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6年度,480號
TPHM,96,聲再,480,20071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中
華民國95年7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1659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85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9號 96年1月11日勘驗筆錄載明:「同日上午9時14分58秒許起至 15分42秒許止,有二名女子自大門穿堂旁(即監視錄影畫面 右側)出入口疑似被某件事情吸引而走出來,該二人視線角 度均望向錄影畫面左下側方向觀看,幾秒後上述深衣女子( 按即黃文娟)手持相機自畫面左側走出,與該二名女子似短 暫交談後,即邊條弄相機邊自畫面右側出入口離去。該二名 女子仍朝觀看方向望去並交談著...未久,上述深衣女子 又自監視畫面右側走出,邊撥弄整理頭髮邊走向該二名女子 與之交談...又上述深衣女子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異狀出 現」等語,直指告訴人黃文娟於94年6月16日上午9時15 分 49秒許起至16分2秒止,並無任何異狀顯現等語,乃原確定 判決認定告訴人黃文娟事發當時已受傷,自有違誤。又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10日檢人字第0940501513號函第12 頁背面告訴人黃文娟以手寫方式註記:「我在第一時間12: 00去台大有告知丁慶華」,與告訴人黃文娟之夫羅時麒證稱 告訴人大約於早上10至11時左右至台大等語,二者關於前往 臺大醫院之時間相距1小時以上,且告訴人黃文娟既已在臺 大醫院,何以未在該院驗傷,反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即和 平醫院)驗傷,亦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黃文娟於偵查中指 稱:伊當天去台大驗傷等語,但全卷並無關於臺大醫院之驗 傷紀錄或診斷證明書,益見告訴人黃文娟所言不實。綜上所 述,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



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 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 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 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 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 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 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傷害犯行,業經證人丁慧琦、許翠戀證述 明確,且原審經勘驗前開現場錄影光碟後,已詳為審酌並敘 明該現場錄影光碟何以不足作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認定之理 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6頁),足見該現場勘驗筆錄,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取捨 ,非屬新證據,自難執為再審理由。又告訴人黃文娟固於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10日檢人字第0940501513號函第 12 頁背面以手寫方式註記:「我在第一時間12:00去台大 有告知丁慶華」等語,與告訴人黃文娟之夫羅時麒證稱:告 訴人大約於早上10至11時左右至台大等語,固略有不一,但 上開函文係在94年11月10日出具,告訴人黃文娟註記上開事 項之日期自在94年11月10日以後,與案發時間94年6月16 日 ,時隔5個月,是以告訴人黃文娟與其夫因時間過久而記憶 有所差異,與常情無違,尚難期其等就前開時間為絲毫不差 之陳述。況告訴人黃文娟並未提出在臺大醫院驗傷之證明, 是以告訴人黃文娟與其夫羅時麒究竟何時至臺大醫院會合, 亦與本案無關。至告訴人黃文娟何以未在臺大醫院驗傷,原 因多所不一,且告訴人黃文娟與其夫羅時麒會合後即前往和 平醫院驗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 ,自難以告訴人黃文娟未在臺大醫院驗傷即認定其所言不實 。另告訴人黃文娟於偵查中供稱:「 (診斷證明何時開)當 天就去臺大驗傷」等語,即令有說明不完整之形,但再審聲 請人前開傷害犯行,既經證人丁慧琦、許翠戀證述明確,並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以告訴人 黃文娟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再 審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 之事由,或不得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或不足以影響、變更原 確定判決結果,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