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6年度,129號
TPHM,96,重上更(五),129,200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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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9年10月3日88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02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不含鑑驗試射擊發之子彈)及提單原本壹紙、影本柒紙、發票原本壹紙、影本貳紙、裝箱單原本壹紙、名址單影本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民國(下同)86年4月5日執行完畢。庚○ ○與丁○○及甲○○,均明知附表一、二(起訴書之附表, 列於附表三,係有部分錯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試射結果,應更正為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及行政院發布公告管制進口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甲項第1款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運輸、持有,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議自國外購買槍彈 走私進口。由丁○○、甲○○於88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 止、88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丁○○於88年3月11日 暫時回台,再於同年月13日離境)、88年6月4日起至88年6 月29日,先後三度自臺灣往柬埔寨接洽購買槍彈事宜。88年 6月中旬,庚○○將新台幣18萬元交不知情之己○○,由己 ○○於88年6月14日添補差額後,自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 行匯美金7200元(起訴書誤為2200元)予在柬埔寨之丁○○ 。甲○○則於88年6月間,在柬埔寨將美金7000元交丁○○ ;由丁○○、甲○○於柬埔寨向當地年籍姓名不詳中國成年 男子軍火商購買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後,該軍火商將槍彈 焊藏於大型機械廢鐵中。由甲○○於88年6月23日於貨物出 口證明等資料上簽名,申請將焊藏有槍彈廢鐵之貨櫃自柬埔



寨出口至臺灣,並取得提取貨物之提單、發票(出口商寄送 予進口商成交文件)、裝箱單、名址單(運送人順航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客戶連絡參考使用)等物。88年6月26日 裝載於中國貨櫃公司編號ZIMU0000000號貨櫃,由柬埔寨報 關,利用不知情運送人、船運公司以船隻輾轉運到臺灣。裝 載有上述槍彈貨櫃經海運於88年7月8日運抵高雄港。88年7 月12日20時25分許,由內陸轉運到臺北縣汐止鎮○○路○段  375號,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五堵集散站等待驗關。  而檢警人員於88年7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五堵集散站,  會同海關人員、運輸公司人員,開啟上述貨櫃,將櫃內廢鐵 切開,當日上午9時47分許,先查獲部分子彈,上午12時許 ,在廢鐵中陸續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二編號3子彈 除外)槍彈後,檢察官簽發拘票指揮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隊、三重分局及新莊分局員警拘提庚○○、丁○○及甲○○ 。88年7月13日15時許,警察在桃園市○○路○段253號3樓庚 ○○住處查獲王仁淇交予庚○○之一只黑色黃邊皮包,從其 內查獲提取前述貨櫃所需之提單原本一紙、影本七紙、發票  (出口商寄送予進口商成交文件)原本一紙、影本二紙、裝  箱單原本一紙、名址單(運送人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予客戶連絡參考使用)影本一紙合計十三紙(起訴書誤為均  影本)。再於88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前述五堵集散站  ,自廢鐵中起獲制式口徑0.25吋子彈50顆(即附表二編號3 )。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辯護意旨雖主張略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及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未依法具結之 證言不具證據能力;另被告88年7月13日之警詢筆錄與錄音 不符且乃不正取供,不得以該筆錄內容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 據」,然本件判決並不引用被告之警詢陳述與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程序以外之言詞陳述。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各項書面陳述,如槍彈鑑定 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函查關於AK47自動步槍與衝鋒槍 殺傷力比較之資料等,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 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陳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曾將新臺幣18萬元經由己○○於88 年6月14日匯予當時在柬埔寨之丁○○,惟否認犯罪,辯稱 略以:「係88年7月7日或8日始知走私槍彈,因丁○○說要 買木材才借給他,且未參與犯行」云云。