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據。
二、被告劉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的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 度行為,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 告前於民國105 年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於5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始到案接受尿液檢驗而查獲,足見其欠缺自制力,戒 除毒癮的意志也薄弱,但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僅傷害自身的 健康,並沒有證據顯示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且犯罪手段 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除施用毒品的前科外,還有不能 安全駕駛的公共危險前科,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