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9217號,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裕松化學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164號5樓,下稱裕松化學公司)負責人,因欲向曾與其妻柯 素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 9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同學關係之乙○○借款,而乙 ○○要求需有經柯素香背書之票據為擔保,及要求甲○○書 寫柯素香確有授權其得使用柯素香印章在票據為背書之證明 書,甲○○乃於未經柯素香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 下同)93年10月25日,於不詳地點,盜用柯素香留存於裕松 公司內之「柯素香」印章,蓋用於以甲○○書寫柯素香名義 出具「茲印章為柯素香自動授權之章,僅此證明」之證明書 上,表示柯素香有授權甲○○可以使用柯素香之印章在票據 為背書之意思表示;旋自93年10月25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 1 月間某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自92年間起至93年 6 月間止,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未經柯素香之授權或同 意,連續盜用柯素香留存於裕松公司內之「柯素香」印章, 蓋於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三十二號、第三十六至三十九號所 示支票背面;及於93年11月9 日,未經柯素香之授權或同意 ,盜用柯素香留存於裕松公司內之「柯素香」印章,蓋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背面,表示柯素香對該等支票、本票負擔 保責任之意思而連續偽造柯素香名義之背書,以上偽造之證 明書、偽造背書之支票、本票,均先後持往臺北市中山區○ ○○路399巷19號13 樓乙○○住處,持向乙○○借貸現金予 以行使,使乙○○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本票確有經柯素 香為背書而准予借款,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柯素香。二、案經乙○○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柯素 香證述在卷,又有授權證明書影本、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三 十二號、第三十六至三十九號所示支票影本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罰金刑,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已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倍即銀元10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算結果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 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及 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除有關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但書 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外,新法
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 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 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 行,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其中就刑法第339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惟該條之 規定實際上對刑法罰金最高刑並無變更,毋庸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
三、按被告依告訴人乙○○要求書寫「茲印章為柯素香自動授權 之章,僅此證明」並蓋用柯素香印章於其上之授權證明書, 以表示柯素香有授權被告可以使用柯素香之印章在票據為背 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又將印章蓋在支票、本票背面, 作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核被告於上開時、地盜用「柯素香 」印章蓋用於以被告個人所書柯素香名義之授權證明書上提 起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原審認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 罪,尚有未洽。惟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事實起訴,並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其於上開時、地持「柯素香」印 章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三十二號、第三十六至三十九 號所示支票背面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背面為背書,繼而持向 乙○○借款,使乙○○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本票確有經 柯素香為背書而准予借款,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盜用印章蓋於柯素香名義之授權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 第一至三十二號、第三十六至三十九號所示支票背面及如附 表二所示本票背面為背書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行為時之法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一罪,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依行為時之法律,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內雖未記載被告盜用「柯素香」印章蓋用於以被告個人所書 柯素香名義之授權證明書之犯行,及未記載被告在如附表一 編號第三十六至三十九號所示支票背面背書,繼而行使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惟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依行為 時之法律,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依法應 併予審判。原審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盜用「柯素香」印章蓋 用於以被告個人名義所書之證明書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又其於上開時、地持「柯素香」印 章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三十二號、第三十七至三十九 號所示支票背面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背面為背書,繼而行使 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論及其有牽連觸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又認被告所犯上開盜用印章罪 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確有盜用柯素香印章蓋 於如附表一編號第三十六號所示之支票背面,持以向乙○○ 借款,使乙○○陷於錯誤誤信該支票確有經柯素香為背書而 准予借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 並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判決認卷內並無如附表一編號 第三十六號所示之支票影本,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敘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 錯誤。又被告連續多次犯行,詐得金額高達千萬元,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量刑亦嫌稍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 ○○未得其妻同意,盜用其妻印章於授權書上,表示已得其 妻同意,持以向聲請人借款,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未得其妻柯素 香同意,盜用其妻柯素香印章,而偽造授權書,被告盜用印 章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授權書 行為,應成立偽造文書罪責;且被告連續多次犯行,詐得金 額高達千萬元,原審竟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且減為有期徒 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判刑實嫌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與證人柯素香為夫妻關係、迄今仍未 全部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欠款、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惟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主 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219 條係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 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48 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盜用「柯素 香」印章所蓋用之「柯素香」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 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云云,顯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間起至93年 6 月間止,未經柯素香之同意,即持柯素香留存於裕松 公司內之印章,蓋用於其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三 至三十五號所示之票據背面,而偽造柯素香名義之背書 ,再持往臺北市中山區○○○路399巷19號13 樓乙○○ 住處,向乙○○借貸現金,足生損害於乙○○及柯素香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三號所示之2 萬元支票並無柯 素香之背書,且該支票業經兌現,為告訴人供述在卷, 且有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於96年12月10日以彰永和字第09 62863 號函所檢送該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 告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犯罪,已甚明確。另卷內並無如 附表一編號第三十四至三十五號所示之支票影本,則被 告是否確有持上開「柯素香」之印章蓋用在此等支票背 面背書之行為,實已堪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應屬不能
