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醫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民國94年1月間,甲○○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 以 下簡稱仁愛醫院)神經外科代總醫師(尚不具神經外科專科 醫師資格),乙○○則為上開院區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㈠丙○○(因傷害邱小妹致死案件,經原審少年法庭判處有期 徒刑12年,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 95年1月12日確 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時20分,在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路262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前, 酒後因不耐其年僅四歲之女兒邱○○(以下簡稱邱小妹)吵 鬧,遂出手毆打邱小妹之頭部,致邱小妹因頭部鈍挫傷致急 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昏迷,經上開便利商店之店員謝承翰報 警處理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吳源慶及莊懿斌 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於當日凌晨1時35分抵達現場, 發 現邱小妹對丙○○之搖喊並無反應,即呼叫救護車,經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安和分隊隊員戴維成及吳勇儀駕駛救護車到場 協助邱小妹就醫,戴維成及吳勇儀因慮及本案為家暴案件, 且因丙○○酒後大鬧,不願配合調查,致無法查知邱小妹之 身分,遂將邱小妹送往仁愛醫院救治。
㈡前揭救護車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時55分,將邱小妹送抵仁愛
醫院急診室後,即由當日值班護士蕭漪濂負責檢傷分類之工 作,經分類為第一級應優先處理之病患後,即將邱小妹推入 急診室,由值班之急診科主任李彬州醫師診治,李彬州因發 覺邱小妹之意識昏迷,右手右腳乏力,兩側瞳孔不等大(右 側為4.5mm,左側為3.0mm),遂判斷邱小妹為受有腦傷,昏 迷指數為7分(滿分為15分,最低為3分),即施行高級外傷 救命術(包含給氧、打點滴、保暖、理學檢查、神經學檢查 等),於邱小妹生命徵象穩定後,即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即CT)及X光檢查, 並於凌晨2時05分聯繫該院區神 經外科當日第一線值ON CALL班(即後續待命班, 不須強制 留置院區)之甲○○醫師要求會診,甲○○當時正在宿舍, 經李彬州告以「有四至五歲女童,家暴,懷疑有顱內出血, 需要會診,昏迷指數約六至七分」後,甲○○基於當晚仁愛 醫院尚無多餘的外科加護病房,遂向李彬州稱「先為女童插 管」。
㈢當日凌晨2時20分,邱小妹作完頭部CT檢查時, 兩側瞳孔散 大(5.0mm),無光照反應,昏迷旨數降至最低值3分,顯示 邱小妹之右側鉤回腦疝已壓迫腦幹,並將腦幹往左側推擠, 壓迫左側動眼神經,引起左側瞳孔隨之散大且對光無反應, 腦幹可能已受損,病情危急,李彬州隨即判讀邱小妹之CT影 像(呈右額顳頂部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厚度約1. 5公分,併 有嚴重腦水腫及中線偏移約2公分), 診斷邱小妹為右側硬 腦膜下腔出血,須緊急手術清除邱小妹之腦部血腫,即於凌 晨2時25分再次聯繫甲○○,並於凌晨2時30分甲○○與急診 室聯繫時,告知甲○○「女童之CT呈現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腦中線外移,需要開刀」等語,甲○○當時未在仁愛醫院以 電腦PACS系統觀看邱小妹之CT影像,,向李彬州稱因仁愛醫 院之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均已滿床,為免邱小妹於腦部緊急手 術後無法進行術後監看及照護,建議將邱小妹轉院。 ㈣臺北市災難應變指揮中心(即EOC下稱EOC)雖協助邱小妹轉 床事宜,但經聯絡結果,當日臺北地區尚無多餘之神經外科 加護病床可收治邱小妹,凌晨4時05分, 李彬州即告知甲○ ○,台北市地區均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可收治女童,可否在 仁愛醫院急診室加設加護病床,讓女童在仁愛院區進行緊急 手術,甲○○基於仁愛醫院術後照顧設備不足,仍建議將邱 小妹轉院,並於凌晨4時14分撥電話予乙○○, 二人通話三 分鐘餘,討論本案女童狀況及如何處置後,仍決定將邱小妹 轉院,並致電李彬州轉院之決定。嗣仁愛醫院值班護士陸玉 田於聯絡臺北地區及桃竹苗地區各醫院無果後,思及臺中縣 梧棲鎮之童綜合醫院硬體設備良好, 即向104查號台查詢電
