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43號
抗 告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抗 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裕
抗 告 人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亨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令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蓄意隱匿上開凱雷集團 業將以每股新台幣(下同)32.5元收購之訊息,先後於民國 (下同)95年3月底、同年4月28日,向張文龍等如起訴書附 表十七之小股東發出收購股權要約,宣稱願以每股20元之價 格收購渠等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以此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進行大量收購股權,致張文龍等小股東陷於錯誤,又缺 乏其他相關資訊足資佐證,遂於接獲上開信函後做出願意以 每股20元(零股以9折計算,每股18元)賣出之決定,辦理 股權轉讓等股務事宜。計王令麟以上開虛偽、詐欺等足致他 人誤信行為,分別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百公司收購 張文龍等小股東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80 8,372股、18,1 69,674股,嗣於同年7月12日再以每股32.5元之價格,轉售 予凱雷集團,共獲致不法利益2億3733萬383元(以每股差價 12.5元計算,詳起訴書第49頁)。
㈡亞太固網於95年3月至6月間出售Cable Modem業務予東禾媒 體公司時,被告王令麟身兼為亞太固網處理事務之人及東禾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此二公司間之交易行為,係處於利益 衝突之身分。同案共犯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 及被告王令麟等人明知原契約之調整價金計算方式,即雙方 對EBITDA數值有不同意見時,應指定公正第三人作最後之查 核,並以查核簽證之結果為計算本契約總價金之標準,又亞 太固網出售Cable Modem業務依法應經股東會以重度決議方
式行之,否則即屬違法,且無論如何至少亦應由該公司董事 會決議通過方能執行。詎其等竟逕以修訂95年5月18日、9 5 年6月28日所簽訂之契約之方式,修改原契約第3條(價金計 算方式)內容為:「EBITDA之計算以乙方(指「東禾公司」 )指定會計師及專業市場諮詢顧問,依本契約規定之原則查 核後之金額為準。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指定會計師及專業市場 諮詢顧問,依本契約規定之原則查核後認定之EBITDA金額, 並不得就該金額有所異議。」致甲方即亞太固網對價格之計 算方式無從置喙,使得最終交易價格變成(指應收買賣價金 )22億5,429萬4,000元,遠低於亞太固網95年4月7日召開第 2屆第10次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之價格32億2,925萬6,002元, 其中之價差9億7,496萬2,002元 (即32億2,925萬6,002元減 去22億5,429萬4,000元),即為其等為圖「東禾公司」不法 之利益,損害亞太固網之結果。
㈢依出售Cable Modem業務修訂契約及第2次修訂契約(見第539 號偵查卷第13頁及第15頁背面)、股權買賣合約附件3(買價計 算方式及付款)(見第539號偵查卷第67頁及第542號偵查卷 第63頁)、證人唐子明及吳秀瀅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對於原 95 年3月10日之Cable Modem業務買賣契約所議定之價金共 32億5,000萬元無法接受,希望壓低價格等情,足認被告王 令麟與凱雷集團即投資人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B.V. 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與亞太固網與東禾公司之Cable Modem 業務買賣契約係結合在一起,需同時滿足條件,方能履約交 割而無從分割;且亞太固網低價出售CableModem業務與被告 王令麟以高價出售前EMC公司(即舊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全 部,給凱雷集團有因果關係;而亞太固網低價出售CableMod em業務復係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及被告王令 麟等人之共同背信行為所致;而其等因低價出售CableModem 業務之目的係在促成前揭股權買賣合約之完成履約並交割, 已如前述。堪認亞太固網出售Cable Modem業務造成之損失 (即32億2,925萬6,002元-22億5,429萬4,000元=9億7,496萬 2,002元)係成就股權買賣合約完成履約及交割不可欠缺之 充分且必要之條件。是被告王令麟等人以對亞太固網背信之 手段,藉由其等可以操縱亞太固網出售Cable Modem業務價 格之機會,犧牲亞太固網的利益,復利用出售舊東森媒體公 司股票給凱雷集團之機會,將兩件契約合併履行而獲取高額 股票販售溢價之不法利益,二者間既有因果關係,堪認亞太 固網出售Cable Modem業務造成之損失9億7,496萬2,002元, 屬被告王令麟對亞太固網背信獲取之利益,為犯罪所得之物 ,自得予以沒收。被告王令麟亦因此背信行為而獲有9億7,
496萬2,002元之不法利益。