證明,揆之前開說明,原應諭知被告以上被訴部分無罪 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該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借款單據(支票部份)
┌───┬─────────┬──────┬─────┬─────┬──────┐
│ 編號 │ 發票人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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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I0000000 │94.01.14 │ 30萬0,00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 二 │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F0000000 │94.01.20 │ 4萬1,75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 三 │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I0000000 │94.01.20 │ 30萬0,00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 四 │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I0000000 │94.01.23 │ 5萬6,25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 五 │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F0000000 │94.01.26 │ 3萬8,75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 六 │ 裕松化學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AR0000000 │94.01.29 │ 10萬7,500元│
│ │ │銀行五股分行│ │ │ │
├───┼─────────┼──────┼─────┼─────┼──────┤
│ 七 │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I0000000 │94.01.31 │ 10萬0,00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 八 │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I0000000 │94.01.31 │ 4萬7,50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 九 │ 裕松化學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PC0000000 │94.02.06 │ 10萬0,927元│
│ │ │南永和分行 │ │ │ │
├───┼─────────┼──────┼─────┼─────┼──────┤
│ 十 │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F0000000 │94.02.14 │ 10萬0,00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 十一 │ 裕松化學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PC0000000 │94.02.15 │ 94萬7,349元│
│ │ │南永和分行 │ │ │ │
├───┼─────────┼──────┼─────┼─────┼──────┤
│ 十二 │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I0000000 │94.02.15 │225萬0,00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 十三 │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F0000000 │94.02.20 │ 10萬0,00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 十四 │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F0000000 │94.02.20 │ 4萬1,75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 十五 │ 裕松化學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PC0000000 │94.02.24 │ 83萬8,331元│
│ │ │南永和分行 │ │ │ │
├───┼─────────┼──────┼─────┼─────┼──────┤
│ 十六 │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I0000000 │94.02.28 │ 4萬7,50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 十七 │ 裕松化學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PC0000000 │94.02.28 │ 5萬7,134元│
│ │ │南永和分行 │ │ │ │
├───┼─────────┼──────┼─────┼─────┼──────┤
│ 十八 │ 裕松化學公司 │臺灣中小企銀│AR0000000 │94.02.28 │ 10萬8,625元│
│ │ │五股分行 │ │ │ │
├───┼─────────┼──────┼─────┼─────┼──────┤
│ 十九 │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F0000000 │94.02.28 │ 3萬8,75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 二十 │ 裕松化學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NC0000000 │94.02.28 │ 9萬8,750元│
│ │ │仁愛路分行 │ │ │ │
├───┼─────────┼──────┼─────┼─────┼──────┤
│二十一│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F0000000 │94.03.15 │167萬0,00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二十二│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I0000000 │94.03.15 │190萬0,00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二十三│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F0000000 │94.03.20 │ 4萬1,75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二十四│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F0000000 │94.03.26 │ 3萬8,75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二十五│ 裕松化學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PC0000000 │94.03.31 │ 54萬7,000元│
│ │ │南永和分行(│ │ │ │
│ │ │處刑書誤載為│ │ │ │
│ │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永和分行,應│ │ │ │
│ │ │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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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F0000000 │94.04.08 │ 40萬0,00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二十七│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F0000000 │94.04.15 │155萬0,00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二十八│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F0000000 │94.05.10 │ 30萬0,00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二十九│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F0000000 │94.05.26 │ 90萬0,00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三十 │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K0000000 │94.06.05 │ 30萬0,000元│
│ │ │仁愛分行 │ │ │ │
├───┼─────────┼──────┼─────┼─────┼──────┤
│三十一│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F0000000 │94.06.15 │ 40萬0,00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三十二│ 裕松化學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CI0000000 │94.07.11 │ 10萬0,000元│
