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選罷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24號,中
華民國96年0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於 判決確定後,發現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理 由及證據如下:
㈠、證人范金亮於94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稱: 「我與甲○○ 之前因為工程糾紛有心結,他這次選舉透過范光盛來找我買 票,我不希望有人因為買票而當選,因此出面自首」、「11 月26 日晚上7點多,范光盛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吃羊肉爐 並且提到錢已經下來了,要我順便帶錢離開,我為了收集證 據,接到電話後就去了」、「12月7日早上9點多陳清萬到我 家,說他聽到風風雨雨,叫我不要把事情弄大,我趁他不注 意把錄音機放在胸前錄下對話內容。(庭呈錄音光碟1 張、 譯文1 份)我之所以錄音,是因為我與甲○○有心結,我不 希望有人因為買票而當選」(聲證1 號),並於原審95年12 月14日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 有無發生糾紛?)因為 追加工程的部分,甲○○沒有把錢給我,我的想法是說拿不 到就算了,後來我把帳結清了」(聲證2 號第13頁)、「( 辯護人問:工程款的結算有沒有符合你的預期?)有些要補 貼,沒有補貼,但是因為我的支票要出現金,所以就和他結 清」(詳聲證2號第19頁)。
㈡、證人邱春梅於原審95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 :范金亮做甲○○家裡的裝潢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 當初是我介紹的,我打電話給范金亮叫他去找甲○○」、「 (辯護人問:據你所知,工程後來有沒有順利結束?)沒有 ,有一天范金亮到我家去拿二張估價單,他跟我追加工程部 分要一百多萬,可是甲○○付給他五十多萬,但當時我說工 程是我介紹的,價錢我沒有介入,哪一項是追加的部分,我 不清楚,我就說我打電話給甲○○,可是范金亮說不用了, 算了,我只是要讓你知道,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是要怎樣 」、「(辯護人問:范金亮有沒有說他要如何去追這筆工程
款?)有一天我到市場買菜的時候,我有聽說范金亮的工程 和甲○○有出入,所以他要修理他,是後大同里的里民也知 道,也有請里長幫他協調」、「(辯護人問:你剛才陳述這 二段事實是再何時發生?)選舉前發生」、「(辯護人問: 妳還有沒有聽到別人說范金亮因為工程款的事情要修理甲○ ○?)大同里的里民都知道,所以里長才說要幫忙出面協調 」、「(辯護人:有誰知道?)范德福、陳清萬等人都知道 」(詳聲證2號第30頁至第31頁)。
㈢、再依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96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二份估 價單、票載發票日94年10月20日面額1,242,325 元支票及票 載發票日94年10月25日面額500,000元支票(聲證3號)可知 ,范金亮分別以96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二份估價單向聲 請人請款2,354,596元及639,815元,惟聲請人就上開二份估 價單僅各別支付1,242,325元及500,000元予范金亮,並未依 范金亮請款金額全數支付。
㈣、稽諸上開證人范金亮、邱春梅之證言及96年10月15日及同年 月16日二份估價單、票載發票日94年10月20日面額1,242,32 5元支票及票載發票日94年10月25日面額500,000元支票,已 足徵范金亮與聲請人於94年10月間已因聲請人不願依范金亮 請款金額給付工程款乙事交惡,且范金亮亦拒絕由里長出面 為雙方進行協調,依此可知聲請人已明知范金亮因上開工程 款糾紛對其相當不滿,則嗣後於雙方甫交惡後之11月初,若 聲請人即透過范光盛請託范金亮在選舉名冊上勾選賄選名單 ,並請范金亮協助發放賄款,豈非自陷羅網,輕易留下把柄 給范金亮?聲請人果若真為此舉,豈非愚蠢至極,而不合於 一般經驗法則,是范金亮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不利聲 請人之證言,顯然很有可能係因上揭工程款糾紛對聲請人心 懷怨恨,為圖報復所為。詎原確定判決對上揭證人范金亮、 邱春梅之證言及96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二份估價單、票 載發票日94年10月20日面額1,242,325 元支票及票載發票日 94年10月25日面額500,000 元支票俱未具體說明未予採擇之 理由,僅約略謂: 「范金亮於原審證稱:伊在94年10月16日 的估價單上有簽收甲○○所給付票載發票日94年10月25日、 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這50萬元是最後一筆工程款,在此 前2天有先跟他請100多萬,前1 天還有一筆錢還伊,所以他 不只給伊50萬元,最後一筆是結清,伊已把帳結清,伊與甲 ○○、范光盛並無仇恨,伊不會甘冒偽證罪之刑責來作偽證 誣陷他們(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3頁),並有94年10月16 日之估價單、94年10月25日之支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27-128 頁),足認被告確有應范金亮之要求,支