㈣而被告王令麟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共12億1,229萬2, 385元(即9億7,496萬2,002元+2億3,733萬0,383元)充作投 資瑞利投資合夥款項匯款要求凱雷集團,就出賣舊東森媒體 公司股權所得部分價金,約7,500萬美元,得由被告王令麟 以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再 轉投資至境外之英屬開曼群島商Ripley Cable HoldingsⅡ, L.P.(下稱瑞利有限合夥) 。而前開美瀚投資公司、東森 得意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確有於95年7月12日收到出售舊 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當天,即分別匯款共計7,500萬美元到瑞 利有限合夥設於美國華盛頓特區之WACHOVIA BANK NA銀行, Carlyle Unicorn Holdings Ltd.公司之帳戶,此有各該公 司出售「前EMC公司」股票收款支用概況表及賣出匯款賣匯 水單及匯款單等附卷可憑(見第540號偵查卷卷第13頁、第1 4頁、第18頁、第40頁、第41頁、第58頁及第105頁與第106 頁)。嗣因凱雷集團決定退回被告王令麟之投資款,此部分 業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於96年11月23日 同意凱雷集團之荷蘭商PXCapita lPartners B.V.公司所請 ,准由Ripley CableHoldin gsⅡ,L.P. 退還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金額;而該等退回之投資款既係被告王令麟因以前述 ㈠、㈡不法手段取得,自得就該退還投資股款美金5,558萬 2,416元其中12億1,229萬2,385元,認定係屬被告王令麟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20條規 定及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於上開投資股款匯至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時,在新臺幣12億1,229 萬2,385元之範圍內實施扣押,並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 分行代為保管。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王令麟部分:
⒈原裁定主文諭示之扣押金額為12億1290萬23 85元,惟裁定 理由僅認:「被告亞太固網出售Cable Modem業務造成之損 失9億7,496萬2,002元,屬被告王令麟對亞太固網背信獲取 之利益,為犯罪所得之物。」(參見原裁定第13頁),就其 餘2億3733萬383元之來源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⒉原裁定認本件扣押之款項為:「被告王令麟以美瀚投資公司 、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再轉投資至境外之 瑞利有限合夥。顯見上開扣押金額分係美瀚投資公司、東森 得意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分別所有,非被告王令麟所有 之物,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物。 ⒊原裁定所據以認定被告王令麟取得9億7,496萬2,002元犯罪
所得之事實為檢察官96蒞字第16700號補充理由書既聲請書 內所載:被告王令麟身兼亞太固網、東禾公司執行業務之人 ,於95年3月至9月由亞太固網低價出售CableModem業務給東 禾公司,犯背信罪所致。惟前開犯罪事實,非屬本案(即96 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起訴書所載事實之範疇,如何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得以為得沒收之物而予扣押,未見說明。 ㈡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補稱:
⒈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係抗告人公司以公司名義匯款給瑞利有 限合夥,取得投資憑證,非被告王令麟個人之財產。依法不 得沒收。
⒉原裁定認定被告王令麟有詐欺「舊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 對亞太固網公司背信之犯罪行為。查被告王令麟詐欺「舊東 森媒體公司」小股東之犯行,與抗告人公司無涉。而原裁定 認被告王令麟對亞太固網公司背信,所圖利之對象為東禾公 司(參見原裁定第6頁),所生之犯罪所得9億多元亦歸東禾 公司所得,王令麟並未取得上開利益,自難以上開金錢為王 令麟之犯罪所得,況亦與抗告人公司無關,扣押抗告人公司 財產,於法無壉。
三、按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雖僅 列被告王令麟一人,但主文所示應予扣押之帳戶,所有人已 分別載明為美瀚投資有限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東森國際 公司,且其扣押之效力及於該三家公司之財產,除被告王令 麟以之外之上開三家公司,依上開法律規定,亦得提起抗告 ,合先敘明。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 ,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 。
五、本件檢察官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物屬被告王令麟所有,犯罪 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7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扣押,而原審 亦以上開物品經認定係被告王令麟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依 法予以扣押。抗告意旨則謂,上開物品分屬抗告人東森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 司所有,且被告王令麟所犯背信罪未經起訴、因背信罪獲利 之人為東禾公司,並非被告王令麟,9億多元應非被告王令 麟犯罪所得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物
是否確屬被告王令麟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六、經查:
㈠原起訴書就被告王令麟於95年3月至6月間出售Cable Modem 業務予東禾媒體公司之行為涉有背信犯行之犯罪事實,雖未 敘及。惟:被告王令麟與凱雷集團即投資人荷蘭商PX Capita l Partners B.V.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與亞太固網與東禾公 司之Cable Modem業務買賣契約係結合在一起,需同時滿足 條件,方能履約交割而無從分割;且亞太固網低價出售Cabl e Modem業務與被告王令麟以高價出售前EMC公司(即「舊東 森媒體」)股權全部給凱雷集團有因果關係;而亞太固網低 價出售Cable Modem業務復係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 王令一及被告王令麟等人之共同背信行為所致;而其等因低 價出售Cable Modem業務之目的係在促成前揭股權買賣合約 之完成履約並交割(參見原裁定第12頁暨檢察官聲請書第14 頁),是被告王令麟之背信行為與詐欺舊東森小股東之詐欺 行為,依檢察官上開指訴即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就前開背信犯罪 事實,非屬本案(即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起訴書所載事 實之範疇,如何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以為得沒收之物予扣 押,未見說明,尚有誤解。
㈡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 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 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699號 判例意旨可參。原裁定謂:被告王令麟蓄意隱匿上開凱雷集 團業將以每股32.5元收購之訊息,先後向張文龍等小股東發 出收購股權要約,致張文龍等小股東陷於錯誤,為以每股20 元賣出之決定,辦理股權轉讓,詐得前開小股東持有之東森 媒體公司股份808, 372股、18,169,674股,嗣於同年7月12 日再以每股32.5元之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有獲致不法利 益2億3733萬383元(參見原起訴書第49頁)。惟依前開判例 意旨所示:詐欺所獲取者係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被害人所 交付之股份合計為1897萬8046股,每股以32.5元計算,價值 達6億1678萬6495元,故被告王令麟詐欺小股東之犯罪所得 應為6億多元,原裁定載2億3733萬383元,似有少計。抗告 意旨謂原裁定未計算2億3733萬383元,如何為王令麟犯罪所 固非無見,惟本院依法計算後亦可得知,尚難謂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
㈢原裁定固認亞太固網出售Cable Modem業務予東禾媒體公司 ,最終交易價格變成(指應收買賣價金)22億5,429萬4,000 元,遠低於亞太固網95年4月7日召開第2屆第10次董事會所
決議通過之價格32億2,925萬6,002元,其中之價差9億7,496 萬2,002元,即為其等為圖「東禾公司」不法之利益,損害 亞太固網之結果(參見原裁定第6頁)。惟原裁定亦載:被 告王令麟等人以對亞太固網背信之手段,藉由其等可以操縱 亞太固網出售Cable Modem業務價格之機會,犧牲亞太固網 的利益,復利用出售舊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給凱雷集團之機會 ,將兩件契約合併履行而獲取高額股票販售溢價之不法利益 ,二者間既有因果關係,堪認亞太固網出售Cable Modem 業 務造成之損失9億7,496萬2,002元,屬被告王令麟對亞太固 網背信獲取之利益,為犯罪所得之物(參見原裁定第12頁) 。是被告王令麟之背信行為,形式上固圖利東禾公司9億7, 496萬2,002元,惟東禾公司自92年3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時 起,迄95年10月30日止,均為「舊東森媒體公司」)100% 轉投資之子公司(參見原裁定第1頁)。是圖利東禾公司等 同圖利「舊東森媒體公司」。再參以凱雷集團於同年3月9日 提出意向書予分別持有18%、5%之新加坡匯亞集團與新加坡 AIDEC基金等大股東,於同年4月24日與上開股東正式簽約, 全數購買該等股東所實質掌控的股權(參見原裁定第2頁) 。最後盛澤公司(即凱雷集團在境外轉投資設立之荷蘭商 PX Capita l PartnersB.V.公司,透過在我國設立登記之「 盛庭股份有限公司」及「盛浩股份有限公司」間接投資持有 之公司,參見原裁定第3頁)共持有「舊東森媒體公司」股 份90. 37%,成為該公司之控股公司(參見原裁定第10頁) 等情,可知扣除盛澤公司向新加坡公司購買之18%、5%,共 計23%之「舊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外,其餘67.37 %之「舊東 森媒體公司」股份均係向被告王令麟所購買,是圖利東禾公 司之9億7,496萬2,002元之67.37 %,即6億5683萬1900元為 被告王令麟犯背信罪之所得。原裁定就被告王令麟犯背信罪 之所得計算雖屬有誤,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認被告王令 麟犯背信罪僅圖利東禾公司,亦無理由。
㈣按犯罪所得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是否為行為人所有,並非 僅以形式上觀之,若該犯罪所得形式上雖非行為人所有,惟 有證據足認實際上係行為人所有者,亦得沒收。原裁定謂: 總計被告王令麟出售其所擁有及向他人收購之「舊東森媒體 」股票共5億3, 225萬0,302股(即以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出 售「舊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共1億6,103萬1,075股+以東森 得易購公司名義出售「舊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共1億5,436 萬7,605股+以東森購百公司名義出售「舊東森媒體公司」 股票共1億3,997萬3, 168股+以美瀚投資有限公司出售前
