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敏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6年上易字第683 號,中華
民國96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重易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發查偵字第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原確定有罪判決就聲請人於其間確實仍督促各級幹部應催收 財洋公司欠款、及88年起已經本身因病無法全心督視高峰公 司所有業務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再審 。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於審理中曾提出載有由高峰公司財會單位簽核經由聲 請人指示應予催收之現金收支預測表共11份(再證3 號)、 92年財洋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載明聲請人於會中曾提出 以債作股之解決方案(再證4號)、加盟合作契約(再證5號 )關於不得任意停止供貨之條款,足證明高峰公司對於財洋 公司之應收帳款逐年增加,係肇因於時任總經理之高大峰滿 慾私心所為,以及掌管財務中心之高廖月桂縱容愛子之舉, 聲請人則因病纏身對高峰公司與財洋公司間財務催索已有心 無力,係原審法院未予斟酌:
(一)高峰公司歷年來確有向財洋公司催討積欠貨款,且聲請人自 始至終均非但未曾指示高峰公司不得向財洋公司催收,且於 審理中曾提出高峰公司91至92年「現金收支預測表(月表) 」,上載有聲請人簽署應向財洋公司催收等字樣指示,此外 尚有92年財洋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亦記載聲請人於會 中曾提出高峰公司對財洋公司得以債作股之債務解決方案, 實非如原判決所指聲請人未積極處理任由財洋公司積欠貨款 ,而財洋公司自86年至92年間每年均以高於一般銀行借貸之 利率支付高峰公司積欠款之利息,茲有財務關係一覽表(再 證6 號)可稽,聲請人實無違背高峰公司所委任事務可言, 惟原審法院就上揭證據既未採作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 未於理由欄中說明不足採納之判斷,實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已符合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洵有再審之必要。
(二)證人李晃雄於95年9 月25日第一審時即具結證稱:「(問: 有無與李心美談過款項如何償還?)電話我有催款」、「( 問:90年之後有無用電話催款過?)有」,於第二審亦再度 證稱:「(問:甲○○有無指示你,對於財洋積欠高峰的貨 款,你可以不必去催收?)沒有」等語;另證人李心美亦於 95年11月27日第一審訊問時證述:「(高峰公司有無一直向 財洋公司追討貨款?)有」、「(問:誰來追討,追討的方 式?)跟我們總經理高大峰直接說,也會跟財洋的會計說欠 的錢何時還,我們的回答都是叫他們直接問高大峰」等語。 凡此均足見聲請人並無任由財洋公司積欠貨款、置之不理的 情形,原判決對此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也有漏未審酌 之疏誤。