話號碼後,於凌晨4時23分聯絡童綜合醫院, 經該院表示有 神經外科加護病床,遂由李彬州決定將邱小妹轉往童綜合醫 院。並於凌晨5時15分備妥加護型救護車, 由蕭漪濂陪同邱 小妹轉診,於同日清晨7時25分送達童綜合醫院。 ㈤94年1月10日上午, 甲○○與乙○○在仁愛醫院獲知邱小妹 遭轉診至遠在200公里外之臺中梧棲童綜合醫院時, 方以電 腦PACS系統觀看邱小妹之CT影像,然因電腦系統當機無法瀏 覽。詎其二人明知渠等從未看過邱小妹之CT影像,竟因媒體 報導邱小妹遭受父親施暴,病情嚴重,由醫療資源豐富之臺 北市轉診至200公里之遙之臺中梧棲童綜合醫院之事件, 引 起輿論譁然,要求追究邱小妹於仁愛醫院就醫及轉診之過程 有無疏失時, 即對外謊稱甲○○係於94年1月10日凌晨以電 腦PACS系統觀看邱小妹之CT影像進行會診後,始決定將邱小 妹轉診云云, 並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1月11日召開之考 績臨時會上仍為上開謊言,乙○○明知其情,亦以沉默不予 揭發,使不知情之考績委員為免外界爭議即要求甲○○等依 仁愛醫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5點「 會診後應將會診意 見直接填記於急診病歷『病程記錄』上,並簽名以示負責」 之規定,於邱小妹之病歷上完成對邱小妹會診紀錄之記載。 甲○○及乙○○亦明知病歷紀錄, 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診 斷及治療情形」,對於病人之診斷過程應忠實紀錄,除使其 執行業務有所遵憑外,第三人調取該病歷時,亦能瞭解醫療 診斷之內容及過程,但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 ○於94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仁愛醫院神經外科之 辦公室內,先以電腦PACS系統觀看邱小妹之CT影像後,再於 其職務上所記載之會診紀錄上, 不實登載「Brain CT( by PAC E system),繪出該CT圖,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約2公 分,嚴重中線偏移,須緊急手術」表示邱小妹在仁愛院區就 診時彼等即以電腦PACS系統瀏覽CT影像之方式進行會診,而 虛捏其會診時檢查後狀況、CT影像之記載,並於會診紀錄上 簽名及記載指導主治醫師乙○○之姓名後,交予乙○○審閱 同意,足以生損害於邱小妹及仁愛醫院對病歷管理之正確性 。
㈥嗣邱小妹雖於術後經童綜合醫院之醫療團隊傾力治療,惟伊 之腦幹已因轉診延誤手術致腦內血腫持續壓迫而喪失功能, 故病情持續惡化,昏迷指數降為2T,生命徵象亦不穩定,經 丙○○及邱小妹之母丁○○ 於94年1月22日共同出具同意腦 死判定及捐贈器官之同意書後, 於同年1月23日上午10時20 分及同日下午2時05分,完成腦死判定程序, 邱小妹雖非甲
○○、乙○○之過失導致死亡,然終因頭部遭鈍挫傷致急性 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原審卷 (一)第52頁至第61頁、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經審酌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均認有證 據能力。
㈡被告乙○○對於證人李彬州於偵查時之證言(證據清單編號 4)、證人林愛倫、張育慎、王育菁、蕭漪濂、 董恩璇於偵 查時的證言(證據清單編號5)、證人林翠娟( 證據清單編 號6)、證人陸玉田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據清單編號11) 及 EOC之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光碟、 急救責任醫院加護病房空 床數清冊94年1月9日第三次通報紀錄表、工作日誌表之證據 能力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頁)。惟查:
⒈證人林愛倫、張育慎、王育菁、蕭漪濂、董恩璇、林翠娟於 偵查中之證言,均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為之,被告乙○○及 其選任之辯護人亦未表示該等證言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如其認為未曾對該等證人行使對質權及詰問權,自可透過 審判程序行使,然其並不行使,竟以之主張無證據能力,尚 非可採。
