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15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林博任律師
林信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
第10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乙○○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 載。因認甲○○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 罪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犯行,係以:被告僅因與抗告人間 之醫療糾紛,竟意圖使抗告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 一日打電話至被告診所,請求被告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為抗告人進行左大腿後方蜘蛛網狀靜脈曲張治療情形為說明 之時,抗告人在電話中陳稱:「你這樣子講沒關係,我會把 你的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我沒有空跟你講這個了 !反正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情就對了」等情,憑以誣 告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三百四十 六條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有上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經訊被告 甲○○,固坦承對抗告人提起前開告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 有任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抗告人先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晚 間以暱名方式在FashionGuide網站(http://www.fashion guide.com.tw)「靜脈曲張討論區」內多次發表「笨蛋醫生 」、「甲○○診所超級爛!」等足以減損被告名譽之言論, 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電話向被告恫稱「我會把你的話 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反正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 情就對了」等語,被告因感受網路言論傳播無遠弗屆,全世 界之人均得於上開網站觀得上述抗告人加害被告名譽之言論 ,恐懼擔憂抗告人將一再以網路散佈不實言論(「我會去做 我想要做的事情就對了」)損害被告名譽,乃對抗告人提出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告訴,並無虛捏事實之情形等語。經 查: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抗告人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而向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提出告訴,嗣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抗告 人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㈡被告主 張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在Fashion Guide網站多次發 表「笨蛋醫生」、「甲○○診所超級爛!」等言論,業經電 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確認係由抗告人所為,並經抗告人自承在 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 卷六、七頁)。而抗告人再於電話中向被告恫稱「我會把你 的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反正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 的事情就對了」等情,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雖抗告人並未 具體告知要對被告施以何加害其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 各種法益之惡害,另所謂「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情就 對了」,確有可能如抗告人所辯解,係指採取法律途徑,而 所謂「我會把你的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不過表達將 轉述有權責處理本件醫療糾紛之人,其與被告當日之對話, 均屬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尚難謂抗告人對被告有何不法惡 害之通知,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 屬有間,但應可認雙方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之電話中,因 抗告人認被告多收診療費用,被告將烏青部位誤判為靜脈曲 張而施以雷射治療、被告診療超出預定範圍以及被告是否曾 預示醫療費用概數等爭議上,雙方因認知上差異而引起反覆 爭執,抗告人應係處於情緒激動之情境;再者,抗告人先在 網路上發表「笨蛋醫生」、「甲○○診所超級爛!」等言論 ,復又於電話中以激動之語氣向被告陳稱:「我會把你的話 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反正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 情就對了」等語,縱使說者無意,然聽者之被告仍有可能於 主觀上認為抗告人係在表示其將會在網路上繼續發表相類似 言論,透過網路加以傳播、散布,加害被告之名譽安全。被 告於上開案件所指之事實,既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自難僅以該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涉誣告 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定自訴駁回等語。
三、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
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 申告,固不得指為虛偽。然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 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 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 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嗣經認定被訴人無此事實者, 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 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 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再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 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裁判,即屬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原裁定認被告所涉誣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雖 於理由⑵說明: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在網站發表「 笨蛋醫生」、「甲○○診所超級爛」等言論;抗告人與被告 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電話通話過程中,抗告人應係處於情 緒激動狀態;被告聽聞抗告人以激動言詞表示「我會把你的 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反正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 事情就對了」等語,主觀上認為抗告人將在網路上傳播、散 布,致害及被告名譽安全,不能令被告負誣告罪責云云。然 查:㈠原裁定理由⑵記載「抗告人並未具體告知要對被告 施以何加害其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惡害, 另所謂『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情就對了』,確有可能 如抗告人所辯解,係指採取法律途徑,而所謂『我會把你的 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不過表達將轉述有權責處理本 件醫療糾紛之人,其與被告當日之對話,均屬正當合法之權 利行使,尚難謂抗告人對被告有何不法惡害之通知,與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等情,似 已認定抗告人與被告通話時,客觀上並無對被告實施恐嚇之 行為。原裁定以抗告人與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電話通 話過程中,抗告人處於情緒激動狀態,被告並因聽聞抗告人 激動言詞而心生畏懼,故無誣告犯意,然未究明抗告人與被 告通話當時,果否處於激動狀態,復未於理由內敘明此部分 認定所憑之證據,逕行推測被告通話當時處於激動狀態,並 予認定被告因而誤認或懷疑抗告人有恐嚇行為,其提出告訴 指訴抗告人涉恐嚇罪,並未涉誣告罪嫌,自有證據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前以抗告人涉嫌恐嚇、恐嚇取財 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抗告人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抗告人並 憑此自訴被告涉有誣告犯行,是抗告人自訴被告誣告罪,自 以被告是否明知抗告人並無「恐嚇」或「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猶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為審理範圍。原裁定認定被告所
涉誣告罪嫌尚有不足,然細繹其理由,僅載及被告恐嚇部分 。然關於被告對抗告人提出恐嚇取財未遂告訴部分,被告如 何未有誣告行為或犯意,而亦有罪嫌不足之情形,理由欄則 未為任何說明,遽認被告對抗告人提出告訴,全盤無誣告罪 嫌,自嫌疏漏,難認適法。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以期翔實,並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抗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