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6年度,142號
TPHM,96,重上更(三),142,2007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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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4 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395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之外包裝髮乳罐、包裝髮乳紙盒、塑膠袋(膠膜)、髮乳、黑色行李箱,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物品,且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運輸入境,竟基於意圖運輸屬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 因入境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陳堯杰(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現通緝中 )、吳文祥(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上訴 本院後未到案,現通緝中),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入境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先推由陳堯杰吳文祥於民國92(下同)年11月下 旬期間,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芳園酒店、六六六酒店,向不 知情之酒店服務小姐張尚慈(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遊說要 求伊陪吳文祥至泰國洽談、簽訂 SPA水療機契約,陳堯杰並 應允給付每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出場費及負擔來回之 食宿、機票費用,並由吳文祥先行匯款二萬元至張尚慈帳戶 內。嗣於9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由吳文祥駕車前往新屋交 流道附近搭載張尚慈,先前往陳堯杰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不詳 地址之公司,向陳堯杰拿取十萬元及機票,嗣於車上將十萬 元交予張尚慈張尚慈隨即於途經台北縣蘆洲市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時,將該筆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再前往三重市何鴻 昌住處接不知販毒犯行之何鴻昌(未據起訴)上車,復至某 不詳茶坊接陳堯杰,隨即轉由陳堯杰駕車搭載渠等至桃園縣 境內中正國際機場(下簡稱中正機場)搭機。同日飛機飛抵 泰國曼谷機場時,丙○○則早於前一日(13日)先行搭機飛



抵曼谷,以協助渠等安排住宿之飯店,並前往接機。翌(15 )日丙○○安排並陪同渠等搭乘小型飛機前往距離曼谷約83 0 公里之泰國最北的府城清萊,抵達後,渠等先投宿於邊境 某飯店內,翌(16)日再由丙○○帶領渠等至泰、緬邊境, 丙○○指導吳文祥三人通關並交代將有人前往接應後即離去 ,待吳文祥三人通關後果然有一不知名成年人(無法證明有 犯意聯絡)前往帶領渠等至某旅館內,由吳文祥與早在該旅 館內等候之蘇寶財(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蘇寶財亦有共同參 與販入、運輸毒品)洽談 SPA水療機簽約事宜(未書寫任何 書面契約);何鴻昌張尚慈則在旁等候。事畢,渠等又通 關返回清萊之原投宿飯店,翌(17)日再度搭乘巴士回曼谷 原住宿飯店(車程16小時)。