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8 號,中華民國90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4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朗寧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10月及3 年2 月,定應執行刑5 年 確定,旋於83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85年7 月23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另案執行感訓處分迄85年9 月12日 止),至88年8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85年9月13日起至88年8月底止之其 時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白朗寧廠口徑 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 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管制之手槍,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之,並將上揭手槍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 驗餘淨重11.41公克)藏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AG-1271號豐田 牌自用小客車引擎室之空氣濾淨器內,施用毒品用之吸管2 支則藏在前揭汽車之置物箱內(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 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88年9月 7日夜間11時許, 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在其臺北市○○區○ ○路2段107號 2樓住處地下停車場內,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之 空氣濾淨器內查扣前揭手槍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另 在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查扣含有毒品殘渣之吸管2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允許實施強 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 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 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 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 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 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 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 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案據執行本 件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組組長楊寶來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88年9 月7 日下午1 點多去搜索,被告不在 ,經電話連絡被告同居人,回覆被告在看病,員警等到晚間 11 點 多請示檢察官後,率同鄰里長及巡邏員在晚間11時50 分請鎖匠開鎖,搜索被告住家、汽車時已是9 月8 日凌晨等 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41頁),準此,本件搜索係於搜索 票所核准之期間內(即88年9 月7 日,並准予夜間搜索)執 行,繼而持續搜索至第2 日始查獲及扣押手槍、毒品,搜索 既持續為之,且在核發權人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自無違法 搜索扣押之可言。況違法搜索並不直接導致證據排除之法律 效果,尚需法院為證據是否排除之利益衡量。本件員警搜索 行為繼續至9 月8 日,縱認與搜索票記載不符,惟如前所述 ,員警既無違法搜索之故意,並權衡本件搜索行為之適法性 、搜索立法規範、被告對於本件搜索期間延滯之可歸責性, 及槍枝及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等情,應認本件搜索扣 押所得之證據合法,可作為裁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警方有於前揭時地持搜索票,在其住 處地下停車場,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空氣濾淨器內查獲系 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手 槍之犯行,辯稱:警察查獲本案之時,其並未在現場;且車 牌號碼 AG-1271號豐田自用小客車雖為其所有,但其因有肝 化膿、糖尿病等疾病,眼睛看不清楚,並未使用該車,扣案 東西不知係何人所放置;又案發前曾有人表示要陷害其坐牢 ,其亦向警局備案,本案可能係他人栽贓云云。