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丙○○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吳孟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第一人單獨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後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
字第一0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 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陳明遠、戊○○等任職之正第公司及展望 公司,為免購屋者因增建房屋夾層所造成之買賣房屋糾紛 ,於推出銷售之前,先於公司內部,以講習會之方式對於 銷售人員施以教育訓練,要求在推銷之時,告知客戶增建 夾層,乃屬違章建築,有被工務局拆除之風險,此經法務 經理李世聰及銷售人員吳靜瑜供證綦詳,並有銷售講習資 料可憑。
(二)告訴人乙○○在第一審時,亦明白供證:伊係以現屋買賣 方式交屋,且知悉買賣契約中所登記之坪數,並不包括夾 層面積等語。
(三)另告訴人甲○○、己○○與上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實均明載有關夾層屋有遭拆除之可能等文字 ,亦可證明賣方已盡告知義務,又系爭銷售廣告中,固標 明「4000PSI」混凝土圓柱試體,但非表示在建築物中完 全使用台泥4000PSI水泥,而係表示建築中使用之混凝土 有達4000PSI之強度。實際上,系爭建築物之混凝土強度 ,的確達此標準,此有工程材料專業人員謝金山、董天任 之證言,及測試報告七紙,暨台北市建管處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571199500號函,與相關工程勘 驗檢查資料附卷可徵。
(四)上揭各項證據資料均存在於本案卷內,乃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遽將純為民事糾葛,誤以刑事詐欺罪處刑,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院查:經調閱本案全卷,聲請人所指上揭各項證據,確均 存在,然而究竟是否可採?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堪認漏未 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相符,應認為有 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既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本件再審 ,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