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637號
TPHM,96,交抗,637,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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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立順砂石行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
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訊問時固不否認確於舉發時間 ,行經舉發地點,並測得其過磅總重為47.08公噸之事實, 惟否認有超載之行為,辯稱:超載部份有百分之十的寬限, 車核定總重43公噸,當天被查獲時是47公噸,並未超過百分 之十云云。惟查,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舉發員警張文勇 於結證稱:當時共3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地點為三星鄉196 線及宜61線路口,96年4月13日15時許,於上述時地發現 840-BJ砂石車第四輪軸有收起,依交通部95年5月30日交路 字第0950033500號函規定,43噸車輛載貨時6個輪軸需放下 著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故將本件車輛帶至地磅處過磅, 車輛總重為47.08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雙軸軸組每組不得超過17.5公噸,三軸軸組不得 超過22公噸,22公噸加17.5公噸為39.5噸,因此該車輛核定 載重為39.5公噸,本件車輛共6軸,因本件車輛其中1軸收起 ,故變5軸,只能就載重限制,當時本件車輛是運載砂石, 依本件車輛違規情節,不是很嚴重,故給予百分之十寬限, 所以給予3噸寬限,我們是超過44噸才舉發等語(參見原審 96年6月12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咸臨有限公司地磅單1紙及 交通部95年5月30日交路字第0950033500號函文1紙為佐證, 參以受處分人亦自承:當時輪軸之所以收起來,是因為大洲 路不寬,輪軸收起來是車輛轉彎方便等語。是以舉發警員就 本件曳引車於載運貨物狀態下,竟將部分車軸收起,而以該 車載運貨物超過限重而為舉發,其舉發過程核無不當。再該 固定地磅復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檢定合格證書 附卷可證,是受處分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事實已堪認 定,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有之車號840-BJ砂石車為曳引車,並非以軸組計 算之一般大貨車,此有840-BJ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證, 而其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非以同條第1項第2款,原裁定以 軸組為計算載重重量根本為錯誤。
(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依抗告人所有車號840-BJ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載明其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則其 寬限值百分之十為4.3公噸,則逾47.30公噸方屬違規,才 有裁罰之情形,而本案車號840-BJ當時載重為47.08 公噸 並未逾越47.30公噸,故原處分之裁罰乃屬錯誤。(三)退而言之,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規定,縱車號840-BJ曳引車未有百分之十之寬限值,則載 重47.08公噸逾越總聯結重量44公噸亦僅3.08 公噸,未超 載10公噸以下,每1公噸加罰1千元,則處罰亦應僅為1萬4 千元,亦非原處分之裁罰1萬5千元,故該處分認定均屬錯 誤。
(四)查宜196線與宜61線路口,往員山方向500 公尺處,共有5 處地磅計有新高砂石場、開盤瀝青廠、喬洲砂石場、協順 砂石場、茂豐砂石場等地磅,警員強押車號840-BJ到5 公 里外的咸臨有限公司公司過磅,警員執行不當,應予撤銷 。
(五)抗告人於案發時乃一重車過咸臨有限公司之地磅,在此情 形下根本無法磅出空車重,惟違規單據和地磅單怎有空車 重17620 kg之記載,對此地磅單據記載內容明顯不實。再 咸臨有限公司之地磅是否有按期接受中央標準局檢驗均合 格之證明,而非僅以其有檢定合格證書即可等語。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固規定:車輛尺度、軸重 、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第2款第3目「(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1.單軸 :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10公噸。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 不得超過17.5公噸。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22 公噸。」;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



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 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 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 以1公噸計算,依上開意旨,並未處罰軸組荷重超過限制部 分,故應依汽車裝載貨物是否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 重量為裁罰之依據。因之,交通部95年5月30日交路字第095 0033500號函所示「本案有關裝置雙軸以上輪組載重車輛, 於行駛中將軸組部分車軸懸空之執法認定乙節,案經該部公 路總局彙徵相關單位意見,建議採行駛車輛落地軸數及其荷 重,如有違反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 定舉發處罰,本部認應屬妥適。」似有逾越法律之規定,為 本院所不採。
四、查,(一)抗告人所有之車號840-BJ砂石車為曳引車,此有 840-BJ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證,亦為員警張文勇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欄記載明確,自 應監理機關所核定之總重為是否超過載重之裁罰基準,如或 不然,亦應以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而非以同條第1項第2款,原裁定以軸組為計算載重重量 即為錯誤。(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依抗告人所有車號 840-BJ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載明其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 則其寬限值百分之十為4.3公噸,則逾47.30公噸方屬違規, 才有裁罰之情形,而本案車號840-BJ當時載重為47.08公噸 並未逾越47.30公噸,故原處分之裁罰亦有錯誤。(三)退 而言之,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 ,縱車號840-BJ曳引車未有百分之十之寬限值,則載重47.0 8公噸逾越總聯結重量44公噸亦僅3.08公噸,未超載10公噸 以下,每1公噸加罰1千元,則處罰亦應僅為1萬4千元,亦非 原處分之裁罰1萬5千元,故該處分認定同屬錯誤。是以依上 所陳,此攸關於受處分人裁罰金額,對於受處分人之權益自 有影響,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即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 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當 之裁定。
五、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車輛尺度、



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第4目─全 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42公噸與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號 840-BJ砂石車為曳引車,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核定總聯結 重量43公噸不相合之問題,應由交通單位另為適法處置,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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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咸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