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代 理 人 林信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2年
重上更(十二)字第232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仟伍佰零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貪污案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68年度偵字第2859號、第4115號起訴,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於69年1月12日以6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聲請 人有期徒刑11年,聲請人不服判決聲明上訴,本院於71年2 月18日以69年度上訴字第521 號改判有期徒刑七年。聲請人 再聲明上訴,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十二次,本院於94年11 月9日以92年度重上更字第(十二)字第232號判決無罪,檢 察官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 第4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成立圖利、背信罪。 聲請人因貪污案件於68年2 月28日被羈押,直至72年4月8日 准予交保限制住居為止,共被押一千五百零一天,爰依冤獄 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受羈押 日數一千五百零一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 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 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或收容者。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 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管束、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 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羈押、 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 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 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96年7 月11日修 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人,有下 列情刑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 、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者。(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三)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四)
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 宣告者。(五)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 分者。(六)因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 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者。(七 )除第八款情形外,非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受不付審理 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者。(八)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受不付 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審 理或應付保護處分者。(九)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 項 第2 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者。(十)依檢肅流氓條例 第13條第3項第3款至第5 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處分時 ,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感訓處分者,復為修正後 冤獄賠償法第2條所明定。
三、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68年2 月28日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串供串證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訊,至72年4月8日始經本院准以七萬元 之店保或現金保交保獲釋,而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69 年1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1年,二審經本院於71年2月18日判 處有期徒刑7年,更一審經本院於72年5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6 年,更二審經本院於73年6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更三審 、更四審刑期同更二審庭期;更五審經本院於77年12月13日 判處有期徒刑5年,減刑為3年4 月;更六審、更七審刑期同 更五審。更八審經本院於81年4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減 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再減為2年2月20日;更九審、更十審 、更十一審刑期同更八審,另由本院於94年11月9 日以92年 度重上更(十二)字第232 號判決聲請人甲○○無罪,嗣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台上 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事實,有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68年2 月28日偵訊筆錄 及同年月日之押票回證(68年偵字第4115號卷第87至93頁、 127頁)、本院72年4月8 日訊問筆錄(本院71年上更一字第 1260號卷第221至226頁)及該案歷審刑事判決書正本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 定前,自68年2月28日起至72年4月8 日止,共計受羈押一千 五百零一日無訛。
二、檢察官公訴意旨雖以:
1.林登山係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下稱一銀中山分行) 經理,被告張國隆為副理,被告柯芳澤與被告甲○○為民國 67年9 月14日前後任之襄理,負責承辦出口押匯業務。鄒凱
蒂、林紘正、束耀先、姚紹坤、梁永棟等人,或為該分行辦 事員,或為助理員,負責經辦出口押匯,均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自67年8月25日起至68年1月11曰止,林登山、 被告張國隆、被告甲○○與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 坤、梁永棟及台運有限公司(下稱台運公司)、千慕殷份有 限公司(下稱千慕公司)、浩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運公 司)等關係企業公司負責人林浩興、副總經理張國霖等人, 或被告柯芳澤與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 及林浩興、張國霖等人,或甲○○與鄒凱蒂、林紘正、束耀 先、姚昭坤、梁永棟及林浩興、張國霖等人,基於概括犯意 ,前後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該行財物,共計美金 580 萬8005元4角8分。渠等為矇騙總行之稽查,乃同時由上開三 家公司簽發期票166 張,面額合計新台幣5億622萬6820.90 元,交付該分行,作為債權之擔保,惟屆期並未提示,任其 逾期。渠等詐得財物後,大部份將之撥入上開三家公司設於 該分行之第7758號(台運公司)、第7759號(千慕公司)、 第7768號(浩運公司)之甲存帳戶內,而後簽發支票,直接 或間接轉存入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知情之梁偉昌 第22533號乙存帳戶內,再以提現方式提走。 2.林登山、被告張國隆、甲○○、柯芳澤等人,自67年4 月17 日起至68年1 月15日止,或一人或二人或三人,分別與鄒凱 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等人及江勝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郭啟暹、總經理於勇明勾結,就渠等職務上主管 或監督之出口押匯業務,違規收件,批准押匯撥款,供江勝 公司週轉圖利。被告甲○○與梁永棟二人,與林浩興、張國 霖二人勾結,林登山、被告張國隆、被告甲○○與鄒凱蒂、 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及郭啟暹,於勇明等人勾 結,明知台運、千慕、浩運及江勝公司出口押匯案件遭國外 拒付時,向該等公司收回之新台幣,在該拒付案件未解決前 ,卻竟予以動用,轉帳入該等公司在該分行所設之甲存帳戶 內,以供支票兌領,圖利該等公司。林登山、被告張國隆、 甲○○與梁永棟及林浩興、張國霖等人勾結,明知無出口事 實,而以申請出口押匯方式,由該分行先予押匯撥款,轉入 台運及千慕公司在該分行之甲存帳戶內,供該公司資金臨時 週轉之用,以應支票之兌領,圖利該公司流用資金,再以退 件方式收回新台幣沖銷押匯款。因認被告張國隆、甲○○、 柯芳澤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被告張國隆、甲 ○○則另犯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文書罪嫌。三、惟聲請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本院更十二審判決
認定:
