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七三號
再 審 原告 甲 ○ ○
乙 ○ ○
吳 孟 峰
吳 玲 君
吳 貞 宜
吳陳阿香
再 審 被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八日始設立登記,既非變更組織或改組登記,即非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同一法人,不能承繼其權利,無從否認其前手與再審原告之先父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縱再審原告先祖之設籍資料,無法據以認定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有租賃關係,惟再審原告之先祖自四十九年至五十九年交付租金,五十九年至七十三年交付地價稅,有償使用系爭土地達二十四年,以承租之意思,和平善意且無過失占有他人土地,自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因時效而取得租賃權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消極未予適用,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第十一回營業報告中無法看出王汝禎未獲授權,若在台灣光復前該會社有授權王汝禎,其自可延續到光復後予以出租。且縱令王汝禎未獲授權代理出租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既已於七十年一月八日成立法人,應自行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竟任由再審原告之父吳清山繳付七十年至七十三年之地價稅,亦可證再審被告已默示承認再審原告有償使用該地之承租行為。原確定判決率認王汝禎於光復前無權代理出租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為其論據。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坐落台南市○○○段第一二七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九百十九係由再審被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應有部分則由再審被告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更名登記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之上開登記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有何異動,不容否認再審被告之所有權存在。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E部分建築房屋,為兩造所不爭,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鑑測屬實。再審原告抗辯其先祖向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承租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之祖父吳響於日據時期設籍於系爭土地,無從證明其係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曾由陳鴻鳴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董事與鄧本訂立三七五租約,其後台南
市東區耕地三七五租約清查調查表上記載集義公司王汝禎為出租人,依證人黃順傳所證,其代理王汝禎或王汝禎自行出租土地之對象為鄧本、吳天謀,並非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清山,而吳天謀係承租另筆土地,足見鄧本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將其部分土地讓與吳清山居住。查王汝禎固為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取締役,惟依兩造不爭之該會社第十一回營業報告記載,該會社設有取締役社長國江南鳴,專務取締役森春雄,國江南鳴為中國人黃欣,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考;森春雄即為林烟堂,該會社在光復前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社長黃欣,王汝禎自無權代表該會社出租系爭土地及收取租金,更無權委任黃順傳為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於光復後並未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即應視為合夥組織,當時黃欣仍生存,其於三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林烟堂仍為專務取締役,王汝禎均非其代表人,其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或授權,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證人黃順傳並證明系爭土地於光復前由王汝禎出租,光復後由王汝禎口頭授權其代辦出租及收取租金,未經全體股東之授權,故王汝禎無論在光復前後均無權代理該會社出租系爭土地,黃順傳亦係無權代理。次查再審被告係於七十年一月八日始設立,為新設立登記而非變更組織或改組登記,有其公司登記卷宗可憑,於其設立登記前,尚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任何人無從為其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再審原告提出之四十九年起至五十七年之租金收據,係以台南集義公司或黃順傳名義出具,其中部分並有再審被告名義之印文,惟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王汝禎於再審被告公司設立前已死亡,自無從委任黃順傳為再審被告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事宜或收取租金。再審原告提出之吳清山繳納系爭土地自五十九年至七十三年間之地價稅收據及通知書,僅能證明吳清山係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及由其繳納地價稅而已,不能據此認定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即屬正當,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洵無違誤,因而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敍明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未經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或移轉登記前,其效力不容否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既未經地政機關塗銷或為移轉登記,自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得主張權利,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非可取。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末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抗辯其已依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論斷,不生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問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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