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十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第二
四三○二號;併案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五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鈞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 十六號詐欺案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並謹具理 由於后:
㈠司法史上罕見拒傳九十八位證人及所有被害人到庭對質,交 互詰問,即草率、迅速亂判之千古奇冤。
㈡同一方法、結果,應以數罪併罰,從一重罪處罰。但二審卻 分別科以四項罪名重判,此乃違法判決者一。
㈢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在民國八十五年之前未犯罪,且八 十八年至今也未犯罪,所涉糾紛係民事糾葛;二審也改以普 通詐欺罪科刑,何來有犯罪習慣?何來強制工作三年之重罪 ,此已違法判決者二。
㈣聲請人入獄前即擬好平冤還清白的廣告稿。原本交待家人在 被捕後適當時間向全國各大報紙、電視台刊登大幅平冤廣告 各三天,讓頭條社會新聞隨著炒作。人在獄中,家人在獄外 刊登大幅平冤廣告。此乃司法史上罕見,聲請人還在評估刊 登廣告及炒作大新聞後的效果與後果。
㈤聲請人係專業且大規模在全省各地標構大件或上億以上的法 拍屋,以市價五成標構後,再以市價行情提供予績優公司作 為增資的資產,以資產作價換取股權。待所投資的公司資本 額達六億元以上,年營業額連續三年分別達十億、二十億、 三十億,EPS達五元,股價賣相達一百元行情時,聲請人 才陸續出清手中持股。此乃專業藉公司基本面把資產證券化 ,藉公司基本面貸款,藉公司基本面上櫃、上市。本冤案所 調查之恆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安公司)及竹葉 青多媒體科技公司(以下簡稱竹葉青公司)等股票未上市。 但聲請人十二年來共投資九十六家公司,總投資額高達六百
二十一億。有一半公司股票已上櫃、上市。聲請人在恆安公 司增資時拿市價三億資產作增資及拿市價五億資產予竹葉青 公司作增資,該二家公司股票雖未上市。但所售達二千多萬 股票全是公司原始股。並非聲請人所投資的增資股。股金聲 請人未收分文,全由公司原始股東收取。此事可由售股之介 紹人鍾添增等二十一人證知。更可由投資人手中所取得股票 是原始股證知,甚至可由投資人親付款、交易對象證知。此 與聲請人無關。此即基本的查證、採證之證據法則也未遵循 。此乃違反證據法則至明。
㈥聲請人拿五億資產予竹葉青公司作增資。增資後,竹葉青公 司再拿五億資產向銀行貸款二億,根本未超貸,何來詐欺? !但法官卻拒傳銀行承辦員,即違法判決。此乃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至明。
㈦本年(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本冤案執行 檢察官劉承武到獄中調查聲請人的冤案。經二個多小時調查 ,啟發聲請人很多平冤構想。劉承武檢察官離監時,特別再 三的向聲請人告知『你快點連絡你的律師來見我,我要跟他 好好研究你的冤情』,這番調查及用心,讓聲請人對平冤更 有信心、希望。
㈧從經濟部之變更登記及國稅局之繳交證交稅資料,可證知恆 安公司及竹葉青公司所售的股票全是原始股。並非聲請人所 投資的增資股,但二審法官卻拒向經濟部及國稅局調閱相關 文件即亂判。甚至無法舉出任何一張股票是聲請人所投資之 增資股票。單憑法官自由心證即冤判。根本無直接證據可證 明係聲請人所售之增資股或聲請人所收股金。
㈨聲請人隨便舉出吳傑明拿已向台北銀行木柵分行貸款一點三 億房屋(即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至一百零一號一樓 )向聲請人換七千張股票。但七千張股票出售後卻未清償銀 行貸款及所積欠八百五十萬利息,造成上述房屋被銀行拍賣 ,造成聲請人損失七千張股票及系爭房屋二千五百萬元裝潢 費。聲請人損失慘重,七年後吳傑明心臟病死亡。此況法官 可編成聲請人拿假股票七千張向吳傑明騙取二億元房屋,逼 死吳傑明。用詞狠毒,令人痛恨。
㈩裝潢商人林士民所承包工程約七十萬,只簽完契約書,未施 工,無完工照片或完工簽收,原審竟可編成已完工未付款。 下列緊急聲請書⑴、⑵、⑶所聲請傳訊九十八位證人及所聲 請調查之待證事項,係本冤案真相。但法官卻自認是皇帝, 說不必調查,就如同聖旨。令人氣絕怨恨。
聲請人所聘之辯護律師來不及閱卷及審判長剛換人,在一天 之內即辯論終結。此乃違背訴訟程序正義至明。
綜上所述,足證二審法官對重要人證、物證均違背證據法則 。更是違背訴訟程序正義原則。甚至違背法令,遽以與事實 不符、違背一般常理、經驗法則、前後矛盾…之判決,揮砍 自由心證之尚方寶劍及任憑個人好惡,拒以科學方式採證, 使聲請人含冤莫辯。為此恭請鈞院如所請…」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內容為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法四百二十一條則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本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十六號判決確定部分,認定本 件再審聲請人,就事實欄三,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 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連續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犯行與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 認定聲請人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 細論述(參見原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敘明之理由㈠及,所指九十八位證人及 所有被害人未傳訊與聲請人對質及進行交互詰問部分,為聲 請人前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三日所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前審於判決 理由欄乙、壹、五詳敘「本院審酌本案上訴至本院業已歷經 一年十月,期間被告甲○○均怠於行使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 ,而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聲請傳訊所有被害人,非 無嚴重延滯訴訟之嫌,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並已依職權傳訊
部分證人到案釐清案情,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傳喚全部 被害人到庭之必要」,而捨棄不採者,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敘明之理由㈡、㈢、,所指原判決違法 部分,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 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 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是所 指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 ,此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即明。
㈣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敘明之理由㈥部分,本院九十四年度上重 訴字第八十六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並無以經增資 竹葉青公司向銀行貸款部分,且於理由欄乙、貳㈣,就起訴 有關聲請人以竹葉青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部分,認並無證據證 明聲請人有施用詐術,使各行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放款 項,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審理判決有罪之詐欺罪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內詳細 論述(原確定判決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七頁至 第七十九頁),是有關以竹葉青公司向銀行貸款部分,非屬 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要件自不符。
㈤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敘明之理由㈧部分,所指恆安公司、竹葉 青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購股投資人所持股票、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繳交證交稅資料,係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經本院於原判決理由欄論述證據取捨 ,並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現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二、㈡、⑼ 及三、㈠,判決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
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敘明之理由㈤、㈨、㈩部分,無非係關於 本院確定之判決,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 定其取捨,為事實之判斷;而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 值判斷,亦係由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 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均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 。觀諸聲請狀通篇只是仍執陳詞否認有前開之犯行,就犯罪 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或對原判決所憑之採證有所質疑而已 。
㈦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敘明之理由㈣、㈦部分,均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事由 。
四、綜上,聲請再審所敘明之理由㈡、㈢、,應提起非常上訴 予以救濟,理由㈥不符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 ,均不合法;理由㈠、㈣、㈤、㈦、㈧、㈨、㈩、,只是 仍執陳詞否認有前開之犯行,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或係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顯然不足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均無理由,是聲請人對本 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因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 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