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773號、第4567號、第4568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丙○○因懷疑江文和以及其女友陳雅婷一同侵吞丙○○之金 錢,因而對江文和、陳雅婷心生不滿,遂起殺害江文和、陳 雅婷之意,並邀甲○○一同參與。丙○○與甲○○即基於共 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20時 許,佯以外出遊玩為由約江文和見面,江文和不疑有他,於 同日21時許,駕車載陳雅婷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公園停 車場赴約,再由丙○○駕車與甲○○一同將江文和、陳雅婷 載往宜蘭縣頭城鎮縣○○里杳無人跡之山區(即明 山寺第44號、第45號電線桿附近),佯裝觀賞夜景,伺機欲 將江文和、陳雅婷二人殺害。待江文和欲下車小便,丙○○ 即趁夜色黑暗,江文和未及防備之際,自其後方接近,以預 藏之麻繩繞過江文和頸部再轉身揹起江文和身軀,致江文和 遭丙○○緊勒而僅能以雙腳騰空掙扎,此時甲○○依丙○○ 指示復持預藏於車上之開山刀朝江文和身體砍殺數刀,俟見 江文和未再掙扎後,丙○○始將江文和放下地面,再與甲○ ○各執繩索兩端緊勒江文和頸部,嗣見江文和手部仍再抽動 ,丙○○遂又持蝴蝶刀朝江文和胸部猛刺三刀後,方與甲○ ○共同將江文和推落坡坎,江文和因傷及胸腔而氣絕身亡。 之後甲○○繼而誘使原在車上休息尚不知情之陳雅婷下車, 丙○○趁甲○○與陳雅婷談話時靠近,用相同手法以麻繩自 後方繞過陳雅婷頸部並揹起陳雅婷身軀,致陳雅婷遭丙○○ 緊勒而僅能以雙腳騰空掙扎,俟見陳雅婷未再掙扎後,丙○ ○始將陳雅婷放下地面,再與甲○○各執繩索兩端緊勒陳雅
婷頸部,嗣見陳雅婷仍再掙扎,丙○○遂又持蝴蝶刀猛刺陳 雅婷頸部後,與甲○○共同將陳雅婷推落坡坎,陳雅婷亦因 傷及頸部而氣絕身亡。丙○○、甲○○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沿途並將犯案所用之麻繩、蝴蝶刀、開山刀丟棄在宜蘭縣頭 城鎮○○○○○路路旁(未尋獲),且將江文和、陳雅婷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等物丟棄於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小旁省 道臺二線127公里處草叢內。嗣於95年6月16日13時許,有民 眾至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區(即明山寺第45號 電線桿附近)採藥時,發現白骨一具而報警,由警方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 經DNA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乙○○之親生子江文和。而經 乙○○提供江文和之交遊等線索後,檢警始循線查得丙○○ 、甲○○涉嫌本案殺人犯行,而於95年10月12日拘提丙○○ 、甲○○到案。丙○○、甲○○到案後坦承殺害江文和、陳 雅婷,並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區( 即明山寺第44號電線桿附近)尋獲白骨一具,警方報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 DNA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丁○○、曾梅珠之親生女陳雅婷 。丙○○、甲○○另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小旁省 道臺二線12 7公里處草叢內,尋獲渠等所丟棄之江文和所有 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陳雅婷所有DBTEL牌行動電話手 機一支。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由江 文和之母乙○○及陳雅婷之父丁○○告訴暨由宜蘭縣警察局 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 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於 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被告丙○○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與甲○○共同殺害江文和、陳雅婷, 甲○○於案發時均在場參與,以繩索緊勒江文和、陳雅婷頸 部,待江文和、陳雅婷無法掙扎後,一同將江文和、陳雅婷 兩被害人推下坡坎,並坦承其持蝴蝶刀分別砍刺兩人之胸部 或頸部,甲○○亦曾持開山刀砍江文和等情不諱(見相字第 199號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3頁、 第305頁至第310頁,偵字第3773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 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18頁至第19頁、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25頁至第130 頁),核與證人陳志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於94年12月聖誕節前後住院,於我住院前約一個禮拜,丙