⒉至於EOC之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光碟、 急救責任醫院加護病 房空床數清冊94年1月9日第三次通報紀錄表、工作日誌表, 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亦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雖均坦認「該份病歷為被告甲○○ 於94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因應考績委員會之要求而製作」 ,但均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㈠被告甲○○辯稱略以:以往的轉診,會診也不一定要寫病歷 ,雖然SOAP有其時間序,但在事後任一時間填寫,也都是SO AP,若真的有心偽造,本來就可以填上時間讓大家看不出來 ,伊本件沒有填寫時間,本件在補作時已看過電腦斷層掃描 (即CT片)及相關病情資料,尚非偽造,如認係偽造,那醫 院評鑑時補的病歷也全是偽造。
㈡被告乙○○辯稱略以:卷附邱小妹的病歷紀錄,因被告甲○ ○未到場親自診療,甚至應認為「非會診」,依照慣例,腦
神經外科本無制作邱小妹病歷之義務。因本案已遭媒體披露 考績會始要求甲○○補製作。但甲○○製作上開病歷前,均 已看過邱小妹電腦斷層紀錄其相關病情資料紀錄,故該病歷 與事實無不符之處,況且病歷是甲○○製作完成後,才拿給 伊閱覽,是在行為完成後,所以伊也沒有共犯理論之適用云 云。
三、本院認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院所病歷審查作業要點」( 見原審卷 (一)第118頁)有關病歷之製作,就初診病歷而言 ,必須要有SOAP之內容。其中:
⒈S(Subjective Complaint):係指病人之主訴。 ⒉O(Objective Finding):指醫師透過聽診、觸診、看診、 叩診、所得資料或實驗室檢查報告結果。
⒊A(Assessment-interpretation, Impressions):指綜合S 與O所作評估、解釋或臆斷。
⒋P (Plan):則指治療或檢查計畫而言。 ㈡被告所製作邱小妹病歷之內容為:
⒈有關「S」部分:病患遭其父親毆打意識不清。 ⒉有關「O」部分:則分為兩部分,一是據李彬州醫師告知( told by Dr. Lee),該病患經插管後,昏迷指數為五分; 另一則是按電腦斷層藉由傳輸系統如圖示(繪製電腦斷層所 示結果)。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約2公分, 嚴重中線偏 移,須緊急手術」。
⒊有關「A」部分:診斷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⒋有關「P」部分:建議須緊急手術,因無加護病床,故須轉 院。
㈢就上開所陳SOAP觀之,初疹醫療病歷製作本有一定之順序。 亦即,就正常之流程,病人之主訴 (S)在前,若如本案邱小 妹無法言語,亦有送邱小妹前來之人員說明邱小妹之傷勢如 何而來,醫師方會對其進行聽診、觸診、看診、叩診、送實 驗室檢查等診療 (即O的部分)。有了上開診療以後,醫師方 得以為評估、解釋、判斷 (即A的部分),再為治療或檢查計 劃(即P的部分)。
㈣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第二通電話時( 94年凌晨2 時25分),是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CT)作完了, 李彬州跟我 說明電腦斷層 (CT)的結果,因為第二通電話時, 就已經知 道要手術,要轉院,所以那時,李彬州就去聯絡轉院事宜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
㈤從上開病歷觀之,前述登載不實之病歷上並未註記時間,但 係尾隨急診室之主治醫師李彬州的病歷紀錄之後記載。客觀
上顯現其記載係為當時之實際會診紀錄,並非補記。按以病 歷是否確實記載,自應從公正、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如其 向仁愛醫院調取該份病歷時,對於該病歷之解讀為斷。被告 甲○○亦自承在凌晨2時25分 即已做出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 出血之診斷,及轉院之處置,而在該診斷及處置上方記載「 依電腦斷層藉由傳輸系統如圖示(並繪製電腦斷層所示結果 )」、及記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約二公分,嚴重中線偏 移,須緊急手術」, 客觀上自判斷該等檢查係在凌晨2時25 分前所作,但該項記載實顯與事實不符。