翌(18)日,吳文祥以要回台 參加保險業務員考試為由先行返台,而丙○○則於同日上午 陪同何鴻昌張尚慈前往曼谷市區家樂福賣場購物,丙○○ 一再自掏腰包慫恿張尚慈購物,再以其所購物品甚多為由, 主動付款幫張尚慈購得黑色行李箱一只。翌(19)日下午, 丙○○再度前往張尚慈何鴻昌一同住宿之飯店房間,自隨 身攜帶行李內取出HENARA牌髮乳罐共十二罐,每六罐以塑膠 膜包裝,底部以紙盒承裝,再裝入黃色塑膠袋內,內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0.8公克(空包裝總重923. 5公克,純度81.21%,純質淨重2258.28 公克),佯稱係吳 文祥之親戚託帶之髮乳,並由丙○○與不知情之何鴻昌一同 將張尚慈原放置於出國自備之小行李箱之衣物連同該髮乳放 置入於前在家樂福購得之黑色大行李箱中,騰空之小行李箱 則任由何鴻昌取去使用。而於同年月20日,由丙○○陪同二 人搭乘計程車前往曼谷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再轉搭航機回台 ;丙○○則不動聲色另行自曼谷搭乘同日18時34分之長榮航 空公司BR202班機,於92 年12月20日晚上22時58分抵達中正 機場(通關時間11時13分許)抵達中正機場。張尚慈、何鴻 昌二人於92年12月20日晚上11時17分許(何鴻昌通關時間為 晚間10時43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4 號班機入境台 灣中正機場,將上開以護髮乳罐包裝之海洛因共十二罐由泰 國運輸至我國境內。待張尚慈何鴻昌二人下機後,何鴻昌 即自行快步離去,而留下張尚慈一人獨自入境通關。張尚慈 於證照查驗櫃臺前曾打電話予吳文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門號,詢問如何交付伊託帶之物品,吳文祥斯時雖與陳堯杰 一同在中正機場入境大廳等候,卻故意佯稱伊人在香港,要 晚半小時回台,並表示東西交予何鴻昌即可。又張尚慈於等 候領取行李時,陳堯杰亦主動致電表示將前往接機,然為張 尚慈婉拒。嗣於張尚慈領取行李後並行至行李檢查櫃臺之際



,關員詢問有無他人託帶物品時,張尚慈主動表示行李箱內 裝有他人託帶之髮乳乙情,經關員打開檢視後,確認髮乳罐 內藏有其餘物品,再以檢驗試劑測試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當場扣得上開HENARA髮乳十二罐、包裝髮乳紙盒 二個及塑膠袋(膠膜)二個、自十二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一 袋,黑色行李箱一個等物。適陳堯杰再度來電表示已前來接 機,經警員示意張尚慈應允後,雙方約於機場出口處車道碰 面,待陳堯杰停車後即為警逮捕到案。
丙○○基於同上概括犯意,與蘇寶財(即「蕭先生」,經本 院另95年上更㈡字第74號案判處無期徒刑)及綽號「李先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 出口物品海洛因入境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再於92 年12月底間某日向不知情之甲○○(另為無罪判決)佯稱欲 僱用其擔任秘書工作,請其陪同該公司經理前往緬甸簽訂SP A水療機之契約為幌子,並負責二 人台灣至緬甸之來回機票 及全部食宿費用。嗣甲○○於92 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到達 中正機場搭機時,始經由丙○○介紹認識伊所稱之經理崔忠 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當場交代崔忠凱至 緬甸後帶同甲○○前往購買一只行李箱,並向甲○○表示渠 回國時將前往接機等情,二人即搭機前往緬甸,並由有犯意 聯絡之蘇寶財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先生」(亦有 犯意聯絡)前往接機,並帶同二人前往市區購物。嗣於93年 1月2日「李先生」表示受丙○○之託而帶同甲○○二人前往 緬甸市區之家樂福量販店購買行李箱一只,並由「李先生」 支付費用。同日下午 4時許「李先生」再帶二人與蘇寶財( 自稱「蕭仲平」)見面商談 SPA水療機簽約事宜,蘇寶財佯 稱欲購買 SPA水療機,雙方達成每台三萬二千元,共購買七 十 台之初步共識(實際上丙○○蘇寶財並無締約之真意) ,崔忠凱當場打電話回台向丙○○報告,獲其應允。