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6年度,78號
TPHM,96,上重訴,78,20071226,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周祝民律師
      朱家蓉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82號、第26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教唆使人重傷害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再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又教唆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玖年,減為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戊○○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綽號「登財」,前係臺北市萬華地區之龍山口寺頗 富盛名老大林復雄之手下,均以主持、經營職業賭場獲取利 益,嗣林復雄退出賭場經營後,即交由丙○○接手經營,惟 丙○○仍應按月給付林復雄新台幣(下同)130萬元至140 萬元不等款項,然林復雄仍不時插手幫中事務,且其所屬手 下陳哲順屢屢因賭場經營及丙○○對於林復雄之態度與行事 風格不滿,而批評丙○○,引丙○○心生不快。丙○○乃於 民國77年12月17日前1個月不詳日期晚間7時許,與管鍾演( 另經本院判處)約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東側1家冷凍庫前之 廣場見面,並教唆丁○○殺害陳哲順,並允諾給予150萬元 之報酬,指引並提供與丁○○並未熟識之陳哲順行蹤及住家 地址。丁○○因需要金錢維持生活,上開丙○○所提供之報 酬頗為優渥,旋即應允後,於77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夥 同綽號「佳佳」及2名不詳姓名之年滿18歲男子持開山刀3把 ,前往臺北市○○○路○段196巷29之93號陳哲順家門口,途 中丁○○與「佳佳」因認教唆者目的係不欲陳哲順至賭場上



班,而約定砍傷陳哲順手腳使其成殘即可,而無庸致陳哲順 於死地。嗣到場後,其等見陳哲順開車搭載妻子乙○○及小 姨子返家,即由「佳佳」及另外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 車持開山刀砍傷陳哲順雙手雙腳及背部,致陳哲順左、右手 手筋斷裂、右手除大姆指外餘均無法動彈,左手無名指、兩 指無法彎屈伸直,亦無知覺等傷害,惟未達完全喪失效用之 情後,旋由丁○○駕車搭載4人逃逸。丙○○因丁○○未殺 害陳哲順,僅於翌日晚上7至8許,在上開廣場前,交付50萬 元予管鍾演。嗣陳哲順重傷退出賭場圍事後,丙○○與林復 雄因有利害衝突,於民國77年間,其2人在西園路鐵軌旁邊1 間賭場內,丙○○以200萬元代價,外加每月15萬元之賭場 分紅暨每半年50萬元之紅利,教唆丁○○殺害林復雄,嗣於 78年過完年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車站冰庫內與丁○ ○相約並交付持點38之左輪手槍1把及子彈(持有槍彈部分 已逾追訴權時效)予管鍾演,丁○○取得上開槍彈後,隨身 攜帶,復於78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依照丙○○之指示持 上開左輪手槍及子彈,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298 號 附近巷內埋伏守候林復雄,於同日晚間7時許見林復雄獨自 1人行經西園路306巷口,丁○○即持槍射擊林復雄林復雄 突然遇襲中槍轉身查看並拔腿逃跑,丁○○仍不罷休,持續 朝林復雄射擊,致林復雄右後背部、右小臂及左手臂各中1 槍,嗣見林復雄逃至西園路298號其所經營之賭場招待所始 未繼續射擊,而林復雄經由賭場小弟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丙 ○○則於翌日在萬華火車站斜對面的空地交付管鍾演200萬 元。丁○○嗣後另為強盜殺人之行為,經本院通緝,而於82 年4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西寧南路口為 警逮捕,並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二、丙○○前述許諾給予每月15萬之款項,由丁○○殺害林復雄 後,每月自行至丙○○所經營之賭場取走。而丁○○被捕後 入獄後,仍委由其妻舅戊○○按月向丙○○收取上開分紅, 其後丙○○轉型經營有線電視,並欲擺脫丁○○,乃自85年 6月間起即有不按期付款之情形,丁○○乃先於同年9月17日 具狀指訴丙○○教唆砍殺陳哲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命警借提應訊時,另供行供出林復雄亦係丙○○ 買兇殺害,後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丁○○所 涉上開殺人案件,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訊問丁○○,並查得 上開接見申請紀錄,始重新偵辦本案,並傳訊戊○○到庭作 證,惟戊○○95年6月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仍虛偽證稱:「(管鍾演丙○○要 給他200萬外加每個月15萬分紅,外加每半年50萬的紅利,