(三)高峰公司自與財洋公司納為加盟關係以來,除加盟第一年( 82年)初財洋公司積欠鉅額貨款以外,自民國83年至89年為 止,各該年度之貨款均有受清償,且自86年起並加收貨款利 息,是以綜合民國82年至91年間,財洋與高峰公司間來往交 易金額累計達新台幣22億元以觀,聲請人每年向財洋催收所 得之款項含利息收入,亦近19億元,茲有聲請人於審判程序 提出歷年會計報表及高峰與財洋財務關係一覽表可稽,兩公 司之結盟非但可以降低進貨成本,對高峰公司還增益巨額的 利息收入,在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亦未必屬不合常情;再依 據兩公司間之「加盟合作契約」中關於不得任意停止供貨之 條款,倘高峰公司悍然拒絕繼續供貨予財洋公司,以當年競 爭劇烈的量販業市場,財洋公司馬上因供貨來源頓失或成本 驟然高昇,而陷入經營不繼之窘境,恐即有倒閉之虞,連帶 其對高峰公司之貨款債務自無可能清償,亦將導致高峰公司 往來銀行更加緊縮貸款條件及拒絕給予清償寬限,則高峰公 司財務必然將陷入困境,亦無可避免將發生倒閉之結果。故 聲請人未停止供貨予財洋公司,無非為維持高峰公司之繼續 生存,且對公司亦有收益之下,所為合理決策,原審判決中 對上述相關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亦屬漏未審酌,致聲請 人抱憾遭受有罪判決。
二、高峰公司乃聲請人甲○○先生畢生心血的成果,不僅是以創 始人、負責人的立場希望公司能持續發揚光大,個人情感上 亦絕無可能會做出背信高峰公司的行為,原審法院未斟酌此 節,遽下聲請人有罪判決,誠難令人甘服。簡述高峰公司之 興衰如下:
(一)聲請人於19年生於台北縣新店小粗坑深山之中,世代務農,
祖父母、父母均為殷實茶農,勤日辛勞僅堪糊口,雖然家境 十分貧苦,但聲請人仍秉持讀書的上進心,以優異的成績畢 業於開南工商職校;適逢台灣光復,經歷茶業傳習所接受訓 練一年,19歲即獲派任台北縣農會茶工廠擔任技佐,實習工 作兩年後,於21歲與太太結婚立業自創協興茶莊。從無到有 ,白手起家,自籌微薄資金5000元開業,歷經農業時代轉而 從事茶葉之產銷;嗣於26歲在台北市○○○路創立茶工廠, 亦即是後來高峰百貨南西店的店址,在民國40、50年代整整 20餘年間,社會動盪,百廢待興,聲請人憑著一股不服輸的 精神支撐過來,專心致力於茶業的生產與研究。至65年間聲 請人自日本考察回國後,將茶工廠遷移至桃園龜山,並向銀 行融資在南京西路舊址籌建「高峰百貨量販店」,這正是台 灣第一家有別於百貨公司型態的大規模商場,也就是日後經 商界都稱聲請人為台灣量販業始祖的由來。
(二)起初聲請人因剛跨足到不同的事業領域,又不懂現代化企業 管理,首開三年連年大虧,然而聲請人堅持以顧客為導向的 服務品質,以及薄利多銷造福消費者的理念文化,逐步得到 量販店會員的認同而漸漸轉虧為盈,此後高峰公司在全省各 地開了約十家分店,因為各個分店聯合採購貨品的量變大, 所以向廠商進貨的成本就不斷降低,間接造福消費者,得以 較低廉的價格買到日用品,並而吸引更多的顧客前來消費, 穩固了高峰公司的基礎並風光長達十餘年之久,社會各界也 都給予高峰公司肯定及良好的評價。
(三)民國80年代後,國內經濟起飛,企業走向國際化,先後計有 萬客隆、家樂福、好市多、特力屋、大潤發等外商大舉進軍 台灣百貨零售市場,挾帶豐沛的資金作後盾,及以新穎的經 營技巧取勝,加上市場經營的詭譎多變,使得高峰公司的競 爭優勢逐年降低,營業額日漸萎縮,聲請人雖曾試圖力挽狂 瀾,期能以擴大採購壓低進銷貨價格,納入包括財洋公司之 加盟店,併採留優汰虧店謀求生存,幾經多方之努力,在時 好時壞之大環境下仍抵不過外資大公司之夾殺,聲請人操勞 過度,積憂成疾,家人兒子非但不能分憂解勞,反而各為己 利相互攻訐,搞得家犬不寧,高峰公司之營運亦每況愈下, 至91、92年間,高峰公司大力節省經費,盼能起死回生,惟 仍時不我予,令人聞之喪膽的SARS風暴襲擊台灣,導致業績 從此一落千丈,在無法減少之人事、管銷費及大環境都不利 的因素下,92年11月間高峰公司面臨支票跳票之命運,各地 分店旋即全部停業,聲請人於廠商協調會,以坦然的心含淚 向在場數十年來支持之數百位廠商代表下跪,表達萬分道歉 以求廠商諒解,茲有當年媒體之報導可參。
(四)高峰公司前後歷經27年,累計的營業額估計在三百億元以上 ,已依法繳納的稅款計數十多億元,合作廠商上千家,創造 之就業機會幾以萬計,對社會貢獻應已非同小可,高峰公司 可謂係聲請人畢生心血的成果,怎麼可能存心掏空公司資產 ?怎麼忍心眼見一手建立的事業如此不堪的倒塌?聲請人以 73歲高齡在廠商協調會上下跪懇求有意願的廠商能相挺接捧 ,並向大眾宣示願將一生之所有獻出,不留分文,對高峰公 司如同以自己親生子女視之,今竟遭判認對高峰公司成立背 信,對聲請人而言,有什麼比此更令人難以承受之沈痛!三、本件侵占、背信案之舉發人為聲請人甲○○之長子高大川, 高峰公司的加盟商財洋公司負責人則為甲○○的次子高大峰 ,因此本件紛爭可認係家族恩怨所導致,原審法院對於其父 子三人間的恩怨情仇未行斟酌,即逕予審判,咸屬疏誤:(一)聲請人成家後育有一女三男,因事業草創,心力全部放在打 拼工作之上,較疏於子女的教育,惟對於子女的愛護和期許 ,與一般尋常百姓殊無二樣,長女、三男皆至20歲左右莫名 爆發精神分裂症,妻子高廖月桂又過於溺愛二個兒子,致使 不孝子高大川日後的大逆不道。