然查:㈠、證人王仁淇、丁○○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實前述除被告參 與以外之犯罪事實經過,而被告於本院前審亦坦承:「(丁  ○○有告訴你走私槍枝的事?)是在7月才告訴我的」(上  訴字第4204號卷㈠第199頁)、「丁○○7月初有告訴我他有 走私槍枝」(上更㈠771號卷第67頁)、「88年6月底的時候 我才知道的,姓邱的朋友跟我說丁○○在廢五金裡面夾帶槍 械要走私進口」(重上更㈢103號卷第65頁),足見,被告 在被查獲之前,已經知悉本件走私槍彈情形,而本件被告之 原審辯護人於被告在場下為被告辯護時更陳明:「本案了不 起只有運輸而亦已」(原審卷㈠第363頁)。㈡、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係88年7月13日由檢察官指揮 司法警察,在五堵集散站,會同海關人員、運輸公司人員  ,開啟上述貨櫃,將櫃內廢鐵切開,當日上午9時47分許, 首先查獲部分子彈,上午12時許,在廢鐵中陸續查獲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附表二編號3子彈除外)槍彈。並由檢察官 簽發拘票,指揮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三重分局及新莊 分局員警拘提庚○○、丁○○及甲○○。同日15時許,警察 在桃園市○○路○段253號3樓庚○○住處,查獲事實欄所記 載之提單等資料。再於88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前述五 堵集散站,自廢鐵中起獲制式口徑0.25吋子彈50顆(即附表  二編號3)。以上分別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拘票、提票等  在卷可查。而附表一、二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槍號、管制編號、彈底標記、  型號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起訴書之附表,列於附表三 ,係有部分錯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結果 ,應更正為附表一、二),有該局88年7月13日刑鑑字第668 00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195、196頁)、88年8月2日刑鑑字



第75120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275頁)在卷可憑,足認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槍砲及彈藥,亦屬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管制物品。
㈢、按「運送提單,不論海運提單或空運提單,均為有價證券, 依民法第629條之規定,交付提單於受領貨物權利之人,其 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8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  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  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 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 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 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 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86年台上字第2509號)」,本件提取  前述焊藏有槍彈廢鐵之貨櫃,所需之提單、發票(出口商寄 送予進口商成交文件)、裝箱單等文件原本(查獲物品為:  提單原本一紙、影本七紙、發票即出口商寄送予進口商成交  文件之原本一紙、影本二紙、裝箱單原本一紙、名址單即運 送人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客戶連絡參考使用之影本 一紙,合計十三紙),均係警察在桃園市○○路○段253號3  樓被告庚○○住處之一只黑色黃邊皮包內查獲,有查獲相片  在卷可查,證人即被告之前妻丙○○雖證述沒有看到任何資 料,所陳與卷附查獲相片與被告坦承查獲文件之詞不符,並 不可取。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44年台上 字第702號)」,本件提單為提領本件焊藏有槍彈廢鐵貨櫃 之法定文件,被告庚○○並非毫無知識者,且其曾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持有制式手槍四枝,子彈三十 顆,並持往試射,原審8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附於原審 卷㈡第275頁),既在其住處查獲提領本件提單,依據經驗 法則判斷,被告既然持有此提單等文件即係有權提領本件焊 藏有槍彈廢鐵貨櫃,是被告辯解不知之情形屬於變態事實而 非常態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說明,然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 取(如下述),則此項提單即為直接證明被告運輸附表一、 二槍彈之直接證據。