○○曾跟我說『江文和是牆頭草,想要把江文和做掉』。我 出院後二、三天,甲○○告訴我『他和丙○○把江文和及其 女友陳雅婷殺了,是用繩子勒昏他們,再用刀子刺殺』。」 之情節相符(見相字第199號卷第216頁,原審卷第95頁、第 96頁),並有現場勘查模擬記錄2件、刀械指認相片8張、丙 ○○自白書1件、甲○○自白書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丙○○ 、甲○○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小旁省道台二線12 7公里處草叢內,尋獲渠等所丟棄之江文和所有OKWAP牌行動 電話手機1支、陳雅婷所有DBTE L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之事實 ,亦有現場相片1張在卷可憑,及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扣案可 資佐證。
二、其次,民眾於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區(即明山 寺第45號電線桿附近)發現白骨一具,由檢察官會同檢驗員 、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乙○○之親 生子江文和之事實,有相驗筆錄2件、宜蘭地檢署法醫驗斷 書1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8月21日法醫證字第09500037 11號函及所附DNA型別鑑定紀錄表1件、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 、現場位置模擬圖1件、現場相片25張在卷可稽。另被告丙 ○○、甲○○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 區(即明山寺第44號電線桿附近)尋獲白骨一具,由檢察官 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 丁○○、曾梅珠之親生女陳雅婷之事實,亦有相驗筆錄2件 、宜蘭地檢署法醫驗斷書1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1月6 日法醫證字第0950004934號函及所附DNA型別鑑定紀錄表1件 、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現場位置模擬圖1件、現場相片26張 、相驗相片18張在卷可稽。
三、被告丙○○雖否認蓄意預謀殺人,只是一時氣憤失手殺人, 或稱未看見甲○○有持開山刀砍江文和或謂僅看見甲○○拿 開山刀,未看見砍向江文和身體何部位云云;被告甲○○於 偵查中亦曾否認有持刀殺被害人江文和云云。惟查,共同被 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丙○○提議殺害江文和,因為江文和黑吃黑,準 備麻繩、蝴蝶刀、開山刀參與砍江文和,不確定砍幾刀」、 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拿開山刀砍江文 和與丙○○共同殺害江文和及陳雅婷」、於九十六年二月八 日原審自白書載明:「...案發當日,相約江文和、陳雅 婷出遊,事先準備有開山刀...」、於原審坦承:「係以 麻繩勒住江文和脖子後,持開山刀砍殺江文和身體,再以蝴 蝶刀刺江文和胸部導致江文和死亡。另係以麻繩勒住陳雅婷 脖子後,再以蝴蝶刀刺陳雅婷脖子,導致陳雅婷死亡」等語
;共同被告丙○○亦坦承與甲○○共同殺害江文和、陳雅婷 ,甲○○於案發時均在場參與,以繩索緊勒江文和、陳雅婷 頸部,待江文和、陳雅婷無法掙扎後,一同將江文和、陳雅 婷兩被害人推下坡坎,並坦承其曾持蝴蝶刀分別砍刺兩人之 胸部或頸部,甲○○亦曾持開山刀砍江文和等情不諱。被告 二人既因懷恨被害人江文和、陳雅婷二人黑吃黑,於案發前 藉詞邀約被害人於夜間出遊,將兩人帶到暗夜杳無人跡之野 外,事先又備置繩索及銳利之蝴蝶刀、開山刀於車上,待至 案發地點趁兩位被害人未及防備之際,不僅先以繩索勒昏被 害人,復持銳利之蝴蝶刀、開山刀砍刺被害人要害,繼將被 害人棄屍推落至荒草漫煙之坡坎下,其預謀殺人之犯行已昭 然若揭,至於共同被告丙○○所稱僅看甲○○持開山刀,但 沒有看見砍江文和幾刀,砍何處部位,惟被害人江文和、陳 雅婷之屍骨陸續發現後,經檢警相驗及勘查嫌犯丙○○及甲 ○○指稱殺害被害人時所使用類似兇刀二把勘察情形為:「 甲○○作案時所持深黑色稱作『15刺刀』的開山刀,屬單刃 刀,刀尖口約為半徑5.5公分圓弧線形外觀(如插入深度為 5.5 分,所造成穿刺傷亦有5.5公分寬),距刀尖端約7.5公 分處為該刀刃最大寬處,寬有5.8公分,另刀背距刀尖約5.5 公分至27.9公分有深0.2公分鋸齒外觀,整體刀刃長度為32 公分,刀柄長為12公分,總長度為44公分」、「另一把丙○ ○作案時所持,為銀白色不銹鋼折疊式蝴蝶刀,屬單刃刀, 刀尖相當銳利,刀刃長度為10公分,刀刃寬度為1.6公分, 刀柄長為13.5公分,總長度為23.5公分」等情,有宜蘭縣警 察局礁溪分局轄內發生江文和及陳雅婷遭殺害案現場勘察報 告附卷可參。且江文和之遺骨及所著衣物,再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㈠對死者死亡之看法: ⒈死者為一名成年男性,依據死者股骨及肱骨長度推測死者 身高約在165公分左右。⒉檢視之骨骸發現死者第二右肋骨 前部及左肱骨前部下端有銳器切割痕,因骨骼腐敗不會造成 切割痕,研判死者上述部位曾受銳器傷害。⒊死者死亡時身 穿長袖外套、毛衣及衛生衣,檢視上述衣物均發現胸部有三 條疑似銳器造成之裂縫(右胸兩條,長度分別為2.5公分及 3.5 公分、左胸一條,長度為4公分);此外,在內衣左袖 上有長約6公分之裂縫,而在毛衣及外套在相近位置上也可 見裂縫,由於死者所穿衣物在發現裂縫的位置與發現死者骨 骸切割痕位置接近,研判死者生前曾受銳器攻擊。⒋在死者 背部內衣發現有兩條裂縫,長度約為6公分,而在毛衣及外 套之相近位置也發現一條長裂縫,研判死者背部也有可能受 銳器攻擊。⒌從死者衣物有裂開及骨骸有切割痕研判死者死