㈥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判中所陳稱:「基本上電話會診就 轉院的病人,我不會再去填寫病歷,有當場會診的,就要填 寫」等語。可見本案為電話會診,依據仁愛醫院的慣例,並 無記載病歷之必要,當然更無事後補記之可能。且證人李彬 州在審判中亦證實:「病歷上的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的圖 形,並無法透過他當時對甲○○的口述畫出」等語。是被告 甲○○是事後看CT片後再填載詳細的圖形,如果被告等只是 單純還原電話會診的紀錄,應該記載事實上當時據李彬州醫 師處所得知的資訊,為何還要另外擴充細節,尤其是繪出當 時沒有看到的CT片圖形?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上開病歷 被告等並未記載時間,反證無法明確看出是會診當時記載, 依前開㈤所述,客觀上已顯現其記載係為當時之實際會診紀 錄,所辯顯屬倒果為因的說法,不足採信。
㈦另比較卷附證人陳榮坤(此為二名被告實際會診後主治的病 患)之病歷(見94年他字第609號偵查卷 (三)第137頁) , 此為被告親自到場會診的病歷,上面亦沒有記載時間,然記 載SOAP的程序及簽名方式均與本案偽造之病歷相同;既沒有 實際會診,本無記載病歷必要,為何二名被告反要事後記載 病歷,且內容與當時電話會診之記錄並不相同?由此益見被 告等企圖營造實際會診的假象,事實至為明確。 ㈧該份病歷上:明確記載「Brain CT(by pace system)」, 其意指透過影像傳輸系統觀看腦部CT片(即腦部電腦斷層影 像)。 又被告甲○○坦承在仁愛醫院召開的94年1月11日臨 時考績會上做出曾經在會診當時透過影像傳輸系統觀看邱小 妹腦部CT片不實陳述,是上開病歷記載之文字與事實不符, 被告當時確實有在病歷上不實登載之動機,用以欺瞞考績會 ,至為明確。被告甲○○亦於原審審判中亦陳稱:「我在考 績會上說謊在先,會後,考績會才叫我在病歷上補記」等語 。顯然仁愛醫院之考績會係因甲○○之上開謊言,錯認甲○ ○在當時曾經透過影像傳輸系統看過邱小妹的電腦CT片,才 希望二名被告補記病歷,以弭平外界爭議,此點亦經證人蕭
勝煌醫生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謂:「我們考績委員會是希 望甲○○如果有看電腦斷層,可以做補登記的動作」等語可 資證明。由是可知,被告有為不實登載之動機存在,亦有不 實登載病歷之故意,其所為無非是掩飾其會診時未看CT片之 行為甚明,從而被告等將不實登載病歷之責任推卸予當時陷 於錯誤而要求完成病歷之考績會,顯屬推諉之詞。 ㈨被告乙○○雖未親自製作該份病歷,但其為甲○○之指導主 治醫師,具有親自或指示被告甲○○製作病歷之權限;且被 告甲○○證稱偽造的病歷製作後有交予被告乙○○審閱同意 ,被告乙○○亦不否認此事實。
⒈證人蕭勝煌於偵查時證稱「(為何病歷上甲○○、乙○○ 要一同列名?)主治醫師是要負全部醫療責任,住院醫師 仍在接受訓練,並不具有專科醫師資格,即然第一線有會 診,第二線主治醫師是第一線的指導者,所以這樣寫法, 只是註明指導者為何人,而且要將病歷給指導者看過,如 果指導者不同意,會做病歷的修改,這是教學內容一部分 」等語(見他字第609號卷(二)第78頁)。 ⒉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判中證稱:「 被告乙○○在1月 11早上就知道我沒有看過CT片,乙○○有參加考績會,他 聽到我說有看CT片時,並沒有作任何表示或補充」等語。 ⒊被告乙○○亦於調查時供承:我認同裡面的內容,因為我 有看過,但是我的名字是林醫師代簽,他簽完立刻給我, 我就同意等語(見他字第609號卷第172頁)。 ⒋病歷上所記載「R4甲○○VS乙○○」,此乃表示被告乙○ ○為被告甲○○之指導老師,此為病歷之記載慣例,一如 前段所述之陳榮坤病歷亦同此記載方式,作以表示二人對 於病歷內容及診斷均同意及負責。
⒌況本案於94年1月10日凌晨4點時,被告甲○○確實以電話 會同被告乙○○之意見,二人仍做出不予手術、轉院之決 定,顯見二人對電話會診邱小妹之決定為共同負責之醫師 ;且依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各級醫師權責範 圍參之第二、四、七條規定:主治醫師負責住院醫師的診 斷指示及治療方針、負責簽署病患的診斷及會診醫囑,以 及負責診療急診病例等。又依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 立綜合醫院病歷管理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病歷記錄應由 主治醫師或總醫師負全責。可見填寫病歷為主治醫師及總 醫師亦即二名被告之權限。綜上規定,顯見無論依據明文 規定及實務上之操作,醫囑均由主治醫師決定後,由主治 醫師或總醫師記載。本案中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事 後在病歷上為不實內容之記載,仍在場默許被告甲○○以
慣例方式記載該不實病歷內容,亦即偽造二人實際會診之 記錄,是被告乙○○具有偽造病歷之共同犯意及犯行至為 明確,被告乙○○辯稱病歷係被告甲○○完成製作,伊無 共犯理論之適用,亦無理由。