斯時蘇 寶財當場向甲○○稱:丙○○託其帶護髮乳回台等語,甲○ ○有所遲疑,乃於雙方簽約後向崔忠凱告知上情,崔忠凱則 請其自行向丙○○確認,適崔忠凱返回飯店房間後再度打電 話回台向丙○○報告簽約完成之情,甲○○乃接過電話親自 向丙○○告知蘇寶財所稱託帶護髮乳上情,丙○○則明確告 稱:係其在新莊開美容院之朋友所需,並託其代為攜回等語 。翌(3)日上午11 時10分許,蘇寶財再指派「李先生」攜 帶HENARA牌髮乳罐共十八罐(每六罐以塑膠膜包裝,底部以 紙板承裝,內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70.06 公克(空包裝重1330.70公克),純度84.23%,純質淨重35 12.44 公克前往渠等住宿之飯店內交予甲○○,並放置入於



家樂福購得之行李箱中,復由「李先生」開車載甲○○、崔 忠凱二人前往機場搭機。嗣甲○○於93 年1月3日20時4分許 ,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8 號班機入境台灣中正機場,將上 開以護髮乳罐包裝之海洛因共十八罐由緬甸運輸至我國境內 。惟因甲○○為列管注檢對象,故於渠等入境至中正機場第 一航廈入境海關室之際,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即通知航空 警察局前往查察,並帶同二人一同領取托運行李,並逐一檢 視其內物品,甲○○即當場告知警員內有其老闆丙○○託帶 之護髮乳等情,經警員當場開封檢視結果確認髮乳罐內藏有 其餘物品,再以檢驗試劑測試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當場扣得「李先生」所交付之上開HENARA髮乳十八罐、 包裝髮乳紙盒三個及塑膠袋(膠膜)一個、自十八罐髮乳中 挖出之髮乳一袋、黑色行李箱一個,及甲○○所有之行動電 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嗣警方依據甲○○所稱丙○○ 將會來接機之供述,要求甲○○協助逮捕丙○○到案,惟丙 ○○於到達中正機場後察覺有異,於電話中一再向甲○○謊 稱車子故障,請其搭崔忠凱之車或搭公車而虛與委蛇,最終 仍為其脫逃,嗣警方於同年1月5日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在台北市北投區石牌自強市場拘 獲丙○○本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二、證人甲○○、崔忠凱吳明通簡嘉瑩顏美慧、乙○○、 張尚慈陳堯杰吳文祥何鴻昌鄧麗玲分別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中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丙○○及辯護 人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96 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亦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 是上開證人甲○○等人之供述證據均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 據。
三、卷附證物一覽表、關稅局扣押資料、甲○○、崔忠凱護照、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張尚慈護照影本、託運行李行李條、 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中正機場入出境 服務站檢查通知單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指認丙○○