㈣、被告雖辯解略以:「本件扣案之提單,依同案被告甲○○、 證人戊○○之供述,該等提單等文件係要交給丁○○,僅暫 置於被告處,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受他人之託保管物品要 屬平常,且提單等文件形式上屬於正常商業資料,被告無法



從文件上察覺丁○○等人利用廢鐵方式走私槍彈,則被告既 不知其內容,自無幫助他人走私槍彈之故意可言」等語,但 查,本件經警察在桃園市○○路○段253號3樓被告庚○○住 處之一只黑色黃邊皮包內查獲之前述提單等物,該黑色黃邊  皮包係置放於騎樓洗衣服籃上,有照片在卷可查,並據證人  即查獲警察乙○○陳明,關於該只黑色黃邊皮包,證人王仁  淇證稱:「我放在桌上」、「他也不知道我放在那裡」等語 ,但被告於偵查先稱:「是在我家搜到的,內有英文文件如 照片,這是王仁淇在88年7月12日晚上6點在我家桃園給我的 」等語,而於原審則改稱:「提單部分是王仁淇交給丁○○ 寄放我那邊的,給我的時候就用袋子裝著了」(原審卷㈡第 187頁),於本院前審則稱:「(提單等資料為何會在你手 上?)是丁○○叫我去拿的」(上訴字第4024號卷㈠第199 頁),另稱:「他交給我,我有打開來看,那些都是寫英文 資料,他跟我說是一些資料文件而已」等語(重上更㈢103 號卷第30頁),其前後所陳不一,所為陳述與王仁淇不同, 且證人王仁淇於詰問時更改稱:、「(扣案提單是否你交給 被告,你交給他的目的?)我不是要交給被告,是因為他家 開海產店,我放在桌上,他人在旁邊,他沒有注意,但是他 有看見。我說那是要拿給丁○○的,我有打電話較丁○○去 拿」、「(當時有無跟他說要交給他什麼東西?)沒有」、 「(被告當時有無看到是什麼東西?)沒有。我在的時候他 沒有看,我放著就走了」(重上更㈢103號卷第113頁),「 (你沒有告訴他那是什麼東西?)沒有」、「(你為何要交 提單放在被告的海產店?)我就是忘記了,我當時我要去我 公司,我是放在哪裡忘記了」等語,足見證人王仁淇之證詞 除與被告不符,所為陳述亦與前述查獲之狀態不符,顯係迴 護被告而不可信,應以被告於偵查程序在辯護人陪同下所為 前述陳述為真實,可見被告明知該黑色黃邊皮包內係提單等 物。而關於本件提單,證人丁○○證稱:「(為何提單會放 在庚○○處所?)那時候王仁淇要把提單給我,我剛好有事 沒有辦法跟他拿,王仁淇那時候公司就在被告的對面,所以 我就要他拿到被告那裡,我再去向被告拿,後來我還沒有去 拿的時候,就被查獲了」,證人王仁淇卻證稱:「那個資料 是因為我要下去南部,我先放在他(庚○○)那裡」等語, 足見,證人王仁淇、丁○○二人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因 其等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卷附前案紀錄表),而為迴護 被告之詞,係不可採信。
㈤、本件共同被告王仁淇、丁○○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而證人王 仁淇、丁○○於事後之作證程序均為被告有利之證詞,但證



人王仁淇所陳關於提單部分與被告庚○○所述不符,而證人 丁○○雖稱走私槍彈僅其與王仁淇以及戊○○等三人,出資 為其與王仁淇各出一半,其餘不夠部分由戊○○負責,沒有 告訴庚○○買槍之事等語,但查,被告庚○○已經於偵查坦 承將新台幣18萬元交己○○,由己○○匯給在柬埔寨之丁○ ○,且於偵查中於律師林吉雄在場下已經坦承:「6月底丁 ○○才告訴我,他有買槍彈」(17020號偵查卷第101頁反面 第1行)。又分別訊問下之證人戊○○則稱:「(本件走私 槍彈何人參加?出資情形為何?)我知道是丁○○帶王仁淇 出國,其他的我不知道,出資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們二人比 較清楚」等語,且依卷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戊 ○○之刑事判決記載,戊○○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時地方式與本件不同,又證人戊○○作證實僅證稱係 買木材進口,足見證人丁○○所陳並非可取,是由以上證人 丁○○、王仁淇所陳,與被告匯款之經過,即可明知被告與 丁○○、王仁淇就本件犯罪行為為共犯,且被告持有提單被 查獲,則其匯予丁○○之18萬元應係出資,並非辯解之借款 ,而共同參與本件犯罪。
㈥、而丁○○、甲○○等人於88年6月間,在柬埔寨向當地年籍 姓名不詳中國成年男子軍火商購買附表所示之如具殺傷力槍  彈後,該軍火商將槍彈藏於大型機械廢鐵並焊接。由甲○○ 於88年6月23日於貨物出口證明單等資料上簽名,申請將上 開廢鐵自柬埔寨出口運送至臺灣,88年6月26日裝在租用中 國貨櫃編號ZIMU0000000貨櫃中,在柬埔寨報關出口,以船 隻於88年7月8日運至高雄港,88年7月12日下午20時25分許 ,由內陸轉運至臺北縣汐止鎮○○路○段375號之中國貨櫃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五堵集散站之事實,已經由證人丁○ ○、王仁淇陳述在卷,且有卷附提單等資料13紙、貨物出口 證明單、貨櫃運送單、貨櫃交接運送單、轉運申請書各影本 1份在卷足稽。而檢警人員會同海關、運輸人員自上開貨櫃 內之廢鐵,先後起出如附表所示槍彈,有88年7月13日履勘 筆錄、88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又丁○○ 、甲○○先後自88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自88年3月5 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丁○○於88年3月11日暫時回臺再而  於同年月13日離臺)、自88年6月4日起至88年6月29日三度  同時自臺灣前往柬埔寨,並有該二人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 表二份足憑。且丁○○於柬埔寨期間,己○○於88年4月8日 匯美金2200元予丁○○,嗣由己○○再於88年6月14日匯與 在柬埔寨之丁○○等情,亦有己○○於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份在卷為憑。而88年6月中旬,庚○