因為銳器穿刺傷,其中最少有一刀進入右胸腔,造成第二右 肋骨骨折,此外,左前上臂接近肘部有深層切割傷,造成左 肱骨前部下端有銳器切割痕。⒍依死者穿衣物研判死亡時間 應在冬天,可能在94年底至95年初。㈡鑑定結果:死者為一 名成年男性,死因為銳器穿刺傷,因傷及胸腔造成死亡,死 亡方式應為他殺。」之事實,有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 1270號鑑定書及衣物採證相片62張、遺骨相驗相片18張在卷 可稽。另陳雅婷之遺骨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之結 果,認為:「㈠對死者死亡之看法:⒈依DNA基因型鑑定結 果,死者為陳雅婷。⒉所檢視之骨骸未見刀傷或骨折。⒊死 者死因雖然未能只從所見骨骸確定,但仍不排除死者生前曾 遭扼殺或刀傷之可能,死因應配合司法調查結果而定。㈡鑑 定結果:死者陳雅婷之屍體已呈骨骸化,所見骨骸未見骨折 ,死因雖未能從所見得骨骸確定,但不排除死者生前曾遭扼 殺或刀傷造成死亡。」之事實,有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 第2017號鑑定書及遺骨相驗相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能 帶警員尋得陳雅婷之屍體,以及尋獲江文和、陳雅婷之手機 ,適足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殺害江文和、陳雅婷之事實。依勘 查結果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認定被害人江文和所穿著 衣物之多處裂縫及其骨骸切割痕之位置,互相接近,足見被 害人江文和應有兩種之銳器傷。至於陳雅婷之骨骸雖未見刀 傷或骨折,但依法醫師鑑定結果,亦認為不排除死者生前曾 遭扼殺或刀傷,且丙○○坦承持蝴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足 可認定丙○○確有持持蝴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僅係未傷及 骨頭而已,堪認被害人確遭二種以上之兇器所砍傷致死。綜 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未持開山刀砍被害人江文和,共同 被告丙○○所稱未看見甲○○砍江文和身體何部位,要屬避 重就輕勾串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四、查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其中之氣管為呼吸之管道,以繩索 強力勒住頸部,足以使人窒息,致人於死;胸部有心臟、肺 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頸 部有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 亦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均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丙○○ 、甲○○對此自應有所認識,迺被告丙○○、甲○○二人竟 先以麻繩勒住江文和、陳雅婷之頸部,並轉身揹起江文和、 陳雅婷之身軀,嗣見江文和、陳雅婷無力抵抗後,放下渠二 人之身軀於地面,再持續以繩索勒住江文和、陳雅婷之頸部 ,且於見江文和、陳雅婷尚未斷氣仍在作垂死前之掙扎,遂 再持鋒利之蝴蝶刀猛刺江文和之胸部要害三刀(造成江文和 胸部第二右肋骨前部有銳器切割痕)、猛刺陳雅婷之頸部要
害(未傷及骨頭),並將江文和、陳雅婷棄置於荒野中,江 文和、陳雅婷二人因而死亡,被告二人共同殺害江文和、陳 雅婷之事實均堪認定。
五、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二人行 為後,刑法第28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56 條則自同日刪除,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之 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因 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㈡本件被告所犯二次殺人之犯行,若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得論以連續殺人一罪。若依9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 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至於有關褫奪公 權之部分,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自應一併適用95年7 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7條之規定。
六、核被告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殺人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殺人罪,因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犯罪時間雖在 96年4月24日之前,但其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不合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故不予減刑,併此 敘明。