經查:(一)上開扣案之手槍、毒品海洛因及吸管等物,係員警於前揭 時地在車牌號碼AG-1271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室之空氣濾淨 器內及置物箱內查獲,而前揭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之事 實,有搜索票及搜索證明筆錄、汽車車籍查詢表等附卷可 稽(見88年度聲字第1141號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卷第 35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子陳世豪、參與搜索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偵查員楊寶來、乙○○、陳瑞基 、童水樹、林金城及被告住家所在地之內湖區港華里之巡 守隊員周昭平與陳蓮春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前審調查時證述無訛(見88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卷第10 頁反面;88年度偵緝字第47號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39 頁、第46頁;本院上訴審卷第67頁、第68頁、第70頁、第 91頁、第93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扣案之手槍1 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 0),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白 朗寧廠口徑9 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等語,有該局88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91543 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憑(見88 年度偵字第10238 號卷第14頁)。
(三)關於被告最初持有系爭手槍之時間,因被告否認系爭手槍
為其所有,已無從具體查明其確切之持有時間,故本院認 初始持有手槍之日為另案執行感訓處分完畢日即85年9 月 12日(見原審卷第8 頁、第9 頁)後之某時起。又依證人 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接獲檢舉後, 曾至案發現場埋伏監控約3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 49頁;本院卷第56頁及其反面),另證人楊寶來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述:起出之槍枝及毒品外表很髒,不是新的或剛 放置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再參酌秘密證人A1制作筆 錄之日期為88年8 月30日(見88年度聲字第1141號卷第4 頁),本案查獲之日期為88年9 月7 日,如此相互勾稽, 堪認被告於88年8 月30以後應無將扣案之槍枝及毒品藏置 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引擎室之空氣濾淨器內之可能性。是本 院認定被告係自85年9 月13日起至88年8 月底止之某時間 開始持有並藏置本件扣案之槍枝。是被告縱有於88年9 月 6 日赴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就 診(見89年度偵緝字第47號卷第38頁之長庚醫院89年7 月 26日函),或如證人紀惠玉於偵查中所證:曾於警方搜索 當日(即88年9 月7 日)有帶被告至長庚醫院看病等語( 見同上卷第12頁反面)(依長庚醫院前揭函所示,應係88 年9 月6 日之誤),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時日藏 置系爭槍枝,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使用查獲扣案手槍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系爭槍枝不知係何人所放置,本案應係他人栽贓云云。 惟查:
㈠本件發動搜索之線索,乃因秘密證人A1之檢舉,其關於檢 舉經過,據受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組小隊 長乙○○於原審中證稱:秘密證人A1電話檢舉綽號「骨仔 」(即被告)者有槍、毒藏於「水塔」後,其請檢舉人至 警局製作筆錄,但該秘密證人A1起先不願意,表示害怕曝 光,其即留下電話予該證人,事後該證人A1曾打數通電話 與其聯絡,但未再說檢舉之事,迭經其說服後,該證人A1 才願意約在外面與其碰面,且再經說服才同意作筆錄等語 (見原審卷第44頁)。是由本件秘密證人A1提供予警局發 動搜索線索之過程可知,A1並非處心積慮、居心叵測設計 栽贓陷阱,而係經警員數度說服後,始願意與警方合作, 製作筆錄,提供確切之線索,此與一般栽贓者,目的在使 警員即刻採取行動,故提供之線索明確易查,不會忸捏作 態之情,並不相同。
㈡關於本件搜索經過,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刑事組組長楊寶來及小隊長乙○○於原審中均證稱:搜索
當天,內湖分局刑事組偵查人員及鑑識人員共10多人參與 執行,先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107 號2 樓 住處搜索,花了1 個多小時,再至頂樓水塔搜索,約花了 10多分鐘,均無所獲,後來才至地下停車場對系爭車輛車 內、置物箱、底盤等處搜索,約搜了2 、30分鐘左右,亦 無所獲,本來幾欲收隊放棄,後來不死心,又再就該車進 一步搜索,才搜索到引擎室空氣濾淨器處,打開初時並未 查見任何物品,組內之偵查員伸手入內搜尋,始取出以防 潮塑膠材質包裝之手槍1 支,及置於外有膠帶包裝之牙線 盒內之毒品1 包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第45頁 、第46頁)。核渠等所證與同日參與搜索之前揭證人陳瑞 基、童水樹、林金城、周昭平、陳蓮春等人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所證搜索經過,亦大致吻合,自堪信屬實。