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石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游涵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押)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張寧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鴻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54號、第4963號、第5203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丁○○、丙○○均係從事板模工作認識之朋友,甲 ○○為丙○○之子,4 人均經濟能力欠佳。民國(下同)93 年8 月25日艾利颱風襲台前某日,丙○○向丁○○提議綁架 先前受僱之某卡車行老闆(詳卷)勒索金錢,適逢丁○○在
外欠債新台幣(下同)2、3百萬元,乃同意受邀,並再邀約 當時無業缺錢花用之乙○○參與。丙○○、丁○○、乙○○ 即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綁架卡車 行老闆,並擬持槍脅迫卡車行老闆進入卡車後,強行押走。 此時丁○○表示可借得槍枝使用,並提及若被擄人認識其等 3人中1人,即要殺人滅口,丙○○、乙○○均未表示異議。 3 人謀議既定,丙○○即委請不知情之姪女前往新竹市○○ 路148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牛皮紙色封口膠帶1捲, 另取出住處已使用過之同型式膠帶1 捲;丁○○則自新竹縣 橫山鄉○○村○○路24 號住處,取出同型式之膠帶1捲及白 色棉質手套5至10 雙(上開膠帶及手套均未扣案)交付乙○ ○,再由乙○○放在所有JR-5810號自用小貨車備用。迨3人 備妥上開物品後,丙○○、丁○○、乙○○2 次相約前往新 竹縣寶山鄉○○路邊卡車行老闆之工地觀察後,均認工地位 在路邊,不易綁架得手而放棄。丁○○旋即提議綁架住家附 近某理髮店老闆之兒子(詳卷),並向丙○○、乙○○表示 勒贖幾十萬元,理髮店老闆應能付出,因丙○○、乙○○未 加附和而作罷。後丙○○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向丙○○提 及駕駛車號「○○XX」之婦人(詳卷)家裡開設工廠,每 日固定在新竹市錦華市場買菜及送小孩上學,丙○○、丁○ ○、乙○○在丙○○之友人帶領下,前往市場觀察該名婦人 1次。經丙○○等3人再去觀察1 次,認該名婦人之活動路線 靠近學校及市場,人潮太多不易著手,遂又放棄。二、乙○○於93 年3月間因故借住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馬福51 號房屋,並與同村村長庚○○相鄰而居。而乙○○上開居處 附近有一座土地公廟,庚○○每日清早均騎車行經乙○○居 處附近之產業道路至土地公廟拜拜,另有2 名婦人亦會行經 上開產業道路運動。而該產業道路接近乙○○居處及土地公 廟前,設有鐵鍊加鎖之木質大門路障,乙○○、庚○○均有 該路障門鎖之鑰匙。而丙○○、丁○○、乙○○3 人放棄綁 架上開對象後,積極物色適合之綁架對象。期間丙○○因兒 子甲○○之配偶訴請離婚,乃於93 年8月25日前往泰國擬帶 同甲○○返國,嗣於丙○○、甲○○同年9月2日返台後某日 ,丙○○、丁○○、乙○○相約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某處 河床釣魚時,乙○○表示聽聞庚○○處理新竹縣橫山鄉福興 村沙坑掩埋場抗爭事件獲利不少,欲綁架庚○○。3 人旋在 丁○○新竹縣橫山鄉○○村○○路24號住處車庫討論,乙○ ○並提及庚○○在固定時間至其居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拜拜之 情形,認為綁架庚○○向其家人要求贖金較易得逞,丙○○ 、丁○○亦表贊同。丙○○、乙○○即先往丙○○某不詳姓