片、刑案現場照片、合約書、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檢體送驗 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 通聯紀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上開文書證據, 經本院當庭提示,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㈠在更審前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 行,有關張尚慈案部分,被告辯稱:伊係應蘇寶財之託協助 張尚慈何鴻昌吳文祥三人代訂泰國曼谷之飯店房間,並 前往接機,且係因吳文祥主動要求前往清萊,伊才帶領渠等 前往,至於前往清萊之機票則係蘇寶財託人攜來;伊於帶領 三人前往清萊後即與渠等分手,伊雖有帶同張尚慈何鴻昌 前往家樂福購買行李箱,但費用是何鴻昌支付,也未支付渠 等在泰國期間之購物、食宿費用,更未交付髮乳予張尚慈及 前往曼谷機場送機,何鴻昌張尚慈所言不實等語。有關甲 ○○案部分:伊與崔忠凱、甲○○不是老闆與員工之關係, 機票是伊幫他們買的,但錢不是伊出的,伊僅委託甲○○陪 同崔忠凱前往緬甸簽定 SPA水療機之契約,並未要求甲○○ 攜帶髮乳回台,伊與甲○○於電話中僅係談及簽約事宜,並 未告知請其託帶髮乳乙事,亦不知伊會攜帶內含海洛因之髮 乳入境等語。
㈡在本院更二審及更三審審理中,對甲○○案部分已坦承犯行 ,但另辯稱:甲○○那件,伊有涉案,但是他們都知情;伊 知情,但是伊不是主謀也不是貨主云云。對張尚慈案部分仍 矢口否認,辯稱:伊有跟他們去家樂福,但是伊沒有參與這 個案件等語。
二、有關張尚慈案,認定被告丙○○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張尚慈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4號班機,於92 年12月20 日晚上11時17分許許入境台灣中正國際機場,領取行李後行 至行李檢查櫃臺之際,經關員詢問有無他人託帶物品時,主 動表示行李箱內裝有他人託帶之髮乳,經關員懷疑其攜帶毒 品入境,當場扣得上開HENARA髮乳十二罐、包裝髮乳紙盒二 個及塑膠袋(膠膜)二個、自十二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一袋 ,黑色行李箱一個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張尚慈供陳在卷,並 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四紙、運輸工具收據及台北關稅局 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查獲時之照片八張、行李條一件、書寫有吳文祥何鴻昌



英文姓名之便條紙一張等附卷足憑。
㈡自上開髮乳中所扣案之疑似毒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 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0.8公克 ,純度81.21%,純質淨重2258.28公克,毒品之外包裝(空 包裝)總重923.5公克,復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80007223號鑑 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核退字卷第28頁)。 ㈢相關證人之供證:
⒈證人張尚慈
⑴於92年12月21日01時30分警詢中供陳:我是今(20)日先從 泰國搭機至香港再直接轉機搭乘國泰CX464 班機回台,約於 22時53分許抵達中正機場,今年共出國一次;我被查獲的海 洛因是放在髮油的塑膠罐中,上面再舖一層髮油,共有十二 瓶,毛重總共3,719 公克;這些海洛因毒品不是我所有,是 在19日下午,在泰國不知名旅館708 房間內有一位自稱「樹 哥」的人交給我的,當時還有男子何鴻昌在場;我與樹哥是 到泰國才認識的,而何鴻昌是和我一起出國吳文祥的朋友, 不很熟只見過二次面;樹哥說要託我帶回台的東西是髮油, 回國後交給吳文祥吳文祥會打電話跟我聯絡,並約在我上 班的皇后酒店(中壢市○○○路)取走物品;毒品是樹哥拿 到房間內給我的,並由他親自放在我托運行李箱(行李箱號 碼CX573520)內;我這次是陪吳文祥至泰國洽談有關 SPA器 材生意;同行者還有何鴻昌;機票、食宿是由我平常都叫他 陳大哥之男子所支付(陳堯杰);只有何鴻昌與我搭乘同一 班機回台;抵台後在機場時我打電話0000000000給吳文祥問 他人在哪裡,吳文祥稱人在香港,會搭下一班飛機回臺灣; 我問他託我帶回來的東西要交給何人,他說交給何鴻昌即可 ,陳大哥會來接我們;但我至海關檢查室卻找不到何鴻昌; 這時陳堯杰打我手機問我是否在等行李,並會至機場接我, 要我找到行李出關後再以手機0000000000聯絡他,他會開車 來接我順便帶回吳文祥的髮油和一些零食(見偵字第2900號 卷,未編頁)。