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乙○○
號3樓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選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六、一
六一、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民國九十五年台北縣板橋市港 嘴里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另二被告即其樁腳同 里鄰長乙○○、甲○○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向該里各 鄰鄰長行賄以固樁。㈠丙○○於同年三月底、四月初某日, 在「港嘴、振興、振義里綜合活動中心」及板橋市○○路等 地,先後交付Wing Sliver洋酒共六瓶予具有投票權之選民 即該里第十九鄰鄰長乙○○,被告乙○○基於受賄之意思予 以收受其中四瓶,約定於該次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丙○○之一 定行使。㈡再由乙○○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左右,將上開洋酒 二瓶,轉交予亦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即實際負責同里第三鄰工 作之李月,要求李月為投票支持丙○○之一定行使,因遭李 月拒絕,乙○○遂將該二瓶洋酒交還丙○○。㈢丙○○繼之 於同年四月十日左右,在同縣市○○路○段五二號,交付上 開洋酒二瓶予港嘴里第十鄰鄰長戴美智,要求為投票支持丙 ○○之一定行使,遭戴美智拒絕。㈣被告甲○○於同年四月 中旬,在同市○○路○段三巷八之二號樓下,交付上開洋酒 二瓶,予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即同里第十一鄰鄰長董吉明(另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由董吉明之妻董翁秀雲(另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代為收受後,轉交董吉明,約定投票支持丙○○ 之一定行使。嗣於同年六月一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縣調查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持 搜索票前往搜索,分別在板橋市縣○○道○段二○五巷十六
弄八號三樓及同市○○路○段三巷八之二號,扣得「王世宗 等人名冊二張」及上開洋酒二瓶,並經乙○○主動提供上開 洋酒四瓶扣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等三人所為均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 告乙○○另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 云。
二、原審判決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 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 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 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其構成要件。如行 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錢或財物,則該物即非「 賄賂」。申言之,所謂「賄賂」,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是該罪之成立與 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與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 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而為綜合判斷外,仍須 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 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 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 