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2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20號聲明疑義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故抗告人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因不服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經抗告於本院後,既經裁定,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該 聲明異議事件為裁定後,不得再抗告,案件即已確定。本件 聲請人聲請再抗告(案號:96年度交抗字第640號)後,經 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復不服該裁定而聲明疑義,本院於96 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疑義,聲請人復不服該裁定而提 起抗告。惟如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 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裁定後依法即不得再為 抗告;乃抗告人就此法律上不得再為抗告之事項提起抗告, 於法顯有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96年度聲字第 2220號裁定書末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此應係誤繕,於法並不因此 即認抗告人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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