(二)聲請人為栽培兒子成為高峰事業的接班人,在70年代,即任 命高大川擔任高峰公司之總經理,希望伊能逐步熟稔企業管 理之道,對另一子高大峰亦秉持相同的期許,惟高大川與高 大峰兩兄弟素來意見不合,幾多齟齬,聲請人為避免兄弟鬩 牆之醜,貽笑大方,乃在高大峰不斷央求下,由聲請人於81 年資助高大峰另行設立財洋公司,同樣經營百貨量販店,希 望兩兄弟能各展長才,讓高峰公司的事業集團更發壯大;然 而事與願違,其兩兄弟的成長環境過於安逸,不知創業維艱 ,空有滿腹理論,卻沒有實際經營企業的能力,兩兄弟均藉 依附高峰公司的羽翼,各自中飽自己的私囊,高大峰的財洋 公司也因此經年累月積欠高峰公司上億元的貨款,高峰公司 之財務中心係高廖月桂所掌管,高廖月桂又對兩兄弟持著縱 容的態度,才讓高峰公司對財洋公司的債權越滾越大,終至 不可收拾。
(三)聲請人非不知任此下去,對高峰公司之財務也會被拖累,但 自88年起,聲請人即罹患帕金森氏症、攝護線腫大等慢性病 ,加上年老重聽的毛病,此有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等可資 為證(再證7 號),對於高峰公司之營運事務,已漸漸有心 無力,悉聽由妻子及兩個兒子之管理,聲請人偶而到公司參 加經營會議,只能宣示公司經營的政策,以及對幹部表達鼓 勵慰問之意思,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46號 案件證人陳其鈞於96年11月17日出庭之證述可稽,實際決策
均落於先後擔任總經理之高大川與高大峰兩兄弟之手,高廖 月桂在財務上資金調度,也任由其兩兄弟予取予求,即使聲 請人在「現金收支預測表」簽註對財洋公司催收意見,所屬 相關幹部亦憚於總經理高大峰的權威,而不敢採取行動。(四)高峰公司爆發財務危機經一個多月,不孝子高大川心懷不軌 ,假藉幫忙清理善後,滿腦子只想到要從高峰殘餘資產裡撈 好處,趁著善後的機會侵占聲請人所有另一家協興公司的錢 二千七百多萬元,又為陷害高大峰及其妻高熊碧雲,始提出 本案之檢舉掏空公司。高大川本身亦涉侵占等罪,帶著贓款 前往中國大陸逃匿,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 ,法網恢恢,其第四任老婆張慧君則於日前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決侵占罪處7 個月有期徒刑(臺灣臺北地方95年度易 字第2092號)。
(五)本案紛爭確屬家族恩怨所導致,聲請人教子無方,致令兩兄 弟反目成仇,拖垮聲請人畢生心血建立的事業,聲請人如今 已家破人亡,被台北市政府認定為獨居老人,區公所發給一 支附功能的手錶,倘若聲請人生病垂危之際,按鈕5 分鐘之 內救護車馬上趕到,凡此殘生,對聲請人而言已是無盡的懲 罰;裁判者固然堅守司法正義為職責,然原審判決殘酷地判 決九個月徒刑令聲請人入監,無異於對聲請人宣告死刑。四、高峰公司從設立登記資本100 萬元開始,股份均來自聲請人 多年來努力經營的累積,公司股份登記子、女、婿、媳之名 義都是借名登記,渠等並沒有實際出資,79年為造福一起打 拼的員工,才開放員工認購股票而增資至一億九千五百萬元 ,但高峰公司解散迄今,聲請人為表示負責已將股份全部買 回,聲請人豈可能為圖利財洋公司任其積欠貨款,故意損害 幾乎為自身全數出資之高峰公司之利益,聲請人確實沒有背 信高峰公司之主觀意圖。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條所謂「漏未審酌 」,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 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 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 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 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 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其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 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
