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1038號
TPHM,96,交抗,1038,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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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3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裁定(96年交聲字第16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7日下午4時25分駕駛8862- PD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與中正路口處闖越 紅燈〈中正路左轉台七線〉,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臺北市裁決所查證違規事實,經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覆略以:「本案經與製單警員楊勝新查 證,甲○○君駕駛8862-PD號自小客車,行經中正路左轉駛 入台七線方向,當時該路段交通號誌已經為紅燈,駕駛人不 但未依規定停止,反而硬闖紅燈」,因而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於96年5 月25日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整,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當天車行路線與行駛方向,於轉彎 起始處,異議人並未〝闖越通過〞任何燈號燈誌,何來闖紅 燈?當天短短時間內,就有數部車輛被開闖紅燈罰單,該路 段是個什麼樣的交通道路?經查:
1.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8862-PD號自用小客車,於96 年3月17日下午4時25分,行經復興鄉台七線與中正路口,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 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號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96年 4月23日栗警五字第0960009358號函、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96年5月25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DB 0000000號裁決 書可稽。
2.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與中正路口處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一節 ,有違規路口照片附卷可憑,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 開時地違規闖紅燈而經警舉發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 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規行駛之警員楊勝新於96年7月4日法院 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證稱:他是由中正路左轉接台七線,當時的號誌已經 轉為紅燈,是在紅燈狀態左轉,當時見狀就把他攔停,我們



看到台七線的燈號如果是綠燈的話,就代表中正路方向過來 的車子是闖紅燈等語屬實;證人即當日亦目睹受處分人駕駛 汽車違規行駛之警員高文人於96年7月4日法院調查時,亦具 結證稱:那個路口確實是有號誌燈,我們在執勤前也會檢查 號誌燈的運作是否正常,如果變換不正常我們都會跟交通局 通報,而且也不會去攔檢等語屬實。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楊勝新、高文人上開證詞 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楊勝新、高文人之證述為不可 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製單 舉發之員警或在場執勤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 之原證人資格。此外,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任 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法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 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
2.受處分人雖以未〝闖越通過〞任何燈號燈誌之詞為辯,惟依 員警所提出照片觀之,現場地形特殊,如果設置槽化島可能 發生意外,且受處分人行駛方向之對向可以明顯看到紅綠燈 號誌,而難認上開路口未有燈光號誌管制行車狀況。況上開 路口寬廣,衡之常情焉可能未設置任何燈光號誌,因此,受 處分人行徑方向受對向紅綠燈號誌管制之情已可認定,其以 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 堪認定。雖受處分人以該路段是個什麼樣的交通道路,紅綠 燈設燈的位置有瑕疵,應該在停止線這邊設置紅綠燈等詞置 辯。惟查,交通號誌設置之地點、目的、警告標誌牌之設置 等行政行為,本屬行政裁量之範圍,其妥當與否,並非法院 所得審查,受處分人可循合法途徑主張,尚不得據此為其違 規行為得以免罰之理由;亦非得據此主張其前開違規行為因 此而為正當,受處分人前揭辯詞,難認有理。原處分機關據 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允當,乃駁回本件異議,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 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 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該路段近乎山路,高高低低,需要明顯交通 號誌讓用路人清楚知悉,但現場路口號誌不明顯,當天即有 數部汽車被開單,可見該號誌不易分辨。又依警員所證,該 路段經常有誤闖紅燈情事,卻未見相關單位改善,要抗告人 去反應,其效果令人質疑云云。但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



8862-PD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3月17日下午4時25分,行經 復興鄉台七線與中正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依查獲 警員楊勝新、高文人於原審證稱情節,佐以現場相片所示, 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情節,極為明確。原審另說明號誌設置 是否妥當,應由主管機關依權責或由用路人向管理機關反應 改善,抗告人不能執為免罰之依據,經核至為允當,原審乃 駁回本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以該號誌不易辨認,其 反應之效果,令人質疑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採取。 從而,上開抗告意旨既難以推翻原裁定基礎,核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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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