在他入獄後他有叫你去拿?)他入獄後並沒有叫我去拿,此 事我不知道」,「(提示管鍾演筆錄,管鍾演說我有叫我的 妻舅戊○○去幫忙我拿錢,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他為何這 樣說,並沒有此事」;復於95年8月14日戊○○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前具結,並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 (為何每個月跟丙○○拿15萬元?)我沒有」;嗣於95年12 月7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於供前具結,就案情重要事項虛偽 證稱:「(你有無幫管鍾演丙○○收錢?)沒有」,用以 掩飾丙○○支付上開高額分紅之關係案情重要事項。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對於審理中及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清單中除關於丁○○ 、陳哲順林瑜紋林吳翠蘭、甲○○、乙○○、顏潘阿美 之證言及臺北看守所接見談話接見記錄外,其餘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下列證據方法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然此有例外情形,其中就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有證據 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 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其於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而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特信 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可欠缺性),該 陳述即可例外採為證據。又所謂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亦即陳述經 過並未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較為可信,要非證據價值判斷之 問題;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無法再從 同一證人取得證言,而有利用該原陳述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必 要性;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 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1、證人丁○○偵訊中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戊○○於其遭羈押後代向被告丙



○○收取殺害林復雄之報酬每月15萬元之經過,與證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不同,惟本院認於偵查中證人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於作證時均已經具結,綜觀全卷均遵循法定程序並 無不法取證等情,亦未發現其他外力影響而顯有不可信之狀 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2、證人丁○○(除上述1部分)、林瑜紋林吳翠蘭、甲○○ 、乙○○、顏潘阿美於偵訊、警詢中筆錄之證據能力:上開 均經原審法院或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且法院同時提示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詢問被 告意見,賦予被告等人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 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其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復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三、臺北看守所接見談話接見記錄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因公文書製 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 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 其內容,而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 之除外規定。