名年籍親戚在新竹縣寶山鄉山區之空屋,查看是否適合作為 綁架庚○○後暫行安置之處所。嗣因該屋有人使用,丙○○ 、乙○○乃決定日後將庚○○載到附近山區安置。同年9月8 日上午6 時許,丁○○、丙○○、乙○○前往乙○○上開居 處產業道路「馬福幹66支6 電線桿」上方木門處,觀察往來 人車動態,確認庚○○及2 名晨運婦人均有出現,丙○○、 丁○○、乙○○乃討論如何綁架庚○○,3 人認除使用先前 準備之手套及膠帶外(起訴書誤膠帶為乙○○準備),仍需 準備槍枝。又因庚○○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亦需一部汽車以 便押走庚○○。此時丁○○表示可借得槍枝使用,丙○○則 表明願提供作案之車輛。嗣因93 年9月14日前幾日,新竹縣 橫山鄉馬福地區連日大雨,通往乙○○居處之產業道路遭土 石掩埋,乙○○或乘坐機車外出,或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丁○○持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與彼2 人聯絡,決定於產業道路搶通後, 即動手綁架庚○○。而丙○○因想邀甲○○加入,乃於同年 9月13 日左右,向乙○○提及欲找甲○○充當駕駛一起作案 ,乙○○將此事轉知丁○○;丙○○並向甲○○提及與乙○ ○、丁○○之擄人勒贖計劃。同年月14日,該產業道路搶通 後,乙○○即以電話告知丙○○、丁○○,同日晚上9 時許 ,乙○○駕駛貨車至丙○○住處飲酒,2 人當下決定於翌日 即同年月15日清晨5 時許,前往上開產業道路綁架庚○○, 丙○○並打電話通知丁○○,同時提醒丁○○準備槍枝等候 。適丁○○正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與不知情之友人鄭仁芳聊 天,因鄭仁芳先前曾承諾可出借槍枝,丁○○遂向鄭仁芳借 用槍枝,鄭仁芳乃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將1把銀色夾雜 木頭色,因欠缺撞針而不具殺傷力之9 釐米口徑手槍借予丁 ○○。丙○○則指示甲○○外出竊取車輛備用。乙○○於同 年月14日晚上11時許,告知丙○○駕駛自用小貨車停在內灣 村外環道停車場過夜,以便於綁架庚○○後製造不在場之證 明。丙○○於同年月15日凌晨3 時許甲○○返家後,見甲○ ○未竊取汽車,遂再次指示甲○○必須偷得汽車供犯案使用 。而因甲○○於同年月14日晚上外出行經新竹縣寶山鄉○○ 村○○路時,已鎖定可供作案使用之汽車,旋即駕駛家中之 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找不知情之友人劉智強,向劉智 強謊稱欲向他人借用汽車,請劉智強幫忙駕駛另部汽車返回 住處,劉智強應允後,即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27 分許,搭 載劉智強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村○○路附近,由甲○○獨 自到雙園路22之3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未扣案),開啟朱
志仁名下、戊○○使用之DB-2352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再 以扳手插入電源開關,扭轉扳手開啟電源,因甲○○施用不 當,該支扳手因而折斷,甲○○隨手將扳手丟棄,再把電源 鎖後方螺絲拆下,將電源鎖拔掉,持車內之筆插在電源開關 後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該部自用小客車,並由甲 ○○駕駛竊得之汽車,劉智強則駕駛甲○○從家裡開出之汽 車,返回甲○○上址住處。