於92年12月21日09時35分警詢中供陳:抵曼 谷後由綽號「樹哥」到機場接我們到旅館住,92年12月15日 中午我及吳文祥何鴻昌、樹哥從曼谷搭機到清萊,16日早 上我及吳文祥何鴻昌坐公車回曼谷(約坐12至14小時), 之後都住在曼谷直到回台;19日下午因定不到房間,所以我 跟何鴻昌住在同一房間不同床,當天下午約16時許,樹哥將 裝有上述髮油二個塑膠袋拿到我們房間交給何鴻昌,由何鴻 昌放到行李箱最底層,上面再蓋我的衣服等物品,當時我在 場有親眼看到;該行李是18日早上樹哥跟何鴻昌帶我到曼谷 市區家樂福買的,由何鴻昌付錢約1,700 泰幣;何鴻昌跟我



一起從曼谷搭機到香港轉機搭國泰航空CX464 班機回台;19 日裝行李時,何鴻昌就把我行李箱拿走裝自己的行李回台; 他們裝好行李後,樹哥才跟伊說因何鴻昌行李比較少,叫伊 把小行李箱給何鴻昌拿,伊則拿大行李箱;伊看到髮油後有 問樹哥那是什麼東西,他說那是吳文祥親戚要的髮油,叫伊 帶回來交給吳文祥(見偵字第2900號卷第16至18頁)。於93 年2月6日15時33分警詢中供陳:當初被查獲在安檢隊做第一 次筆錄時,我因心慌沒有仔細想當天放藏毒髮油罐的情形,  只想到是丙○○將髮油罐拿到房間放到我的托運行李箱,後  來到刑警隊做第二次筆錄時,我才仔細回想當時丙○○把髮 油罐放在二個塑膠袋拿到我房間後,是先交何鴻昌,由何鴻 昌將髮油罐放到我的托運行李箱(見偵字第2900號卷第28頁 )。
⑵於原審具結供稱:伊在92年12月21日、93年4月9日之警訊、 偵訊筆錄均實在,伊在筆錄中提到的「樹哥」就是坐在伊後 面穿藍色衣服的(即本案被告丙○○)。92年12月20日伊被 查獲攜帶內裝海洛因之髮乳,是丙○○拿到泰國伊與何鴻昌 最後投宿的的旅館房間內給伊的,他直接放到伊行李箱裡面 去,這件事何鴻昌有看到。丙○○說是吳文祥的親戚要的, 要伊幫他帶回來;伊本來只是帶像登機箱大小的行李箱,吳 文祥、丙○○何鴻昌一直出錢叫伊買東西,丙○○、何鴻 昌便帶伊去買一個大行李箱,就是裝髮乳的那個行李箱。伊 原本的小行李箱就被何鴻昌拿去用,伊的大行李箱還有空位 ,丙○○直接把髮乳裝進去,伊有問丙○○那是什麼東西, 他說是吳文祥親戚要的髮油,伊想是髮油就沒有反對,要回 來的行李是何鴻昌丙○○整理的,他們兩人把伊原本放在 小行李箱的東西全部放到大行李箱去... 酬勞是以一天兩萬 元的出場費計算,在臺灣芳園酒店時,陳堯杰說食宿、機票 全部都他包,伊只要人去就好;伊出國的任務就是陪他們去 簽約,沒有陪宿,到最後一晚沒有房間,伊才跟何鴻昌同一 房間... 何鴻昌丙○○二人都有摸到裝髮油的那二個塑膠 袋,他們二人一起整理伊的行李箱,在整理的過程中,二人 都有再摸到那個塑膠袋,最後到底誰放進去的,伊不確定。 把裝髮油的二個塑膠袋帶進去伊房間的是是丙○○,在丙○ ○帶髮油來之前,何鴻昌吳文祥丙○○都沒有先提過, 是丙○○人來,東西跟著一起來。伊與何鴻昌是在19日才住 同一間房間,當天吳文祥沒有跟他們住同一個旅館,他說他 們老闆來了,他18日要過境去伊三人16日去的那個地方;16 日伊三人一過境回旅館後,17日一坐巴士到曼谷,又去同一 家曼谷的旅館,三人分男、女二個房間,晚上伊去酒店找他



們時,吳文祥才告知隔日還要再過境。丙○○是19日下午把 髮乳拿到旅館給伊的。18日早上丙○○來接伊跟何鴻昌,吳 文祥何時離開伊不清楚,丙○○把伊跟何帶到另一個旅館, 說要伊到另一個比較新的房間去... 伊在臺灣沒有見過丙○ ○,是到曼谷機場他來接機時第一次碰到;伊在臺灣出發前 並不知道這樣的行程,陳堯杰吳文祥說好14日去三天回來 ,但是拿到機票當天才知道要去一星期,行程是先在芳園酒 店陳堯杰吳文祥問伊願不願意,到六六六酒店,經過吳文 祥來酒店捧伊的場,伊才答應要去;伊有欠芳園酒店二十幾 萬元,陳、吳都知道,他們表示可以先把十萬元給伊,買伊 的出場費,免得酒店講話,到出發當天,伊才知道實際上要 去七天,要去機場之前,伊先把五萬元轉給酒店經理;吳文 祥開車來中壢接伊,他說要去蘆洲找老闆拿錢,再去臺北拿 機票,到蘆洲拿了錢之後,吳文祥就把十萬元給伊,在路上 伊就把十萬元用提款機存入伊帳戶內,再把五萬元匯給經理 ... 伊行李箱原本就有吳文祥的東西,是在當地買的餅乾、 糖果,是伊四人一起逛街買的,吳文祥說那些東西他要,逛 街採買的成果伊就整袋放在行李箱,吳文祥說會再找伊拿.. . 