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右抗告人因與來得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案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泉安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承攬臺南市海安路地下街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嗣因故不能完成工作,伊為其保證人,乃承繼施工。泉安公司原將該工程中安全支撐工程之一部交由相對人來得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來得公司)承作,惟因相對人作輟無常,業已由泉安公司解除契約。詎相對人於伊承繼施工後,竟一再派人侵入工地,意圖拆除支撐鋼材,切割鋼樑,並阻止工人施工,實有預為妨止其行為之必要等情,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進入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工地(以下稱系爭工地),並不得阻撓其工地人員、機械、材料及車輛進出該工地。臺南地院准再抗告人以供擔保新臺幣(以下同)八十萬元為假處分,案經相對人抗告。原法院認臺南地院對相對人所主張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未予斟酌,所命擔保金是否妥適尚有可議,因而裁定將臺南地院假處分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則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時,以將原裁定廢棄,自行裁定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本件原法院係以相對人所主張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臺南地院未予斟酌,所命供假處分擔保之金額是否妥適尚有可議,為其廢棄發回之理由。惟原法院對於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何,擔保金額應如何始為適當,尚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其未說明有何難以自為調查裁定情事,率將事件發回臺南地院,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尚有不同,前者旨在防止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後者則在就爭執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再抗告人聲請為本件假處分,主張:相對人於伊承繼施工後,一再派人侵入工地,意圖拆除支撐鋼材,切割鋼樑,並阻止工人施工,實有預為妨止其行為之必要等語,究係為保全其請求而假處分,或為定暫時狀態而假處分,尚有未明。倘為前者,其所保全者為何種請求﹖如為後者,其爭執者為何法律關係﹖有無繼續性﹖攸關假處分之能否准許及其擔保金額之酌定,自有闡明調查之必要。再者,臺南地院之假處分裁定,記載來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大益,併為相對人,案經抗告,抗告狀則記載來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傅貴芬,兼為抗告人,究竟來得公司何以更改法定代理人,卷內並無資料,傅貴芬併為抗告人部分亦未見處理,均有未合。案經發回,亦請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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