三、甲○○竊車返家後,向丙○○表示要參與擄人勒贖,並與丙 ○○、丁○○、乙○○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甲 ○○駕駛上開竊得之汽車搭載丙○○,先送劉智強返回新竹 縣竹東鎮住處。丙○○先於同日清晨4時50 分許,以行動電 話通知丁○○,並於同日清晨5 時許,前往丁○○住處搭載 丁○○。丁○○則攜帶借得之槍枝一同前往。甲○○旋即開 車前往新竹縣橫山鄉○○村○○道停車場與乙○○會合,丁 ○○並將手槍交付乙○○持有,丙○○、丁○○、乙○○則 將戊○○放在後行李廂之雜物清出,供綁架庚○○後放置使 用。乙○○則自其小貨車前座取出先前預備之膠帶3 捲及白 色棉質手套5至10 雙,移坐於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座 ,丙○○則坐於右前座指示甲○○開往乙○○居處之產業道 路。同日清晨6時許,丙○○等4人到達上開產業道路木門柵 欄附近等候,不久庚○○騎乘MXO-953 號重型機車經過丙○ ○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前方,乙○○指示甲○○開車擋住庚 ○○,惟甲○○顧慮可能撞及庚○○而未行動,庚○○因此 繼續往上駛至木門,並於開啟木門後往土地公廟方向駛去。 乙○○見狀,指示甲○○將車開出往下行駛約30公尺停在產 業道路中間,由甲○○坐在駕駛座查看前方動態,丙○○、 丁○○、乙○○均一同下車,並將小客車右前車門、右後車 門、左後車門及後行李廂開啟,以便擋住庚○○去向,將庚 ○○強押拘禁在後行李廂。此時丁○○戴上手套,將膠帶 1 捲放在自用小客車車頂後,持鋁棒躲在汽車右後方約10公尺 處「馬福幹66 支6」電線桿後方;乙○○、丙○○各戴帽子 及持膠帶1 捲站在汽車後方,備妥就地押走庚○○之事前準 備作業。
四、嗣庚○○由土地公廟折返,因小客車擋住去路,乃將機車停 在汽車後車廂附近,乙○○即要求庚○○自行進入後行李廂 ,庚○○不從,答稱:「有什麼話好好說!」,乙○○見庚 ○○不願上車,多次大聲要求庚○○上車,惟庚○○仍加以 拒絕,雙方僵持期間,乙○○等人為強迫庚○○上車,由丁 ○○自電線桿後面走到庚○○背後,持取自小客車上之鋁棒 敲擊庚○○後腦2 下,同時對庚○○表示:「叫你上車就上
車!」,致庚○○頭部後枕部位受有2×2公分之頭皮下出血 之傷害(起訴書誤為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威逼庚○○, 惟庚○○仍不就範,乙○○乃拿出丁○○前所交付之槍枝, 拉滑套將子彈上膛,並將槍口對準庚○○,致庚○○心生畏 懼,被迫自行進入小客車後行李廂,橫躺在後車廂,乙○○ 、丁○○、丙○○迅即各持膠帶,由乙○○綑綁庚○○眼睛 與嘴巴,丙○○將庚○○雙手手腕綑綁在胸前,丁○○則綑 綁雙腳踝之方式,將庚○○拘禁於後車廂。乙○○等人綑綁 後,即將膠帶隨手放在後行李廂,於丙○○上車坐到汽車右 前座時,甲○○、丙○○看到2 名晨運之婦人徒步接近,乃 喊稱:「有人來了!」等語,提醒乙○○與丁○○,丁○○ 趕緊將倒在路中庚○○所騎乘之機車扶起移放路邊,並將機 車鑰匙丟到電線桿附近草叢,一行人旋駕車離開現場,往新 竹縣寶山鄉方向行駛。
五、甲○○駛離產業道路到新竹縣橫山鄉南河集會所,乙○○依 原定計劃下車,駕駛先前停在內灣外環道停車場之貨車返回 居處,製造不在場證明,並與丙○○相約之後在新竹縣寶山 鄉○○村○○路竹40線道路8 公里處候車亭會合。乙○○下 車後,甲○○依丙○○指示,由南河駛至十分寮左轉中豐路 (即台三線省道)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駛上台68線東西向快 速道路,從二重埔匝道往新竹縣寶山鄉○○路上開候車亭方 向行駛,途中甲○○順手取走車內置物盒內戊○○所有,底 色銀色,上以藍色字體印有「慧智電子廠」之小型瑞士刀 1 把(起訴書誤為甲○○準備)。後因丙○○及乙○○先前在 新湖路候車亭附近勘查時,未找到適合安置庚○○之地點, 乃於甲○○開車駛近上開候車亭時,丙○○即沿途注意有無 合適之安置地點,後並指示甲○○將汽車停在該處左側一條 產業道路附近,由丙○○自行進入產業道路勘查,丁○○即 要甲○○打開汽車後行李廂查看,發現庚○○身上之膠帶有 掙扎鬆動之跡象,黏貼在庚○○嘴巴膠帶亦已鬆脫,即再覆 貼膠帶於庚○○嘴巴。丙○○進入產業道路勘查後,認為該 處有住家,不適宜安置庚○○,又因當時天氣炎熱,遂脫掉 所著藍色外套,順手丟在路邊草叢內,旋即折回汽車停放處 。丁○○見丙○○未找到安置庚○○地點,乃將後行李廂蓋 上,與丙○○一起坐上汽車,由甲○○駕車駛至與乙○○約 定之候車亭,將汽車停在候車亭附近路邊,丙○○、丁○○ 復行下車查勘,仍未發現適合場所,乃再指示甲○○行進, 約前行3 百公尺時,丙○○發現道路右側之產業道路,乃指 示甲○○將汽車開入該條產業道路,因發現有人居住而調頭 折返,回程途中發現新竹縣寶山鄉○○路245 號呂正興房屋