揆諸上 情,本案苟係他人蓄意栽贓,理應將欲栽贓之物置於明顯 而容易使員警搜索查獲之處,方符其目的及用心,焉有將 栽贓物品置於如此隱密之處,甚且一度致員警因搜索無獲 ,而欲無功而返之理?況秘密證人A1檢舉時所提及之藏槍 處所即「汽車座椅下、水塔、地下停車場」,經員警花費 大部分時間實施搜索均無所獲,反而係員警鍥而不捨,始 另行在汽車引擎室內之空氣濾淨器內起出扣案之手槍及毒 品,果若秘密證人A1意在裁贓,何以不逕向警員說明手槍 及毒品確實藏放位置,以方便警員一舉查獲?是由員警搜 索經過,亦可推認檢舉人並未向警員說明手槍及毒品確實 藏放位置,與一般之栽贓手法顯有不同。辯護人雖曾為被 告辯以:由本案搜索經過可知,係他人先以較不醒目且不 違法之吸管針筒塞於警察機關定會搜索之前座置物箱,做 為引領警察機關更為詳細搜索之誘餌,可見本件係栽槍人 居心叵測之設計云云,惟此僅為辯護人推測之詞,且果若 檢舉人確有如辯護人所言以如此居心叵測 之細膩手法設 計被告入罪,因在邏輯上毫無由汽車前座置物箱即可推論 引擎室內之空氣濾淨器之理,是檢舉人並無法預測警員於 前座置物箱中發現吸管針筒後,定會受其引誘進而搜索置 於隱密處之空氣濾淨器,檢舉人需承擔無法掌握警員最後 是否確能如其所願發現暗藏槍毒之風險,辯護人前揭所辯 情節,需多種可變因素配合,始能達成遭警方發現系爭槍 毒之目的,栽贓者以如此迂迴之方式為之,栽贓不成功之 機率甚高,顯與常情不合。又扣案之槍枝及毒品均屬違禁 物,本不得非法持有,而查獲之吸管2 支,僅係供作施用 毒品之用,究非違禁物,與一般作為飲用飲料之吸管無異 ,未予藏放,亦與常理無違,辯護人認被告若將槍枝及毒
品放置於空氣濾淨器內,豈會將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其實 僅為吸管)單獨隨意放置於汽車前座置物箱內,應有更隱 密安全之地方可供放置,或與毒品一併藏放,始符常情云 云,自有誤會。
㈢又被告辯稱:其於88年7 月6 日曾向管區派出所向警局備 案稱:「遭不明人士以電話表示要對其不利,要陷害他再 去作牢」等語,此固據當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西湖派出所值班員警陳明忠於原審中到庭證實無訛, 並有該所工作紀錄簿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緝字 第47號卷第47頁)。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確有為前揭備案之 行為,然被告備案內容過於空泛,警員無從為進一步之處 理,且由備案之內容觀之,亦難認與本案持有槍械、毒品 相關。況被告備案時間係88年7 月6 日,與警方查獲本案 之時間88年9 月7 日,兩者已相隔2 月有餘,並無任何證 據顯示兩者確有關連。且若有心栽贓者,亦無預先以電話 通知栽贓對象,令其心生警惕而事先防範或報警究辦,增 加栽贓成功之困難度之理,是被告於88年7 月間,縱有遭 人電話恐嚇騷擾,亦可能係被告與他人有其他恩怨爭執, 尚難遽此推斷被告持有手槍確係遭人栽贓。辯護人於上訴 理由狀中所稱:「如被告向派出所報案不能表示其真受威 脅,則職司判決之法院尚且不能相信民眾報案之內容,則 受法院指揮之警察機關更可能任意將民眾報案內容置之不 理,原判決無疑向社會大眾宣示,如人民遭受任何威脅向 國家請求保護時,自警察機關至法院可不具任何理由地選 擇不採信其所言,亦可不具任何理由地選擇不保障其安全 。」等語,惟原判決並未否認被告確曾向警局備案之事實 ,然被告備案之內容並不明確,承辦之員警於被告備案後 ,將被告電話中所述情形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中,亦曾前往 被告處表示關心(見原審卷第51頁證人陳明忠之證詞), 並無如狀述「不具任何理由地選擇不採信被告所言或不具 任何理由地選擇不保障被告安全」之情形,但因被告電話 備案之內容並不明確,法院實無法僅依上開空泛之備案內 容,即推認被告確遭栽贓,而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亦 不因法院嚴謹之心證形成過程,而導至任意將民眾報案內 容置之不理之結果,且人民於發現遭受威脅時,固可向治 安機關尋求保護,但並非一旦向治安機關備案曾遭威脅, 即表示其本身自此即無犯罪之可能,亦即此二者間,無必 然之關係,辯護人以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 有理。
㈣再扣案之手槍乃白朗寧廠之制式手槍,另查扣之毒品海洛
因,經鑑驗後淨重亦達11.41 公克(雖平均純度約為百分 之36,惟一般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多滲有雜質,非法交易市 場,少以純質淨重計算價格,且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是本件縱以純質淨重 計算,價格亦甚鉅),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9 月17日刑鑑 字第91949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88年度毒偵字 第671 號卷第16頁),二者價值不菲,果若他人有意栽贓 ,令被告入罪,則槍枝或毒品兩者擇一即足,無需花費高 額代價,就制式手槍並連同第一級毒品為之?辯護人雖質 疑檢舉人就檢舉毒品部分可獲獎金15,000元,槍枝部分可 獲50,000元獎金,損失不多,惟槍枝及第一級毒品為國家 嚴予查緝之違禁品,取得不易,持有制式手槍及毒品海洛 因,除其代價昂貴超過辯護人前開所指之65,000元獎金外 ,栽贓者若為警查獲亦將負擔重刑,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檢舉人有何等重大之恩怨,使檢舉人願負擔前揭風險 及損失前揭金錢利益,而處心積慮陷被告於罪,並於栽贓 前先以電話通知被告,令被告先行備案,以防範未然之理 。