而本案之談話接見記錄係於監所管理員監聽羈 押犯人會面時所做之記錄,均照實對當時談話人所講的內容 為記錄,監聽記錄之人與受羈押犯人並無交情,不會偏袒當 事人,又對於監聽記錄內容如有錯誤,亦設有懲處規定,因 此上開記錄之過程及內容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此有於85年 間均擔任臺北看守所監所管理員並確實為實際記錄之楊國華 、傅惠忠、戒護科科員林文昌到庭證述屬實(詳見原審法院 卷第240至242頁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 規定,上開文書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其長年居住萬華區,大多數人均熟悉其 綽號為「登財」,的確認識陳哲順林復雄及其家人和戊○ ○,亦知悉陳哲順係遭人持開山刀砍傷手腳及背部,並因此 受有傷害,並承認曾請友人沈會承前去會面丁○○2次。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殺人等犯行,並辯稱:其 並非「龍山寺口幫」之幫派份子林復雄之手下,其係經營有 線電視為生,並未自林復雄觸接手經營賭場。亦未與林復雄 有所衝突,也未教唆丁○○重傷陳哲順未遂與殺死林復雄



與其約定殺害陳哲順林復雄2人之方式與報酬,並未提供 點38之左輪手槍乙枝及子彈14發予管鍾演,復未向管鍾演收 取點38之左輪手槍乙枝及子彈14發,亦未提供管鍾演軍用中 共黑星手槍乙枝(含彈匣及子彈7發)及彈匣乙個(含子彈7 發),另未藉由戊○○轉交賭場定期分紅每個月15萬元給丁 ○○,雖有拜託沈會承於看守所內探視丁○○轉達債務解決 方式,但係受顏朝豐之託為之,其與丁○○間並無債務糾紛 。 惟查:
(一)、有關陳哲順林復雄被害之事實:
1、丁○○使陳哲順受傷之事實,除據證人管鍾演證述明確外, 復據證人陳哲順於警詢、證人即陳哲順之配偶乙○○於偵查 時均證述上述時、地3名歹徒持開山刀將其雙手砍傷,另有1 名歹徒坐在駕駛座上等情明確(86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第34 頁至第36頁),且陳哲順因而受有受有前胸、後背及雙手多 處割傷合併右手伸肌腱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尺神經、 尺動脈斷裂、腕骨骨折及左手第2、3掌骨骨折合併伸肌腱斷 裂之傷害,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年12月13日集逵字 第0950021002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又修正前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 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 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1肢以 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4肢之重傷,自以有被 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4肢在內(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參照,刑法 修正部分詳後述後述)。本案被害人陳哲順受有上開傷害, 且術後併殘存畸形,當時若未救治,恐有生命危險或殘廢, 固有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文為據,惟依上開說明函 文所述,陳哲順經救治後,因未達完全喪失效用之情形,是 未生重傷之結果,併此敘明。
2、證人管鍾演於前述時、地殺害林復雄之事實,除經證人管鍾 演證述明確外,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鑑定書(78相字 第114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且核林復雄被害情 節與證人所述相符。
3、前述證人管鍾演重傷害陳哲順未遂、殺害林復雄之事實,復 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管鍾演罪刑在案 ,有判決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教唆證人丁○○殺害陳哲順情 事,業據:




1、證人丁○○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案件中證述:「( 就於77年2月初起,因缺錢花用,竟與他人共同連續強劫而 故意殺人並四處躲藏,適臺北市萬華地區角頭綽號「登財」 之丙○○因主持職業賭場,與前賭場之經營者林復雄及清場 者陳哲順有所爭執,乃以新臺幣150萬元之報酬,教唆丁○ ○殺害陳哲順,另以200萬元之代價,外加每月15萬元之賭 場分紅暨每半年50萬元之紅利,教唆丁○○殺害林復雄... 。惟尚未成殘致重傷之程度。而丙○○因丁○○未殺害陳哲 順,僅交付50萬元予丁○○等4人朋分有無爭執?)事實沒 有爭執。陳哲順我只是要使他殘廢而已,有把陳哲順砍傷雙 手及胸背部,使陳哲順受有前胸、後背及雙手多處割傷合併 右手伸肌腱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斷裂 、腕骨骨折及左手第2、3掌骨骨折合併伸肌腱斷裂之傷害, 我沒有要取他的性命的意思。」(詳見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 第42號9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6頁)。 2、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是否在77年12月17 日凌晨點與佳佳等3人持刀砍傷陳哲順?)是的,我與陳哲 順沒有交情,是丙○○教唆我持刀砍傷陳哲順,... 他叫我 殺死陳哲順,教唆地點在萬華火車站對面。(丙○○請你殺 陳哲順這件事,有無給你代價?)事後1次拿到50萬元,( 警詢時說,當初原約定150萬元殺死陳哲順,但後來因只有 砍傷,所以你只拿到50萬元?)是的。(當時約定150萬元 的代價如何議定?)是丙○○提出的。」(詳原審卷第132 頁)。
3、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為何要砍陳哲順?)我與陳 哲順並無深仇大恨,是丙○○要教唆我去殺,(既然要殺, 為何只有致重傷?)我當時想教唆人只是不想讓陳哲順去上 班,所以我想者要讓他手腳殘廢即可。(是否知道丙○○為 何要殺陳哲順?)因為陳哲順是另一位老大林復雄帶出來的 ,他們兩個不同掛,對賭場管理有意見,陳哲順不服丙○○ 指示,所以有衝突,由此衍生殺機。(丙○○在何處教唆你 )萬華火車站旁邊的冰庫門口。(丙○○事後拿多少錢給你 ?)50萬元現金。」(詳86年度他字第2241號第40頁至第43 頁、94年度偵字第3631號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4、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丙○○(綽號登財)單獨跟我 談到要殺死乙名叫陳哲順的男子,代價殺死就可以拿到新台 幣150萬元,人手由我自行物色搭配...。(丙○○在何時、 何地告訴你要殺死陳哲順及商議代價經過)丙○○在案發前 1個月,某晚約7時許,丙○○與我約訂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 東側1家冷凍庫前之廣場...,高某直接告訴我說:他看到『



阿順仔』陳哲順心裡就很火大,早日把他除掉,他不要再見 到這個人,要我殺掉他。(你當初要殺陳哲順怎麼認得出他 )陳哲順丙○○賭場在大理街巷內任清場工作時,丙○○ 特地指引我現場清場的人就是『陳哲順』本人,陳哲順住家 的地址係丙○○直接提供給我的。(當時是否有意要將陳哲 順當場殺死?)我本來答應丙○○要殺死他,但到現場時我 又改變心意讓他殘廢就好。(是否有從丙○○手中得到當初 承諾150萬元代價?)就在砍殺陳哲順後,隔日夜裡7至8時 左右,同樣約在冰庫前空地上,丙○○卻以陳哲順未殺死, 兩人協調後丙○○答應並當面給付50萬元現金。(你與陳哲 順有何過節嗎?)沒有。」(詳86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第24 頁至第30頁)。
(三)、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教唆證人丁○○殺害林復雄情 事,業經:
1、證人丁○○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案件中證述:「( 就民國78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丁○○即依照約定持上開 左輪手槍及所餘子彈,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298號附 近巷內埋伏守候,於同日晚間7時許見林復雄獨自一人行經 西園路306巷口,丁○○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射擊林復 雄,林復雄因突然遇襲中槍即轉身查看並拔腿逃跑,然丁○ ○仍不罷休,持續朝林復雄射擊,致林復雄右後背部、右小 臂及左手臂各中1槍,嗣見林復雄逃至西園路298號其所經營 之賭場招待所後始未繼續射擊隨即逃逸,而林復雄經由賭場 小弟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8時5分不治死亡。丁○○則於 數日後將上開槍枝及所餘子彈交還丙○○有無爭執?)我殺 了被害人林復雄後,約1個星期後,我有將槍、彈還給丙○ ○(綽號登財);(當時你用何槍械?子彈有幾顆?對於被 害人林復雄有射擊幾發的子彈?)本案的槍及子彈是教唆者 丙○○(綽號登財)提供的,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東側1家 冷凍庫旁,將左輪手槍(史密斯廠牌)1枝及子彈交給我的 ,左輪制式手槍是在78年3月間提供的,還有交子彈26發給 我。