外之鐵門僅以鐵絲圍繞固定,似無人居住,乃開啟鐵門令甲 ○○將小客車開進屋前廣場右側停放(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 訴)。
六、丙○○、丁○○、甲○○發現該處甚為隱密,且無人居住, 決定將庚○○安置該處,丙○○旋即徒步至新湖路上開候車 亭等候乙○○,甲○○則下車抽菸,丁○○此時打開汽車左 後車門,把左後座椅背往前倒置,透過該孔處詢問庚○○是 否有錢,庚○○以尚向銀行借款數百萬元無錢回應,丁○○ 認為庚○○如果有錢,應會設法拿錢保命,因而相信庚○○ 說詞,乃關上車門不再詢問,同時交待甲○○注意小心看守 ,再徒步至候車亭與丙○○一起等待乙○○,並告知丙○○ 有關庚○○表示沒錢。
七、在此之前,乙○○等人綁架庚○○時,為行經產業道路運動 之婦人看見乙○○等人乘坐之小客車匆促離開,庚○○騎乘 之機車倒在路邊,認為庚○○可能騎車與人發生擦撞後被小 客車載走送醫,乃告知胡文明之岳父李德明,由李德明轉請 胡文明電話通知庚○○家屬。
八、乙○○於當日上午近7 時許,駕駛貨車返回居處時,經胡文 明表示已電話告知庚○○家屬庚○○遭人載走,待乙○○盥 洗完畢,換下綁架時穿著之衣褲,即在居處遇到庚○○之家 屬向胡文明探聽緣由,乙○○在旁聽聞默不作聲,並於同日 上午7 時許,駕駛貨車往新竹縣寶山鄉方向行駛,此時丙○ ○、丁○○已在候車亭等候乙○○,因該候車亭附近電話收 訊不佳,乙○○駛往寶山鄉途中,於同日上午7時18分9秒、 7時24分48秒、7時32分56秒、7時34分24秒、7時46分37秒及 8時7分35秒,以行動電話斷斷續續與丙○○、丁○○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詢問丙○○等人確實所在位置,並告訴 2人庚○○住家電話為「433 前面一樣」(按指前面的4個號 碼與乙○○住處相同)。惟丁○○、丙○○不解其意,而未 打電話予庚○○家屬。迨乙○○於同日8時10 分許到達候車 亭後,即將貨車停在候車亭附近路邊,與丙○○、丁○○走 向空屋,丙○○即向乙○○說明庚○○表示沒有錢,乙○○ 表明「再問看看! 」。
九、乙○○、丙○○、丁○○走回空屋後,發現空屋前左斜方有 一處凹坑,恰可容下庚○○,因天氣炎熱,乃先將庚○○自 小客車行李廂搬移到上開凹坑。乙○○等人將庚○○放置妥 當後,乙○○因突然肚子疼痛,逕至屋後空地上廁所,丙○ ○、丁○○則走入空屋查看,發現呂正興所有之鋤頭及圓鍬 各1 支,認為可供為威脅庚○○之工具,乃取出使用。乙○ ○上完廁所,與丙○○、丁○○一同走到凹坑,乙○○看到
庚○○嘴上之膠帶稍微翹起,乃蹲到庚○○頭部位置,開口 向庚○○勒贖1 千萬元,庚○○則回稱沒有那麼多錢,乙○ ○起身向庚○○大聲表示降為6 百萬元,同時取出槍枝,庚 ○○答稱:「沒有那麼多錢,放我回去可以湊幾百萬元。」 ,乙○○迅即反稱:「你把我當3 歲小孩,放你回去我還有 命!」庚○○最後表示:「我沒有錢,你們殺了我好了!」 因丙○○先前綑綁庚○○雙手時,見庚○○所著上衣口袋內 有紙鈔,等到乙○○與庚○○上開對話完畢,丙○○走下凹 坑,取走庚○○上衣口袋內之7百元紙鈔及眼鏡1副。而乙○ ○、丙○○、丁○○聽到庚○○答話後,認為庚○○無錢支 付贖金,勒索錢財顯然無望,因庚○○認識乙○○,3 人遂 決議殺害庚○○,並推由乙○○持槍朝凹坑之庚○○連扣扳 機3次,惟3次均無法擊發子彈,乙○○轉身詢問丙○○、丁 ○○何以槍枝無法擊發,並將槍枝拿給丁○○查看,因丁○ ○查無原由,丙○○乃指示把風之甲○○前來檢查槍枝,並 向甲○○表示對庚○○射擊3 槍均無法擊發,要甲○○想辦 法修理槍枝。甲○○因知乙○○等3人欲殺害庚○○之事。 經甲○○查看發現該把手槍並無撞針,無法修復,乃告知乙 ○○等3人,並將槍枝交給乙○○,再回去原處把風。十、爾後,丙○○、丁○○、乙○○3人在凹坑處設想如何殺害 庚○○,因丙○○感到畏懼,不敢親眼目睹殺人過程,表示 要與甲○○調換位置負責把風,即逕自走到車尾與鐵門間, 向甲○○表示其等決定殺死庚○○,要甲○○到凹坑查看情 況。甲○○走到凹坑時,看到庚○○仰躺於凹坑內,雙手彎 在胸前,原來綁在眼睛、嘴巴、雙手與雙腳之膠帶仍然沒有 拆除,乃詢問站在該處之乙○○、丁○○:庚○○已否死亡 ,乙○○、丁○○告以未死,甲○○遂謂:「現在怎麼沒人 動手,你們不敢!」