1.關於被告甲○○等人之職稱及職務內容:一銀中山分行之出 口押匯業務之批示,於67年9 月14日之前係由被告柯芳澤全 權負責,自67年9月14日起迄68年1月間止,則由被告張國隆 、甲○○與林登山負責批示。而經理林登山授權被告柯芳澤 全權負責出口押匯期間,被告柯芳澤自不生越權問題。關於 一銀就出口押匯單據若有瑕疵,仍可批准押匯之依據:依一 銀函文,可見一銀中山分行於67年5月1日之前辦理出口押匯 時,必須單據齊全後始得辦理。嗣自67年5月1日之後,出口 押匯之單據如有瑕疵,固可考慮出口廠商信用財務與營業狀 況及瑕疵之程度而審慎辦理,但必須瑕疵單據以欠缺輸出許 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確能於最遲七天 內補齊,特優客戶,則雖欠缺提單,但貨已通關,有把握三 日內補齊,並經營業單位切實辦妥徵信,認為「債權可以確 保」,或「確認收回債權無虞者」,乃為准許先行墊付押匯 款即付款或拒付後,能否再續辦理出口押匯之前提要件。至 於授權得核定之金額,在67年9 月14日以前,由林登山經理 授權,被告柯芳澤得全權審核批示,67年9 月14日之後,襄 理即被告甲○○在美金3 萬元以下,副理即被告張國隆在美 金5萬元以下,經審核後有權決定付款。
2.關於本件押匯單據有瑕疵之情形:依本院更十二審判決書附 表㈠至㈦所示出口押匯單據之瑕疵,可見本件押匯,其中有 屬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之主要單據者,亦有屬欠缺輸出許 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者。又上揭第8 所示於拒付未解決前不得動用,而准予轉入該廠商在該分行 上述7796號甲存帳戶以應急需;第9 所示將暫由該一銀中山 分行行保管凍結,以備清償台運公司及千慕公司,於同年七 月以前遭受拒付之押匯款之該分行其他應付款帳款准予撥入 台運公司第7758號甲存帳戶,亦屬有瑕疵。台運等公司於向 一銀中山分行辦理貸款及押匯時,曾經提供土地及廠房等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及提供動產設定權利質權,共達1 億9878萬 7688.60元,而該等公司則積欠一銀一切借款本金為1億965 2萬0505.42元。上開擔保,其中6千萬元,係於68年1 月20 日由台運、浩運及千慕公司提供紡織配額6 千萬元,設定權 利質權予一銀中山分行,依上揭台運、浩運及千慕公司於68 年1月20日提供紡織配額6千萬元,設定權利質權予一銀中山 分行乙節,可見本件出口押匯發生鉅額拒款後,被告等即積 極謀求補救之道,乃要求台運、浩運及千慕等公司應提出更 多之擔保品,以確保一銀中山分行之債權。再者,本案發生 後,一銀中山分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就浩運等公司之財產
拍賣抵償後,尚積欠該分行如附表㈠所載之40筆押匯款共計 美金398萬6025元;如附表㈥所載之92共計美金125萬9269. 04元,此據一銀陳明在卷。
3.判決附表㈣所示291 筆押匯,乃係江勝公司以新力公司等25 家廠商名義向一銀中山分行所申請,並由江勝公司檢附新力 公司等24家廠商之「出口押匯匯款轉匯申請書」,而使一銀 中山分行將押匯所得款項撥入江勝公司及千慕公司帳戶使用 ,而台運公司、千慕公司以及附表二之出口商華成工業公司 、華成纖維公司、美珈麗公司、東生針織公司、協泰實業公 司、復盛實業公司、新生織造公司、申貿針織公司、欣美工 業公司、信隆企業公司、正東針織公司、新儀服飾公司、廣 興針織公司、偉翔針織公司、海強企業公司均為優良廠商, 此有中華民國66年及67年外銷績優廠商名錄可稽。被告柯芳 澤亦於本院前審供陳每筆押匯皆是以新押匯還舊押匯(更 卷三第3頁)。且被告柯芳澤自67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4 日止,准許江勝公司以其他廠商名義辦理押匯所得款項計52 筆,及自67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准許浩運、千慕 兩家公司辦理押匯所得款項計26筆,撥入其銀行「其他應付 款-其他」帳內,至其於67年9 月14日調離一銀中山分行時 ,均未讓江勝等公司使用。被告柯芳澤於一銀中山分行擔任 襄理任內,經辦之江勝、浩運、千慕等公司出口押匯款項, 經拒付後,本金業已全部沖還。
4.綜上,依一銀總行國外部上揭於67年5月1日所訂定「出口押 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辦法」之說明,可見一銀應有為協助出 口廠商在適時合理情況下,能迅速獲得出口貸款,增進出口 能量,以爭取國家外匯之政策考量;並參酌一銀總行67年9 月14日一總人一字第09156 號令嘉獎被告被告柯芳澤於67年 間任襄助推展外匯業務績效良好乙情,可見一銀自67年5 月 間起顯有鼓勵該行辦理外匯之人員推展外匯業務之意。再依 上揭66年及67年外銷績優廠商名錄,可知台運公司、千慕公 司以及附表㈣所示之出口商華成工業公司、華成纖維公司、 美珈麗公司、東生針織公司、協泰實業公司、復盛實業公司 、新生織造公司、申貿針織公司、欣美工業公司、信隆企業 公司、正東針織公司、新儀服飾公司、廣興針織公司、偉翔 針織公司、海強企業公司均為外銷績優廠商;且依上開70年 9月22日一中山放字第273號函文,足見台運等公司於向一銀 中山分行辦理貸款及押匯時,亦有提供一定價值之擔保品, 以擔保押匯放款之債權。準此,堪認被告等審核本件出口押 匯單據時會從寬審核,渠等主觀上應鑑於其銀行有積極推展 外匯業務之意,且認台運等公司係屬外銷績優廠商,並有提
供一定價值擔保品,因而確信押匯貸放款項之受償應屬無虞 所致。又觀被告張國隆、甲○○等發現附表㈦所示之押匯, 並無出口之事實時,即積極以退件方式收回貸出之款項;且 被告等發現本件押匯因國外開證銀行拒絕付款之數目大量增 加時,隨即要求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增加擔保品 ,以擔保一銀中山分行之債權,而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 運公司等亦於68年1 月20日,提供該三家公司之紡織品配額 ,設定6 千萬元之權利質權,以確保本件押匯放款較能受償 ,可見被告等仍有適時採取保護其銀行債權之舉。由此益徵 被告等辦理本件押匯時,雖因單據不全或有瑕疵而仍予放款 ,然尚難據此率認被告等有何與林浩興等人勾結而存有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為圖押匯申請人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 一銀中山分行之利益之意圖。