而言。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犯背信罪之論罪理由及依據,略如 下述:
(一)財洋公司自民國86年起即有一億六千八百餘萬元應收帳款未 付,逐年累積,至92年3 月間之應收帳款已累積至三億六千 餘萬元,被告甲○○對於其子即同案被告高大峰經營之財洋 公司財狀況不佳,並自八十六年起累積積欠高峰公司應收帳 款高達三億六千餘萬元等情,亦知之甚詳。證人李晃雄證稱 :高峰公司與財洋公司之交易,與其他往來之廠商交易情形 不同,其他往來廠商交易之票據到期即軋票兌現或退票,高 峰公司有規定廠商積欠貨款超過一定期限就會中斷供貨,而 高峰公司多年來均容許財洋公司於支付貨款時以到期無法兌 現之支票換票等語。證人李心美證稱:高峰公司持有財洋公 司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多數並未提示,僅由財洋公司 另簽發支票向高峰換票等語。再依證人高大川證稱:(檢察 官問:高峰是董事長制還是總經理制?)實質上是董事長制 ,在我擔任總經理時,我父親常常在會議之後告訴我說我所 有發布的命令都要得到他的同意,我問他為何還說是總經理 制,總而言之,實質董事長制,口稱總經理制。、、在我離 職之後高大峰接任總經理,我在的五十天之內,我發現高峰 財物有危機,我下禁令給主管禁止出貨給財洋,以免擴大損 失,高大峰六月接任之後竟然下令給吳柏宏、王永山繼續出 貨給財洋,據我所知吳柏宏不敢受令,私下問甲○○,甲○ ○告訴他繼續出貨,這都是吳柏宏告訴我的、、(檢察官問 :整個高峰與財洋財務上面的問題,由誰主導?)我父親與 高大峰。父親往往會跟母親討論公司事情,但我母親沒有決 定權。這是所有高峰公司各主管都知道的。、、(檢察官問 :一直到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應收款項累積到三億多,但是每 月還款金額在數百萬元左右?)如果是這一頁的這幾個應收 票據,代表財洋本身的償債能力加速惡化,高峰視若無睹繼 續接單出貨,最明顯的可以看到最後這一年內,債務從一點 多億,快速累積到三點多億,債務總共欠了十年多,在最後 兩年快速增加。(檢察官問:財洋公司與高峰公司是何家公 司先發生財務危機而倒閉?)高峰先跳票,財洋後跳票,相 隔一個月之內。(檢察官問:如果財洋公司的財物惡化,是 否導致高峰公司受到連累而倒閉?)百分之百,我在擔任最 後一次總經理,九十二年四月五月時,那個時候救亡圖存的 任務目標之一就是要解決五千萬的資金缺口,那時財洋就積 欠高峰三點六億,財洋既使不惡化,高峰因為被財洋拖欠這
些應付而未付的貨款就會垮了,更何況財洋惡化。財洋如果 不要不履行約定到期日照樣付款,或是高峰早就禁止出貨, 最後那兩年不要讓他成長這兩億債務,高峰就不會有五千萬 的資金缺口等語,足見被告甲○○係囿於父子親情,未顧及 擔任高峰公司負責人,應以高峰公司利益為先,且高峰公司 本身財務狀況亦非良好,乃在其子高大峰經營之財洋公司自 86年即積欠高峰公司一億六千八百餘萬元債務之情形下,仍 順應高大峰要求,違反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與高大峰共謀, 允由高峰公司繼續出貨予財洋公司,致財洋公司積欠高峰公 司之貨款持續累積,迄92年3 月間應收帳款已達三億六千餘 萬元,終致高峰公司於92年12月間週轉不靈而宣告倒閉。(二)財洋公司自86年即積欠高峰公司一億六千八百餘萬元債務, 為被告甲○○所不諱言,乃被告甲○○仍隕高峰公司繼續出 貨予財洋公司,顯已罔顧公司現實利益,並違反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況依證人吳柏宏、林李榮所稱:高峰公司若不繼續 出貨給財洋公司,財洋公司會馬上倒,所以要救救看如果救 不到,應該是要犧牲高峰公司等語,可見高峰公司繼續出貨 予財洋公司,即使係為拯救財洋公司,但高峰公司原有債權 利益,卻無法實現,且日後會造成更大的波及,被告甲○○ 對此應有所預見,自難以免除其背信罪責。