甲○○亦懼怕如將庚○○放走,日後將 被循線查獲,乃與丙○○、乙○○、丁○○共同基於殺人之 犯意聯絡,取用庚○○身上之毛巾1 條(起訴書誤為乙○○ 準備),利用庚○○手腳遭綁無法動彈之機會,由庚○○雙 腳位置處跳入凹坑,在庚○○頭部後方,將毛巾繞圈套在庚 ○○脖子上,將毛巾緊勒欲使庚○○窒息死亡,惟甲○○用 力強勒毛巾約3 分鐘後,因手酸無力放掉毛巾,站在凹坑旁 邊觀看之乙○○見庚○○頸部遭甲○○用力強勒時,鼻孔已 流出血液,然甲○○放手後,庚○○有血液吸回鼻孔之呼吸 現象,乃向甲○○表示人尚未死亡,甲○○復接續以同一方 式,勒緊毛巾,期間甲○○看到庚○○鼻孔流血,腳部並有 抽慉現象,又聽到庚○○脫肛之放屁聲響始行放手,並將毛 巾留在庚○○脖子上。庚○○頸部先後2 次遭勒,造成頸部
兩側、咽喉部旁之軟組織有局部出血、甲狀軟骨破裂及出血 、咽喉內出血、咽喉到氣管及兩側支氣管均有粘膜出血等傷 害,並於第2 次遭強勒時窒息死亡(起訴書誤庚○○係遭活 埋窒息死亡)。甲○○第2 次強勒毛巾放手後,因聽到有人 表示不知人是否已死,乃又走到庚○○左側,拿出放在口袋 內之上開瑞士刀,抽出刀刃,朝庚○○左腳底上端127.5 公 分,離身體中線左側9公分之第7肋間及左腳底上端122 公分 ,離身體中線左側11.5公分之左胸第8肋間處,各刺1刀,致 庚○○第7肋間處,留下大小1.2X0.5公分,深1.1公分,傷 口路徑由上往下,由左向右,由前往後,2 端呈尖銳狀之橢 圓形傷口;第8肋間處,留下大小1.3X0.5公分、深1.5公分 ,傷口路徑由上往後,2端呈尖銳角之橢圓形傷口。十一、庚○○死亡後,乙○○催促丁○○、甲○○就地掩埋庚○ ○,丁○○戴上手套馬上跳下凹坑,向甲○○借得瑞士刀, 把綑綁庚○○雙腳、雙手、嘴巴及眼睛之膠帶依序割開後, 將膠帶全部撕下,瑞士刀連同撕下之膠帶放在凹坑旁邊,惟 未將庚○○頸部毛巾取下,即站在凹坑庚○○雙腳位置處, 以先前在屋內找到之鋤頭,將凹坑上方沙土撥下掩埋庚○○ 下半身,乙○○、甲○○則站在庚○○頭部位置,協力持圓 鍬鏟土掩埋庚○○上半身,待丁○○撥土埋至庚○○腰際附 近時,因感到勞累,逕自走上凹坑休息,而乙○○認為庚○ ○頭部附近坑洞甚大,想用石頭填平部分再覆土掩埋,乃走 到空屋附近尋找合用之石頭,待乙○○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 車尾處,丙○○即詢問庚○○狀況,乙○○答以人已死亡, 並要丙○○前去幫忙,因此換由乙○○把風,丙○○與甲○ ○一起掩埋庚○○;嗣丁○○見庚○○身體大致已經掩埋完 成,惟手部仍部分外露,再持鋤頭撥土掩蓋露出之手部,拔 取些許雜草放在掩埋庚○○之土堆。此時丙○○則將丁○○ 所割下之膠帶,拿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之面紙盒,並 回到埋屍現場取走圓鍬及鋤頭,先把圓鍬放在後行李廂,因 鋤頭過長,因此翻倒後座椅背,將鋤頭橫放在後行李廂與後 座上,準備將圓鍬及鋤頭載離棄置他處,並將取自庚○○身 上之眼鏡放入空屋,另指示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丙 ○○與乙○○即先行徒步前去開啟鐵門,丙○○告知乙○○ 有在庚○○身上拿到紙鈔7 百元要平均分配,乙○○答以不 用分,丙○○遂將7 百元暫放在身上。一行人即駕車離去, 尋覓適合地點,以棄置作案工具。
十二、嗣往苗栗縣三灣鄉地區行駛,迨駛至路邊某雜貨店時,丁 ○○下車購買飲料,並趁機將貨車上乙○○所換下綁架時所 穿著之衣褲,連同所著長袖襯衫丟在該雜貨店附近垃圾車,
繼續駛至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明鏡橋上停車,丁○○將放在 自用小客車內之鋁棒、散落在後行李廂之手套、綁架庚○○ 時撕下之少許膠帶;丙○○將裝有綑綁庚○○膠帶之面紙盒 ;乙○○將用餘之膠帶與手套,甲○○從口袋拿出瑞士刀, 均丟至明鏡橋下。
