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東興五金機械精工廠(合夥工廠)
法定代理人 王江山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三六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自不在上開准許再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命繳納裁判費而未依限繳足,經該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抗告法院以該抗告為無理由駁回之。依前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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