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2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9 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 月7日11時30分許,駕駛林美君所有之車牌號碼JY-8839號小 客車,行駛於新竹市○○路○○道上,行經新竹市○○路、 東大路口,欲左轉武陵路,適有警員陳韋丞駕駛巡邏車執行 任務中,至東大路慢車道欲左轉武陵路,先變換車道至快車 道,行駛至異議人前方,異議人則對員警陳韋丞連續按鳴喇 叭4至5聲,異議人並駕駛前開小客車行駛至警員陳韋丞駕駛 之巡邏車旁邊,並將車窗搖下,口中念念有詞,員警陳韋丞 即察覺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後,即鳴笛向前追趕,並廣播要求 異議人停車,異議人仍未停車,經員警陳韋丞超車後始攔停 異議人,並請求其餘2 位警員到場支援,並依法掣開新竹市 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惟異議人拒絕簽 收,經員警陳韋丞記明事由,並告知違規時間、事實、到案 處所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 異議人逾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 到案日期30日以上提出申訴,惟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 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違規無訛,原處分機關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 款及 第41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300元及600元。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10月7 日上午11時左右,駕駛 JY-8839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道行駛,行經 東大路與武陵路交岔路口前,忽有一警車由東大路慢車道突 然左轉橫越伊駕駛的小客車前,險致車輛追撞,伊即鳴按喇 叭提示,不料員警竟腦羞成怒,以伊亂鳴喇叭為由要求伊出 示證件,且員警情急之下竟伸手向伊上衣口袋欲搶拿證件, 員警顯然是濫用公權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10月7 日11時30分許,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行駛,未繫安全帶,且行經新 竹市○○路與武陵路口時,適有員警陳韋丞駕駛巡邏車,行 駛於東大路慢車道欲左轉武陵路,異議人即連續鳴按喇叭 4 、5 聲,並行駛至員警駕駛之巡邏車旁,員警陳韋丞即察覺 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員警陳韋丞隨即鳴笛警示,異議人拒不 停車,並加速行駛,嗣經員警陳韋丞攔停後,異議人又拒絕 出示證件,經員警陳韋丞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1條第1 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41條規定之行為逕行掣 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經員警記明事由,並告知違規 時間、事實、到案處所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 收受該通知單。嗣異議人逾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 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於95年5月4日以竹監新四字 自字第裁51-E00000000、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300、600元等情,有上 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6年1 月29日竹監新字第0960000730 號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2月8日竹市警一分偵 字第0960002689號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㈡又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韋丞到庭證稱:「(當天舉發過程情形 為何?)當天我駕駛巡邏車要回去交通隊拿酒測吹管到西門 派出所,我的車輛有亮警示燈... 我從東大路慢車道要左轉 武陵路,當時異議人車輛在快車道外側,距離我約50到60公 尺,我當時就快速轉到側車道」、「(為何異議人說你直接 超車道他車子前方差點造成擦撞?)我的行為不會造成擦撞 ,反而是異議人一直鳴按喇叭,約按四至五聲,而且事後開 到警車旁邊,將車窗搖下、念念有詞,我這時候看到異議人 沒有繫安全帶,後來又加速離去,也沒有繫上安全帶,異議 人沿著東大路方向,因為我發現異議人違規,所以就追趕上 前,當時我有鳴笛一、兩聲提醒異議人注意,並以麥克風廣 播異議人車輛請他停車,異議人沒有意思要停車,異議人當 時行駛在快車道的外側車道上,所以我才超車攔停」、「( 後來?)證攔停之後我對異議人說他沒有繫安全帶,異議人 當時還坐在車上,異議人當時馬上繫上安全帶,說『我有繫 安全帶,是你攔我我才解開的』,但是我在之前轉彎處以及 超車時,都確定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因為異議人當天穿淺 色上衣,非常明顯,後來我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說『 如果我出示證件,你就要開單,我為何要出示證件』,我就
請同事前來支援,後來有兩位警員來支援,他們到現場後也 有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將駕照、行照重疊放在手上 ,拿在車窗前方讀秒,讀到七秒之後就收起來,表示他有出 示,當時支援的兩位同事已經到現場,異議人一直不下車, 我跟同事討論後覺得快車道危險,所以才會決定將異議人帶 回交通隊,異議人原本不願意配合,也不願意下車,當時異 議人同車還有他太太跟女兒,最後異議人願意跟我們一同回 交通隊,我絕對沒有伸手拿異議人口袋內的證件... 」、「 (回到交通隊後,發生何事情?)異議人回到交通隊心情較 平復,有出示證件給我同事看,我們檢查他的身份後,就告 知他要開單告發的內容,異議人要求我要在紅單上填寫我違 規左轉在先,他才願意簽名,後來因為我沒有依照他的要求 記載,他就拒絕簽名,異議人離去時我有告知他應到案的時 間、地點」、「(當時你有無違規左轉在先?)如果當時我 有左轉,這樣確實是違規左轉,後來我沒有左轉,我是變換 車道」、「(有何補充?)異議人當時確實有告知我我超車 不當的事情,我也有跟他道歉」、「(確定異議人鳴按喇叭 有四、五聲?)確定,而且中間沒有間隔,就是猛按喇叭」 、「(為何認為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因為 我攔停之後,異議人雖然有出示證件,但是他將駕照、行照 重疊拿在手上,置於車窗前,拒絕交給我,而且讀秒七秒後 就收起來,所以我認為他拒絕出示證件、不服從指揮」等語 (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異議人復自承:伊當天確係穿淺 格子襯衫,且因伊在生氣,所以將駕照、行照放在車窗上讀 秒,並未交給員警等情,足見異議人確係因證人變換車道至 異議人前方,異議人即連續按鳴喇叭4、5聲,未依規定按鳴 喇叭,且異議人又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員警攔停後又拒不 出示證件等情,均堪認定。