│ │ │永和分行 │ │ │ │
├───┼─────────┼──────┼─────┼─────┼──────┤
│三十三│ 甲○○ │彰化商業銀行│SH0000000 │93.05.28 │ 2萬元 │
│ │ │永和分行 │ │ │ │
├───┼─────────┼──────┼─────┼─────┼──────┤
│三十四│ 甲○○ │彰化商業銀行│SH0000000 │93.08.08 │ 10萬元 │
│ │ │仁愛分行 │ │ │ │
├───┼─────────┼──────┼─────┼─────┼──────┤
│三十五│ 甲○○ │彰化商業銀行│CF0000000 │94.01.02 │ 10萬元 │
│ │ │仁愛分行 │ │ │ │
├───┼─────────┼──────┼─────┼─────┼──────┤
│三十六│ 甲○○ │台灣小企業銀│AR0000000 │95.10.31 │150萬元 │
│ │ │行五股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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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 謝仁邦 │華南商業銀行│JC0000000 │94.02.07 │20萬0,000元 │
│ │ │建成分行 │ │ │(見94年度偵 │
│ │ │ │ │ │字第9217號偵│
│ │ │ │ │ │查卷宗第3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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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 均漢染料化學有限│華南商業銀行│NC0000000 │94.02.28 │9萬8,750元 (│
│ │ 公司 │仁愛路分行 │ │ │見同上偵查卷│
│ │ │ │ │ │宗第2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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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 謝仁邦 │彰化商業銀行│CK0000000 │94.06.05 │30萬0,000元 │
│ │ │仁愛分行 │ │ │(見同上偵查 │
│ │ │ │ │ │卷宗第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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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借款單據(本票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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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發票人 │ 受款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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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379 │93.11.09│94.01.31│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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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380 │93.11.09│94.02.28│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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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381 │93.11.09│94.03.31│ 2萬7,000元│
├───┼─────────┼──────┼─────┼────┼────┼──────┤
│ 四 │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382 │93.11.09│94.04.30│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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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383 │93.11.09│94.05.31│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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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384 │93.11.09│94.06.30│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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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386 │93.11.09│94.07.31│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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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387 │93.11.09│94.08.31│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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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388 │93.11.09│94.09.30│ 2萬7,000元│
├───┼─────────┼──────┼─────┼────┼────┼──────┤
│ 十 │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389 │93.11.09│94.10.31│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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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390 │93.11.09│94.11.30│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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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391 │93.11.09│94.12.31│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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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392 │93.11.09│95.01.31│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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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393 │93.11.09│95.02.28│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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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394 │93.11.09│95.03.31│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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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395 │93.11.09│95.04.30│ 2萬7,000元│
├───┼─────────┼──────┼─────┼────┼────┼──────┤
│十七 │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396 │93.11.09│95.05.31│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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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397 │93.11.09│95.06.30│ 2萬7,000元│
├───┼─────────┼──────┼─────┼────┼────┼──────┤
│十九 │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398 │93.11.09│95.07.31│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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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399 │93.11.09│95.08.31│ 2萬7,000元│
├───┼─────────┼──────┼─────┼────┼────┼──────┤
│二十一│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400 │93.11.09│95.09.30│ 2萬7,000元│
├───┼─────────┼──────┼─────┼────┼────┼──────┤
│二十二│ 裕松化學公司 │ 乙○○ │ 103376 │93.11.09│95.10.31│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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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 │ │ 59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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