對於被害人林復雄我射擊3發的子彈等語(詳見本院96 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96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6頁)。 2、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78年10月22日殺害 林復雄是否也是丙○○教唆的。)是的。(殺害林復雄丙○ ○有無給你代價?)約定200萬元,每個月給我15萬元,每 半年50萬元,... 沒說15萬給到何時。(丙○○要你把林復 雄殺掉,有無交給你何東西?)有,左輪手槍1把,點38子 彈20幾發...,差不多案發時之前1年在賭場裡面交給我。( 在殺害林復雄之後,丙○○有無交付200萬元給你?)有,



案發後隔天,丙○○本人拿現金給我,在萬華火車站斜對面 的空地上。(槍殺林復雄之後,槍彈如何處理?)丙○○要 求把槍彈交還給他。(丙○○答應每月給你15萬元,在你殺 害林復雄之後有無給你?)有。(在你還沒在監的時候,丙 ○○如何交付15萬元給你?)每個月我去找丙○○拿現金。 (半年50萬分紅找誰拿?)丙○○,但只拿過1次。」(詳 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9頁)。
3、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林復雄是否為你殺的?)是 的,是丙○○叫我殺的,我是1個人帶著由丙○○提供的左 輪點38手槍去殺的。(有關殺林復雄情形)我們是在西園路 鐵軌旁邊1間賭場內談,當時是77年間,到78年過完年元月 左右,在萬華車站旁冰庫門口交槍給我。我一直到10月才找 林復雄,是在大理街派出所旁巷子內埋伏。(如何得知林復 雄會在西園路出入)丙○○通知我的。(拿到槍枝後隔多久 才去槍殺林復雄)約1年,因為沒有適當的機會,而且我在 等丙○○通知。(為何丙○○要殺林復雄?)林復雄當時已 退居幕後,但丙○○賭場仍要每月支付140萬到160萬,有時 林復雄錢不夠花,就到丙○○場子來鬧。... 且因為林復雄 是龍山寺口幫派的老大,丙○○是作第2把交椅,他們之間 有一些恩怨,另外想取而代之,丙○○就教唆我殺林復雄。 ... 因為逃亡時要有經濟來源,我才接受丙○○教唆去殺人 ,... 丙○○說只要我殺了林復雄,就給我除200萬以外, 外加每個月15萬固定分紅,再加上每半年50萬的紅利。... 丙○○在案發後第5天拿給我200萬現金。每個月15萬分紅我 都是到賭場跟他拿。」(詳見86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第42頁 、94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第89頁至90頁、95年度偵字第218 82 號第306頁)。
4、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丙○○唆使你殺陳哲順以外 ,是否另唆使你作其他案件)有的,除了陳哲順案件,他也 教唆我開槍射殺原龍山寺口幫老大林復雄。... 林復雄是我 本人持點38左輪手槍槍擊4槍殺死的。... 也是丙○○以新 台幣200萬元聘僱我單獨一人射殺林復雄的。(代價新台幣 200萬元有無拿到?)射殺林復雄後,同樣在萬華火車站冰 庫前空地,由丙○○騎機車帶來200萬元現金當面交給我。 」(詳86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由上述證 人丁○○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教唆丁○○殺害陳哲順林復雄, 約定達成目的後之報酬數額,並於事後交付酬金一節應可認 定。
(四)、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丁○○所稱其係受上訴人教唆方予



重傷陳哲順,惟其相關證言卻互有矛盾,且並無其他人 證或物證可證明確有教唆之情事,丁○○自首及檢舉之 陳哲順案之目的在於延緩其死刑之執行;又管某對於共 同參予作案之人供述前後不一,實屬怪異,其習慣方式 係與熟人共同作案,為何就陳哲順案件改透過他人尋找 完全不認識之他人配合,且陳哲順遭砍之時,管某早已 持有所謂「上訴人教唆殺害林復雄所給予之槍枝」,何 須大費周章找幫手用開山刀砍傷被害人。事實上上訴人 根本與管某並不熟識,實不可能教唆其去殺人。另,就 管某殺害林復雄部分,全係其信口開河誣指上訴人,其 對案情交代前後不一,就教唆中最重要之報酬部分,亦 屢有互相矛盾,是認證人丁○○之證述,顯不可盡信云 云。惟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衡酌 證人丁○○上開證詞,詳細交代被告丙○○教唆之時間、地 點、教唆對象、行為內容及約定教唆行為之對價,其關於教 唆重要事實證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屬一致。雖有如 辯護人所指之證詞反覆情事,然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證稱:「(82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第78頁丁○○82年4月 27日警詢筆錄,說明當時因為你要逃亡,所以去找林復雄.. .76 年你曾經追隨他,希望可以向他借錢作逃亡之用... 