回臺灣時,是丙○○陪伊與何鴻昌搭計程車到機場,吳文 祥在18日就沒見到他人... 採購回來那天,吳文祥表示回臺 灣後會再聯絡伊拿吃的東西,伊便想到時候髮乳可以連吃的 東西一起給吳文祥,伊沒有問任何人如何處理;回臺後,伊 本想自己搭車回家,後來陳堯杰在伊領行李時,陳堯杰打伊 手機說要送伊回去,伊回絕他,伊心想他應該是要接何鴻昌 ... 伊找行李找很久... 要過海關時,海關人員問伊行李箱 裡是否有別人的東西,伊說有,他問什麼東西,伊說是髮油 ,他就說要打開檢查,海關戴手套打不開髮油蓋子,叫伊開 給他看,一扭開海關就說東西有問題,伊完全看不出有何異 狀,他們就把伊帶進辦公室,海關說裡面是毒品,伊說伊幫 人家帶的,伊不知道是何物,剛巧陳堯杰電話進來說要載伊 ,海關示意要伊答應他,伊跟陳堯杰約在外面車道碰面,海 關就隨便拿一個行李箱讓伊提,跟伊一起出去等陳堯杰,等 陳堯杰車子開過來,警察問伊是不是他,伊說是,他們就上 去捉他,伊二人就被分開了;伊雖然之前就回絕他,但他在 電話裡說何鴻昌跟女朋友已經先回去,他還是要來接伊,因 當時伊已經在海關控制下,就沒多說而答應他。何鴻昌一下 機後就自己走,走很快也不理伊,伊就慢慢走,伊也不知道 他的電話;伊在排隊等驗證照時,伊有打電話給吳文祥說伊 到臺灣了,東西何時拿給他,他說他人在香港機場,要晚半 小時才會到,伊也都沒有問他東西交給何人或何人會來接伊



;伊已經忘了到底吳文祥有無說東西交給何鴻昌就好。在泰 國買大行李箱的錢是丙○○付的,何鴻昌丙○○一直叫伊 買東西回臺灣,所以伊買的東西有一半的錢是丙○○付的, 他告訴伊他在當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01至514頁)。 ⑶在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又具結證稱:伊認識吳文祥陳堯杰, 92年11月他們來酒店叫伊陪他們出國簽約,行程是陳堯杰安 排的,機票錢都是他支付的,去到泰國後會有人接應,他說 會有當地導遊帶。丙○○是伊到泰國機場遇到的,丙○○沒 有一起到清萊,是在回曼谷的時後才有遇到他。伊到清萊去 簽約,他們談的伊聽不懂,沒有書面簽約,對方並沒有請伊 帶東西回來... 是何鴻昌丙○○一直叫伊買東西,伊說行 李箱太小裝不下,丙○○就說買大的行李箱就好了。伊不記 得何人結帳,丙○○不是把髮乳交給伊,而是直接放到行李 箱去,是回國前一天,他從外面帶來旅社,開始整理行李箱 ,叫伊把伊的東西放到大的行李箱裡面,隔天他陪伊到機場 。丙○○說東西是吳文祥的親戚要的。回到臺北後,陳堯杰 有打電話給伊,伊說要自己回去,隔一小時後,知道是海洛 因後,伊帶警察去捉陳堯杰等語綦詳(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0 6至208頁,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吳文祥
⑴於警詢中供陳:何鴻昌及另一名女子(即張尚慈)同行前往 泰國,14日伊開車到中壢載張尚慈,之後到陳堯杰住處拿10 萬元給張尚慈,再由陳堯杰載伊與張尚慈到機場,機票、食 宿是陳堯杰支付並訂位,陳堯杰在酒店時曾向張尚慈說要補 貼張尚慈到泰國期間沒有上班的損失,要給他20萬元,92年 12月10 日陳堯杰在他店裡2萬元給伊轉交給張尚慈,出發當 天又拿10萬元要伊交給張尚慈。綽號「阿樹」之人即是刑案 相片中之丙○○,伊到泰國都是丙○○帶伊到街上買東西、 喝酒。陳堯杰說要幫張尚慈清償20萬元債務,但沒有說要陪 伊去談生意。伊的確有在12月20日返台當天,向張尚慈說伊 人在香港機場準備搭機返台,要張尚慈把帶回來的東西交給 何鴻昌即可。那些東西是糖果跟衣服,當時伊人在中正機場 入境大廳外,當時伊與陳堯杰在中正機場入境室等張尚慈何鴻昌... 是丙○○主動帶伊到清萊玩,並非伊要求的,到 清萊的機票是丙○○買的,丙○○也有到清萊,回台行程是 從曼谷飛香港轉機到臺灣(見偵字第2900號卷第74至87頁) 。
⑵在原審具結供稱:93年1月18日、93 年4月9日筆錄均實在, 筆錄中「樹哥」即庭上被告丙○○,到泰國是丙○○接機, 台灣到泰國的機票是陳堯杰付的,在泰國費用是包含到清萊