㈩被告等雖又辯稱病歷補記乃醫界慣例云云,然查,病歷補記 仍須記載醫療當時所呈現醫療行為及所觀察而得之事實。被 告甲○○之該項病歷紀錄,已使人誤認為其在對邱小妹作診 斷前,已見過邱小妹CT圖,該部分之記載並非事實,其登載 不實之犯行已堪認定。至於醫界補載病歷是否普遍,是否每 件之補載均不依照事實,或補載均依照當時所見、所為之事 實為之,均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況他人是否不實登載 病歷,亦不構成被告等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等該部分之辯 解,均非可採。
四、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公訴 人雖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查, 94 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二、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暨參以其立法理由:「..(三) 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 。故其依法定代理、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 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 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 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 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 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 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是以,對於新法施行後,公立醫院之醫師 ,倘無其他授權或委託之情形, 應非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 稱之公務員。惟檢察官起訴不實登載之事實既為同一,本院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法條變更, 論以被告等 刑法第215條之罪名。
㈡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
⒈刑法第215條之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 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僅係文字之變更,則適用舊法 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二人就業務登載不 實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⒋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五、原審就被告等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惟查,刑法於95年7月1日正公布實施,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均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審 未及減刑適用,亦有未合。公訴人執此就此部分上訴,為有 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素行尚佳。渠等職為醫師,應明瞭病歷除供醫師作 為診療病人之參考外,亦可作為公正、客觀之第三者,檢驗 其診療行為是否適法之重要參考。然被告甲○○竟因分別對 仁愛醫院院長吳振龍及媒體謊稱「邱小妹送至仁愛醫院時, 伊就有看過其CT片」云云,進而在考績會為如上之謊言後, 因為了繼續圓如上之謊言,故就該部分之病歷為不實之登載 。被告乙○○明知前情,在考績會上亦不舉發,並同意被告 甲○○偽造病歷以欺瞞仁愛醫院及社會大眾,其心態可議。 被告犯後雖承認病歷乃事後補作,但均矢口否認犯罪。惟審 酌被告等身為醫師,該份病歷如前所示之部分內容雖屬不實 ,尚非會診當時被告甲○○所採取之處置。但本案邱小妹的 轉院處置,雖與邱小妹的死亡有因果關係,但經本院審認卷 內證據後,認為被告等尚無作為義務之違反,可歸責者,係 整個醫療體系的設備不足及其運作(詳如后無罪理由部分所 述)。