(五)再系爭槍枝經化驗結果,雖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91543 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憑(見88年度偵字第10238 號卷 第27頁),惟物件上能否採取指紋,與物件本身之性質、 所處之環境、置放或觸摸物件之方式、時間有關,且亦不 可排除物件持有人特意防止或抹除物件留有指紋之可能性 存在,是縱經人手觸摸物件,亦非必留存可資辨識之指紋 ,自不能因系爭槍枝上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系爭扣案之槍毒係於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內過濾髒 空氣之空氣濾淨器中查獲,已如上述,而能於上開處所放 置系爭槍毒者,必需先打開汽車車門,再由駕駛座下方之 卡榫打開汽車引擎蓋後,始能將系爭槍毒放置於空氣濾淨 器中,一般人殊無可能由汽車外部直接開啟引擎蓋而於空 氣濾淨器內放置上開槍枝及毒品。而被告為前開自用小客 車之所有人,亦為使用人一節,為被告之子陳世豪於警訊 中陳明在卷(見88年度偵字第10238號卷第12頁反面), 被告對於前開自用小客車有管理使用權限,其打開汽車引 擎蓋將系爭槍毒放置於空氣濾淨器中並無困難,若係他人 栽槍,需先設法取得被告之汽車鑰匙打開車門,開啟汽車 引擎蓋,再將槍枝及毒品放置於空氣濾淨器內,如此程序 繁複,顯非立即可完成,若係他人有意栽贓,在行動過程
中顯易為人所發覺,其困難性可得而知。再者,被告對於 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狀況,先於89年12月15日調查時供 稱:自75年、76年間,因眼睛看不到,就沒再開車等語; 惟於同日法官訊問自用小客車之繳稅情形時,則供述:系 爭自用小客車車齡約7 、8 年,其係於81年買新車,用其 名義貸款,買車係為了做生意,作搬家公司等語(見原審 卷第21頁),則被告既稱於75年、76年間即未再開車,惟 又稱81年間買新車供作生意之用,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且 與其子陳世豪供述之情節不符。又被告一再辯稱:其因糖 尿病等宿疾,眼睛看不清楚,故無法開車云云,惟經本院 函請被告就診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說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之 視力情形,據該院答覆:「病患(即被告)95年7 月25日 接受眼底攝影之結果為正常,故就醫學而言,病患88 年7 月至9 月間應無因糖尿病引起之視網膜變化」等情,有該 院96年11月12日(96)長庚院法字第0948號函1 紙附卷可 憑,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並無視力不佳等情甚明。至辯 護人以被告於87年9 月間並未施作眼底攝影檢查,長庚醫 院豈能以8 年後之檢查結果來推論被告案發時之眼睛狀況 云云,顯與長庚醫院前揭專業判斷不符,自不可採。且被 告有無能力開車,亦與將槍枝及毒品藏置於空氣濾淨器中 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是被告以其因病未使用前揭自用小客 車為辯,尚難予以採信。
(七)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曾供稱:「(車子何人在使用? )我鑰匙放家中,家人都在使用,有時紀惠玉有用,有時 張振雄(紀惠玉之兒子)用,有時朋友用」等語(見89年 度偵緝字第47卷第8 頁),惟被告所指上開使用系爭汽車 之人均為其至親好友,衡情應無栽贓被告之可能。再被告 又無法舉出證據證明何人與其有仇隙,而有構陷其犯罪之 可能性,被告之供詞至多僅能證明前揭人等有使用系爭汽 車之情。至辯護人以被告所有之小客車停放於地下停車場 或路邊,並無人管理,且公眾得自由出入,任何人皆有機 會藏放手槍及毒品云云,惟此部分僅屬推測之詞,且本案 應非遭他人栽贓已如前述,仍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八)被告另抗辯:其將手槍及毒品置於過濾髒空氣之空氣濾淨 器,除會致使槍枝及毒品損壞外,亦將使車輛無法使用云 云。惟證人楊寶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之槍枝及毒品 係以防潮塑膠材質緊密包裝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且 如前述,系爭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仍具有殺傷力;另送驗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 果,亦為毒品海洛因,均未有被告所辯損壞或變質之情形
。另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都公司)負 責訓練技術人員之證人張育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空氣濾 淨器之功能係過濾髒空氣,傳送乾淨之空氣至引擎室,若 部分被阻塞時,會影響輸出功能、馬力及扭力,如異物完 全堵塞空氣濾淨器之管孔,則汽車不能發動,此外,汽車 行駛中,空氣濾淨器內之溫度約攝氏3 、40度等語(見原 審卷第66頁、第67頁),另經本院函請國都公司請其測試 於系爭汽車引擎室之空氣濾淨器內放置如手槍大小模樣之 物品時,是否會影響汽車行駛功能時,亦據該公司答覆稱 :依本院函請測試車輛之出廠日期及排氣量所示,系爭車 輛應為車型代號SK12E 之TOYOTA舊款CAMRY 型進口車,因 該款車已停產10餘年,該公司已無同款車輛可供測試,該 公司另以TOYOTA CAMRY型同系列國產2000CC CAMRY型車款 進行測試,而此車型之空氣濾蕊面積大約28公分×16.5公 分,經測試結果,若覆蓋3 分之1 ,與完全未覆蓋相同; 若覆蓋2 分之1 ,急加速比較遲鈍,其他無任何影響;若 覆蓋4 分之3 ,急加速非常遲鈍,但未發生熄火;若完全 覆蓋,即無法發動等情,有該公司96年10月24日國車字第 156 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汽車 之空氣濾淨器約有2 個面紙盒之大小等情,亦據證人楊寶 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另證人張 育彬亦證稱:(取出實物)空氣濾淨器長度最深處約30公 分,寬約2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與國都公司前 揭測試之TOYOTA CAMRY型同系列國產2000CC CAMRY型車款 空氣濾淨器面積相仿(甚至更大),再經本院當庭以扣案 之槍枝與兩個面紙盒勘驗比對結果,兩個面紙盒之體積可 以容納2 支扣案之同型槍枝,尚有空間等情,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再參以證人乙○○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接獲檢舉後,曾至案發現 場埋伏,在監控期間雖未看到有任何人使用系爭汽車,但 其3 次到現場,車子分別停放於大馬路旁或地下停車場, 每次停放地點均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本 院卷第56頁及其反面),顯見本件扣案之槍枝及毒品放置 於空氣濾淨器內,並不影響系爭車輛正常行駛甚明。