5.被告張國隆、甲○○等人,於67年12月30日撥用其他應付款 新台幣1200萬元至江勝公司帳戶部分。經查該款係先經列為 保留款,經美國銀行電報通知一銀中山分行於同年12月23日 收到,同年月29日美國信孚銀行復發出電報稱保證付款,是 被告張國隆、甲○○等於同年月30日就該美國信孚銀行保證 付款之該筆其他應付款准撥用,自難認有圖利之犯意。被告 張國隆、甲○○另於68年1 月15日於江勝公司四筆押匯款尚 未入帳前,將其中新台幣160 萬元撥入江勝公司帳戶一節, 經查,被告等係因依據美國信孚銀行67年12月29日之保證付 款美金76萬7960.50元折合新台幣3071萬8420元,而認債權 可得確保而予以撥入帳戶供其使用,核無不法情事,況該筆 款項業已於翌日即68年1 月16日由江勝公司簽發即日支票轉 回其他應付帳款內,益證被告張國隆、甲○○等並無圖利江 勝公司之犯行。第一銀行之放款規定僅具內部效力之授信規 則,如有違反應屬行政責任之範圍,並非屬「違背法令」。 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此見解,認為金融行庫徵、 授信業務係以各行庫之授信實務作為徵、授信之準則,並無 具體法令規範之,且該授信實務之裁量基準僅供裁量機關內 部人員參考,僅具內部效力,與一般人民無關,亦難有構成 圖利罪之議。足見被告甲○○等三人縱然有違背第一銀行放 款規定而辦理押匯,並不屬違背法令,自不構成圖利罪之構 成要件,且如前所述,被告等主觀上亦未具備圖利之犯意, 是被告等應不構成圖利罪。
6.次按,背信罪部分:觀諸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於66年係屬外 銷績優廠商,而江勝公司所提出申請押匯之華成公司、美珈 麗公司、東生公司、協泰公司、復盛公司、新生公司、申貿 公司、欣美公司、信隆公司、正東公司、新儀公司、廣興公
司、偉翔公司、海強公司,亦分別屬66年或67年之外銷績優 廠商,而被告等為取得較好之推展外匯業務績效,對於外銷 績優廠商辦理押匯時,縱該等廠商所提出之單據有所欠缺, 被告等因認該等廠商為外銷績優廠商,且於辦理押匯時,亦 有提供擔保,是被告等在主觀上自較不會懷疑該等押匯放款 有何難以受償之虞,況被告等發現上揭押匯因國外開證銀行 拒絕付款之數目大量增加時,隨即要求台運公司、千慕公司 、浩運公司增加擔保品,以擔保一銀中山分行債權,而台運 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等亦於68年1 月20日,提供該三 家公司之紡織品配額,設定6 千萬元權利質權,以確保上揭 押匯放款得以受償,由此可見被告等辦理上揭押匯時,雖因 單據不全或有瑕疵而仍予放款,然尚難據此率認被告等存有 為押匯申請人不法之利益或為損害一銀中山分行利益之意圖 ,告訴人指稱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自屬無據。被告張國隆 、甲○○被訴為使如附表一所示受貨人不符押匯手續表面符 合規定,故由林浩興將提出之提單,一部分塗改受貨人為開 證銀行即香港市民財務公司,將提單加以變造,提出一銀中 山分行辦理押匯,足生損害於一銀之權益罪嫌部分,亦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張國隆、甲○○辯稱:「是承辦人發現提單 上非以開證銀行為受貨人,要求台運公司人員更正後,才准 押匯,並非變造文書」等語。張國霖亦供稱:「是銀行通知 更正後,由公司職員轉知航空貨運公司前來更正,並非伊等 擅自變造」等語。而證人陳昌新即一銀總行職員經審閱上開 提單後,亦稱:「上開提單如不更正受貨人為香港市民財務 公司(開證銀行),就算有瑕疵」,證人即台運公司承辦人 李明順亦證稱:「提單的受貨人不是我們能改的。是航空貨 運公司才有權更改。文件如有錯誤,經銀行通知後,我們再 通知航空貨運公司的人到銀行更改」,並稱:「航空貨運公 司收到貨即制作提單交給我們,航空貨運公司自己有權更改 ‧‧‧本案經更改過之提單有十一筆。更改處都有蓋航空貨 運公司的更正章」,核與證人即凱宏航空貨運公司職員陳行 也證稱:「本案提單更正處均蓋用彼等公司之更正章,係彼 等公司職員應客戶要求更正者」情節相符。此外,查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提單之受貨人,係被告甲○○等所擅自變 造,自應認彼等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院更十二審,乃 判決被告甲○○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亦不構成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被告甲○○另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文書 罪嫌。
四、綜上,檢察官本件起訴雖非無所本,惟經法院詳查後,基於