本案經媒體披露後,引起輿論大譁,被告等之行為亦 受輿論嚴厲之指摘,對彼等之醫療形象,已有重大之影響; 且被告甲○○在審判時亦坦言不應說謊,對此部分已有悔意 等情,本院認「邱小妹人球案,對於新聞媒體而言,或許只 是一天的新聞;但對於甲○○、乙○○而言,卻是終身的悔 恨」,爰各諭知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復查以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予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甲○○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神經外科代總醫師 (尚不具神經外科專科醫師之資格),被告乙○○則為上開 院區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其二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㈠案緣丙○○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時20分,在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路262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前, 酒後因不耐 其年僅四歲之女兒邱小妹吵鬧,遂出手毆打邱小妹之頭部, 致邱小妹因頭部鈍挫傷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昏迷,經上 開便利商店之店員謝承翰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員警吳源慶及莊懿斌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當日凌晨 1時35分抵達現場,發現邱小妹對丙○○之搖喊並無反應 , 即呼叫救護車,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和分隊隊員戴維成及 吳勇儀駕駛救護車到場協助邱小妹就醫,戴維成及吳勇儀因 慮及本案為家暴案件,且因丙○○酒後大鬧,不願配合調查 ,致無法查知邱小妹之身分,遂將邱小妹送往案發地點附近 之公立急救責任醫院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救治,而 未送往距離案發地點最近之私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 稱國泰醫院)。
㈡前揭救護車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時55分,將邱小妹送抵仁愛 院區急診室後,即由當日值班護士蕭漪濂負責檢傷分類之工 作,經分類為第一級應優先處理之病患後,即將邱小妹推入 急診室,由值班之急診科主任李彬州醫師診治,李彬州因發 覺邱小妹之意識昏迷,右手右腳乏力,兩側瞳孔不等大(右 側為4.5mm,左側為3.0mm),遂判斷邱小妹為受有腦傷,昏 迷指數為7分(滿分為15分,最低為3分),即施行高級外傷 救命術(包含給氧、打點滴、保暖、理學檢查、神經學檢查 等),於邱小妹生命徵象穩定後,即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即CT)及X光檢查, 並於凌晨2時05分聯繫該院區神 經外科當日第一線值ON CALL班(即後續待命班, 不須強制 留置院區)之甲○○醫師要求會診,甲○○當時正在宿舍, 經李彬州告以「有四至五歲女童,家暴,懷疑有顱內出血, 需要會診,昏迷指數約六至七分」後,甲○○竟未依仁愛院 區「急診會診作業要點」 第4點「會診部門應於30分內派醫 師,即時前往急診處會診」之規定前往急診處會診,即向李 彬州稱「先為女童插管。又仁愛醫院全院並無神經外科加護 病床,建議將女童轉院」。
㈢當日凌晨2時20分,邱小妹作完頭部CT檢查時, 兩側瞳孔散 大(5.0mm),無光照反應,昏迷旨數降至最低值3分,顯示 邱小妹之右側鉤回腦疝已壓迫腦幹,並將腦幹往左側推擠, 壓迫左側動眼神經,引起左側瞳孔隨之散大且對光無反應, 腦幹可能已受損,病情危急,李彬州隨即判讀邱小妹之CT影 像(呈右額顳頂部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厚度約1.5公分, 併 有嚴重腦水腫及中線偏移約2公分), 診斷邱小妹為右側硬 腦膜下腔出血,須緊急手術清除邱小妹之腦部血腫,即於凌