付最後一筆款項50萬元予范金亮,范金亮既已結清帳目,當 無因工程款一事而與被告有何嫌隙,更無須攀誣構陷被告」 云云,顯然對上揭重要證人之證詞及證物未曾審究,且對於 證據本身有上述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㈤、再查,本案新竹縣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日為94年12月3 日,聲 請人於選前密集安排行程,勤走各地拜票舉辦競選活動,因 聲請人94年11月26日晚上6 時要在東安里及南山里舉辦說明 會,故聲請人從當日上午起即在東安里及南山里挨家挨戶拜 票,因東安里及南山里人口眾多,拜票行程緊湊,聲請人絕 無可能在下午4 時許脫離競選團隊,驅車至范光盛位於大同 里之住處,是為證明聲請人94年11月26日上午即在東安里及 南山里向選民走訪拜票,絕無所謂於當天下午4 時許開車前 往范光盛住處將買票賄款23,500元及欲行賄之大同里第3 鄰 選民名單1 紙交予范光盛之情事,聲請人曾於原審法院提出 競選總部行事表為證(聲證4 號),詎原確定判決對此一重 要證據毫無斟酌,亦未於理由中交代任何不予斟酌之原因, 率爾認定聲請人於94年11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號8089-FT 號 休旅車至范光盛住處,將買票賄款及欲行賄之大同里第3 鄰 選民名單1 紙交予范光盛,請託范光盛協助買票云云(見原 確定判決第2頁第9行以下),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重要事由。
㈥、查94 年11月27日凌晨零時5分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在范光盛新竹 縣關西鎮大同里1鄰茅子埔5號之住處進行搜索,現場並未查 得任何應扣押之物 (聲證5號)。另依證人范金亮於95 年6月 2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在投票前一天下午,范光盛 又透過陳光能叫我到范光盛家附近,范光盛拿給我約3 萬元 ,詳細數字我記不得,叫我轉交給陳清萬,要我跟陳清萬說 這筆錢是幫甲○○買票的,要陳清萬看哪一人可以買票,就 去買票,當時我同意就把錢收下來,第二天一大早就就是投 票日,我就把錢送去陳清萬家中交給陳清萬,我跟他說這些 錢是范光盛拿給我要我交給他,請他幫甲○○買票的,陳清 萬當時說好,並且把錢收下來,…」 (聲證6號),並於原審 95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陳清萬三萬元是 何時交給他?)選舉那天早上交給他,錢是選舉前一天下午 拿到…他收下之後那天下午又還給我」、「(辯護人問:你 在拿到錢的那一天晚上有沒有去陳清萬家?)沒有(詳聲證 2號第23頁至第24頁)。徵諸原審檢察官96年2 月8日上訴書 所載候選人之買票行為屬一計畫性行為,亦即如要進行買票 以求勝選,自含羅列預算,並進行有投票權人之投票傾向分
析、決定買票之對象及數量,絕不可能隨機或隨意僅對少數 選民進行買票,因為不僅徒增風險,更不符合成本效益云云 ,從而,綜諸上揭北機組94年11月27日搜索范光盛住處之行 動查無任何有關賄選事證之結果,以及范金亮係於94年12月 3日即投票當日上午才將所謂賄款3萬元交給陳清萬一人,要 其發給選民,且未提供賄選名冊等事實可知,上述種種事實 及行為根本不具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計畫性」,足見聲請 人從未策劃發動本案賄選行為,原確定判決就上揭有利於聲 請人之事證漏未審酌,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竟任意推 論范金亮所為賄款係甲○○交付予范光盛之證詞係屬真實云 云(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行以下),而就作為判斷基礎之 此等證詞所存有之明顯瑕疵完全未予究明,自構成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事由。
㈦、另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聲請人有無於94年11月26日開車 前往范光盛住處及使用之交通工具時,係認聲請人駕駛黑色 休旅車前往范光盛住處,此觀諸95年7月5日訊問筆錄記載: 「(問:你開的車子是?)我沒有黑色休旅車。我是開裕隆 米色的8189-FT 休旅車」(聲證7 號第3 頁),即明。依據 上揭訊問內容可證明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所獲得之訊息應係有 人開黑色休旅車至范光盛住處,然而聲請人根本就未曾擁有 或駕駛黑色休旅車,足證檢察官所獲得訊息中所指之人並非 聲請人,聲請人於94年11月26日根本未至范光盛之住處,遑 論交付賄款及買票名冊,就前揭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聲請人於原審中曾以96年1月4日辯護意旨狀提出,並說明上 開重要事項,詎料,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從未加以說明,即 驟然論斷聲請人於94年11月26日16時許,駕駛所謂車號8089 -FT 號(車號已有誤)休旅車(原確定判決已不再論其顏色 )至范光盛上址住處,將買票賄款及欲行賄之大同里第3 鄰 選民名單1 紙交予范光盛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9付以 下),就此,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是本案有再開審 理以釐清事實真相之必要。