但 林復雄卻數度怒罵丁○○,方憤而行兇等語,是否實在?) 事實就是不實在,我沒有當過林復雄小弟,我也沒有向他借 錢當作逃亡費用,當時因為保護丙○○所以隱瞞事實」(詳 原審卷第133頁),已經陳明之前未供出被告丙○○係為保 護丙○○。又證人管某雖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案件 準備程序中突翻供改稱丙○○教唆部分是挾怨報復,當初只 是要給他一點教訓,但經法官訊問質疑,如果只是要教訓他 ,於起訴的時候就可以說了,為何現在才要說?其反應卻是 為之不語(詳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96年10月3日筆錄 第3頁),又稱當初是因為丙○○欠他賭債不還,因此86年 才寫檢舉信供出丙○○,然被告丙○○辯稱伊與管鍾演並不 熟識,極力擺脫與管某關係甚為明顯,若僅前稱單純債務關 係,被告明言即可,何需避之?再證人管某雖嗣後改稱係因



被高積欠其200萬賭債未還才懷恨在心,然就被告允諾給予 每個月分紅15萬元、每半年分紅50萬元部分,卻無從解釋其 給付目的,核其所言,當以上述賭場分紅作為犯罪報酬較為 可信。又證人丁○○於96年10月3日之前開殺人案準備程序 時(即丙○○宣判後),改稱丙○○非教唆其殺人之人,殺 人動機係與第1次警訊講的一樣等語,然被告於82年4月27 日警訊時所供:「...76 年我曾經追隨他,希望可以向他借 錢作逃亡之用,... 但林復雄卻數度怒罵我,方憤而行兇。 」(參見82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第78頁),卻與多名證人 證稱從來沒聽過管某追隨過林復雄不符(證人證言詳下述) ,是以證人管某之事後翻供,不足憑採。至證人丁○○就被 告教唆丁○○殺害陳哲順林復雄,約定報酬之數額證述, 尚稱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且就被告教唆時、地、教唆目的 、犯案過程、事後索取報酬過程及次數,迭經陳明,其陳述 縱有部分前後不符,然仍以其於偵、審中所證因受被告丙○ ○教唆始起意殺害被害人等情顯較可信,自不得以其供述前 後不一即認其所述不能採信。
2、依林復雄之女即證人林瑜紋於原審證稱:「(丁○○是否認 識?)在我父親被殺害之前,從來沒聽過。(據你瞭解,丁 ○○與你父親間有無糾紛?)沒有」,林復雄之子即證人甲 ○○亦證稱:「(是否知道丁○○此人?)在我父親被殺害 之後,從報章雜誌看到才知道。」等語,可見與被害人林復 雄共同生活之家屬均證稱從未見過丁○○此人,由此可知丁 ○○從未加入林復雄之幫派組織,原與林復雄之生活並無交 集且從未有所接觸,應可佐證丁○○前稱因對林復雄心生怨 懟,憤而殺害林復雄之事非屬真實。又林復雄之女林瑜玟於 原審中具結證稱:「在我父親被殺前一週,丙○○有經過我 店門口,他叫我跟我父親說不要再出來管事,不然對他不太 好...。」;證人即林復雄之子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為何會認識丙○○?)他以前是我父親的小弟。(你父 親把賭場交給丙○○後,丙○○有無給你父親錢?)據我所 知,剛開始是有... (你是否知道你父親與丙○○間有無糾 紛?)我印象中,當時我父親已經交棒了... 可是我父親到 了要出事之前,家裡的經濟比較差... 我父親因為經濟比較 差,可能想要把幫派的位置再拿回來... (你父親有想重新 掌握賭場?)應該有,因為那是我父親唯一的經濟來源,況 且是我父親把棒子交給丙○○,我父親在他發生事情之前, 他自己去簽賭輸了很多錢,我父親唯一可以完整的經濟來源 就是需要重回賭場... (你為何會這樣懷疑?)因為萬華黑 社會的生態,很多角頭都這樣,就是離開了又回來要重掌權



力,但是牽涉很大的利益糾葛。」(詳原審卷第183頁至187 頁);又陳哲順之妻即證人乙○○於原審中證稱:「(你是 否知道是誰要來殺妳先生?)是丙○○叫人殺的。我先生對 林復雄很忠心,喝酒之後會罵丙○○忘恩負義之類的話... 而我先生被傷害前幾天,常常去找丙○○丙○○有放話。 之前林復雄需要一個負責外交的人,覺得丙○○交際手腕及 口才不錯,就把丙○○帶在身邊,當時丙○○就負責外面應 酬的事情... 很得林復雄的信用」。另證人乙○○於證人丁 ○○砍傷陳哲順之時係在場,其亦證稱:「當時來動手的殺 傷我先生的人有4個人,其中有1個人對我們說『登財』叫你 乖一點」等語(詳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揆諸上述證 言,足證被告丙○○林復雄之接班人,且承繼林復雄之地 位,丙○○主持賭場後,因賭場之事與林復雄陳哲順有利 害衝突,被告丙○○即有教唆殺害被害人2人之動機存在, 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辯稱:其從未經營賭 場,因與陳哲順林復雄2人為鄰居,知悉其二人經營賭場 但與其等毫無瓜葛亦無仇怨,從未自林復雄手中接管賭場, 亦無教唆證人丁○○殺害陳哲順林復雄之可能云云,自難 遽信。