○將新台幣18萬元交不知情之己○○,由己○○於88年6月1 4日添補差額後,自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匯美金7200元 (起訴書誤為2200元)予在柬埔寨之丁○○。甲○○則於88 年6月間,在柬埔寨將美金7000元交丁○○,亦分據證人己 ○○、王仁淇陳明。
㈦、被告與辯護意旨雖曾辯稱略以:「查扣槍械部分並無彈匣, 故屬廢鐵。扣案之槍彈尚未經報關領取,應屬未入境。本案 係受戊○○陷害教唆」云云,然查,扣案槍枝經檢察官囑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自不因部分  未含彈匣即認形同廢鐵而不具殺傷力。且槍枝是否具有殺傷 力,係就槍枝結構認定,被告走私進口自動步槍部分雖未夾 帶彈匣,並不影響子彈裝填擊發之槍枝性能,而無從解釋為 廢鐵。且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 ,所謂進口係指出入國境而言(59年臺上字第2610號、78年  臺上字第1463號判決要旨),是否經報關領取尚與犯罪之既  、未遂無涉,本件扣案槍彈經由海運運抵高雄港,並經陸運 運到五堵集貨站,已進入我國領土,雖於等待驗關前即被查  獲,但走私行為已完成。至於證人戊○○並非偵查機關人員 ,有其口卡資料可查,其已經具結證稱並無提供走私情報給 警方,亦無交換條件。且依司法院第1968號解釋、27年滬上 字第50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3月12日85年度第四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有關陷害教唆見解,係認被誘發者基於自由意思 從事犯罪行為,自應構成犯罪,並未認此種陷害教唆所取得 之證據係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而無證據能力。本案或因檢舉查 獲扣案槍彈,惟被告庚○○與甲○○、丁○○、己○○等人 ,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構成犯罪,殊無因 檢舉查獲而解釋為陷害教唆或藉詞得免刑責。而辯護意旨稱 依卷內監聽資料全無被告涉案情節,另證人即查獲警察乙○ ○雖稱監聽未聽到與被告相關走私槍枝事證,但聯繫方式多 種,無監聽所得或監聽未聽聞,與犯罪並無關聯性。㈧、查本件被告運輸而查獲之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分別為:① 、衝鋒槍:有巴基斯坦、美國製造。②、自動步槍(均為口 徑7.62毫米自動步槍,係以俄國製造AK四七自動步槍為藍本 ,在不同國家製造之自動步槍):有北韓製造、中共製造。 ③、制式口徑7.62毫米步槍子彈(彈底標記為「71 95」,  起訴書記載為K47自動步槍子彈)。④、制式口徑九毫米子  彈(彈底標記為「TA9MM-96」,起訴書記載為衝鋒槍子彈) 。⑤、制式口徑0.25吋子彈(彈底標記為「WIN2 5A UTO」  ,起訴書誤載為.25 手槍子彈(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經 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衝鋒槍使用9x19 mm低威力手槍彈,彈丸



發射初速單位面積動能約在900焦耳/平方公分而AK47步槍使 用7.62x39mm中威力彈,彈丸發射初速單位面積動能約在400 0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超過衝鋒槍數倍。而內政部警政署 亦查覆本件不同廠牌衝鋒槍之出槍口速度分別為375、293公 尺/秒穿透性低,但中共製56-1式口徑7.62毫米自動步槍之 出槍口速度為710公尺/秒穿透性高。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 造中心亦查覆步槍所提供動能大於衝鋒槍,性能比較AK47步 槍殺傷力較優於衝鋒槍。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亦查覆中共製造自動步槍殺傷力遠較衝鋒槍大,以上有各該 機關函在卷可查,而前述機關函覆之資料摘要略以:【AK係 俄語Avtomat Kalashnikov,指的是「卡拉希尼可夫自動步 槍」,AK47型步槍(AvtomatKalashnikova)47型即卡拉希 尼可夫(Kalashnikov)突擊步槍1947年型,是前蘇聯的Mik hail Timofeyevich Kalashnigov先生受到二次世界大戰, 德製『MP43』和『StG44』的強大威力所衝擊,依據德國突 擊步槍的設計與構想,改良製成AK47步槍,主要是用來作為 華沙公約諸會員國的軍用步槍。其後不斷改良,各國生產的 此款槍枝各具特色且有各種衍生型,此系列步槍整體的平衡 度絕佳,結構簡單,耐用度、可靠性廣受好評。而衝鋒槍是 使用和自動手槍一樣的手槍彈。又影響殺傷力大小的因素包 括:子彈的槍口初速、子彈的侵徹力(貫穿力)、子彈的人 體抑制力等,以AK47步槍與MP-5衝鋒槍為例,其殺傷力之評 比結果:①、就射程及槍管長度(在一定範圍內增加槍管長 度,初速也會增加)部分,以AK47步槍較衝鋒槍擁有更大之 威力;②、以子彈初速為判別,所使用之子彈殺傷力亦以AK 47步槍較大。AK47步槍不論在射程、射速、槍管長度均優於 衝鋒槍。而其所使用之子彈由於初速極高,連帶使子彈的動 能、貫穿力、均優於衝鋒槍所使用之子彈。現今外勤警察所 穿著之防彈衣可有效抵擋衝鋒槍所發射之子彈,但若遭遇歹 徒AK47步槍射擊時,將無法抵擋而遭貫穿。故AK47步槍之殺 傷力遠較衝鋒槍為強大】等語,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想像競合犯) ,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先就所犯數罪中擇其所犯罪名之法定 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而其於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輕重相同 時,則應審酌其犯罪之情節而擇一處斷。是本件被告所犯運 輸衝鋒槍、自動步槍及子彈之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運輸俗稱AK47 之自動步槍罪處斷。