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 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再按上揭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 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 ,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 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 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九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甲○○之供述,及證人李月、戴美智、董吉明、董翁秀雲 分別在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暨扣案之洋酒六瓶、投票權 人名冊二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則均堅詞否認犯罪,丙 ○○辯稱:早在九十五年農曆二月間,即送四瓶洋酒給乙○ ○,因伊常常到他家唱歌,這酒是要拿去他家給大家一起喝 的,伊並未於同年四月十日,送酒給戴美智,也沒有叫乙○ ○送酒給李月,及叫甲○○送酒給董吉明;乙○○辯稱:丙 ○○是有給伊四瓶洋酒,但那是拿去伊家給大家唱歌喝的, 伊並沒有要拿二瓶洋酒給李月;甲○○辯稱:伊於九十五年 四月中旬,雖有送二瓶洋酒給董吉明的太太董翁秀雲,但酒 係伊自己買的,因伊姑丈的廟宮本來在五巷,嗣遷到三巷, 當天安座請客,那酒即係在請客時,伊帶去請大家一起喝的 ,但後因桌數增加,伊想不夠喝,乃未拿出來,後伊想叫該 鄰鄰長董吉明下來吃飯,就順便把洋酒送給他各等語。 ㈣經查:
⒈乙○○在警詢時先供稱:丙○○係港嘴里八鄰鄰長,伊是十 九鄰鄰長,因丙○○做人比較乾脆,所以伊有打電話給十九 鄰的鄰居,希望他們能投票支持丙○○,丙○○於九十五年 四月登記參選里長前,告訴伊,他有意參選里長,請伊幫忙 輔選,如果有住在港嘴里的好朋友或鄰居,請伊幫忙拉票等 語。同年三月底、四月初,則送給伊洋酒四瓶,說他有意出 來競選里長,請伊幫忙,且因家裡常會有朋友來聚會唱歌, 出入的人比較多,因此多送伊二瓶等語;於偵查中改稱:丙 ○○送洋酒給伊,並沒有要伊支持他參選,不過意思就是要 伊支持他,要伊幫忙拉票等語。乙○○縱有事後翻異之情, 然丙○○所囑請乙○○幫忙者,係拉票、輔選,衡之乙○○ 並有至丙○○競選總部幫忙之情,為其二人供明在卷。則該 四瓶洋酒,究係基於作為輔選之酬謝,抑或係基於行賄之意 思?即非無疑。按諸丙○○在警詢時供稱:乙○○支持伊選 里長,一有空就到伊競選服務處幫忙,公開支持伊參選,並 為伊盡全力輔選,伊和乙○○夫妻交情很好;證人即乙○○
之夫謝東杉在警詢時亦證稱:伊和乙○○是支持丙○○,所 以都有幫他拉票各等語,顯見丙○○早已知曉被告乙○○之 支持傾向,當無再透過賄賂,尋求乙○○支持之必要。是依 一般社會感情觀之,難認丙○○於主觀上具有以此四瓶洋酒 作為對價,要求乙○○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乙○○應 亦不具有丙○○之交付洋酒,乃為要求其應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認識,則丙○○交付四瓶洋酒予乙○○之行為,既與約 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欠缺對價關係,自非屬賄賂。從而 ,自難認丙○○有何行賄之行為,亦難認乙○○有何受賄之 行為。
⒉證人戴美智在警詢時證稱:丙○○約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在他兒子板橋市○○路○段鋁門窗工廠,有想要送伊洋酒, 他是沒有說(原因),但在聊天中,伊心裡就知道他的用意 ,就是要伊在此次里長選舉中,幫忙拉票,但伊沒有接受; 在偵查中證稱:丙○○並沒有明講「送洋酒,就是要伊支持 他」,但在談話中,有說到要參選里長,希望伊支持,幫他 拉票;嗣在審理時則證稱:丙○○是在剛過完年時,說要拿 酒跟伊先生喝酒,他只是用說的,並沒有拿酒出來,因伊先 生很容易喝醉,所以伊不收,當時還沒有要選舉,丙○○並 沒有叫伊要投票給誰,伊那時是有開玩笑說:「如果他要參 選,人家會說這是賄選」,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關於九十 五年四月十日送酒一節,是不正確的,那時根本還沒有要選 舉各等語。按諸上揭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戴美智既未收受洋酒,則丙 ○○所為自不該當於交付賄賂之行為。至是否有為行求賄賂 ?則需視丙○○於提出洋酒以備交付時,究竟有無約使戴美 智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觀諸前開證述可知,丙 ○○雖表示要送洋酒予戴美智,惟並無以致贈洋酒,約使戴 美智投票支持之意思表示,且其二人本即認識,係朋友關係 ,相互餽贈,原事所多有,且被告丙○○既已決定參選,在 言談中尋求友人支持,亦屬事理之常,欲致贈洋酒時,並未 為與選舉有關之任何表示,戴美智亦未進一步探詢丙○○之 真意,自難僅以戴美智自行揣測之詞,遽認丙○○有何賄選 之行為。