十三、乙○○等人將上開物品丟棄後,繼續往新竹縣獅頭山與峨 眉鄉方向行駛,駛至竹41線6公里處,距離龍山枝45 號電線 桿約21.8公尺之山溝適合為棄車之場所,由丁○○站貨車前 方附近把風,乙○○、丙○○、甲○○將小客車後行李廂之 圓鍬、鋤頭放在貨車後車斗上,丙○○提議將小客車燒燬推 下山溝,即由丙○○將小客車車頭朝向山溝,接著持點火工 具在車內後座點燃火勢,旋即打開駕駛座車門,站在車外控 制方向盤,放掉排擋桿,順勢使小客車衝入山溝起火燃燒, 乙○○、丙○○、甲○○嗣搭乘乙○○貨車往前行駛。乙○ ○駕車行駛不遠,丙○○、甲○○分別在行進間把鋤頭、圓 鍬丟在棄車地點附近路邊,並於返回新竹市途中,丙○○將 其所著鞋子隨路丟棄,丁○○因所著牛仔長褲遭泥土污損, 持乙○○放在貨車前座之刀子將褲管割下,連同所著鞋子及 其作案時所戴之手套,沿途丟棄。丙○○同時指示乙○○開 車先載其與甲○○返回新竹市○○路148 號住處。至新竹市 ○○路轉到關東路92巷口丙○○父子住處附近,乙○○將貨 車停在路邊,4 人即相偕前往新竹市關東市場吃麵,又因丙 ○○、丁○○在回程途中均將鞋子丟棄,丙○○父子乃一同 到商店購買拖鞋4雙分配給每人1雙,而將丙○○取自庚○○ 身上之7百元花用殆盡。
十四、用餐畢,甲○○逕自走回住處,丙○○本欲與乙○○、丁 ○○前往內灣村,惟走到貨車停放處時改變心意欲行返家, 丁○○則因心虛畏懼,乃由貨車前座拿出以塑膠帶包裝之上 開槍枝交給丙○○,委請丙○○暫時保管,即與乙○○一同 離去,而丙○○攜帶槍枝返家藏放時,甲○○已經盥洗完畢 ,丙○○即將甲○○作案時穿著之灰色運動服一套,連同丙 ○○作案時穿著之灰色針織上衣裝入塑膠袋,丟在住家附近 之垃圾堆。丁○○返家後,於同年月16日傍晚後某時,騎機 車前往丙○○住處,將先前委請丙○○暫時保管之槍枝取回 。
十五、嗣因庚○○杳無音訊,庚○○之家屬遂報警處理。而乙○ ○犯案後,於同年月16 日下午6時許,撥打其兄林旗城持用 之行動電話,約林旗城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國道第二高速公 路大溪交流道橋下見面,向林旗城訴說擄走某村長勒贖不成 後已將村長殺死等情,林旗城力勸乙○○自首,但為乙○○
拒絕,乙○○離開後,林旗城隨即於同日晚上9 時許,至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報案,經轉知新竹縣警察局 橫山分局警員,乙○○遂被列為庚○○失蹤案之嫌疑對象。 迨於同年月19 日下午4時40分許,上開空屋屋主呂正興見新 竹地區連日大雨,憂慮房屋發生坍塌而前往查看,發現空屋 左斜方原本之凹坑經人填埋成土丘,土丘上面並有蒼蠅飛繞 ,呂正興一時好奇,動手挖掘土丘,發現土丘內有疑似人之 手掌,乃速報警處理,經警方派人前往挖掘後,發現土丘內 掩埋頸部繞著毛巾之庚○○屍體。而警方依據情資,於同年 月19 日下午3時許,已逕行逮捕乙○○,經警方多次詢問乙 ○○後,乙○○知無法抵賴,始坦認犯行,供出共同作案之 丙○○、丁○○2人。丙○○、丁○○、甲○○3人獲悉庚○ ○屍體被人發現,丙○○、丁○○即相偕坐車前往高雄、台 中等地躲避,甲○○亦離家在新竹地區躲藏。丙○○、丁○ ○於躲避數日後,認無法逃避,乃一起返回新竹,並由丙○ ○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30 分許,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關東橋派出所投案;丁○○則於同年月23 日下午3時許,告 知警方人在住處,警方旋即前往逮捕。丙○○、丁○○並另 供出甲○○涉案而查獲上情。
十六、案經戊○○、庚○○之子己○○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 局、竹東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 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 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 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 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 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 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 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 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 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 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 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