㈧、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交付賄款予范光盛云云,無非係以 下列事證為其認定依據:證人范金亮證稱:伊確實有跟親友 幫甲○○拉票(見選他卷第64頁),證人陳清萬證稱: 范金 亮一開始就叫伊支持甲○○(見選他卷第86頁反面),同案 被告范光盛陳稱:伊和范金亮常喝酒泡茶聊天,使有聽過范 金亮說要兩肋插刀,幫甲○○助選,並要幫他出錢炒米粉( 見原審卷第153頁),聲請人亦陳稱:范金亮在94年2月左右 承包伊家裝修工程,所以他在選前約3、4個月主動告訴伊, 要幫伊在大同里助選,他願意負責出錢出力幫忙伊在大同里
選舉(見選偵第14號卷第34頁反面),堪認范金亮與范光盛 、被告間,均已建立高度之信賴關係,否則被告於競選縣議 員期間,何以范金亮自願在大同里地區為其助選,並透過范 光盛委請范金亮商議選民名冊?(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5付 以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未進一步審究上開范金亮 、陳清萬及范光盛等所謂范金亮為聲請人拉票、助選之時間 發生在何時,此與聲請人及范金亮間在94年10月間因工程款 而交惡之時點有關,即原確定判決應審究何者發生在前,何 者發生在後。按如前所述,聲請人與范金亮間於94年10月中 旬,已因聲請人不願依范金亮請款金額給付工程款乙事交惡 ,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預備賄選行為發生之始為94年11月 初,衡諸經驗法則,范金亮豈有可能在雙方剛因工程款發生 糾紛後即大力為聲請人拉票、競選,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范金 亮、陳清萬及范光盛等所謂范金亮為聲請人拉票、助選之時 間發生在何時? 是否早於雙方交惡之前? 均未進一步調查審 究,而逕行推論范金亮與范光盛、被告間,均已建立高度之 信賴關係云云,原判決就此等推論是否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之瑕疵並未詳加究明,即逕為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應有准予再審之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 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當之。至證 據憑信力如何,法院以其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原則而 為斟酌取捨,不足作為再審理由。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 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 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且 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 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 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理由㈠至㈣所指證人范金亮、邱春 梅之證言與估價單、支票等相關證據,及㈥范金亮所交付陳 清萬之賄款係甲○○所給一節,本院前審參酌卷內資料,已 分別於判決理由貳㈠、㈡及㈦中詳細說明。不得因其認定事 實及證據判斷結果與聲請人意見不同,即謂有原審漏未審酌 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聲請理由㈤所指聲請人94年11月26日上午即在東安里 及南山里向選民走訪拜票,絕無所謂於當天下午4 時許開車 前往范光盛住處將買票賄款23,500元及欲行賄之大同里第 3 鄰選民名單1 紙交予范光盛之情事,並提出競選總部行事表
為證(聲證4 號);及㈦聲請人是否有駕駛黑色休旅車至范 光盛住處;㈧范金亮自願為聲請人助選之時點係在范金亮與 聲請人交惡以前等節,形式上觀之,縱原審漏未審酌,亦不 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刑,因而聲請人所指稱該證據,並 非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重要證據甚明。從而,聲請人對原審 就證據取捨,迭有指摘,並進而指稱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均非可採,核為無理由,是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