(九)辯護意旨又以:秘密證人A1未經出庭具結,並經法院及辯 護人詰問,其證詞可信度可疑云云。惟本院前審依秘密證 人A1所留密封之住址傳喚,發現秘密證人A1雖仍有設籍該 處之資料,但查無其人,無法傳喚,而本件秘密證人僅為 偵查機關發動搜索之原因,本院並未以其證詞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是縱秘密證人A1所言有所矛盾或
與事實不符,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十)辯護意旨另以:擁有槍枝之人,通常視之如命,經常保養 ,不可能任令槍枝鏽蝕、故障致減低壽命,而扣案之系爭 槍枝藏置於空氣濾淨器內,且蒙上灰層,且警方未在被告 住處搜得子彈,則被告單純擁有槍枝,並無作用,已與常 情不符;又依通常之經驗法則,槍枝及毒品應置於取用方 便之處,若如秘密證人所言被告染有毒癮,被告於案發前 1 日既遠赴臺中,豈有不隨身攜帶槍枝及毒品之理云云。 惟扣案之槍枝並未因放置於空氣濾淨器而減損其殺傷力, 已如前述,而槍枝與子彈本無主從關係,本可分別購買及 分開藏置,而槍枝之價值猶高於子彈甚多,只要隨時裝填 適合子彈即能擊發,豈能以警方未扣得子彈即認扣案之槍 枝毫無價值或作用。再槍枝及毒品係違禁物,一般人除非 必要時,顯少有將之隨身攜帶而增加被查獲之可能性,反 係將其藏置於隱匿處,始與常情相符。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屬推測之詞,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槍枝,並將之藏置於其所有之汽 車空氣濾淨器內之犯罪事實,已至為明確,其所辯遭人栽 贓各節,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 之1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 議、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三、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前於82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 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及3年2月 ,定應執行刑5年確定,旋於83年9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85 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另案執行感訓處分 迄85年9月12日止),嗣於88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應成立累犯,原審未 論以累犯,自有疏漏。(二)原判決僅泛論被告係於假釋中 之不詳時間起持有系爭槍枝,時期尚不明確,亦有不合。(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前揭比較,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竟再犯本件持有手槍之罪,顯無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制式槍械,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威脅甚 鉅,暨其犯罪後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所
折算易服勞役日數未逾6個月時,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如逾6個月之日數,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 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6號討論意見亦同此意旨)。而本案 被告所量處之罰金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折算 易服勞役之日數均未逾6個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五、扣案之白朗寧廠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查86年11月24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規 定:「犯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至 第3項、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前開有關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刪除,並 於90年11月14日經總統以(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234 7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是有關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 ,已不再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