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減字,96年度,5121號
TPHM,96,聲減,5121,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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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2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82年至90年間,犯業務 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受刑人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籌足倘經減刑得以易科罰金之款項, 交付同居人仇森,委請仇森代為辦理自動歸案繳納易科罰金 事宜。詎仇森並未辦理,致受刑人遭通緝到案,解送臺灣桃 園女子監獄執行。受刑人既有自動歸案行為,係因遇人不淑 ,遭受詐騙,致無法獲得減刑寬典,爰請傳訊仇森到案,查 明原委,准許受刑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 以減刑等語。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2年7月17日92年度 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92年11月12日北檢茂執 投緝字第409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96年8月27日始經緝獲 到案等情,為受刑人所是認,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 。足徵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 前,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復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而經通緝 到案。至於受刑人聲請意旨所稱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後,有籌足倘經減刑得以易科罰金之款項,交付同 居人仇森,委請仇森代為辦理自動歸案繳納易科罰金事宜, 而仇森未為辦理等情,縱認屬實,僅屬受刑人主動到案接受 執行後,有無資力執行易科罰金問題,對受刑人得否主動到 案接受執行徒刑,不生任何影響。受刑人既然未主動到案接 受執行,經通緝到案,即無可諉責於他人。受刑人聲請傳喚 仇森到案,查明有無上情,即無必要,附此說明。依上開說 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受刑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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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