機票都是丙○○付的,是丙○○說要到清萊的,到清萊是丙 ○○帶路、安排食宿,伊在泰國的每一天都有看到丙○○。 是丙○○安排伊坐計程車、巴士從清萊回到曼谷。出國前, 陳堯杰就把來回機票都買好,並在送伊到機場時就將機票分 給每一個人。是伊跟陳堯杰一起找張尚慈到泰國的... 張尚 慈出場費是十萬元,一天二萬元,價錢是陳堯杰開的。張尚 慈回到中正機場有打電話給伊,伊騙他人在香港,其實當時 伊與陳堯杰已經在機場外等候... 何鴻昌並不知道伊去接他 ... 從清萊回來當天下午,伊就搭機返臺了(見原審卷第53 1至537頁)。
⒊證人何鴻昌
⑴於警詢中供陳:機票、食宿是陳堯杰支付並訂位,他說費用 回臺在算。伊看到髮油的時間是92年12月19日晚上20時許, 地點在曼谷投宿房間內,現場有張尚慈、綽號「樹哥」之人 在場,髮油罐是「樹哥」拿到飯店房間內,有十幾罐。樹哥 即是丙○○無誤,丙○○到曼谷機場接機,把髮油罐拿到飯 店房間時伊有看到,伊洗完澡出來後,樹哥說髮油罐已經放 到黑色皮箱內了。確實有去買行李箱,伊親眼看到錢是丙○ ○付的,是丙○○提議要帶伊去清萊玩的,並非伊要求的( 見偵字第2900號卷第93至99頁)。
⑵在原審具結證稱:伊在筆錄中提到的「樹哥」即是今日在庭 的被告丙○○。查獲之12罐髮油是在泰國飯店房間內,樹哥 拿進來的,他說要放在行李箱內... 當天伊與丙○○、張尚 慈到家樂福買大行李箱,伊就把張尚慈的行李全部搬到剛買 來的大行李箱,丙○○把髮乳裝到大行李箱。行李箱費用是 樹哥支付的。因當時伊與太太鬧離婚,吳文祥邀伊到外面散 心,陳堯杰要伊出去,食宿由伊支付,機票錢伊先墊,回來 再還他。到泰國是丙○○接機並帶伊三人至飯店、分配房間 。在曼谷住二晚,第三天一大早搭機至清邁還是哪裡,第四 天一大早過關出境,有一個年輕人操國語來接伊三人到飯店 ,也是一個大哥在飯店等伊,吳文祥跟大哥談 SPA機的事情 ,之後就回飯店,隔天一大早就回曼谷... 再隔天吳文祥先 為臺灣,之後樹哥帶伊及張尚慈投宿其他飯店,到下午,樹 哥從外面提二個塑膠袋的東西進來,說那是吳文祥要的髮乳 ,伊後來去洗澡,他叫伊洗完澡後將東西整理整理。在泰國 的一切花費都由樹哥支付,到清邁也是樹哥安排帶路,一切 都是聽樹哥的,要過關卡出境到旅館,也是樹哥帶伊三人, 辦些證件過關卡,就有人來接了。到泰國後,伊、吳文祥張尚慈三人曾一起逛街、買土產,在清邁是吳文祥付錢,在 曼谷是樹哥付錢,伊沒有換泰銖或美金,只有帶新臺幣二千



元... 大行李箱是樹哥說東西多,不如買一個大行李箱 ... 從曼谷搭機返台,伊跟張尚慈搭同一班機、坐在一起,因為 飛機抵台時,她說他要去買煙還有一些東西,伊想說女朋友 在外面等他,他就一個人先走。買行李箱的時間是到泰國的 第五天,跟丙○○拿髮乳到飯店不同日等語(見原審卷第51 6至531頁)。
㈣證人張尚慈前後之陳述均為一致;且:
⒈有關下列之供證,核與證人吳文祥供述之情節相符: ⑴證人吳文祥在本案出發之前,與陳堯杰至酒店找張尚慈,徵 求其同意一起去泰國。
⑵機票、食宿是陳堯杰支付並訂位;陳堯杰在酒店時,曾向張 尚慈說他要到泰國期間沒有到酒店上班的損失,他願意幫忙 補差額,並說要給張尚慈二十萬元;大約92年12月10日陳堯 杰在三重他店裡拿二萬給證人吳文祥,叫證人吳文祥給張尚 慈,事後證人吳文祥請渠女朋友孫碧華匯2萬給張尚慈。 ⑶於出發前之14日,證人吳文祥到中壢載張尚慈,之後到三重 市陳堯杰公司因沒人在,所以就到陳堯杰住處向他拿十萬元 給張尚慈,再由陳堯杰載證人吳文祥何鴻昌張尚慈到機 場。
⑷在泰國時之食宿、行程、前往清萊,均由被告丙○○安排及 支付費用。
⑸從清來回來的隔天下午,證人吳文祥藉詞考試,先行搭機返 台。
何鴻昌張尚慈於12月20日返國時,證人吳文祥當時人在中 正機場入境海關室,卻向張尚慈說渠人在香港。 ⒉有關下列之供證,核與證人何鴻昌供述之情節相符: ⑴機票、食宿是陳堯杰支付並訂位。
⑵在泰國時之食宿、行程、前往清萊,均由被告丙○○安排及 支付費用。
⑶被告丙○○在曼谷家樂福超市,一再自掏腰包慫恿張尚慈購 物,及購得扣案黑色行李箱一只。
⑷92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丙○○攜帶本件扣案之髮乳罐到曼 谷飯店張尚慈房內,要何鴻昌整理進張尚慈攜帶而被扣案之 黑色行李箱中。
⑸被告於同年月20日,陪同二人搭乘計程車前往曼谷機場搭機 前往香港,再轉搭航機回台。
⒊證人張尚慈吳文祥何鴻昌於獲案後,在未及串供之情形 下,於警詢中即為上揭供述,其等供詞互核又為相符,如上 所述,證人張尚慈之供證自屬可信。
 ⒋至於:




 ⑴有關在曼谷家樂福超市,係由何人出資購買扣案旅行箱一節  :被告與證人何鴻昌張尚慈所供雖不一致,然參諸證人何 鴻昌堅決供述伊到泰國身上僅攜帶數千台幣,及證人張尚慈吳文祥何鴻昌等均供證在泰國時之食宿、行程、前往清 萊,均由被告丙○○安排及支付費用觀之,該扣案黑色行李 箱一只應係被告出資購買,應可認定。
