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1025號
TPHM,96,交抗,1025,2007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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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
即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所為裁定(
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40─
C00000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號 CC-648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連城路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240號前方之際,自後撞及 分別騎乘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之呂德盛蔡俊男,致呂德盛蔡俊男均因此人車倒地,甲○○並未採取救護或為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即逕自離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裁處甲○○罰鍰(下同)新台幣9千元,吊銷駕駛 執照,自96年5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
二、甲○○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 ㈠異議人甲○○肇事後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為甲 ○○於警詢、偵查、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刑事案件訊 問時及其於異議狀中所自承,核與被害人呂德盛蔡俊男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經證人黃世虎、黃龍乾於警詢 時證述明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甲○○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CC-648號營業遊攬大客車 行車執照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甲○○於駕駛前述 營業用遊覽大客車車禍肇事,致呂德盛蔡俊男受傷後,雖 有下車關心被害人之傷勢,惟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為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無報警處理,且無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 竟駕車逃離現場,直至警方經他人報案後通知到案始承認前 開犯行,已據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揆諸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 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 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



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 第6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乃甲○○駕車肇事,未為必 要之救護之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之際已如前 述,其主觀上應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
甲○○雖以,已與告訴人蔡俊男於中和市的調解委員會達成 和解為由請求免罰。然甲○○既考領有職業遊覽大客車之駕 駛執照,自應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肇事後應留在現 場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且不得逃逸等規定知之甚詳, 而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甲○○明知被害人蔡俊男已經受 傷,竟未留在現場對其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其資料或任何聯 絡方式即逕自逃離現場,若非案發現場附近店家記下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被害人呂德盛蔡俊男及警方將難以追 查肇事者為何人,是甲○○之行為於客觀上已符合逃逸之構 成要件,其於主觀上亦有逃逸之故意亦明。又甲○○雖於事 後已與告訴人蔡俊男於中和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惟此乃 其事後之補救措施,仍無解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責。是以,甲○○以上所辯,均無足採。乃認原處分機關 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 甲○○罰鍰新台幣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自96年5月20日起 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駁回甲○ ○之異議。
二、甲○○提起抗告略以:本件案發時抗告人見呂德勝蔡俊男 二人被撞倒地後,立即下車道歉並查看二人狀況,並有表示 願負責之意,見二人無明顯外傷,欲扶二人至路邊休息,以 免阻礙交通,惟被害人稱欲待警察到場後方願起來,抗告人 即稱請二人報警處理,其後抗告人為送客人至目的地,遂駛 離現場,抗告人並無遮掩車牌,任何人均可抄錄車牌,如何 逃逸;且抗告人民事部分已達成和解,刑事部分亦執行完畢 ,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確有肇事逃逸之情事,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94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此有該判決及 甲○○前科資料在卷可憑。抗告人主張其無肇事逃逸之情形 云云,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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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