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78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3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查受處分人駕駛車號9051-DA 號自用小客 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配偶周稟薇)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下 午3時37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下21.1 公里(雪山隧道 )處時,速度達每小時81公里,超過該路段每小時70公里之 最高速限,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設置於該處之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照相系 統,測得超速11公里,並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原舉發單位頭城分隊警員郭俊德,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4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周稟薇為被通知人製單 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6 年1月17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自承為該車實際駕駛人而申訴,經 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舉發無誤,乃由原 處分機關於96 年6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列第1款)、第85條 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 處車牌號碼9051-DA 號自用小客車實際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37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下21.2公里(雪山隧道)處時 並未超速,且違規照片上拍有兩部車,如何確認違規之車輛 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又違規照片上所示之距離為86.5 公尺,依實際縮小比例繪圖求證該距離所拍之違規照片,不 可能拍攝到違規車輛,受處分人實際係在偵測器約50公尺處 ,真正超速應係當時左側86.5公尺處之車輛,受處分人實為 無辜之受害者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承認於95 年11月21日下午3時 37分駕車行經前揭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11月21日下 午3時37分16秒,駕駛車號9051-D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 號公路南下21.1公里處時,速度達每小時81公里之情,有原
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採證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該照片上資 料、數據明載「11/21/2006( 拍攝日期95年11月21日 )」 、「15:37:16(拍攝時間15時37分16秒)」、「頭城分隊 (舉發單位)」、「70Kmh(該路段最高速限)」、「81km h行速(被拍攝車輛行車速度)」、「86.5公尺(違規取攝 距離)」、「雪山隧道國五號南向21.1k(違規地點)」、 「UX013084(該雷射測速儀型號)」,且「...本隊所使 用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係國外高科技精密科學儀器,非經國 外檢驗合格暨經過本國法院公證不得使用,其準確性毋庸置 疑;雷射測距測速照相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 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 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 瞬間發射的脈衝波高達十三組,每秒可達四十組以上,且光 束狹窄,使得兩車被同時偵測到的機會等於零,採證相片內 『十字絲』中心點所指之車輛即為超速車輛...」、「 ...本隊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係國外高科技精密 科學儀器,非經國外檢驗合格暨本國法院公證不得使用,其 作用原理為以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 ,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 被鎖定並拍照,儀器於鎖定該車速率時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 影響,採證相片內『十字絲』中心點所指之車輛即為超速違 規車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 隊96年2月8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0169號函、96年9月6日公 警九交字第0960905313號函各一件附卷足憑,可知本案之雷 射測速照相系統,並非對於經過其測速區域之所有車輛速度 廣泛感應,而係可針對特定車輛為單點單台測速之較先進儀 器,受處分人誤以為本案測速儀器與一般測速儀器無異,而 辯稱其汽車距離本案測速儀器只有五十公尺,可能另外車輛 超速,致遭誤判云云,不足採信。次查,「第一項第二款第 一目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及第七款第二目公務檢測用雷 射測速儀(光達式)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 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施行;但對於施行日前已使用中之公務 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施行 」,為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原舉發單位覆函誤載為度量 衡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是本案之雷射測速儀 尚無我國度量衡器檢定單位驗證之證書,但本案之雷射測速 照相系統,乃經國際警察首長協會測試,並證明其符合美國 交通部國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署雷射測速設備之所有最低功 能規格,此有原舉發單位所提之UX013084號雷射測速儀認證 書、出廠檢驗證明之原文及譯文各一份在卷可證,並附有該
儀器之原廠即雷射科技公司董事長兼總裁之簽名證明文件, 及美利堅合眾國科羅拉多州州務卿簽章併州章,與儀器出廠 認證時之該國國務院國務卿鮑爾簽名併國務院鋼印等公證資 料。綜合上情,應足以排除儀器失靈之虞。受處分人亦並無 提出相當之證據,而以主觀認知爭執舉發之正確性,委實難 採。從而,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 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 1款、第8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裁罰受處分人最低罰鍰三千元,且依同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固定式違規照相之對焦是固定的,而該 路段為同向雙車道,違規取證儀器設置於右側,有產生左車 道車輛違規誤拍成右側車道違規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9051-DA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為受處分人配偶周稟薇)於95 年11月21日下午3時37分許, 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下21.1公里(雪山隧道)處時,速度達 每小時81公里,超過該路段每小時70公里之最高速限,而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設置於該處之科學 儀器即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測得超速11公里,並以採證照片 取得其行為之證據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I C005120 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可稽。該雷射測距測速照相儀雖 係固定式,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6 年2月8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0169號函說明、96年9月6日 公警九交字第0960905313 號函說明(原審卷第16、23頁) 可知,該雷射測距測速照相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 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方式測速,車輛如有超 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足見該儀器係以車輛速度快慢做 為對焦鎖定之標準,是以一旦經儀器對焦鎖定,即表示該輛 車已超越該路段所設定之速限;且前開函文復說明:「雷射 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瞬間發射的脈衝波高達十三組
,每秒可達四十組以上,且光束狹窄,使得兩車被同時偵測 到的機會等於零」等語,自不生抗告人所指對焦係固定的而 有誤拍隔壁車道車輛之可能。又本案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 有舉發單位所提之UX013084號雷射測速儀認證書、出廠檢驗 證明之原文及譯文各一份在卷可證,並附有該儀器之原廠即 雷射科技公司董事長兼總裁簽名證明文件,及美利堅合眾國 科羅拉多州州務卿簽章併州章,與儀器出廠認證時之該國國 務院國務卿鮑爾簽名併國務院鋼印等公證資料(見原審卷第 25至41頁),抗告人既未就本件測速照相儀器有何故障之情 事提出適切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所辯測速儀器故障出包 ,要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六、綜上,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 裁決書漏引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並就抗告人之異議理由詳加指駁,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既 自承每日須往返國道五號雪山隧道四 次(見原審卷第14頁) ,猶應遵守隧道中依速限駕駛車輛之規定,以保障道路使用 人之安全,惟竟仍漠視法令之誡命規範,多次違規超速行駛 (受處分人除本件違規行為外,尚有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34 3號、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78號交通超速違規事件 在卷可查),於遭舉發後更恣意陳稱測速器誤拍、因為使用 該路段之用路人屬性不同而無法得知測速器有誤云云,提起 抗告,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