⒊證人李月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設籍在板橋市港嘴 里,僅伊婆婆蔡陳春葉是該里里民,乙○○約於九十五年四 月十九至二十一日間之某一日,打電話找伊,伊不在家,經 家人告知而回電,乙○○於電話中,表示港嘴里里長候選人 丙○○有寄放二瓶酒要送給伊,伊馬上回應說不用了,因為
伊知道乙○○是丙○○之樁腳,知道丙○○送酒之用意,所 以不敢收禮等語;要與乙○○在警詢所供:丙○○有向伊表 示,因伊和三鄰鄰長蔡陳春葉的媳婦李月比較熟,而三鄰的 工作都是李月在做,所以丙○○拿了二瓶洋酒,要伊轉給李 月,經伊打電話通知李月來拿洋酒,遭到李月拒絕,所以伊 又把該二瓶洋酒退還給丙○○;及在偵查中所稱:丙○○有 跟伊說,你跟李月很好,幫伊打電話給他,跟他說伊要送他 洋酒,要他過來拿各等語之情節,互核相符。微論在審理中 ,李月在改稱:伊回電給乙○○時,他說有二瓶酒要送伊, 叫伊去拿,伊說伊不要,其他沒說什麼,伊不記得有無說是 丙○○要送二瓶酒給伊等語;乙○○亦否認受丙○○之託, 要送酒予李月。固以其等在案發之初,所陳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且記憶最為清晰,較屬可信,然李月既未設籍在板橋市 港嘴里,並非係有投票權之人,業據李月證述綦詳,而乙○ ○在表示丙○○要送酒時,旋遭拒絕,是乙○○並無以致贈 洋酒作為對價,約使李月轉告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 之意思表示,李月亦未進一步探詢乙○○之真意,且縱認丙 ○○、乙○○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然並無證據顯示該意 思表示,已經到達於有投票權之人即李月之婆婆蔡陳春葉, 是亦尚難僅以李月自行揣測其意,即遽認乙○○、丙○○有 何賄選之行為。
⒋證人董吉明在審理時證稱:甲○○是有拿二瓶酒來送伊,但 伊不在家,由伊太太收下,伊妻只跟伊說甲○○帶酒過來, 沒有再說什麼,伊也沒有再問送酒原因,伊在警詢及偵查中 ,並沒有說伊太太有跟伊說丙○○要參選里長,請伊幫他拉 票等語;證人董翁秀雲在審理時則證稱:甲○○送酒給伊時 ,是說丙○○要選舉了,大家是好朋友,要互相幫忙,伊有 轉告伊先生,說甲○○拿二瓶酒,丙○○叫大家要互相幫忙 ,伊先生聽了並沒有說話,伊當時並不知道有誰要出來選里 長等語。所言關於丙○○要參選里長,請求幫忙一節,並不 一致。經核董吉明在警詢時雖證稱:甲○○送二瓶洋酒到伊 家時,因伊外出,所以交給伊太太董翁秀雲,並請伊太太告 知伊八鄰鄰長丙○○要參選里長,請伊幫他向左鄰右舍招呼 一下,一起幫忙拉票等語,惟於在偵查中已言明:甲○○送 來的東西,伊都沒有看是什麼東西,因甲○○是好朋友,伊 想說他送的東西,收下應沒問題,所以沒有還他,伊太太董 翁秀雲並沒有說甲○○來送東西時,有說丙○○請大家幫忙 等語;嗣雖證稱:董翁秀雲是有說丙○○要請伊拉票,但是 伊回答他,伊不認識丙○○,也沒幫丙○○拉票等語;而經 勘驗董吉明之偵訊筆錄結果,發現董吉明之認知,應係董翁
秀雲並未轉告甲○○送酒之原因,其亦未追問等情,有勘驗 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董吉明在審理時之證述,較屬可 信。是甲○○既僅稱丙○○請大家幫忙云云,則是否即係以 致贈洋酒作為對價,約使董吉明投票支持之意思表示?要非 無疑,且縱認丙○○、甲○○具有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然 甲○○所欲致贈洋酒之對象,乃係董吉明,而非董妻,既無 證據顯示其意思表示已到達於董吉明,是亦難以此遽認甲○ ○、丙○○有何賄選之行為。