證人即高峰公司 財會部門主管李晃雄、證人即高峰公司處理退貨事宜主管蔡 伯勳、證人即高峰公司採購部門主管吳柏宏、證人即高峰公 司物流部門主管王永山等均長期擔任高峰公司之員工,且均 證稱:被告甲○○確為高峰公司名義兼實際負責人,對於高 峰公司是否繼續出貨予高大峰經營之財洋公司一事有最後決 定權,並非高大峰、高大川或高峰公司物流部門主管即證人 王永山等即可擅自決定等語,互核相符。
(三)被告甲○○為財洋公司不法之利益,故意不催討欠款,而對 高峰公司為背信之行為,已如前述,自不以財洋公司非被告 家族企業,且高大峰所占股份亦只占四成,其餘六成股份皆 為外股,而遽認被告甲○○非無背信之動機。況被告甲○○ 實際上出資高峰公司並非百分之百,且高峰公司本身亦非無 債權人(按高峰公司嗣後倒閉之事,為被告甲○○所自承) ,是以高峰公司之其他股東因被告甲○○背信行為直接受損 ,高峰公司之供貨廠商及其他債權人亦間接受損,被告甲○ ○則得以高峰公司倒閉為由規避債務,何能謂無背信之動機 ,被告甲○○前開所辯無主觀犯意等語,實不足採。雖被告 甲○○稱:歷年來高峰公司均有向財洋公司催討債務,證人 即財洋公司會計李心美證稱:高峰公司之會計主管李晃雄或 會計多年來均會以電話向財洋公司負責人高大峰及會計催討
積欠之貨款等語,證人林李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 ○曾經以董事長的身分主持會議,也曾經以法人代表董事的 身分出席。(辯護人問:甲○○去參加這些會議的時候有沒 有要求財洋公司還款給高峰公司這事實?)有。(辯護人問 :就你所知情形如何?)財洋公司最多曾經積欠高峰公司上 億元,他在會議上要求財洋還錢,也私底下要我來跟股東轉 告高峰強烈要求財洋還錢的事情。(檢察官問:財洋公司欠 高峰公司上億元的什麼款項?)大部分是貨款,其他是借款 ,現金週轉用」等語,但以高峰公司仍繼續出貨與財洋公司 之事實觀之,或僅屬於形式上追索,或祇係要求清償小部分 款項,否則大可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甚或拒絕繼續出貨,以 避免持續損失,參以證人李晃雄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 :有無與李心美談過款項如何償還?)電話我有催款。(檢 察官問:催款的次數?)我不曉得。(檢察官問:催款是指 全部的積欠款項嗎?)全部的款項好像不太可能,主要是催 可以兌現多少錢。但是最終還是要跟財務中心的人確認金額 」等語自明,足見前開證人之證詞及證據尚不足作為有利於 被告甲○○之認定。
(四)財洋公司雖有清償積欠高峰公司部分貨款利息,但高峰公司 本身係獨立之公司,且亦需資金營運,自不容許財洋公司積 欠高峰公司貨款分文(包括利息)未還,是以財洋公司清償 積欠高峰公司部分貨款之事實,亦不足以解免被告甲○○前 開背信罪責之成立。綜上所述,財洋公司與高峰公司自81年 起開始交易即積欠貨款,乃被告甲○○身為高峰公司負責人 ,且從事百貨批發業三十餘年,明知財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不應容許財洋公司長期欠帳高達上億元,參以被告甲○○ 自承高峰公司自九十年九月納利風災後財務狀況惡化,九十 二年初SARS期間更形惡化,詎被告甲○○仍未斷然禁止 繼續供貨予財洋公司,僅由高峰公司財會部門以電話向財洋 公司催款,若非無背信之故意,豈非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 違,其與高大峰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高峰公司違背職務 之背信行為,犯行洵堪認定。