㈢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 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 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 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 ,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 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 發警員即證人陳韋丞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
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 人陳韋丞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 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 推定。異議人復辯稱舉發員警濫用公權力云云,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按鳴喇叭不依規定,駕車未繫安 全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1 條、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該條例前 揭規定據以分別裁處600 元、3300元,自無不合,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員警獨自駕車由慢車道突然左轉,橫越交叉 路口的快車道,險致與抗告人所駕車輛擦撞,抗告人情急按 喇叭,豈有違規?員警違規在先,又惱羞成怒仗權誣設名目 開立罰單,豈有法理,況員警既稱要回隊部,卻在回隊部的 交叉路口不左轉回隊部,只變換車道直行,顯然矛盾,員警 所稱二車相距50至60公尺,卻可自後視鏡見抗告人未繫安全 帶云云,亦與常情不符云云。
五、惟查:
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或稽查,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 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 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行近急彎,上 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 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前項按鳴喇叭, 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 半秒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亦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10月7日11時30分許,駕駛JY-8839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武 陵路口時,經警攔停舉發「未繫安全帶」、「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鳴喇叭不依規定(連續4、5聲)」之違規,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41條 規定之行為,並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陳韋丞當場掣單舉發後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依上揭規定, 各裁處罰鍰3,300元、600元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監理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書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17至 20頁),且經證人即員警陳韋丞於原審中到庭結證核實(見 原審卷第26至30頁)。抗告人雖辯稱係員警違規左轉駕駛險 撞及抗告人,其始鳴按喇叭,且只按一聲云云,然依證人即 員警陳違丞於原審中所證:我從東大路慢車道要左轉武陵路 ,當時抗告人車輛在快車道外側,我當時就快速轉到側車道 ,後來我沒有左轉,我是變換車道,抗告人當時確實有告知 我超車不當,我也有跟他道歉,抗告人一直鳴按喇叭,中間 沒有間隔,確定有4、5聲,有長聲、短聲,但中間沒有間隔 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可見抗告人確有連續鳴按喇 叭達4、5聲之行為,縱使員警有變換車道之不當行為,仍無 解於抗告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規定鳴按喇叭之違 規事實。又員警知悉抗告人未繫安全帶之情事,係於抗告人 鳴按喇叭後,開到警車旁邊將車窗搖下念念有詞時所親見, 已據證人陳偉丞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 ,抗告人指稱員警由後照鏡竟得見抗告人未繫安全帶,顯違 常情云云,而否認有未繫安全帶之情事,亦非可採。至抗告 人指稱員警有惱羞成怒、仗權誣攀之情,卻未據其提出證據 以資證明,亦難憑信。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2 項第1款及41條之 規定,各裁處罰鍰3,300元、600元,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 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 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