3、被告丙○○辯護人復主張:上開證人證詞之供詞多有出入之 處,顯不可採。然幫派組織本為一複雜特殊之生態,有其特 殊之行事規則,唯有在幫派內之人員始得瞭解幫派內運作方 式,而上開證人林瑜紋林吳翠蘭、甲○○、乙○○等人, 或為林復雄之妻、子、女或為陳哲順之妻,彼等之生活均與 幫派甚為接近,上述證詞均為其生活中實際經歷,並親眼目 睹之事,惟人之記憶本隨著時間之經過易有遺漏,而本案事 發至今已逾18年餘,自難期待相關證人就事件之細節部分完 全深刻記憶。是以就本案事實重要部分各證人間前後供述大 致相符,依前開判例意旨,自難因證人證詞經前後比對未能 完全相符,即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綜上所述,已可認定被 告丙○○確實為原「龍山寺口幫」老大林復雄之手下,並於 林復雄退休後接手持續經營原賭場之運作及組織維繫。嗣後 因賭場經營及幫派經營方式有所差異,林復雄欲再次出面干 涉被告丙○○之業務,而引起雙方齟齬,而陳哲順亦因不滿 、阻礙被告丙○○之業務,丙○○欲剷除林復雄羽翼、架 空其勢力,因此教唆丁○○殺害陳哲順,復因林復雄執意要 干涉丙○○所經營業務,而引起丙○○之殺機。故可證被告 丙○○確有經營賭場事業,並有殺害陳哲順林復雄之動機 ,其所辯與幫派無干等詞顯不可採。
(五)、被告丙○○坦承其確有託證人沈會承至臺北看守所與證



人丁○○會面,惟辯稱係受顏朝豐之託處理與丁○○間 的債務關係,其與丁○○並無金錢往來,然查: 1、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丙○○答應拿錢給我,每月15 萬... (有關丙○○的部分是何時託戊○○拿錢給你?)是 戊○○去找他拿的,我入所以後就有找丙○○拿,每月拿15 萬元。(拿了多久以後丙○○賴帳?)應該是84、85年,他 們賭場收起來以後,(為何後來由沈會承出面?)因為我叫 戊○○丙○○來,但丙○○沒有來,託沈會承來。因為我 要求大家一次解決,我說我辦身後事約50幾萬元,有叫他( 沈會承)提個數目,但他沒有說。第一次沈會承來會面,我 提一次解決,第二次沈會承來,沈會承丙○○經濟不好, 意思是每個月給就好了,... 每個月給15萬元。我就是因為 到11月丙○○沒給我錢以後才舉發他的。丙○○並無來探監 ,是丙○○透過沈會承(即立委朱星羽助理)來會面,我跟 沈會承說,要他轉達丙○○,看他要給多少錢一次解決。但 沈會承丙○○現在經濟不好,不要這樣,... 要每個月付 錢,沒辦法一次付清。」,另於審理中證稱:「(你在押時 ,有朱星羽立委助理來找你談何事?)他來的時候我跟他談 ,希望替我轉達給丙○○,希望大家的金錢可以一次解決, 是丙○○叫他(沈會承)來會面的,來談丙○○的事。」( 詳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正面、95年度他字第46號卷 第76頁、95年度偵字第21882號卷第297頁)。顯見沈會承係 受被告丙○○委託至臺北看守所探望管鍾演,被告丙○○亦 坦承託沈會承探望管鍾演
2、至沈會承探望管鍾演之目的,被告丙○○與證人管鍾演各執 一詞,惟參酌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談話記錄記載,85年1月2 9日係由戊○○至看守所與管鍾演面會,同年2月5日由沈會 承出面探親管鍾演,同年2月9日又由戊○○出面,嗣於同年 3月11日復由沈會承至看守所探親管鍾演,此與證人管鍾演 前所言,在84年、85年間丙○○欲停止支付管鍾演費用時, 管鍾演要求戊○○轉達丙○○至看守所面談,但丙○○未前 往,由沈會承出面,嗣管鍾演要求一次解決,最後沈會承傳 達丙○○不答應之訊息之過程大致相符。
3、再由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談話記錄記載內容觀之,85年1月2 9日戊○○向證人丁○○說明其債務情況,記載「來者(戊 ○○)談外面朋友債務情形」,後於85年2月5日即由朱星羽 立委助理即沈會承特別接見與證人丁○○說明其受友人之託 與丁○○前往解決2人間問題,記載「被告(丁○○)希望 友人能把家人的事處理好,並告訴友人2月10日看是否有誠 意處理,來告訴被告一聲」,而沈會承轉達丁○○說明「要



被告(丁○○)諒解因朋友能幫助有限,並非每件事都能幫 忙」,並記載「要(沈會承)告訴其妻舅(戊○○)家要顧 ... 不要什麼都不管」,復於85年2月9日戊○○再次辦理面 會,記載「被告(丁○○)對男來者(戊○○)很失望... 認為對金龍辦事不滿意,很自私自利... 且埋怨金龍沒有按 照他的意思處理財務,讓他吃虧」,其後於85年3月11日, 又由沈會出面承辦理特別接見,談話要旨記載「相互討論債 務問題...,之後沈默了一陣子」等紀錄資料附卷可查(詳 95年度偵字第21882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依此等接見談 話記錄之內容觀之,1月29日管鍾演戊○○談外面朋友債 務之事後,沈會承於2月5日出現,沈會承、管鍾演雙方談到 「誠意處理」事務,並要求2月10日給管鍾演答案,果然2月 9日戊○○即到看守所探親管鍾演,依2月9日接見談話記錄 內容觀之,管鍾演戊○○非常不滿,怨戊○○未依照其意 思處理事務,於3月11日沈會承復至看守所探親管鍾演,但 雙方顯然未達成共識,此由接見記錄記載「相互討論債務問 題...,之後沈默了一陣子」可知。又依前述接見談話記錄 之內容觀之,沈會承與管鍾演談話之事,或言「要被告(丁 ○○)諒解因朋友能幫助有限」、「相互討論債務問題... ,之後沈默了一陣子」,均與金錢、債務問題有關,顯見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