⒌至於公訴人所引為證據之投票權人名冊二張,業據乙○○在 警詢時供明:上開名冊係伊所有,是伊要寫給丙○○,請丙 ○○打電話向他們拜票,那些人名字後加註數字,是要告訴 丙○○,他們家裡有幾票,因丙○○於九十五年四月登記參 選里長前,告訴伊他有意參選里長,請伊幫忙輔選,如果有 住在港嘴里的好朋友或鄰居,請伊幫忙拉票,所以伊才會主 動提供上開名冊予丙○○,但伊尚未交給丙○○等語;在偵 查中並稱:因丙○○跟伊說過,若有認識的人,就幫他拉票 ,伊想說乾脆給他名冊,要他自己去拜票等語。經核並未與 常情相悖,是自亦無從認定公訴人所指之投票權人名冊二張 ,與被告三人之本件被訴賄選情節,有何關涉。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三人有 何投票行賄及乙○○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三人犯罪,自 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
㈠系爭XO級洋酒,價值不菲,參諸證人吳明東證稱:伊等唱 歌時,無人喝洋酒,而是喝啤酒等語,已可見丙○○致贈之 洋酒,乃屬賄賂無疑。況助選員仍非不得為賄選之對象,交 付賄賂之時機,亦非必在競選服務處成立之後,丙○○、乙 ○○二人在警詢及偵、審中,更不曾指稱該洋酒係作為輔選 之酬謝禮品,原判決竟為此認定,其判決自屬違誤。 ㈡據證人戴美月供證,丙○○欲將二瓶洋酒交付伊時,曾有為 與選舉相關之表示,足見此洋酒與賄選有關,並非出於戴美 月個人揣測;加以該物價值不菲,按諸社會常情,堪認已達 足以影響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程度,自應認丙○○已構成投票 行賄階段。
㈢丙○○將洋酒交付乙○○,請其轉交李月一節,縱認因李月 拒絕,致賄選之意思表示未達到李月之婆婆蔡陳春葉,仍應 認已符合預備賄選之情形,原判決竟認為不成立任何罪名,
尚嫌速斷。
㈣原審捨董吉明記憶清晰、較接近事發,少權衡利害得失之警 詢所供,而採其在審理中之證詞,取捨證據,尚非允洽;參 諸其妻董翁秀雲供稱:甲○○送酒來時,曾說丙○○要選舉 ,大家是好朋友,要互相幫忙等語,顯見係致贈賄賂買票; 復衡諸董翁秀雲指稱:甲○○留下東西就走了,沒說是給我 先生,還是給我等語,足見買票對象並非僅限於董吉明,該 夫妻既已知情,則丙○○、甲○○即應負賄選罪責,原判決 竟為無罪諭知,難認妥適云云。
四、本院按:
㈠本件之癥結,係在於丙○○交付系爭洋酒,究係基於賄賂買 票之意思,抑或固樁酬庸之作用?
㈡系爭洋酒品牌為「Wing Sliver」,標示「BRANDY IMPERIAL 」、「X.O」、「produce of the Franklin」,有該酒扣案 ,並經本院當庭命拍照存卷可稽,據台北市酒類商業同業公 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北市酒助(96)字第961105號函略謂 :「本會已徵詢相關會員有關『Wing Sliver』牌X.O、Bran -dy‥‥,因未有銷售,故歉難回覆相關問題」,有該函一 件在本院卷可考,足見既非知名品牌,且未經酒商會員銷售 市面,再參諸甲○○供證該酒係伊在市場做生意,恰好有人 擺攤在一旁而購進,一瓶四百元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 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可見實乃一般通稱之雜牌假酒,不能 因其標示「X.O」,即認價值不菲。
㈢系爭洋酒所欲致贈之對象,均為鄰長,並非一般選民,已見 前述,被告等與相關諸人平日均同為鄰長,素有交誼,非但 為各相關人員供明在案,且有「港嘴里鄰長聯誼會2003年輪 值表」一份在卷可徵;而我國之小地區選舉,常以鄰、里長 作為樁腳,平日套交情,選舉時情義相挺,各憑立場,擔任 助選員,亦乃眾所週知之事。
㈣按諸社會通念,實難認利用系爭洋酒,已足作為影響乙○○ 、戴美智、李月、董吉明甚或董翁秀雲等鄰長及家屬之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亦即尚不該當於投票賄選罪 之「賄賂」。原判決認為無非係作為套交情之禮物,以使丙 ○○參選時,央請受禮者幫忙助選,並未溢出常情事理。縱 然乙○○家中來客唱歌歡聚時,多以啤酒招待,亦非不得偶 以洋酒取代。是吳明東之證言,難憑為不利於丙○○、乙○ ○認定之依據。
㈤末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 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董吉明在警詢及偵
查中所供,細繹其意,乃謂里長選舉時,請幫忙「拉票」, 並非「投票」給某人。足見係央請「助選」,而非對之「買 票」,原判決進而採擷董吉明在審理中明白之證詞,認定董 翁秀雲未將賄選買票之意思傳達於董吉明,並未違背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核屬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 ㈥綜合上述,應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