二、雖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曾提出載有由高峰公司財會單位簽核 經由聲請人指示應予催收之現金收支預測表共11份(再證3 號)、92年財洋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載明聲請人於會中 曾提出以債作股之解決方案(再證4 號)、加盟合作契約( 再證5 號)關於不得任意停止供貨之條款,及聲請人自88年 起即罹患帕金森氏症、攝護線腫大等慢性病,加上年老重聽 的毛病之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再證7 號),欲證明高峰 公司對於財洋公司之應收帳款逐年增加,係肇因於時任總經
理之高大峰滿慾私心所為,及掌管財務中心之高廖月桂縱容 愛子之舉,聲請人則因病纏身對高峰公司與財洋公司間財務 催索已有心無力。且聲請人提出財洋公司自86年至92年間每 年均以高於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支付高峰公司積欠款之利息 ,茲有財務關係一覽表(再證6 號),欲證明聲請人無違背 高峰公司所委任事務可言。惟查:
1.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述,聲請人對財洋公司自86年起累積積欠 高峰公司應收帳款高達三億六千餘萬元等情,知之甚詳。且 依據證人林李榮證稱:對於財洋公司積欠高峰公司款項之後 ,高峰公司仍然繼續出貨給財洋公司的事情我有跟甲○○談 ,若不繼續出貨給財洋,財洋會馬上倒,所以要救救看,可 見被告甲○○仍隕高峰公司繼續出貨予財洋公司,顯已罔顧 公司現實利益,並違反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再依證人吳柏宏 所稱高峰公司若不繼續出貨給財洋公司,財洋公司會馬上倒 ,所以要救救看如果救不到,應該是要犧牲高峰公司等語, 亦見高峰公司繼續出貨予財洋公司,即使係為拯救財洋公司 ,但高峰公司原有債權利益,卻無法實現,足見聲請人非無 所預見,自難以免除其背信罪責。
2.依證人即高峰公司財會部門主管李晃雄、證人即高峰公司處 理退貨事宜主管蔡伯勳、證人即高峰公司採購部門主管吳柏 宏、證人即高峰公司物流部門主管王永山等均長期擔任高峰 公司之員工所證稱:被告甲○○確為高峰公司名義兼實際負 責人,對於高峰公司是否繼續出貨予高大峰經營之財洋公司 一事有最後決定權。綜上,被告為財洋公司不法利益,故意 不催討欠款,難認聲請人無背信之主觀犯意。且以高峰公司 仍繼續出貨與財洋公司之事實觀之,其僅以形式上追索,或 祇要求清償小部分款項,而不採取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甚或 拒絕繼續出貨,以避免持續損失,因而更可認聲請人有背信 罪之主觀犯意。因而,聲請人提出載有由高峰公司財會單位 簽核經由聲請人指示應予催收之現金收支預測表共11份(再 證3 號)、92年財洋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載明聲請人於 會中曾提出以債作股解決方案(再證4 號)、加盟合作契約 (再證5 號)關於不得任意停止供貨條款,是否係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已非無疑,縱堪認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但無法 動搖原判決對於聲請人有背信罪主觀犯意之認定,亦甚明確 ,自無法影響判決之結果。
3.聲請人另提出之罹患帕金森氏症、攝護線腫大等慢性病,加 上年老重聽的毛病之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再證7 號), 依上所述,亦無解於其為高峰公司兼實際負責人,對於高峰 公司是否繼續出貨予高大峰經營之財洋公司一事有最後決定
權之事實,仍無法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人所據以聲請再審理由,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背信罪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未符,應認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