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交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E— 2828號自用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林森北路 口,欲左轉林森北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 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專用燈亮 即貿然左轉林森北路,復未留意東向直行車輛及當時號誌之 指示,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 CTA—959號重型機車搭 載林昕諭,沿民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亦行至該路口,因 閃避不及而撞上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當 場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手 1點5乘0點03公分擦傷、3乘2公分擦傷及雙腳6乘4公分、4乘 2公分擦傷、8乘7公分擦傷、臉部嘴唇3乘0點03乘0點05公分 撕裂傷、 3乘0點05乘1公分撕裂傷、下巴1點5乘0點02乘0點 04公分撕裂傷,及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上、下門齒各掉落 2顆等傷害;林昕諭則受有頭額挫傷、左手、左腳擦傷、下 巴脫臼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致甲○ ○與林昕諭受有上開傷害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予必要援 助,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承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及林昕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有調查筆錄及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 16頁、第53頁至第54頁)。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 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手1點5乘0點03公分擦傷、3乘 2公分擦傷及雙腳6乘4公分、4乘2公分擦傷、8乘7公分擦傷 、臉部嘴唇3乘0點03乘0點05公分撕裂傷、3乘0點05乘1公分 撕裂傷、下巴1點5乘0點02乘0點04公分撕裂傷,及腦部蜘蛛 網膜下出血、上、下門齒各掉落 2顆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院區95年 6月19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此外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現場攝影機畫面翻拍照片、 車損與受傷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9頁、第25頁至 第46頁、第59頁)。而本件車禍案發地點監視器之內容,顯 示「該監視器係由民族東路向西之方向攝影民族東路與林森 北路交岔路口,錄影內容共長25秒,由開始至12秒之期間, 民族東路上之車輛均為停止狀態,至13秒之後,民族東路西 向東方向之車道上之車輛開始起步前進,同時該路東向西方 向車道一輛白色小汽車亦起步,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後即 左轉,欲轉彎至林森北路北往南車道,惟於該交岔路口轉彎 過程中,該車之右後側與一部由對向行至該路口之機車發生 碰撞,碰撞後,該白色小汽車並未停止,仍繼續行駛離去, 而機車則當場傾倒,騎乘者及後座乘客亦跌落至地面」等情 ,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8月22日勘驗筆錄一紙 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6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 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已考領駕照之人 ,此為其所自陳,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本件案發當時為日 間,並無任何足使被告乙○○無從注意有告訴人直行車之情 事,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資證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事,其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乙○○之過失情節,亦經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該委員會95年12月
1日北鑑審字第095304438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 統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 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以及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後,罰 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 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 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核被乙○○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 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 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乙○○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 月 4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 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甲○○聲請而上訴,其意旨以:告訴 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而受嚴重腦傷,進而有器質性人格徵 候群,應已達重傷之程度,原審僅判處過失傷害五月,尚有 未洽云云。然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右手 1點5乘0點03公分擦傷、3乘2公分擦傷 及雙腳6乘4公分、4乘2公分擦傷、8乘7公分擦傷、臉部嘴唇 3乘0點03乘0點05公分撕裂傷、3乘0點05乘1公分撕裂傷、下 巴1點5乘0點02乘0點04公分撕裂傷,及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 、上、下門齒各掉落 2顆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 95年 6月19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已如前述。該甲種 診斷證明書所揭示告訴人甲○○之傷勢,並未記載達重傷之 程度,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就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無 導致其達重傷之程度一事進行鑑定,因告訴人甲○○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而不願接受鑑定,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6年10月 12日馬院醫精乙字第096000867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告訴人甲○○並表示:車禍沒有造成重傷,現在復原中 云云(見本院卷第46 頁),因此,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乙○○上訴意旨則以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查 被告乙○○已與被害人甲○○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可認 被告上訴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使用道 路之其他用路人,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且於肇事致人受傷 時,更應停留於現場照護受傷之人,避免造成更嚴重之損害 ,詎其竟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駕車離去,對於告訴人 及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惟於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肇事逃逸罪和過失傷害罪,皆核與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相符,分 別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和3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 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000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