晨2時25分再次聯繫甲○○,並於凌晨2時30分甲○○與急診 室聯繫時,告知甲○○「女童之CT呈現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腦中線外移,需要開刀」等語,詎甲○○當時人尚在宿舍, 竟未依上開「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 即時前往 急診室進行會診,亦未在仁愛醫院以電腦PACS系統觀看邱○ ○之CT影像,於未經診斷邱小妹病情之嚴重性及急迫性下, 即率然向李彬州稱因仁愛醫院之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均已滿床 ,為免邱小妹於腦部緊急手術後無法進行術後監看及照護, 建議將邱小妹轉院。實則甲○○明知仁愛醫院神經外科主任 蕭勝煌醫師擬於1月10日上午9時30分為一腦瘤病患進行非緊 急手術,並預計將當時住於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第一床之病患 陳榮坤於1月10日上午轉出至一般病房, 以騰出加護病床讓 該腦瘤病患於術後入住( 而陳榮坤亦確於94年1月10日上午 11時轉出),甲○○並於94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曾巡視神 經外科加護病房,知悉陳榮坤之病情並未惡化,應可依計劃 於1月10日上午轉出, 其應注意該預定手術之腦瘤病患並非 緊急情況,而邱小妹之病情危急,依醫師法第21條之規定: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 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而應通知第二線值ONCALL班之 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乙○○及神經外科主任蕭勝煌將上開腦瘤 病患之手術改期,由乙○○或蕭勝煌等具神經外科專科醫師 資格之醫師緊急為邱小妹執行腦部緊急手術清除邱小妹腦部 之血腫,緩解邱小妹因腦部血腫引起之二度傷害,避免因腦 部血腫導致之鉤回腦疝持續壓迫腦幹而死亡,並於術後入住 陳榮坤轉至一般病房而挪出之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第一床,以 爭取邱小妹回復及存活之可能性,按當時情狀,甲○○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予以注意,即輕率建議李彬州應將 邱小妹轉院。李彬州即囑該院急診室值班護士聯絡臺北市災 難應變指揮中心(即EOC,下稱EOC)協助聯絡轉床事宜,並 於凌晨2時50分請仁愛醫院小兒科值班醫師吳欣慕 協助為邱 小妹插上氧氣內管給予呼吸器輔助呼吸,及給予邱小妹降顱 內壓之藥物後,邱小妹之昏迷指數回復6T(相當於7分) , 瞳孔仍大(右側5.0mm,左側4.5mm),右側仍無光照反應, 而左側瞳孔對光已有反應。
㈣EOC於凌晨2時39分接獲仁愛醫院請求協助聯絡邱小妹轉診事 宜之電話時,因當日值班護理師僅陸玉田一人,而陸玉田當 時正為署立臺北醫院一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之病患協助聯繫內 科加護病房之床位,無暇處理邱小妹之轉診事宜,即於審視 EOC之急救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數清冊第三次通報清單( 即於94年1月9日晚間11時列印之清單)後,告知仁愛醫院之
急診室值班護士稱依上開清單所示,全臺北市急救責任醫院 僅國泰醫院有一床神經外科加護病床,請先自行聯絡國泰醫 院及其他醫院,如經聯絡後仍無法辦理轉診, 再電請EOC協 助。仁愛醫院急診室值班護士林愛倫、張育慎及王育菁即於 當日凌晨2時40分至3時29分間,在照顧急診室其他患者之餘 ,陸續聯絡國泰醫院、中興醫院、和平醫院、忠孝醫院、馬 偕醫院、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亞東醫院、萬 芳醫院、新光醫院、恩主公醫院、新店耕莘醫院、康寧醫院 及空軍總醫院,詢以「有四歲女童家暴,SDH( 即硬腦膜下 出血),須立即開刀,有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然該等 醫院均答稱並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國泰醫院雖於當時有一 神經外科加護病床,惟因該院有一住院病患張子明患有腦膜 下出血造成癲癇發作、左側肢體無力且有多重器官疾病,預 定於1月10日上午進行右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 並於手術 後入住該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即答覆仁愛醫院急診室護士稱 該院並無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之空床。
㈤林愛倫於聯絡臺北地區醫院無果後,向李彬州報告,李彬州 遂指示林愛倫再度於凌晨3時31分聯繫EOC請求協助, EOC值 班護理師陸玉田於接獲林愛倫請求協助之電話後,因林愛倫 告知仁愛醫院經詢問台北市各醫院結果均無神經外科加護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