共同被告乙○○、丁○○、丙○○、甲○○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本於被告身分所供;被告乙○○、丁○○、丙○ ○、甲○○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乙○ ○、丁○○、丙○○、甲○○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則 共同被告乙○○、丁○○、丙○○、甲○○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所供,對於被告乙○○、丁○○、丙○○、甲○ ○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警詢筆錄係警察表示承 認即可獲得交保,始依警員指示陳述等語。惟被告丙○○ 於本院前審供稱:警、偵訊陳述都是我自己講出來的,不 是因為被警察打或脅迫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 第104頁),及至本院前審9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對警詢 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被告丙○○警詢自白顯 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甲○○均否認有擄人勒 贖意圖,被告丁○○、丙○○並否認有殺人犯意聯絡。被告 乙○○辯稱:未向被害人勒贖1000萬元云云;被告丁○○辯 稱:未於案發前一日在乙○○家中討論擄人勒贖之事,而於 強押被害人期間曾向甲○○等人表示釋放被害人,亦有打開 後車廂讓被害人透氣,當時僅是幫忙教訓被害人,並無擄人 勒贖或殺人之意圖云云;被告丙○○辯稱:因乙○○表示與 被害人存有糾紛,乃應邀幫忙教訓被害人而已,並無擄人勒 贖之意圖云云;被告甲○○辯稱:並未參與擄人勒贖計劃, 係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始殺害被害人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乙○○、丁○○、丙○○於上開時地,預先準備牛皮 紙色膠帶3捲、白色棉質手套5至10雙,由被告丙○○、丁○ ○及丙○○之不詳姓名年籍朋友,先後提議綁架被告丙○○ 先前任職之卡車行老闆、被告丁○○住處附近理髮店老闆之 兒子及某婦人,意圖勒索金錢。因被告乙○○、丙○○對於 綁架理髮店老闆之兒子均無興趣,而被告乙○○、丙○○、 丁○○3人觀察卡車行老闆及婦人各2次後,認綁架卡車行老 闆不容易得手,婦人行動路線又靠近學校及市場,人潮眾多 ,乃先後放棄。嗣被告乙○○提議綁架被害人庚○○,被告 乙○○、丁○○、丙○○前往上開產業道路勘查後,即決定 於綁架前,由被告丁○○負責借得槍枝,被告丙○○負責汽 車一部供強押被害人使用,後被告丙○○再向被告乙○○提 議由被告甲○○加入,負責開車工作。嗣因被告乙○○住處 之產業道路遭土石掩埋,被告乙○○、丁○○、丙○○決定
於該產業道路搶通後始行動手。迨於93 年9月14日產業道路 搶通後,由被告丁○○向不知情之鄭仁芳借得欠缺撞針而不 具殺傷力之手槍;被告丙○○則囑甲○○竊得DB-2352 號自 用小客車,被告甲○○並開車搭載被告丙○○、丁○○及乙 ○○,前往上開產業道路,於被告丁○○持鋁棒敲打被害人 後腦2 下,被告乙○○持槍枝脅迫,強迫被害人自行爬入後 行李廂,被告乙○○、丁○○、丙○○再以先前準備之膠帶 綑綁被害人手、腳、眼睛與嘴巴,將被害人載往新竹縣寶山 鄉山區方向,惟被告乙○○中途在新竹縣內灣鄉南河集會所 下車,駕駛貨車回到新竹縣橫山鄉馬福村馬福51號住處,製 造不在場證明。