⑵有關在曼谷住宿飯店,係由何人將扣案放置毒品之髮乳罐, 整理放入張尚慈之行李箱乙節:被告與證人何鴻昌張尚慈 所供雖亦不一致,然依該三人所供及參酌其等之涉案程度, 扣案之髮乳罐應係由被告丙○○交與不知情之何鴻昌,連同 張尚慈原放置於出國自備之小行李箱內之衣物,置入在曼谷 家樂福購得之黑色大行李箱中,堪可認定。
㈤再由證人張尚慈吳文祥何鴻昌之上供證可以得見: ⒈陳堯杰吳文祥先在芳園酒店,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徵得證人 張尚慈同意陪同出國;經過吳文祥幾次去酒店捧場,證人張 尚慈乃予應允。
⒉證人吳文祥於92年12月10日,經由陳堯杰之委託,拿二萬元 交付張尚慈;再於12月14日到中壢載張尚慈,之後到陳堯杰 住處拿十萬元交付張尚慈,旋由陳堯杰張尚慈三人到機場 ;機票、食宿係由陳堯杰支付並訂位。
張尚慈三人抵達曼谷機場時被告丙○○即前往接機,翌日( 15日)即並安排及陪同其等搭乘小型飛機前往距離曼谷約83 0 公里之清萊;其三人於泰國期間所住宿之飯店,均係由被 告代為洽訂、付費。
⒋被告丙○○陪同證人張尚慈何鴻昌,於92年12月18日前往 曼谷市區家樂福賣場購物,並支付款項幫張尚慈購得本件嗣 後遭扣案之黑色行李箱一只。
⒌被告丙○○於92年12月19日下午在證人張尚慈何鴻昌住宿 之旅館 708房間,自隨身攜帶之行李內取出本件嗣後遭扣案 之髮乳罐交付何鴻昌,並與何鴻昌放進張尚慈之託運行李箱 (即扣案之黑色行李箱)。
⒍證人張尚慈看到上開髮乳後,有問被告丙○○那是什麼東西 ,被告稱:那是吳文祥親戚要的髮乳,叫伊帶回來交給吳文 祥。
⒎證人張尚慈何鴻昌於92年12月20日,先從泰國搭機至香港 再直接轉機搭乘國泰CX464班機回台,於20日晚上11時13 分 許抵達中正機場,待張尚慈二人下機後,何鴻昌即自行快步 離去,而留下張尚慈 1人獨自入境通關;嗣於張尚慈領取行 李後並行至行李檢查櫃臺之際,關員詢問有無他人託帶物品 時,張尚慈主動表示行李箱內裝有他人託帶之髮乳乙情,經



關員打開檢視後,確認髮乳罐內藏有其餘物品,再以檢驗試 劑測試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扣得上開HENA RA髮乳十二罐、包裝髮乳紙盒二個及塑膠袋(膠膜)二個、 自十二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一袋,黑色行李箱一個等物。 ⒏證人張尚慈何鴻昌係於92年12月20日,先從泰國搭機至香 港,再轉搭乘國泰CX464班機回台,於20日晚上11時13 分許 抵達中正機場,已據該二人迭次供證在卷。被告丙○○則係 於92年12月20日18時34分,由曼谷搭機直飛台灣,於當日22 時58分許抵達中正機場,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6 年3月 22日長航法字第20070955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與證人張尚 慈、何鴻昌同雖係同於92年12月20日從泰國搭機,被告卻先 行抵達中正機場,並無可疑之處。
⒐綜上,足認被告丙○○及證人陳堯杰吳文祥均有參與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施,被告丙○○並有參與主要之策劃, 已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僅係受蘇寶財之託,代為洽訂其「 友人」住宿飯店、係應吳文祥等人要求才帶渠等至清萊玩, 以及並未支付行李箱之價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⒑至於原判決所載另位涉案之蘇寶財,在此部分事實中,尚未 見有具體事證足資認定亦有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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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行政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