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所辯尚非可取,其犯行應 堪認定並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非有利於被告(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 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3、按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 新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非有利於被告(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均定有罰 金刑。而上開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 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是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犯罪時,刑法



 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修正後之規定將折 算之標準提高,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 ,均未逾6個月之日數 (900乘180為新台幣16萬2千元),則 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間,修正前最長為6個月之日數,修正 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 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過下列數次之修正: ①、89年7月5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66160號令修 正公布第3、6、11條條文。②、90年11月14日總統(90)華  總一義字第9000223470號令修正公布第6、10、20條條文; 並增訂第5-1、6-1條條文;並刪除第19、23、24條條文。③ 、93年6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6981號令修正公布  第6-1、20條條文;並增訂第5-2條條文。④、94年1月2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4、8、16、  2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條文;並刪除第10、11、17條條文 。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 、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惟該項有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14日經總 統公布刪除,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既經刪除,本院裁判時即無再行適用之餘地。㈢、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於91 年6月26日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



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時前開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㈣、「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 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依行  政院發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1  款所定,槍械、子彈係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庚○○與甲○ ○、丁○○私運衝鋒槍、自動步槍、子彈,進入我國境內, 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 槍、自動步槍罪、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其持 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85年度 台上字第1349號)不另論罪。被告庚○○與甲○○、丁○○ 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船運公司人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 輸槍彈,屬間接正犯。被告庚○○與甲○○、丁○○就上開 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AK47 自動步槍之殺傷力與數量均優於衝鋒槍(詳細理由前述,數 量見附表),應以運輸自動步槍情節為重。被告庚○○私運 管制物品衝鋒槍、自動步槍、子彈進口及未經許可運輸衝鋒 槍、自動步槍、子彈之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自動步槍與衝鋒之數量分別為十一 支與四支,二者相較前述之殺傷力與數量,應以情節較重運 輸自動步槍之情節為重)論以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罪(78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87年度台覆字第64號85年度台覆字第 18號判決要旨)。被告庚○○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於83年9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3年11月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 為86年5月3日,縮刑期滿日期為86年4月5日,嗣於84年12月 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 年內故意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刑 罰)。