上開論述,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則 聲請人請求賠償,本院自應審酌修正前不得請求賠償:(一) 因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者。(二)行為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三)因受害 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四)因 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 告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至第5款、第7款、第 9款,及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六)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 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等事由中,其中,最常見事由(二)行為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三)因受害 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執行者。經查: 1.依本院上開就背信罪部分之論述,認定「觀諸台運公司、千 慕公司於66年係屬外銷績優廠商,而江勝公司所提出申請押 匯之華成公司、美珈麗公司、東生公司、協泰公司、復盛公 司、新生公司、申貿公司、欣美公司、信隆公司、正東公司 、新儀公司、廣興公司、偉翔公司、海強公司,亦分別屬66 年或67年之外銷績優廠商,而被告等為取得較好之推展外匯 業務績效,對於外銷績優廠商辦理押匯時,縱該等廠商所提 出之單據有所欠缺,被告等因認該等廠商為外銷績優廠商, 且於辦理押匯時,亦有提供擔保,是被告等在主觀上自較不 會懷疑該等押匯放款有何難以受償之虞,況被告等發現上揭 押匯因國外開證銀行拒絕付款之數目大量增加時,隨即要求 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增加擔保品,以擔保一銀中 山分行債權,而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等亦於68年 1月20日,提供該三家公司之紡織品配額,設定6千萬元權利 質權,以確保上揭押匯放款得以受償,由此可見被告等辦理 上揭押匯時,雖因單據不全或有瑕疵而仍予放款,然尚難據 此率認被告等存有為押匯申請人不法之利益或為損害一銀中 山分行利益之意圖」,乃認定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人背信犯嫌 ,應不足認定。
2.本院上開判決亦認定「被告張國隆、甲○○被訴為使如附表 一所示受貨人不符押匯手續表面符合規定,故由林浩興將提 出之提單,一部分塗改受貨人為開證銀行即香港市民財務公 司,將提單加以變造,提出一銀中山分行辦理押匯,足生損 害於一銀之權益罪嫌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張國隆、 甲○○辯稱:是承辦人發現提單上非以開證銀行為受貨人, 要求台運公司人員更正後,才准押匯,並非變造文書等語。 張國霖亦供稱:是銀行通知更正後,由公司職員轉知航空貨 運公司前來更正,並非伊等擅自變造等語。而證人陳昌新即
一銀總行職員經審閱上開提單後,亦稱:上開提單如不更正 受貨人為香港市民財務公司(開證銀行),就算有瑕疵,證 人即台運公司承辦人李明順亦證稱:提單的受貨人不是我們 能改的。是航空貨運公司才有權更改。文件如有錯誤,經銀 行通知後,我們再通知航空貨運公司的人到銀行更改,並稱 :「航空貨運公司收到貨即制作提單交給我們,航空貨運公 司自己有權更改‧‧‧本案經更改過之提單有十一筆。更改 處都有蓋航空貨運公司的更正章,核與證人即凱宏航空貨運 公司職員陳行證稱:本案提單更正處均蓋用彼等公司之更正 章,係彼等公司職員應客戶要求更正者情節相符。此外,查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提單之受貨人,係被告甲○○等所 擅自變造,自應認彼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亦有所據。 3.而被告當時係一銀襄理,且於檢察官68年2 月28日偵查供稱 「(何時在一銀中山北路任襄理)67年9月14日起至今年2 月 間停職止」、「(尚有何意見)我確是冤枉,請求明查」, 茲依被告偵查中就案情之辯稱內容,有所陳明,難認被告有 自白情事,則依上開偵審案卷所示,對照本院72年4月8日經 評議准交保七萬元等情,被告被指稱之犯罪行為,應無修正 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情形,亦無第3 款「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 羈押或刑執行」情形,極為明灼,且核與修正後冤獄賠償法 第2款、第3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 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 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要件,亦有未合。更無修正 前或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 情形,亦甚明確,要堪認定。且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逾 同法修正前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8 條所定二年法定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案發偵查中68年2 月間即遭停職,當時 任襄理,又係壯年之身分,及其職業、地位、受羈押期間、 聲請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苦痛等一切情狀,參酌 冤獄賠償法第3 條金額,於80年11月22日始修正提高為新台 幣(下同)三千元以下五千元以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五百 元為適當,依其所受羈押日數一千五百零一日計算,得聲請 賠償數額為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逾此數額請求,尚嫌 無據,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