EMC(按即「舊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共7,687萬8,454股)( 見第540號偵查卷第13頁到第19頁),若乘以前開每股溢價 6.5元,則此筆交易溢價金在扣減證券交易稅前為34億5,962 萬6,963元 (即5億3,225萬0,302股×6.5元),在扣減證券交 易稅後為34億773萬4,404元 (即34億5,962萬6,963元-東森 國際公司股票交易之證交稅1,570萬0,530元-東森得易購公 司股票交易之證交稅1,505萬0,841元-東森購百公司股票交 易之證交稅1,364萬7,383元-美瀚投資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之 證交稅749萬5,650元等語(參見原裁定第10頁)。又扣案如 附表所示金錢係被告王令麟要求凱雷集團,將就出賣「舊東 森媒體公司」股權所得部分價金,約7,500萬美元,得由被 告王令麟以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 名義,再轉投資至境外之英屬開曼群島商RipleyCableHoldi ngsⅡ,L.P.( 下稱瑞利有限合夥)。而前開美瀚投資公司、 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確有於95年7月12日收到出 售「舊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當天,即分別匯款共計7,500萬 美元到瑞利有限合夥設於美國華盛頓特區之WACHOVIA BANK NA銀行,Carl yle Unicor n Holdings Ltd.公司之帳戶, 此有各該公司出售「前EMC公司」股票收款支用概況表及賣 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款單等附卷可憑(見第540號偵查卷第 13頁、第14頁、第18頁、第40頁、第41頁、第58頁及第105 頁與第106頁暨原裁定第11-12頁)。足認被告王令麟藉由東 森購百公司、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 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將股票出售予凱雷 集團後,凱雷集團依實際出賣人,即被告王令麟之指示,撥 入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再由上開三家抗告人公司轉投資瑞利 有限合夥。故凱雷集團因故決定退回,業經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同意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形 式上雖屬上開三家抗告人公司所有,惟實質上仍屬被告王令 麟所有。抗告意旨圖以上開款項形式上為抗告人東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所有,而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令麟犯詐欺罪之所得為6億1678萬6495元 、犯背信罪之所得為6億5683萬1900元,合計共12億7361萬 8395元,故原審裁定:「英屬蓋曼群島商Repley Cable Hol dingsⅡ,L.P. 退還予王令麟而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 號帳戶之投資款,於新臺幣12億1229萬2385伍元之範圍內, 應予扣押,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尚無 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以:上開扣押物品非被告王令麟所有,
亦非犯罪所得之物,且背信部分未經起訴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所為未涉詐欺罪、買賣股權 契約與出售固網業務契約無涉云云等尚須實體認定之理由, 與本件裁定無涉,自難據為原裁定不當之理由,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再抗告,其餘抗告人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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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 行│帳 號│ 戶 名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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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Mei │美金36,317,544元 │
│ │敦南分行 │ │Han Investmen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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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739,256元 │
│ │敦南分行 │ │(Eastern Home Shopping │ │
│ │ │ │& Leisure Co.,Lt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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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18,525,616元 │
│ │敦南分行 │ │(Eastern Media │ │
│ │ │ │International │ │
│ │ │ │Corporatio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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