,已經本院論述於 前;此部分證據均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同 上說明之理由,效力自不受刑事訴訟法修正而影響。且被告 乙○○、甲○○於本院更五審95年8月3日審理時俱有以證人 身分作證,並依法具結,本院前審並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 定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予被告二人相互詰問之權利,有是日 審判筆錄可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復均稱:沒有問題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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