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6年11月28日交付審判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7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坦認有蓋用告訴人劉文傑、劉文彥、劉文儒等人之印章 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 「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惟告訴人 劉文傑等人均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彼等之印章,是縱認該印章 並非被告所偽造,被告之行為亦符合盜用印章之構成要件。(二)被繼承人劉燕宏之應繼財產包括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 下同)147萬元,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古公司)退休金213萬4869元,共計360萬4869元,被 告雖辯稱全數用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撫養幼女劉虹薇 之用,惟被告並未提出完整之單據證明其用途,且其所提出 之單據上金額亦無法與應繼財產360萬4869元相符,則檢察 官未盡調查能事即認被告辯解屬實,實難令人信服。(三)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 繼分二分之一,是在被繼承人劉燕宏有剩餘財產時,告訴人 劉文傑及其他繼承人自有其特留分而不受侵害之權利,是被 告辯稱劉燕宏曾交代款項用以扶養年幼女兒而欲正當化其犯 行,亦不足採。
(四)被告具領原屬於劉燕宏所有之太古公司退休金213萬4869元 後,明知劉燕宏已死亡,該款項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拒絕告訴人劉文傑遺產分配之 請求,未將應繼分分配予告訴人劉文傑、劉文彥、劉文儒, 而將款項侵占入己,自構成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五)被告清楚知悉告訴人劉文傑等人並未應允被告持彼等之印章 加蓋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 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仍冒用告 訴人劉文傑等人之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自具備偽造私文書之 故意,且被繼承人之財產究有無剩餘,檢察官並未交代清楚 ,若有剩餘,被告侵占全部款項當然有損於其他繼承人,再 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所為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實有違 誤。
(六)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駁回理由有諸多 違背法令之處,告訴人爰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二、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劉 文傑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條後段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之立法目的為「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因之交付審 判應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為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與同法第251條第1 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顯然有所不同,法院於 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 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 之。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因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證明力 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63 年 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劉燕宏因惡性淋巴瘤,自94年10月28日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治療,自94年11月7日起至95年6月26日 陸續於該院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而於95年6月26日死亡, 嗣後,被告將告訴人劉文傑、劉文彥、劉文儒之印章蓋印於 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勞工保 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於95年7月7日持以向 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行使,所領得之死亡給付147萬元,則 於95年8月17日匯入被告在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未將款項分配予告訴 人劉文傑、劉文彥、劉文儒;另被告於95年7月10日,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46號,向太古公司領取劉燕宏生前請領之 上開退休金支票,然亦未將款項分配予告訴人劉文傑、劉文 彥、劉文儒等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且據告訴人劉文 傑指訴綦詳,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月 27日診字第950627138號診斷證明書、劉燕宏之死亡證明書 、勞工保險申請書給付收據、存摺影本、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勞工保險局96年3月14日 保給命字第09660157660號函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岡山分行
96年3月13日合金岡存字第09600000828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參,足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告訴人劉文傑、劉文彥、 劉文儒之印章並非偽刻,而係劉燕宏生前為了辦理告訴人劉 文傑等人之其他事務而刻製,所領取之保險金、退休金等款 項,非支付伊之開銷,而係用以支付劉燕宏治療癌症之醫療 費用、信用卡借款等,且劉燕宏生前有允諾要以退休金及保 險金給付清償其所負債務云云。然查,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 劉文傑、劉文彥、劉文儒同意之前提下,即自行使用彼等之 印章蓋印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 書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業據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縱認被告所稱告訴人劉文傑與劉 文彥、劉文儒之印章非伊所盜刻,而係劉燕宏生前為了其他 用途而刻製的等語為真實,而認該等印章非屬偽造,惟被告 既未經告訴人劉文傑、劉文彥、劉文儒之同意而使用彼等印 章,即屬盜用印章,而被告未經授權即將告訴人劉文傑等之 印章蓋用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 書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而表明告 訴人劉文傑、劉文彥、劉文儒等與被告、劉虹薇一同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具領死亡保險金,並請求將款項匯入被告合作金 庫岡山分行之帳戶內之意思,其所為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被 告於95年8月17日上開保險金匯入其帳戶後(亦在95年7月10 日領取太古公司退休金支票後)之95年8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告訴人劉文傑、劉文彥、劉文儒,表明其本人與其女 劉虹薇拋棄繼承之意,且未將所領取之款項分配予彼等,而 將所領取之保險金及退休金全數據為己有,其顯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雖被告提出劉燕宏醫療費用單據 、互助會會單、銀行交易明細、民事起訴狀、喪葬費用單據 ,欲主張伊無不法意圖,然而,被告所舉出之劉燕宏醫療費 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總計之金額,並未超出伊所領取之 360萬4869元,又被告所舉之互助會會單、銀行交易明細、 民事起訴狀等單據文件,於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下,亦難認該 等債務可全數合理以劉燕宏之勞保死亡保險金或退休金加以 給付,故其所辯實不可採;而其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劉文傑、劉文彥、劉文儒等人。
(三)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劉文傑、劉文彥、劉文儒之印章,偽造告 訴人劉文傑、劉文彥、劉文儒之名義製作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 請書暨給付收據之私文書,再據以行使,使得勞工保險局之
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告訴人劉文傑、劉文彥、劉文儒均有 向其申請給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請求匯入被告合作金庫 岡山分行之帳戶內之意思,而於95年8月17日將款項全數撥 付入被告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213萬4869元,應為被告、告訴人 劉文傑、劉文彥、劉文儒、劉虹薇共同具領,若僅有一人具 領,亦應平均分配,詎被告領取該退休金後,據為己有而未 分配予聲請人、劉文彥、劉文儒,此部分亦難認無侵占罪嫌 。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告訴人劉文傑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顯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處,因認被告確有犯罪 嫌疑而為有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並無不法意圖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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