而被告丙○○、丁○○、甲○○則將被害人 載到臨時找到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245 號之空屋,待與 被告乙○○會合後,向被害人勒索錢財不成,被告丙○○在 被害人口袋發現7 百元紙鈔及眼鏡一副後,逕行取走,旋由 被告乙○○持槍枝朝被害人扣扳機3 次,因槍枝並無撞針無 法使用,改由被告甲○○持毛巾先後強勒被害人頸部2 次, 再持瑞士刀刺被害人左胸2下,被害人於第2次被勒時窒息死 亡,被害人死亡後,被告乙○○等4 人將頸部仍繞著毛巾之 被害人屍體就地草草掩埋,隨即離開空屋,覓地將被告丁○ ○所著長袖上衣、被告乙○○綁架被害人時所著衣褲、所用 之鋁棒、瑞士刀、膠帶、手套、鋤頭、圓鍬等物,或丟在路 邊垃圾車內,或丟到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明鏡橋下,並將竊 得之自用小客車推落在竹41線6公里附近,距離龍山枝45 號 電線桿約21點8公尺遠之山溝燒燬,同日被告乙○○等4人即 將取自被害人身上之7 百元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乙○○ 、丁○○於原審供證不諱(見原審卷(一)第78、89、117 頁,卷(二)第97至119 頁),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準備 程序亦坦承有與被告乙○○、丁○○共同謀議本件擄人勒贖 之事(見本院更(一)卷第97、98頁);證人呂正興亦於偵 查中證稱:於93年9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 ○○路245 號舊址空屋前左斜方空地發現凹坑遭人堆成土丘 ,於動手挖掘後,有疑似人手之手掌,乃報警處理等語。且 經警採集掩埋在上開土丘內之屍體左手指紋,與被害人生前 持用過之香煙盒與信紙上留存之左中指指紋比對結果相符, 有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驗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3年9月29日刑紋字第0930196414 號鑑驗書在卷可證 。另經警採集上開屍體腰椎血液,與抽取自庚○○配偶黃范 英妹及兒子己○○血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該 名死者腰椎檢品與黃范英妹、己○○血液之DNASTR基因型別 比對結果均無矛盾,認為該死者與己○○間極可能(機率百
分之99.99 以上)具有一等親之血緣關係,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93年10月7日調科肆字第0930039597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 佐。再被害人屍體經送請法醫師解剖鑑定,除再次確定該具 屍體下頜門齒之金屬鑲邊牙冠及鄰接之樹脂牙橋與被害人生 前齒科診療記錄相符外,並認被害人頭部後枕部有一處2X2 公分之頭皮下出血;頸部有絞勒機械性傷害,造成頸部兩側 、咽喉部旁之軟組織有局部出血、甲狀軟骨破裂及出血、咽 喉內出血、咽喉到氣管及兩側支氣管均有粘膜出血;左胸部 左腳底上端127.5公分,離身體中線左側9 公分之第7肋間, 有一點2X0.5 公分大小,1.1公分深,傷口路徑由上往下, 由左向右,由前往後,二端呈尖銳狀之橢圓形傷口;左腳底 上端122公分,離身體中線左側11.5公分之左胸第8肋間處, 有一點3X0.5公分大小、1.5 公分深,傷口路徑由上往下, 由左向右,由前往後,二端呈尖銳角之橢圓形傷口;兩手腕 及兩腳踝有壓迫性痕跡,惟被害人係因頭部遭人以毛巾絞勒 頸部,造成窒息死亡(關於被害人庚○○之死亡原因,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報告書認死亡原因固認 係因口鼻遭土石掩埋導致窒息死亡,同檢察署驗斷書認主要 死因為窒息死亡,次要死因為口鼻遭土石掩埋,惟核與與同 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認死亡原因為頭部遭人以毛巾絞勒頸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