七、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 由欄一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迭遽被告二人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為其論罪證據之一,然被 告甲○○警詢時否認持刀殺被害人江文和(見相字第一九九 號卷第二四八、二五五、二五七頁)足見原判決上開理由之
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二人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丙○○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否認有預謀殺 人云云,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行為時年已28歲,具有判斷是非善惡能力,竟僅因金錢糾 紛,即主謀連續殺害被害人江文和、陳雅婷之生命,行為手 段兇殘,目無法紀,視他人生命為螻蟻,對社會造成的衝擊 甚大,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如此慘狀,應均難以忍受 ,而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的心靈傷痛更難以回復,被 告丙○○惡性非常重大;犯後雖已悔悟並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財產及精神上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認為縱然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之 最高刑度,猶不足以償其罪責,故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再以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丙○○死刑,惟死 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 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 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 ,尤重在其「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 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 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 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本件情形,被告 丙○○固然連續殺害二條人命,手段兇殘,惡性十分重大, 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惟念及被告丙○○年僅28歲,前並無不良之犯罪紀錄,素 行尚稱良好,現雖無資力賠償被害人家屬,然於到案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帶同警員尋獲被害人陳雅婷之屍骨及被害人江 文和、陳雅婷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並於偵、審中一度表明 希望法院判決其死刑(見偵字第3773號卷第360頁、原審卷 第20頁),顯見被告丙○○確已深自悔悟,其天良尚未全泯 ,尚有教化遷善之可能,若處以極刑,雖或可消減被害人家 屬心中怨恨,但仍難慰其內心悲痛,反之如予被告生機,或 可以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認尚無處以極刑,剝奪其 生命權,使與人世永久隔絕之必要。另審酌被告甲○○之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行為時年已22 歲,具有判斷是非善惡能力,其與被害人江文和、陳雅婷並 無宿隙仇恨,竟任意聽命丙○○共同下手殺人,連續殺害二 條人命,行為手段兇殘,目無法紀,視他人生命為螻蟻,對 社會造成的衝擊甚大,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
一度表明希望法院判處其死刑(見相字第199號卷第308頁) ,顯已深自悔悟,另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財產及精神上損 害(參見卷附之和解書2件),並當庭下跪向被害人家屬道 歉懺悔,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認為尚無如 公訴人之具體求刑予以量處無期徒刑之必要,改量處有期徒 刑十五年。又以被告丙○○、甲○○二人用以行兇之麻繩、 開山刀、蝴蝶刀等物,並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於行兇後, 即已丟棄滅失,經警帶同尋覓亦無法尋獲之事實,亦據被告 二人供明在卷,是上開物品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