㈤、檢察官之起訴書事實僅記載走私運輸本件槍彈,並未記載販 賣本件槍彈,而槍彈部分於論罪法條僅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自動步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雖檢察官於原審89 年9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陳明就本件槍彈部分增列販入部分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 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 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 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 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 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 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 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 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 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 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 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 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 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 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 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 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 ,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 超然、中立。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販入槍彈涉及販賣本件 槍彈之事實起訴,僅於原審89年9月19日審判期日,審判長 詢問:「有無起訴販賣部分?」時,稱:「有起訴販入部分 」,並未就被告販賣之事實與證據補充與舉證,雖可懷疑被 告運輸槍彈之目的,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運輸之目的係販賣 ,依據證據法則與檢察官舉證原則,即應以本件被告之原審 辯護人於被告在場下為被告辯護時所陳明之:「本案了不起



  只有運輸而亦已」等語(原審卷㈠第363頁)論斷,而檢察  官認為販賣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運輸部分,有方法結果牽 連關係,是就販賣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㈥、原審對被告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於 89年9月19日審判期日所告知被告之罪名僅為起訴書記載之 運輸與走私槍彈罪名,審理中雖經檢察官稱:「有起訴販入 部分」,但並未就販賣罪名再告知,且就販賣之事實與證據 調查,其程序進行尚有未洽。②、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 應為運輸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85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參照)不另論罪,原審判決漏未論述  。③、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宣付強制工作之規定 ,已於90年11月14日公布刪除,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行為  後法律變更,依裁判時法已無適用該條例斟酌宣付強制工作  之餘地,被告庚○○觸犯運輸自動步槍罪,屬於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19條第1項所列罪名。修正前該條規定  ,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因條例第19條規定,於90年11月14日,已修 正公布廢止,不須再宣告強制工作原審仍適用該規定,審酌 被告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一節,即有未洽。④、被告行為 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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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